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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54:37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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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我局于1999年8月1日颁布施行了《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贯彻执行《办法》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办法》规定,对辖区内的生产经营企业进行一次检查,严肃查处非法生产、经营麻黄素的单位和个人。
二、根据《办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经审查符合规定的麻黄素生产、经营企业,于1999年9月底前按下列要求报我局审核批准,依法进行定点生产经营。
(一)申报定点生产企业应报资料
1、麻黄素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附件一)。
2、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人员、生产、销售、管理、GMP认证等)。
3、“三证”复印件。
4、麻黄素生产批件。
(二)申报定点经营企业应报资料
1、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申请表(附件二)。
2、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人员、经营、管理等)。
3、“三证”复印件。
三、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和个体诊所现存的麻黄素单方制剂,于1999年年底前售完或用完为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对上述单位现库存情况进行登记,自2000年1月1日起不得继续销售和使用,违者依法查处。
四、凡未成立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法》授于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由卫生厅(局)和医药管理部门共同承担。
以上请转发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1:麻黄素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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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
|----|---------------------|
|地 址| |
|----|---------------------|
|邮政编码| | 电话 | | 传真 | |
|--------------------------|
| 拟定点生产药品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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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 名|商品名(别名)| 批准文号 | 质量标准 |
|----|-------|------|------|
| | | | |
|----|-------|------|------|
| | | | |
|----|-------|------|------|
| | | | |
|--------------------------|
|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意见 |
|--------------------------|
| |
| |
| |
| (盖章)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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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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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
|----|---------------------|
| 地址 | |
|----|---------------------|
|邮政编码| | 电话 | | 传真 | |
|--------------------------|
| 拟定点经营的药品 |
|--------------------------|
| |
| |
| |
|--------------------------|
|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意见 |
|--------------------------|
| |
| |
| |
| (盖章)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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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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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兴岛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 7 号


  《上海市长兴岛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8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韩  正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长兴岛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2008年9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长兴岛的开发、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展方向)
  长兴岛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贯彻重点产业、基础设施、城镇建设、社会配套和生态保护协调发展的原则,以建成世界先进的海洋装备岛、上海的生态水源岛和独具特色的景观旅游岛为目标。
  第三条(管理机关)
  市政府设立上海市长兴岛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及管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办”)。
  管委会负责统筹研究长兴岛开发建设重要事项和重大问题,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长兴岛开发建设。
  开发办承担管委会的日常工作,并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行使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长兴岛开发建设的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拟订长兴岛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方案;
  (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长兴岛内投资和开发建设等项目的审批;
  (四)统筹协调长兴岛开发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
  (五)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长兴岛开发建设的行政管理工作。
  崇明县政府应当协助开发办做好长兴岛开发建设的相关工作,并负责长兴岛内的公共事务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长兴岛开发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作机制)
  本市建立促进长兴岛开发建设的下列工作机制:
  (一)重要情况沟通协商机制,由开发办牵头,崇明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企业和单位共同参加,定期对长兴岛开发建设过程中的重要情况进行沟通与协商,明确需要解决的问题和各方的责任;
  (二)重要审批催办督办机制,崇明县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开发建设的重要行政审批事项,由开发办负责催办督办;
  (三)重大事项通报机制,对于影响长兴岛开发建设的重大事项,开发办可以在相应的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五条(开发建设资金)
  长兴岛开发建设所需资金,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会同开发办研究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制定相应的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六条(生态水源保护)
  长兴岛开发建设,应当依照环境保护和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切实保护长兴岛的生态和饮用水源安全。
  第七条(规划编制)
  长兴岛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体现长兴岛的发展方向和功能特点。长兴岛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开发办、崇明县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开发办应当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经市政府批准的长兴岛总体规划,会同崇明县政府组织编制长兴岛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
  长兴岛专项规划由开发办会同崇明县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
  长兴岛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长兴乡政府会同崇明县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崇明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崇明县政府在规划审批过程中应当征询开发办的意见。
  第八条(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
  开发办应当根据长兴岛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土地储备计划和方案,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
  开发办负责长兴岛的土地储备,并由其委托的单位承担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组织工作。前期开发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对列入开发建设规划的土地,崇明县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等手续的办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九条(建设工程管理)
  长兴岛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竣工备案等工作,由开发办管理。
  第十条(行政许可和备案的委托及实施)
  开发办接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在长兴岛实施下列行政许可和备案管理事项:
  (一)外资主管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
  (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部门委托的内外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管理;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除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外,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预审;
  (五)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报建、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六)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的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砍伐的审批;
  (七)绿化管理部门委托的迁移、砍伐树木和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的审批;
  (八)林业管理部门委托的在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符合林地征占用定额管理要求、属于审核权限内的占用经济林的审批;
  (九)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和供排水的审批;
  (十)房屋管理部门委托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审批;
  (十一)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
  前款行政许可事项和备案管理的委托,有关部门应当与开发办签订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明确对委托事项进行监督等具体内容。开发办应当将依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发办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对其中专业性强、审批环节多的行政许可事项,必要时指派专人予以指导。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及办理)
  开发办应当会同崇明县政府设立统一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服务窗口,按照“一门受理,分别办理”的原则,对开发办和崇明县政府及其部门受理及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简化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委托开发办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外,教育、卫生等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涉及长兴岛内学校、医院以及其他社会配套等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提供便捷的渠道并指定专人负责;开发办也可以组织教育、卫生等市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在长兴岛内办理学校、医院以及其他社会配套等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二条(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抄告)
  崇明县政府及其部门涉及长兴岛开发建设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受理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抄告开发办。
  崇明县政府及其部门、市政府有关部门涉及长兴岛建设工程项目的行政许可审批结果,应当在审批后两个工作日内抄告开发办。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管理和行政许可事项外,开发办应当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崇明县政府在长兴岛内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崇明县政府应当组织和协调崇明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长兴岛内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四条(政务公开)
  开发办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将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及后续管理)
  开发办负责组织建设单位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长兴岛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崇明县政府及其部门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行政管理。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梧政发〔2009〕42号


