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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内部管理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34:01  浏览:8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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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内部管理规程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内部管理规程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风险管理,明确我行对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更好地为客户提供代客外汇买卖的服务,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客外汇买卖办法》(以下简称《代客外汇买卖办法》),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各分行与客户进行外汇买卖柜台交易或接受客户外汇买卖委托后,一般只可与总行进行该项交易或平盘。除非总行另有授权,各分行不得直接与境外银行进行外汇买卖。

第二章 分行接受客户申请
第三条 客户申请外汇买卖业务,必须符合《代客外汇买卖办法》的对象与范围,并按第四条规定审查该项外汇买卖业务是否符合我国外汇资金管理规定。
第四条 客户向分行递交即期、远期外汇买卖或外汇期权、货币掉期交易申请书后,分行必须按《代客外汇买卖办法》第五条核定其资信,客户需缴纳保证金的,由财会部门经办人员办理完转帐手续,在申请书右下方“信用及资金审核意见”栏内批注“保证金转存完毕”;我行贷款项
下的外汇交易,由信贷部门批注审核意见。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提供履约担保的,需审核担保机构的信用,并审查签章的真实性;减收或免收客户的保证金时,需经国际业务部总经理审批。
第五条 客户外汇买卖申请书是我行进行该业务的重要依据。客户中止或修改委托外汇交易申请书,一般需有书面修改指令。分行经办人员接受修改或中止指令后,要在原申请书上予以批注。如该交易已委托给总行,分行资金管理员要迅速与总行联系,修改或中止该笔交易指令。如若
总行已执行了原委托的外汇交易,分行资金员应迅速通知客户,表示我行不能接受客户中止或修改指令。

第三章 总行接受分行交易指令
第六条 各分行应确定专职资金管理员负责与总行联系外汇买卖业务。分行委托总行进行外汇交易,一般应用电传发出书面指令,并载明委托有效时限。对于小笔柜台交易的平盘,分行资金管理员可先用电话与总行交易员议定成交价格,再由分行发电传确认。
第七条 分行要中止或修改对总行的交易委托,需用电话向总行交易员及时发出中止或修改指令,此后用电传书面确认,若总行在分行发出中止或修改指令之前已执行分行的原委托指令,总行应迅速通知分行,说明原委托指令已执行,不能接受分行的中止或修改指令。

第四章 汇价和手续费
第八条 5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以下的即期外汇买卖,分行可与客户进行柜台交易,即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当日公布的外汇牌价套算汇率当时成交,并在当日交割资金。
第九条 5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以上的即期外汇买卖,分行在与总行成交后,按总行的成交汇率加上最高不超过1‰的价差或直接加收1‰的手续费与客户成交。
第十条 1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以下的小额外汇买卖,分行可与总行通过电话即时成交后用电传确认。由于总行承担了在国际市场不能及时平盘的汇率风险,因此需根据市场情况对分行加收一定价差,价差幅度一般在30基本点以内。总行因特殊情况接受的5万美元(或其他
等值外币)以下的委托外汇买卖,将加收50基本点以内的价差。
分行委托的远期外汇买卖和掉期交易,总行将按期限长短加收风险承担费。远期交割日在一个月以内的交易加收2个基本点的价差,远期交割日在一个月以上的交易,加收5个基本点的价差。
外汇期权交易的起点金额为100万美元(或等值外币),总行将根据每笔交易扣收200美元的风险承担费。

第五章 总分行交易平盘
第十一条 分行与客户进行柜台交易累计达到1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时,应与总行进行交易平盘。除非国际业务部领导同意,到每个营业日15点时,不论柜台交易的累计金额是否达到10万美元,分行都要与总行平盘。分行资金管理员不准持有外汇交易的隔夜敞口头寸。
第十二条 总行交易员对于分行1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以上的委托外汇买卖,必须在国际市场上成交后方可与分行确认成交汇率。营业终了时,总行交易员不准有2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以上(含20万美元)的敞口头寸。

