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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6:31  浏览:9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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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决算的编制
第三章 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
第四章 预算的执行和监督
第五章 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预算的管理,保证国家资金有计划地筹集和合理的分配,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家预算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各级财政预算、决算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预算管理必须坚持发展经济、广开财源、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贯彻增产节约、增收节支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是预算管理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对本级总预算、总决算草案的编制和对总预算的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编制总预算、总决算草案和组织督促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预算、决算审查和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预算、决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动。
第七条 预算、决算每一预算年度编制一次。预算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预算、决算收入和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决算的编制
第八条 预算草案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上年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现行的预算体制进行编制。
第九条 预算草案由各级人民政府于预算年度之前部署、编制。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组织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事业企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搞好预算草案的编报汇总,综合平衡,按规定时间编制。
第十条 各级总预算、总决算由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和所属下级的预算、决算汇总组成。
在总预算、总决算中,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应当单独编列。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由其直属各部门的预算、决算及所属全民所有制的事业企业单位的预算、决算组成。
各部门预算由其直属单位的预算、决算组成。
单位预算、决算是指实行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务收支计划与预算、决算有关部分。
第十一条 各级预算、决算包括收入、支出两部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预算实行复式预算制。即分别编制经常性收入支出预算与建设性收入支出预算。
经常性预算和建设性预算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例,并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来确定。在保证经常性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安排好建设性支出。
经常性预算不列赤字。
第十三条 经常性预算收入包括:
(一)地方各种税收收入;
(二)地方企业上缴利润收入和中央企业的分成收入;
(三)预算调节基金收入;
(四)上级财政对本级财政固定补助收入;
(五)下级财政固定上解的财政收入;
(六)上年本级财政给余、结转;
(七)其他收入。
经常性预算支出包括:
(一)农业、林业、水利、气象、工业、交通、邮电、商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费支出;
(二)抚恤、社会救济和城镇知识青年安置费支出;
(三)行政、公安、检察、法院和民兵事业经费支出;
(四)价格补贴支出;
(五)少数民族机动费支出;
(六)预备费支出;
(七)上解上级财政支出;
(八)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建设性预算收入包括:
(一)经常性收入结余;
(二)中央和地方共享的各项建设性税收和费用收入;
(三)专项基金、专款收入;
(四)发行建设债券收入;
(五)其他收入。
建设性预算支出包括:
(一)基本建设支出;
(二)企业挖潜改造和新产品试制支出;
(三)增拨企业流动资金支出;
(四)地质勘探费支出;
(五)支援农业生产支出;
(六)城市维护建设支出;
(七)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支出;
(八)商业简易建设支出;
(九)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支出。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及其事业经费、科技经费的支出预算,在财政增收的基础上,应高于上年的预算数。教育经费支出预算,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建设性预算支出,应当增加农业、能源、原材料工业和交通运输业的投入。
各级预备费按本级支出总预算的1--4%编制。民族自治县的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
第十六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后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如实反映本行政区、本单位预算收入、支出的真实情况,划清预算年度,分清资金界限,科目内容完整,数字准确。不准隐瞒收入,虚列支出,也不准虚报收入,少列支出。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决算草案,财政部门有权作出调整。

各级总决算草案应当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决算草案,上级财政部门有权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 各级预算草案报告,应当详述预算指标的依据、收支增减的原因和实现预算的措施。
各级决算草案报告应当详述当年预算执行的结果,分析预算指标完成或者未实现的原因。
各级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的分类科目,编制预算、决算表和说明书。
第十九条 各级预算、决算草案经人民政府讨论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三章 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预算、决算草案及其报告,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30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的预算、决算草案及其报告,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20日,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决算草案及其报告,于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会议召开前20日,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负责预算、决算草案的初审工作,并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财政部门关于预算、决算草案编制情况的汇报;
(二)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预算、决算草案的意见;
(三)对一些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对预算、决算草案初审后,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10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初审报告,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预算、决算草案报告。代表大会对报告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就预算、决算草案及其报告提出的质询案,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人民政府应当派负责人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就预算、决算草案及其报告提出的修正案,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并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决议修改预算、决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代表们审议的意见,拟定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关于预算、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大会表决通过。
决算草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交审查批准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抵触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预算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或者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预算部分变更,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预算,不能超越权限作出减收增支的决定。因特殊情况出现减收增支时,应当采取措施增加收入和紧缩支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检查督促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严格执行预算,并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期的第三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必须加强各级金库的管理。各级金库的支配权属于本级财政部门。除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非经财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金库的资金。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动用非本级金库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库、退库,必须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和预算管理体制规定办理。一切有缴纳预算收入的单位,应当将缴纳的款项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
预算资金的支出,应当按照计划和用款进度分次拨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市、县采取减税或者免税措施,按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预算的执行过程中,应当按时准确地编制执行预算的会计报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委员、代表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视察。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可以组织委员进行调查。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通知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对部分预算、决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五条 预备费是为了预防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预料不到的特殊支出需要而设立的。除因紧急情况必须支出的外,上半年不得动用。预备费的动用,由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计划、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部门监督地方各级预算的执行。财政部门应当把执行预算的会计报表分别抄送上述部门。

