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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52:46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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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 均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 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 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 拆迁人( 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县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 必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不需要申请用地的, 持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向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 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
简称许可证) 后, 方可拆迁。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 许可证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 其它建设工程, 许可证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 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 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须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核发许可证。
第七条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 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 应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 被委托人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土地管理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房屋土地管理局发放许可证后, 应按《条例》规定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向被拆迁人公布。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机关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结婚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 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方可办理。
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除因特殊情况经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外, 暂停办理房屋买卖、租赁、交换、抵押等。
本条规定的暂停办理期限为一年。需延长期限的, 须在期满前报批准拆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应向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并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达成协议, 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 由批准拆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 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或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逾期不拆迁的, 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或由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
迁。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 应协助被拆迁人做好搬迁工作。
公安、商业、粮食、教育、卫生、邮电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对被迁居民的户口迁移和粮食、副食品的供应以及医疗、转学、信件投送等问题, 妥善安排, 及时解决。
第十四条 被迁居民中的职工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 职工所在单位按公假处理, 照发工资、奖金。搬家假期每人不超过两天。
第十五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的, 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 在完成拆迁后一个月内向拆迁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的补偿形式, 由双方商定, 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作价补偿, 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但本章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产权调换, 按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作价补偿, 补偿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七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 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或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 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但被拆除房屋属私人自住房的, 在按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增加安置面积以内的
部分, 可按成本价格结算; 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 应实行产权调换, 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的, 其合同应作相应修改。
出租住宅房屋所有人因无支付能力申请以其他形式补偿被拆除的出租房屋的, 须经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 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 报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 ,房屋土地管理局应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对拆除的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 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应按《条例》和本细则予以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 不含临时建筑, 下同) 的居民, 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成员中, 在部队服现役的战士、常住户口在本市学校或工作单位住集体宿舍的学生或职工、常住户口在本市托幼园所的儿童。
(二)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三)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营业用房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且别无正式住房而其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地区的居民, 或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且在本市其他地区也无正式住房的居民, 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有过渡期的, 应按下列规定, 在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一)建设6层( 含6层) 以下住宅工程,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建设超过6层的住宅工程,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住房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 按照有利于城市危旧房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六条 对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安置, 应按本细则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 因地制宜实行住房制度改革, 或参加安置住房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鼓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购买安置住房。
第二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 对被拆迁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原居住面积, 私人自住房屋按产权证标明的面积计算, 承租房屋按租赁合同标明的承租面积计算。
安置用房的居住面积, 按正式住房的居室面积计算;以楼房安置的, 楼房门厅和起居室面积超过 8 平方米的,其面积的二分之一计入安置的居住面积。
对从城区等位置较好地区迁往位置较差地区或远郊区的居民, 可按安置人口数适当增加安置面积或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增加安置面积的, 最多不得超过一个自然间。
第二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 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 可以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 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但增加的安置面积部分, 应按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房改。无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或增加面积安
置的, 今后都要服从房屋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 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 13周岁以上的同性成员3人以上的, 适当增加居室安置; 两个以上不满13周岁的子女, 与父母分室安置; 男年满26周岁、女年满24周岁的未婚子女, ? 质野仓谩? 计算被安置居民的年龄, 以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或正式动员搬迁之日为限。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危旧房改建工程, 不同于一般城市建设。其居民的安置, 按当地区、 县人民政府关于危旧房改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 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期满前搬迁的, 拆迁人可按提前的日期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 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 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 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从逾期之月起应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从逾期之月起应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十一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 可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的处罚, 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至10元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各处3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 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对拆迁人处3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 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1年以上的, 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 拒绝腾退周转房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 并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工作人员, 阻碍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5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关于实施<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即行废止。



