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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河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9:10:32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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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河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浏阳河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0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浏阳河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议案,决定对《浏阳河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浏阳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河段的管理工作。”

二、第十一条中的“设置取水点”修改为“取水”,在“报经”前增加“依法”两字。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淘金。”并相应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的“未经批准”。

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五、删去第十七条中的“淘金”。

六、第二十三条在“等危及堤防安全的行为”前加上“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的内容,并相应地修改第二十八条。

七、第二十四条删去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

八、第三十条中的“或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修改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九、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浏阳河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浏阳河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浏阳河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浏阳河的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浏阳河及其支流的水资源、矿产资源、河道、堤防、航道以及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浏阳河的管理应遵循全面规划,综合防治,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服从防洪,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以及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浏阳河管理工作的领导,切实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主管浏阳河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浏阳河整治和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浏阳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河段的管理工作。

环保、交通、矿产、国土、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浏阳河的管理。

浏阳河沿岸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浏阳河的整治和建设规划,协助有关部门管理河道作业、查处违法行为、调处水事纠纷。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

第六条 浏阳河流域应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营造护岸林带,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七条 大溪河的达浒河坝以上、小溪河的朱树桥电站大坝以上流域为浏阳河的重点水源保护区。

在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设污染水体的项目,禁止从事开山、挖石、毁林等危及山体稳定和破坏水土保持、损害水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以下沿河两岸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

沿河城镇饮用水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排污口。

第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防治地表水污染的规定,禁止向浏阳河倾倒和排放油、酸、碱类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条 加强水质监测,实行污染总量控制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向浏阳河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已建项目,应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除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并可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一条 在浏阳河内取水,应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下列情形免予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施工、生产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须取水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三章 河道和航道管理

第十二条 浏阳河的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无堤防的河道以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三条 浏阳河的河道、航道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和破坏。

第十四条 在浏阳河河道、航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阻碍行洪林木、高杆作物、水生植物;

(二)围河造地;

(三)设置碍航渔具;

(四)其他妨碍通航、行洪和损毁、阻塞河道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淘金。

第十六条 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石、取土;

(二)爆破、钻探;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建筑物;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七条 在浏阳河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取石、取土:

(一)铁路桥及国家干线的公路桥上下游各500米;

(二)一般公路桥及水下管线管道上下游各300米;

(三)水利设施上下游各200米;

(四)河堤面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米;

(五)航道设施上下游各300米;

(六)渡口上下游各100米。

第十八条 在浏阳河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工程和修建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以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到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河道、航道的整治,保持河道、航道完好和畅通,并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做好河道、航道清障维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浏阳河的河道、航道设施。

第二十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浏阳河渔业和其他水生资源的管理。禁止在河内使用毒品、炸药及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生动物。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浏阳河堤防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米,城镇堤段不得少于10米。

第二十二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加强堤防建设,确保堤防安全。在堤防管理范围内应做好经常性的养护工作,提高防汛抗洪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在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爆破、钻探、开渠、打井、挖窑、取土、葬坟、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及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因维修需要挖掘的;

(二)因建设码头、护坡、桥梁、道路、水闸、埋设管道线、设置其他水工程设施的;

(三)设置排污口的。

从事上述活动损坏堤防的,应负责恢复原状,并由水行政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经营使用水坝、渠道等水利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加强防护,保持完好和安全,发挥综合效益,服从防汛抗洪抗旱的需要。

浏阳河的各种水坝、渠道等水利设施,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管理浏阳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兴建污染水体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已建污染水体项目,应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并可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开山、挖石、毁林等危及山体稳定、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土保持、损害水资源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航道、矿产、文化等行政部门管理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内淘金的;

(二)在河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

(三)在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水生植物的;

(四)在堤防、护堤地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建房、爆破、钻探、开渠、打井、挖窑、取土、葬坟、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的;

(五)损毁水工程及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航道等有关设施的;

(六)围河造地、设置碍航渔具的;