第五章 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三十七条 在预算期内,遇到重大事件发生、重大方针、政策的调整或者经济情况变化,对预算执行产生较大的影响时,可以对预算作出部分变更。地方各级预算变更达到下列幅度之一,必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财政支出超过预算总额3%以上;
(二)财政收入低于预算总收入3%以上。
地方各级预算变更未达到上述幅度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执行,但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三十八条 需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的预算部分变更,由本级人民政府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10日提出预算变更议案。
预算变更议案应当提出预算变更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增加支出的变更,必须有相应的增收来源。减少收入的预算部分变更,应当有相应的压缩支出措施。
第三十九条 部分预算变更议案,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初审,报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部分变更议案,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由于上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预算的追加或者追减,预算的划转或者代编预算而引起的预算变动,专项结转,科目调剂等,不属于预算的变更,由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或者决算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属于预算的违法行为:
(一)不如实编报预算、决算的;
(二)擅自改变预算的;
(三)隐瞒、分割、转移、截留预算收入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应上缴税利的;
(五)越权自行作出减收增支决定的;
(六)积压、占用预算款项的;
(七)擅自动用国库款项或者擅自退库的;
(八)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或者把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九)擅自动用预备费的;
(十)其他违反预算法规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预算违法行为的部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依法清还违法所得外,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对违法单位提出警告,并责成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并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除追还违法所得外,上一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警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可以追究该财政部门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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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前进行户口整顿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前进行户口整顿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前进行户口整顿工作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前进行户口整顿工作的报告
一九八二年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以来,为了适应政治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我国的户籍管理工作进行了一系列改革。特别是近年来实行了居民身份证制度,进一步加强了户籍管理工作;管理手段亦有改进,有三百多个市县开始建立人口基本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输入了一亿多人口的基本
信息。户籍管理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为及时准确地向国家提供人口资料,有效地服务于社会,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户口登记管理方面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当前,公民和一些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户籍法规的观念比较淡薄,不按规定
申报、登记户口的情况越来越严重。一些地方违反国家规定,不准超计划生育的婴儿申报出生户口的现象屡禁不止,据调查资料推算,全国每年出生婴儿不申报户口的至少有三、四百万人;尤其是农村地区,由于户籍管理机构不健全,出生不申报、死亡或迁出不注销的情况更为严重;流动
人口大量增加,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的问题也十分突出。此外,由于工作、生活条件的限制和某些政策的制约,公民常住地与常住户口登记地不一致(即所谓的“人户分离”)的现象越来越突出,多年来形成的城乡均无户口的人员有增无减。这些问题不仅造成管理上的混乱,直接影响全
国人口统计的准确性,而且给即将进行的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因此,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之前,进行一次户口整顿工作是十分必要的。根据《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现就户口整顿工作的有关事项报告如下:
一、组织领导。户口整顿是人口普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证人口普查质量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这项工作时间紧、难度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必须切实加强领导。户口整顿工作由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粮食、劳动、民政、
财政、宣传等部门要密切协作;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特别是居(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要抽调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而又认真负责的工作人员,按照统一部署,切实搞好户口整顿工作。
二、方法和步骤。户口整顿工作采取对常住户口和暂住户口分别入户核对的方法进行。城镇的户口整顿要按户口登记内容逐人逐项核对无误,农村地区的户口整顿应将户口登记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等主要内容核对无误。户口整顿的重点是查清不报或漏报和不按规定注销常住
户口的底数,以及外来暂住人口的底数。今年内各地可结合人口普查登记工作的试点和公安机关一九八九年人口统计年报核对户口工作,进行户口整顿试点。一九九0年一月在全国开展户口整顿,五月底以前全面检查验收完成整顿任务,并编制出普查区内各户户主姓名底册,作为普查登记
时的参考。户口整顿的验收采取抽样检查、逐级验收的办法,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切实把好质量关。各级人口普查办公室和公安机关要计真抓好户口整顿的试点工作,通过试点总结经验,并联系实际培训干部,使他们学习掌握户籍管理法规和政策,明确户口整顿的工作方法和步骤。
三、政策和原则。户口整顿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国登记条例》和有关户口政策规定,有关问题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对出生婴儿不申报户口的问题要严格依法办事。任何地方都不得自立法规,限制超计划生育的婴儿落户。对于未办理独生子女证、未施行节育手术、超计划生育以及早婚生育婴儿和非婚生育婴儿的,地方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政策和行政法规予以批评教育以至行政处
罚和经济处罚。但对已出生的小孩,应按照国务院及公安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登记户口。
(二)对人户分离问题,由有关单位协助公安机关按有关政策妥善解决。凡单位搬迁、职工调动,包括随迁家属,人已到外市县居住而户口尚未迁走的,应由主管单位负责动员,将户口和粮食关系迁至常住地。在本市县范围内,住址变动户口尚未迁移造成人户分离的,应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动员他们将户口迁到现住地。
(三)对居住在市镇的无户口(即常住户口待定)人员,按照国务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符合在市镇落户的,应有步骤地予以解决;不符合在市镇落户的,应由有关部门尽量动员他们返乡,农村要妥善安置、恢复户口,所生子女准予随母落户。对居住在水上零散船只的无户口人员,
原则上应动员他们返回原常住地落户,无返回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符合落户条件的,可以在现住地申报落户。对于流入到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农村定居的,或已成为矿区、林区职工的无户口人员,一般不要再遣返,流入地与流出地联系协商后,可就地准予落户。
对暂时无法解决落户问题的无户口人员,不论其居住在哪里,现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均应造册登记,待人口普查登记结束后再解决其落户问题,并按照规定申领临时身份证。

