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的决定(1980年2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0:04:12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的决定(1980年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的决定(1980年2月)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薄一波副总理兼任国务院机械工业委员会主任。
二、任命姬鹏飞副总理兼任国务院秘书长。
免去金明的国务院秘书长职务。
三、任命高扬文为煤炭工业部部长。
免去肖寒的煤炭工业部部长职务。
四、任命赵辛初为粮食部部长。
免去陈国栋的粮食部部长职务。
五、免去张劲夫的国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副秘书长职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88号


  《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8月3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九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园(以下称公园),是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进行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古典园林、经市政府及以上单位批准的风景名胜区等。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所属的公园.以及单位自建的收费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园林局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管理工作。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其所属公园的管理工作。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国土、物价、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纳人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经市建设、规划等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发展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在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物的,应当在建>物的高度、色彩、体量上征求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和设计方案,由公园建设单位按照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后,按规定报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古典名园的修复、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公园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公园的其他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公园园林绿化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绿化用地用途或者占用公园绿地。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公园绿地的,必须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补偿重建公园绿地的土地和费用;临时占用公园绿地的,必须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予以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用的建>物和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保养,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公园内树木的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须报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严禁砍伐古树名木,确需移植的,按照《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动物园应当加强对园内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动物物种,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等工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不得向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


  第四章 园景园容管理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园景园容管理:
  (一)公园的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二)公园内绿化配置应当科学合理,乔、灌、花、草层次分明,色彩丰富,功能显著,配套小品应当保持完好,并具有艺术性;
  (三)公园内园林植物应当合理管理,保证植物生长旺盛,无明显病虫害和枯死枝条;
  (四)公园内树木修剪合理,绿篱完整美观。草坪地被养护科学,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斑秃、积水现象。花坛内植物搭配合理,具有艺术性。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保持园容整洁,及时打捞水面漂浮物,保持水体清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等杂物。

  第二十条 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以及设置游艺、游乐、康乐和业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景观相协调,并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内设置广告必须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游园业务规范,管理、业务人员必须按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公园入园收费和其他收费以及销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擅自调整。
公园入园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实行优惠。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导游图牌和符合《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要求的业务标示牌。

  第二十五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
  (二)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环境卫生的宠物进入公园;
  (三)恐吓、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翻越动物保护围拦;
  (四)损毁树木花草;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未经公园管理单位批准,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七)酗酒闹事,影响游园秩序;
  (八)其他损害公园绿化、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停车地点有序停放。


