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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投资项目审批联合踏勘组织工作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04:19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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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投资项目审批联合踏勘组织工作的实施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投资项目审批联合踏勘组织工作的实施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福州市投资项目联合审批暂行办法》的规定精神,为做好投资项目审批联合踏勘组织工作,现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一栋楼”实行联合踏勘的类别。
1.选址联审联合踏勘(总平面规划、建筑方案联审不再踏勘)。
2.综合管线总平面联审或管线施工图联审联合踏勘(其中市消防支队在建筑施工图送审时可进行一次现场踏勘)。
3.工程竣工综合验收联审联合踏勘(其中市消防支队和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可分别进行一次现场预验收)。
4.破路、占道审批手续联合踏勘。
二、联合踏勘的组织。
选址联审联合踏勘:
由市规划局牵头,土地局参加;如项目审理需要可由牵头单位确定,请文管局、环保局、菜办等单位派员共同参加。
综合管线总平面联审或管线施工联合踏勘:
由市规划局牵头,市计委(内资项目)、电业局、电信局、自来水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煤气公司、有线电视台共同参加。如项目审理需要,可请温泉公司、内河管理处、市交警支队参加,具体由牵头单位确定。
工程竣工综合验收联审联合踏勘:
由市建委牵头,市计委(内资项目)、土地局、规划局、审计局、园林局、市容委、房管局、环保局、电业局、人防办、消防支队、自来水公司、电信局、城建档案馆、质量监督站、有线电视台、有关街道、物业管理公司共同参加。
破路、占道审批手续联合踏勘:
由市政工程处牵头,市交警支队参加。
三、联合踏勘有关要求。
1.联合踏勘时间由牵头单位在“一栋楼”的窗口与建设单位协调后确定,由“牵头单位窗口”提前2天书面通知参加踏勘的“部门窗口”(其中市政工程处提前1天),并抄报“一栋楼”管委会综合处。参加踏勘人员一般也由各部门派驻“窗口”的人员参加。
2.参加联合踏勘人员可按指定时间直接到现场,也可集中“一栋楼”一起出发,具体由牵头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3.凡参加联合踏勘的人员应准时到场,不得缺席。无故不参加的,视同同意,不得另行组织踏勘。管委会将会同牵头单位对无故不参加的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4.参加踏勘的人员应认真履行踏勘职责,一次性提出有关整改意见;实行联合踏勘后的项目,部门一般不再派员到现场踏勘,个别项目需要再次现场复核的,应报经牵头单位同意。
5.参加联合踏勘人员,不得接受建设单位或项目投资者以任何形式给付的误餐费、业务费及礼品等,并谢绝建设单位的宴请。
6.除以上联合踏勘外,需由审批职能部门单项现场踏勘的,由审批职能部门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做好组织和管理工作。



199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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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3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产交易以及房产交易所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转让、抵押。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按照《河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和预售的商品房、已购商品房以及首次上市交易之后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和抵押。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好本行政区域内与房产交易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房屋、土地分别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市、县(市)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或一个机构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实行联合办公,一个窗口对外,对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同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他交易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时,应当本着便民高效的原则,相互配合,事前沟通,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交易,委托代理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并应自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让手续。

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过户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明确作出答复。

第九条 当事人进行房地产交换时,其价款对等部分免交契税,超价款部分按规定标准交纳契税。

当事人卖出原有房地产1年内购买房地产的,视同房地产交换。

第十条 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应经所有共有人书面同意;属于买卖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转让已出租但租赁期未满的房地产,出租人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属于买卖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证件和资料,进行现场查勘。经审查符合预售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预售人并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人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发布预售广告。预售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误导、欺骗公众和不符合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内容,并应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编号和发证机关。

商品房预售人发布的预售商品房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预购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购人转让预购商品房的,双方当事人应持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预售人不得擅自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发票上的姓名或名称。

第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抵押合同终止的,当事人应当自中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认为需要评估的,应当由具有相应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或者翻建、改建、扩建房地产,不得改变房地产的用途。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的房地产可以转让或出租。

第十七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分别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对于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已收预售款1%以下的罚款;对于不符合预售条件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已收预售款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房地产交易当事人不同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他交易手续或者部门工作人员之间互不配合,为对方设置障碍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不按时办理有关房地产交易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因房地产交易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或不愿协商的,可以依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被撤销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被撤销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

1987年10月15日,最高法院

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撤销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6月25日关于涉及新疆石河子华侨农工商联合企业(又名华侨农场,以下称华侨农场)开办的富华经销公司(简称富华公司)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如何确定诉讼主体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华侨农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富华公司为华侨农场开办的公司.经与有关部门联系,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也适用于企业办的公司.因此,同意你院对华侨农场适用上述通知的意见,富华公司资不抵债,华侨农场应对富华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鉴于华侨农场在富华公司被撤销后即成立了财产清算小组负责清理该公司的财产,根据本院1984年9月17日《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企业关闭的,由其主管单位或清理人(单位)作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对涉及富华公司的经济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将华侨农场和富华公司财产清算小组列为共同被告.
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审结的河北省青龙县皮毛厂诉富华公司购销羊皮合同货款纠纷案,在执行过程中,富华公司被撤销.根据上述原则,该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确认华侨农场和富华公司财产清算小组承担民事责任,执行原调解协议.
此复
198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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