第六章 交易记录与风险管理
第十三条 分行与客户成交后,必须缮制三联成交通知。一联通知客户;一联附上客户的外汇买卖申请书作为记帐原始凭证;一联留存。分行资金管理员与总行成交后,缮制成交单,附上总行交易确认书,作为记帐原始凭证。分行资金管理员在每一笔交易成交后,均需立即登记交易台
帐;营业终了之前,应检查其是否有敞口头盘;若有,应立即与总行平盘。
第十四条 分行在与总行交易成交后未收到总行相应货币帐户的借贷记通知,应立即向总行查核。
第十五条 对于远期外汇买卖,卖出外汇期权、货币调期交易,分行与客户成交后,资金管理员应每天按前一天纽约市场收盘价核算客户交易头盘的盈亏。若亏损超过其保证金存款,应迅速通知客户增加保证金存款。若客户不按规定注入保证金存款,资金管理员应上报国际业务部领导
采取措施,并将客户的敞口头寸予以平盘,其损失向客户或其担保人追索。

第七章 其 他
第十六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以保值为目的的自营外汇买卖,分行应与客户签定专门的协议,并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和开盘、平盘止损制度。上述有关制度由总行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各分行可根据《代客外汇买卖办法》和本规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总行核备。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1993年6月1日起实行。
第十九条 本规程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199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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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关于邮电通讯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

国家工商局 邮电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关于邮电通讯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

1990年10月12日,工商局、邮电部

第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是国家统一经营邮政、电信业务的公用性企业。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包括北京市邮政局、北京市电信管理局,下同)以及重庆市邮电局(以下简称省市局),应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市、地、州、盟邮电局(以下简称地市局,其中包括分设的邮政局、电信局,下同)应办理营业登记。
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及地市局所属的城区邮电支局、邮电所和单独设立的邮政储蓄所、报刊门市部、集邮门市部、报刊亭应当办理营业登记。其中,属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营业登记单位,可以统一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并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邮电所、报刊亭的营业登记费,按五十元人民币收取。
第四条 县邮电局(包括县级市、旗邮电局,下同)应办理营业登记。
县邮电局下属农村支局、所,以县邮电局为申请单位到县(含旗、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登记,统一领照,免交营业登记费。
第五条 邮政运输单位利用邮政车、船的空余吨位或利用富余运力定班开展有偿运输服务的,应当办理营业登记。
第六条 下列单位不办理登记:
(一)不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地区邮电局、邮电通信生产单位,内部管理机构;
(二)邮票代售点、公用电话服务站、城乡信报站、邮政电信代办点、邮电临时服务点和流动服务车。
第七条 省市局应持邮电部的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分别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邮电部直属的生产邮电通信系统专用产品的公司、企业,须经邮电部审批;邮电部直属的其他公司、企业,须经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上述公司、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八条 地市局和县邮电局应持省市局审批文件分别向所在市(含州、县级以上市辖区,下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九条 省市局直属的生产邮电通信系统专用产品的公司、企业,由省市局审批;省市局直属的其他公司、企业,由省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批。上述公司、企业经批准后分别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其他应当办理登记的单位,由其直属的上级单位审查同意,向所在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十条 领取《营业执照》的邮电通信企业,由其所隶属的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邮电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经营范围分为邮政业务、电信业务、邮电服务业务。邮政、电信业务除国务院有规定外,由邮电通信企业统一经营。具体包括范围如下:
(一)邮政业务:
1.国内邮件的寄递。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特种挂号信函、邮政、包裹邮政快件、盲人读物及其相应的挂号、航空、保价业务。
2.国际邮件的寄递。包括信函、明信片、航空邮简、国际快递函件、总付国际回信券、印刷品、印刷品专袋、包裹、小包、保价邮件、盲人读物及其相应的挂号、航空业务。
3.国际、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电子信函。
4.机要通信。包括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的寄递。
5.邮政汇兑、邮政储蓄、报刊发行和销售。
6.集邮品和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发行和销售。
7.邮政专用信箱、邮政信息服务。
8.国务院邮电主管部门规定开办的其他邮政业务。
(二)电信业务:
1.电话业务。包括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市内电话、郊区电话、农村电话、会议电话。
2.电报、传真业务。包括国内电报、国际电报、用户电报、传真电报、报纸传真、船舶电报。
3.数据通信业务。包括数据传输及信息服务。
4.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包括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电召(对讲机)。
5.广播、电视和新闻信息传递业务。
6.电信线路和邮政、电信设备出租及代维业务。
7.电话号码簿、用户电报和用户传真号码簿及磁卡电话的磁卡的印制、发行和销售。
8.国务院邮电主管部门规定开办的其他电信业务。
(三)邮电服务业务:
1.代发工资、代寄广告、代办保险和代收代兑业务。
2.信纸、信封、邮票、集邮用品和邮包包装品的出售。
3.邮购。
4.邮车、邮船货位出租业务。
审核邮电企业经营范围时,应按以上的经营项目、包括范围等用语规范核定。
第十二条 邮电通信系统其他从事物资、施工、工业等行业的企业,其经营范围按《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核定。
第十三条 邮电企业应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非邮电系统的单位经营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邮政、电信业务,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批,跨省经营的需报邮电部审批,凭部、省邮电部门批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护和利用边界水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护和利用边界水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睦邻关系和在保护和合理利用边界水方面的合作,根据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就本协定而言,“边界水”系指:
  一、哈拉哈河、克鲁伦河、贝尔湖和布尔根河;
  二、穿越两国边界和在边界线上的湖泊、河流、小溪及其他水。