199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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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1995年9月21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修订,1997年8月6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建设,规范市场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浙江省商品交易市
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农副产品交易市场。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建设、举办和管理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贸市场必须依法管理,坚持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居民、方便群众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农贸市场交易行为,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市区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公安、税务、财政、物价、城建、卫生、技术监督、规划、市容环卫、土管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农贸市场实施管理。
  第二章 农贸市场建设和举办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将农贸市场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农贸市场的设立、规模应与居住人口、地域范围相适应。
新建住宅小区应配套设立农贸市场;旧城改造应将农贸市场的设立纳入改造规划。市区农贸市场建设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制定建设规划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农贸市场由政府投资或社会投资兴建。政府应设立农贸市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农贸市场建设,视同公建配套工程,有关税、费应给予减免优惠。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制订。政府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或扩建农贸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八条 兴建农贸市场必须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贸市场建设规划定点,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农贸市场建设应符合规划、消防、卫生管理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已经占用的,要积极创造条件迁移。
  第十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必须按照规划要求,与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农贸市场建设竣工,必须按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
后,方能交付使用。农贸市场的基本设施维修,由举办者负责。
  第十一条 举办农贸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资金、场地和设施;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和卫生条件;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举办农贸市场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举办者的申请报告;
  (二)批准举办农贸市场的文件;
  (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证明;
  (四)场地使用证明或租用协议;
  (四)市场设计图纸。
  联合举办农贸市场的,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举办者办理市场登记申请后,应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在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发给《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举办条件
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农贸市场迁移、合并、撤销以及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举办者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举办者应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市场交易、卫生、治安、消防、车辆停放等制度,提供市场经营设施和相应的服务,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已经改变的,要逐步恢复其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不得擅自迁移农贸市场。
  第十六条 按照城市规划定点建设的菜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已经改变的,要限期恢复。举办者确需将菜场改为农贸市场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在办妥有关手续后均可在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鼓励农民直接进入农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要求进入农贸市场设固定摊位进行交易的,应与举办者签订摊位使用协议,并按规定凭营业执照或摊位使用协议等有关证照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
必要证件,向农贸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进场交易登记手续。经营熟食制品的,必须持有经营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进场交易的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进场交易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一)腐败变质、污秽不洁、超过保质期限的;(二)有毒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三)病、毒致死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
品;(四)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产品;(五)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六)其他禁止销售的。
  第二十条 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在摊位上悬挂《进场交易证》,经营的农副产品应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的农副产品价格,属于国家定价、指导价或物价部门实行价格监审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农副产品价格,随行就市,由交易双方议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在核定的摊位或安排的场地内进行交易,不得在农贸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
动经营,禁止场外交易。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进场交易证》,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和转让摊位。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领取《进场交易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连续停业2个月以上的,举办者可以收回摊位,并由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注销其《进场交易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第四章 农贸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农贸市场设立举报箱、意见箱,受理投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违章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内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出示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文明管理,秉公执法。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农贸市场设置经计量部门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及其他计量器具,逐步实行信誉卡售货制度。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型农贸市场设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执勤室,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在农贸市场设置税务管理机构或派驻
税务管理人员,负责农贸市场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贸市场内的农副产品应划行归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农贸市场的统一安排。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配备合格的计量器具,实行周期检定,不得短斤缺两。
  第三十三条 农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垄断货源、哄抬价格;(二)以次充好,掺杂掺假;(三)强买强卖,欺行霸市,骗买骗卖;(四)包装物品计入商品净重出售;
(五)乱堆乱放物品,随意倾倒垃圾;(六)私接电源;(七)使用未经检验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八)违反市容环卫、消防管理规定的活动;(九)其他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农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农贸市场产生的垃圾应当由市场举办者负责收集,及时运往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者委托环卫部门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第三十五条 举办者应在农贸市场出入口处悬挂场标及铭牌。
  第三十六条 农贸市场举办者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贸市场内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农贸市场管理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农贸市场的,应予以取缔,并对举办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
下的罚款;对进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举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农贸市场迁移、合并撤销时,举办者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限期补办,并可处以5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功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期恢复的,可吊销《市场登记
证》,并由规划管理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领取《进场交易证》进入市场交易的,责令退出农贸市场或补领《进场交易证》,
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规定悬挂《进场交易证》、明码标价或随意设摊,流动经营的,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售、出借、转让《进场交易证》或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不按规定交纳农贸市场管
理费的,责令限期交纳;超过规定期限仍不交纳的,可吊销《进场交易证》;(五)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短斤缺两的,可扣留不合格计量器具,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下
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停业整顿七天;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场交易证》。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经营者或消费者经济
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市所属各县(市)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对工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对工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1993〕第4号1993年2月25日



 第一条 为激励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发挥科学技术对工业发展的推动作用,提高经济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为本市工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均按本办法予以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人员,可申报突出贡献奖:
  (一)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单个项目,达到或超过国内先进水平,在本市正式投产应用三年内,年均新增税后利润在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为企业攻克重大技术难关,单个项目实施三年内,年均增加效益在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一)、(二)项所列单个项目,是指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后正式投产应用或实施满三年的科技项目。


 第六条 科技人员突出贡献奖,由受益单位申报。市属企事业单位的,向市主管部门申报;区、县(市)属企事业单位的,经区、县(市)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所在区、县(市)科委申报。经市主管部门或区、县(市)科委审查合格后,报市科委。中直、省属企事业单位的,直接报市科委。


 第七条 突出贡献奖,每年评选一次。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及专家组成经济评审组和技术评审组进行审查,分别提出综合评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对获得突出贡献奖的科技人员(以下简称获奖人),按年均新增税后利润或增加效益的百分之六奖励,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获奖证书和奖励金。


 第九条 对获奖人的奖励,受益单位属市、区、县(市)企事业单位的,奖励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由单位支出,其余部分,由同级财政支出;中直、省属企事业单位的,奖励金由单位支出。
  企事业单位支出的奖励金,不计入奖金总额。


 第十条 个人承担的项目,奖励金发给个人。集体承担的项目,主要承担人所得的奖励金,不低于奖励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由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会同主要承担人按参加人员贡献大小分配。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追回奖励金和证书。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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