(七)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作业方式在河道滩地、航道内采砂、取石、取土、爆破、钻探、存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的。

第二十九条 在浏阳河内使用毒品、炸药及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从浏阳河取水的;

(二)不按批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以下沿河两岸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0米范围内新建、扩建污染水体项目的;

(二)不遵守国家防治地表水污染的规定,向浏阳河倾倒和排放油、酸、碱类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浏阳河设置排污口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浏阳河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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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支持铁路股份制改革和合资铁路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和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股改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运输企业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革成立的企业;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是指由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成立的铁路运输企业。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抄送:铁道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委员会


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厦建监安[2001]7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以及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立项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控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项目,由总承包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总分包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管理范围,承担各自相应的完全责任。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造成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单独发包或者指定的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单位不服从总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发生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八条 施工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其中必须包含相应的施工安全技术方案或安全技术措施;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编制总体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在总承包单位的总体部署下,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用地的周边应按规定设置围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围挡设置高度不低于1.8m,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材料、设备不得占压地下市政管线。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建立施工现场防火,保卫制度,并按规定设置消防、保卫设施。


  第三章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的施工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工程建设程序,制定合理工期,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不得干预施工单位正常施工活动,不得强行指令施工单位购买或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

  (二)在施工前,必须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和相关的安全防护条件,并组织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

  (三)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为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技术措施费用。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的施工安全管理职责

  (一)在施工前,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审核施工组织设计,并对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施工组织设计中关于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的衔接进行协调;负责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开工条件。

  (二)对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在施工交接过程中或交叉作业时涉及的施工安全问题及时进行协调。

  (三)监理人员应当加强施工现场日常的安全巡查和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工作。

  (二)施工单位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工作会议,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分析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形势,确定实施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应形成书面纪要。

  (三)建设工程施工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坏暨涉及公共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护措施的费用应当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的,应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特点以及施工现场的环境条件,制定并落实专项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所有施工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五)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和特点,配备规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并明确其施工安全管理的具体职责范围。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将确定的责任人员名单报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六)凡施工现场状况不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具备开工所需的安全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强行要求开工的,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并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七)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施工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日常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考核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接受安全教育、技术培训或未经考核合格的施工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八)从事电工、登高作业、金属焊接、起重机械设备操作等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取得相关特殊工种考核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

  (九)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达到下列要求:

  1、根据建设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调整和完善安全防护设施;

  2、在施工现场的事故易发生区域,设置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3、根据季节或天气特点,设置或调整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进行相关的安全检查;

  (十)施工单位安装、使用、拆卸施工机械和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在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

  2、在使用前,应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能测试,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3、在使用期间,应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保证其使用安全。

  4、安装、拆卸时必须按照原厂规定进行,并制订安全作业措施,由专业队在队长负责统一指导下进行,并要有技术和安全人员在场监护。

  (十一)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装、使用临时用电线路和用电设施的,必须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 保持变配电设施和配电线路处于安全可靠状态。

  (十二)施工现场动火作业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

  (十三)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向不同工种的作业人员进行专项的安全技术交底。

  (十四)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提供施工安全所必需的,符合规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各类职工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防止食物中毒和各种疫情发生。

  (十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有现场安全卫生医疗紧急救护措施,配备急救用品。

  (十七)施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施工现场日常的施工安全检查、巡查、督促施工作业人员遵守相关安全规定,发现施工安全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第十五条 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职责

施工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达到下列安全作业要求:

  (一)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作业;

  (二)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正确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三)发现施工现场安全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向安全管理员或施工管理人员报告。

  施工作业人员对管理人员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作业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对可能影响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作业程序、作业条件,有权提出改进意见,并可向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报告;有权对违章指挥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安全监督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责任单位违反国家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可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对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职责、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发生施工安全事故、施工安全管理违法行为,应分别依照有关规定签发《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暂停或局部暂停施工整改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市、区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情况作出评价,并作为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考核、企业安全资格审查、评定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施工企业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并按规定制定本市施工企业领导、项目经理、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定期做好施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监督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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