  第二条 为保护和公平、合理地利用边界水,缔约双方可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合作:
  一、对边界水的动态、资源及水质进行调查和测量;
  二、测定界湖、界河流域的变化;
  三、调查、保护和开发边界水、水生动植物资源;
  四、监测并减少边界水的污染;
  五、维护和合理使用边界水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和防洪护水设施。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合作,双方可开展以下活动:
  一、在双方确定的站、所或地点对边界水的质量、动态、资源以及界河、界湖及其流域的变化情况进行监测;
  二、在合作的范围内进行技术交流,交换技术资料、信息和图纸;
  三、派遣代表团和专家,进行联合调查和测量;
  四、建立共同的研究试验中心或小组。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应共同保护边界水的生态系统,并以不致对另一方造成损害的方式开发和利用边界水。任何对边界水的开发和利用,须遵守公平、合理的原则,并不得对合理的边界水使用造成损害。
  二、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协定第十条规定的边界水联合委员会会议达成的协议从事开发和利用边界水的经济活动。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贝尔湖及其鱼类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方面进行合作。
  二、缔约双方合作制订繁殖和保护贝尔湖鱼类的工艺。
  三、缔约双方同意对贝尔湖捕鱼问题另行协商。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预防、减少和消除洪水、凌讯、生产事故等自然或人为的因素可能给边界水的质量、资源、自然动态以及水生动植物带来的危害。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商定对边界水的年用水量。双方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在各自境内从事超过所确定的年用水量的活动。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商定对边界水进行联合调查和测量的站、所和地点,以及拟交换信息的内容、数量和时间。

  第九条 缔约双方可自由地利用根据本协定进行合作的成果、互换的信息与技术资料。但未经另一方许可,任何一方均不得将其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各自委派一名代表和两名副代表,组成边界水联合委员会,负责处理执行本协定中的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边界水联合委员会每两年一次轮流在两国举行会议,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以及与边界水有关的事宜。会议由东道国的代表召集和主持。双方代表可有专家协助并参加会议。每次会议都需做出会议纪要,用中、蒙文写成,一式两份,分别上报两国政府。可根据需要举行专家会议。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互派的代表团和专家,其往返路费由派出方负担,在对方境内工作期间的食宿和城市交通费由接待方负担。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可通过协商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本协定须按缔约双方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完成必要手续,并自双方互换照会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乌兰巴托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唐家璇              扎·乔音霍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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