  第六章 安全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园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公园内展览和游乐活动的安全管理,按规定设置游客须知、警示标志、安全保障和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等游乐活动,应当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损坏公园绿化景观,按照规定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并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设置涉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游乐、康乐设施,购置前必须向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安装竣工后,报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检测、维修和保养。
游艺、游乐、康乐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公园内的机动车及特种设备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供游览、娱乐、救生用的各种船艇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防火、防风、防雪、防汛、防山体滑坡等预案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园内的餐饮、食品销售等业务点,应当做到贸易计量准确,食品、食具卫生。禁止销售不合格、伪劣、失效、变质食品。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公园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即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公园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设计、施工单位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占用公园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危险品进入公园;
  (二)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环境卫生的宠物进入公园;
  (三)恐吓、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翻越动物保护围拦;
  (四)损毁树木花草;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未经公园管理单位批准,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七)酗酒闹事,影响游园秩序。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安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游乐、康乐设施进行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上述处罚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执行。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由建设、规划、国土、市容等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五县范围内公园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中山陵园、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开展2002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开展2002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2002年4月1日 财监〔2002〕46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精神,财政部决定于2002年4月至8月组织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称专员办)和地方财政部门采取上下联动方式继续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及范围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是财政部门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赋予的会计监督职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单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质量,以及负责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进行核查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紧紧围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总体要求,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落实责任、全力推动。
  本次检查的重点确定为烟草、金融、医疗、施工房地产等行业。其中,各专员办的检查名单由财政部统一下达,另行下发。各地方的检查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医疗卫生机构、地方金融机构、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等行业范围内自行确定,报财政部备案。检查名单确定之前要与当地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进行充分协调沟通,切实避免重复检查。凡有关部门2001年底或2002年初已进行了全面检查、或纳入了有关部门2002年审计或检查计划的单位,不再纳入本次检查范围。
  二、组织实施
  (一)专员办实施的检查以就地检查为主、交叉检查为辅,就地检查的由专员办负责处理,交叉检查的由财政部负责处理。检查工作全面结束后,财政部统一汇总情况,统一发布公告。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组织实施和汇总工作,独立处理处罚、独立发布公告,并按本通知要求向财政部报送有关材料。
  (三)检查工作应以财政部门人员为主,可以适当聘用注册会计师及相关人员参加。聘用人员必须符合财政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必须严格遵守财政部各项检查规则和保密制度。专员办聘用人员所需的费用,由财政部根据实际工作量和检查质量统一安排。地方财政部门开展检查有关费用由地方财政解决。
  (四)各专员办检查单位涉及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的,由财政部统一协调,确定一家检查或指定由牵头的专员办组织联合检查。地方检查中涉及此类问题的,由财政厅(局)按此原则协调办理,以减轻被查单位负担。属于需跨省检查的事务所,检查单位应与被查事务所所在地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及时沟通,取得支持。
  (五)财政部将对此次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巡查和督导。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具体负责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组织与协调。
  三、检查重点内容
  本次检查的内容为企业2001年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性,检查对象涉及会计报表的编制主体和审计主体。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结合被检查单位的行业特点、特殊管理要求等确定检查的重点内容。
  (一)会计基础工作及会计核算
  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有无账外账;
  2.是否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会计政策是否前后一致;
  4.会计凭证是否合法,账证、账账、账表是否一致;
  5.是否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控制制度;
  6.会计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会计机构负责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
  (二)报表编制及报送
  1.是否按2001年会计决算报表的统一工作要求如实、准确填报,填报范围和上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2.是否按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意见调整或重新编制年度会计报表;
  3.会计报表封面信息填报是否准确、是否有相关责任人签字、盖章;
  4.会计报表“基本情况表”中的主要数据指标如职工人数、企业下岗职工情况、工资及福利以及不良资产及潜亏挂账等填报的真实性、全面性;
  5.合并会计报表是否按规定要求进行合并,有无漏报下属企业和控股企业情况;
  6.上报会计报表数与企业会计总账是否相符,有无虚拟报表的情况;
  7.上报会计报表类别是否齐全;
  8.是否按照会计报表工作要求编写报表附注并对企业有关重要事项如实予以披露;
  9.核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表”中各项客观因素是否符合2001年度会计报表文件规定,上述客观因素是否在年度审计报告中充分披露;
  10.是否存在向不同使用人提供不同报表的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履行审计程序和出具审计报告
1.是否完整地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
  (1)是否审查了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2)应收、应付账款的审计,对其债权、债务,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函证,如因客观原因无法实施函证时,是否采用了相应的替代程序;
  (3)对存货的审计,是否进行了监盘,抽样方法是否符合《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4号》规定,对存货的计价是否进行了测试;
  (4)对固定资产的审计,是否实施了必要的实地检查,对折旧的计提是否进行了复核计算;
  (5)对长期投资的审计,是否获取了有关的合同及授权文件,是否审查了长期投资收益核算的正确性;
  (6)对所有者权益的审计,是否获取了投入资本的验资证明或其他证据,对企业调整的期初未分配利润以及弥补住房周转金赤字情况是否进行了审计鉴定,对当期计提的盈余公积是否进行了验证;
  (7)对各种收益的审计,是否审查了与之相关账户的关系,是否存在重要审计遗漏事项,是否检查了有关的原始凭证;
  (8)对成本的审计,是否核查了产品成本计算及产品销售成本的结转;
  (9)对各种费用支出的审计,是否检查了有关的原始凭证,核查了相关计提方法与计算过程;
  (10)是否了解了企业的或有事项,对或有事项是否进行了调查和取证;
  (11)是否审查了实收资本到位和核算情况。
  2.审计工作底稿是否完整,记录是否真实详细,已审过的审计程序和过程在审计工作底稿中是否如实体现。  
  3.审计结论是否与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相符,是否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有无用带说明段无保留意见代替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或用保留意见代替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问题。
  四、检查中重点开展调查的内容
  本次检查,将结合社会保险缴费政策研究,重点开展对企业和职工个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调查(所有开展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专员办和各地方财政部门均要结合检查,做好此项调查工作)。调查内容如下:
  (一)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如何确定缴费工资总额。2001年全年单位实际缴费工资总额是多少,个人实际缴费工资之和是多少。
  (二)2001年全年企业应发工资总额、实发工资总额、列入成本费用的工资总额分别是多少,与单位实际缴费工资总额相比有何差异。通过对比,分析使用哪个口径作为缴费基数更为合理。
  (三)在“上年工资总额”、“上季工资总额”、“上月工资总额”中,哪个作为缴费基数更为科学、合理,更易操作。
  (四)企业有无瞒报、漏报缴费工资总额的情况。企业通常采用何种手段瞒报、漏报缴费工资总额,应如何防止和纠正。
  五、有关要求
  (一)各级财政部门在依法实施检查过程中,要加强与审计、税务、监事会等其他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凡其他部门的检查结果能够满足需要的,则不再进行重复检查。同时,财政部门内部要形成监管合力。各地专员办与当地财政厅(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工作交流,相互配合,相互促进;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要积极支持检查工作;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检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要与注册会计师协会联合进行,并依据财政部《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进行处理处罚。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的有关要求实施检查工作。要认真制定检查计划,下达检查通知书;进入被查单位后,要深入细致做好检查工作,认真编制工作底稿;对查出的问题,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划清单位的会计责任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在充分听取被查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按法定程序出具结论下达处理处罚决定,并跟踪落实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对于查出的严重违反《会计法》的行为,除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也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在确保事实清楚、数据无误的前提下,根据处理处罚决定拟定公告事项。
  (三)为加强2001年会计决算报表的填报工作质量,确保会计报表汇总上报数据的真实、完整,各级财政部门应结合会计信息质量检查,认真做好会计报表编报情况的检查工作。对中央企业的2001年度会计报表编报情况的检查已纳入本次检查统一进行;对地方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2001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检查,另行发文布置。
  (四)检查工作结束后,各专员办、财政厅(局)要认真进行总结,于8月15日前将书面总结等材料上报财政部监督检查局。
  1.专员办上报材料包括:(1)总结报告(一式两份)和会计信息质量检查表并附报软盘。总结报告要侧重对检查结果的分析、归纳,并对检查工作的体会提出建设性意见,对会计报表编报情况在总结中单独反映;(2)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理建议;(3)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的“委托检查付费申请表”(包括与事务所签订的协议);(4)企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的调查报告;(5)典型案例。
  2.财政厅(局)上报材料:(1)总结报告,主要侧重检查结果、公告情况等(一式两份);(2)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基本情况表(要求上报表8、表9,并附报软盘);(3)企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的调查报告;(4)典型案例。
  3.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案例、一些行业政策、体制改革中的突出问题,以及检查工作进展情况,请各专员办和各财政厅(局),及时以简报的形式上报财政部。
附件:一、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表(表1~表9)(略)
二、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表填制及上报说明(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