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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53:08  浏览:8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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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2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金山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制定规章按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执行。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和呈批,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政府立法程序执行。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 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依据的上位法以及与有关部门、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


  第二十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其他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审查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依法备案后,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格式文本,文件制定机关通过法定载体公开发布。
  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按《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按《安徽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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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意见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意见
1990年5月24日,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将于今年十月一日起在全国逐步推行。这是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提高经济合同履约率、强化经济合同管理、整顿流通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规范经济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和经营行为,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将起到积极作用。为保证这项制度的顺利实施,我局曾于今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明传电报,四月十三日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四月二十三日在贵州省贵阳市召开全国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作会议,不仅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充分重视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制度的推行,做过细的准备工作,还提出了贯彻实施这一制度的工作部署。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0]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件)的要求,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认真学习13号文件,广泛宣传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意义和作用。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宣传媒介,向广大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它经济合同当事人介绍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基本内容,宣传实行这一制度的优越性。在宣传中,可以选择一些典型案例,用正反两方面的事实,使广大企业和其他经济合同当事人逐步提高对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认识,并自觉实行。
二、抓紧培训经济合同管理干部和企业有关人员。
首先培训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经济合同管理干部。要求他们正确领会13号文件的精神,理解实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重要意义,明了各类示范文本的内容和制订的法律依据,掌握示范文本的使用方法。在此基础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抓紧培训企业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
可以分期分批举办短期训练班,或以会代训,也可以深入企业,把示范文本的有关知识及时传授给当事人。普及阶段的培训工作要在九月以前完成。
三、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将于十月一日前,陆续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发布,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国务院有关部委联合发布。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正式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同配合,做好合同文本的监制工作。首先要选择并指定合同文本的印刷企业,监督这些企业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印刷任务。非指定企业不得擅自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其次,对一些大型企业,允许他们根据正式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结合本企业特点,印制一些适用本企业的经济合同文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做好管理工作。
五、要本着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做好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发放工作。保证当事人能够随时到附近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也可定期成批领取。要保证各类合同文本品种齐全。要按照物价管理机关核定的标准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工本费。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把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当作商品在市场加价销售,从中牟利。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即将制定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可结合本地实际,与有关部门协商,制订具体管理措施。
七、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实行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咨询服务,为企业排忧解难。同时要掌握这一新的制度实施情况和问题,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过程中,要紧密依靠当地人民政府,取得领导支持,要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把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工作做好。


审计署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管理办法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审办发〔2009〕11号


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审计署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管理办法》已经审计长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审计署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署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管理工作,保证审计质量和成效,更好地发挥授权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署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一年一定的办法。
第三条 安排授权审计项目(国外贷援款公证审计项目按已有规定执行,下同)计划,应当以整合审计资源、发挥审计机关的整体效能为目标,注重与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配合和协调,逐步扩大审计监督覆盖面,加强对中央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基层的分支机构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署原则上只安排行业性授权审计项目,一般不对个别审计事项单独安排授权。
第五条 审计署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只授权省级审计机关(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审计局,下同),由省级审计机关直接实施或统一组织下级审计机关实施。省级审计机关对审计署负责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六条 审计署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于每年年底前提出次年授权审计项目安排意见,包括明确授权审计项目安排的指导思想、授权范围或行业、选定被审计单位的原则和要求等。省级审计机关根据授权审计项目安排意见,本着自愿原则,选定审计项目,向审计署提交授权审计项目立项申请书(格式见附件),说明选定的审计项目基本情况,立项理由,审计目标,审计内容、范围和重点,以及审计的组织分工等事项。
第七条 审计署收到省级审计机关申请授权的文件后,由办公厅统一汇总,进行综合平衡,并征求相关业务司、派出机构意见,形成授权审计项目计划草案,报审计长会议研究审定后,正式下达给省级审计机关执行。
第八条 授权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地方审计机关必须确保在当年完成,并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向审计署报告审计结果。因特殊原因当年无法完成的,应当及时向审计署申请调减计划。
第九条 省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下级审计机关实施授权审计项目时,应当由省级审计机关制发审计工作方案,签发审计通知书,提出审计报告,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作出审计决定。省级审计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相关审计文书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审计工作方案应当抄报审计署。
第十条 地方审计机关在实施授权审计项目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审计法、相关审计准则和审计署关于审计质量控制的规定,规范审计行为,确保审计质量。审计查出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在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和处理处罚上,遇有政策界限不清,或与被审计单位有重大意见分歧的,省级审计机关应当报告审计署,由审计署有关职能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在实施授权审计项目过程中,发现有下列问题之一的,省级审计机关应当以《重要审计情况》及时向审计署报告,由审计署转送有关部门查处,或由审计署以《审计要情》、《重要信息要目》等形式上报:
(一)因决策失误、失职渎职、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金、资产损失金额较大;
(二)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涉嫌严重违法犯罪,涉案金额较大;
(三)影响国家重要宏观政策执行的重大问题,涉及金额较大;
(四)其他性质特别恶劣,金额巨大的严重违法违规问题或案件。
第十二条 省级审计机关制发授权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及审计移送处理书时,应当抄报审计署并抄送审计署有审计管辖权的派出机构。审计终结后,对涉及多个被审计单位的行业性授权审计项目,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汇总审计成果,编制授权审计综合报告报送审计署。
第十三条 对于未按上述要求报送包括不报送审计文书的审计机关,审计署将视情况作出处理,直至取消其承办授权事项的资格。
第十四条 授权审计项目的审计档案由省级审计机关统一保存并归档。
第十五条 授权审计项目可以参加审计署组织的地方优秀审计项目评选。
第十六条 审计署每年组织对授权审计项目计划执行、项目实施质量、审计成果等情况进行考核和抽查,并通报考核和抽查结果。
第十七条 在实施授权审计项目过程中,地方审计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和各项廉政规定。发生以审计权力谋取单位和个人私利问题的,审计署暂停对其授权、限期整改并依法依纪作出相应处理。因审计人员失职、渎职等行为造成审计项目重大质量问题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中央审计项目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管理办法》(审办发〔2005〕34号)同时废止。

附件:授权审计项目立项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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