(四)对于暂住人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做到人来登记,人走注销。对于从事建筑施工的暂住人口,应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管理。对于无正当理由滞留的人员和上访人员,应及时动员回去;对外来乞讨人员和精神病人,民政
部门要及时遣返。通过户口整顿,应切实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五)对重户重口、漏户漏口和各种登记项目差错,要通过户口整顿切实解决。对于死亡、迁出和参军、出国等未注销户口的以及出生、迁入、复员、回国等未登记户口的,都要核对清楚,该注销的注销,该登记的登记。对于要求更改姓名、出生日期、民族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于婚姻状况、职业、文化程度等户口登记内容已经发生变化的,依据有关凭证及时予以变更。
四、经费。户口整顿经费纳入人口普查经费预算,按照有关规定,由各地统筹安排。经费可由人口普查办公室统一支配或由公安机关直接支配,无论哪一种开支形式,都必须精打细算,厉行节约,并保证专款专用,切实用在户口整顿和加强户口管理的建设上。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检查
和监督。
五、宣传。户口整顿涉及千家万户,宣传工作十分重要。各地要根据户口整顿宣传提纲,充分利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各种宣传形式,结合人口普查宣传工作,广泛宣传户口整顿的意义和必要性。要认真宣传解释有关户口政策,进行深入的动员,做到家喻户晓,使广大群众受到一次户口法
规和人口政策的教育,取得广大群众的理解、支持与配合。

通过户口整顿,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健全户口登记制度和户籍管理机构,加强人口统计工作。已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应逐步接管户口;未设派出所的,要指定人员分别专管或兼管乡、村两级户口登记和人口统计工作。大中城市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要逐步建立和完善人口基本
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以便随时为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提供准确的人口统计资料。同时,要促进居民身份证的颁发、使用工作。对尚未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应及时补发证件,提高领证率。此外,户口整顿工作要同当前打击各种违法犯罪分子有机地结合起来。
各地对这次户口整顿的组织领导、队伍培训、宣传动员、调查整顿、改进和加强业务建设等项工作的经验、成果以及教训,要认真总结,及时向国务院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和公安部报告。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真贯彻执行。



1989年12月8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下简称中发〔1998〕10号文件)精神,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以下简称“两个确保”),加强社会
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察内容
(一)社会保险监察的内容:一是企业是否按照《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参加养老、失业保险;二是企业是否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三是在没有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地区,企业是否按时
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的内容:主要是国有企业落实中发〔1998〕10号文件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的情况,包括国有企业安排职工下
岗的行为是否规范,国有企业是否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和下岗职工是否进中心,是否给每一个进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以及用人单位招用下岗职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检查方式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应采取巡视检查和举报专查等方式。对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没有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和未及时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企业要进行重点检查,并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还要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反映社会保险和下岗
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问题的举报电话,并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
三、几点要求
(一)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社会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工作。这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两个确保”的一项重要措施。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与有关业务工作机构密切合作,建立经常性的协商会议制度,并认真做好具体工作的衔接、配
合。有关业务工作机构应将企业不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或不参加社会保险及不按规定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情况及时通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进行反馈,形成协调一致的工作机制。
(二)严格掌握政策界限,对违法违规企业进行严肃处理。对于因经营亏损暂时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经商社会保险机构同意,可责令企业与社会保险工作机构签订“企业参加社会保险协议书”,确定企业缓缴的期限;对有缴费能力而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应下达责令其补交所欠款额和滞纳金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对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不按规定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的国有企业,以及对不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行使国家劳动
和社会保障监督检查权的企业,以及严重违法或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企业,要依法给予处罚,并与新闻单位配合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公开曝光。
(三)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做好社会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执法情况通报工作,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切实解决在监察执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督促有关人员完成工作任务。请各地于1998年10月15日前将本地区1998年第三季度社会保险和国有
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执法工作情况的书面总结材料和统计报表(见附件)报我部法制司。
各地在监察执法中遇到问题,请直接与我部法制司联系。
附件:社会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统计表(略)



199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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