各有关县(区)政府,梧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梧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梧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改善交通状况,方便生产生活,维护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梧州市市区路桥收费项目整合后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梧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方案和收费管理办法的批复》(桂政函〔2009〕69号),结合梧州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通行费是指对通行纳入梧州市市区路桥收费整合的项目〔即桂江二桥、云龙大桥、西江大桥、鸳江大桥、紫竹大桥、莲花大桥、苍梧环城一级公路、西江三桥(在建)〕的机动车辆收取的通行费。

  第三条 梧州市交通局是通行费收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通行费收费主体是梧州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负责通行费收取和管理,并接受市财政、国资、审计、价格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市财政、公安、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期限为25年(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止)。收费标准如下:



类别
车辆类型
年票标准

(元/辆·年)
次票标准

(元/辆·次)

一类
摩托车、手扶拖拉机

三轮车、简易机动车
80
1

二类
≤7座客车,≤2吨货车
600
10

三类
8至19座客车,

2至5吨(含5吨)货车
1250
15

四类
20至39座客车

5至10吨(含10吨)货车
1650
25

五类
≥40座客车

10至15吨(含15吨)货车

20英尺集装箱车
1950
30

六类
>15吨货车

40英尺集装箱车
2200
35


备注:1.月票费额=一次费额×30

2.季票费额=月票费额×3



第五条 通行费的交费方式为:按年度一次性交纳(以下简称通行年费)、按季度交纳(以下简称通行季费)、按月交纳(以下简称通行月费)和按次交纳(以下简称通行次费)。

2009年度通行年费按同类车型通行年费收费标准的50%交纳。

  第六条 交投公司在经依法批准设立的进出城道路上的城南、城西、城北、龙圩收费站点收取通行次费和委托梧封一级公路收费站、岑梧高速公路苍梧收费站及马梧高速公路平浪收费站按次收取通行次费。

机动车车主可到交投公司设立的收费站点和通行年费收取服务点交纳机动车辆通行年费,也可到交投公司委托的银行代收点交纳机动车辆通行年费。

第七条 凡悬挂梧州市区和苍梧县龙圩镇(以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住址为准,下同)号牌(以下简称本籍车辆)以及长期在市区(含龙圩镇)范围内行驶的非悬挂梧州市区和苍梧县龙圩镇号牌各类机动车辆,必须交纳通行年费。

悬挂非梧州市区和非苍梧县龙圩镇号牌的各类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外籍车辆)可按次交纳通行费(次费),也可按月交纳通行费(月费),或按季、按年交纳通行费。

苍梧县(不包括龙圩镇)、蝶山区夏郢镇、万秀区旺甫镇及长洲区倒水镇的机动车辆暂不纳入购买年票的范围,可自行选择交纳通行年费或通行次费。

第八条 本籍车辆按年票标准交纳通行费,应当在每年12月1日至下年度1月31日间到通行年费征收服务点交纳下一年度通行年费。按年交纳通行费的外籍车辆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交纳下年度的通行年费。

  新购车辆在本市区及苍梧县龙圩镇入户登记的,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后交纳当年剩余时间的通行年费;外籍车辆转入本市的,应当在办理转入手续后交纳当年剩余时间的通行年费。

  外籍机动车辆(已交纳通行年费、季费、月费的除外)进入收费站时应交纳通行次费。进入一次交费一次,交费后48小时内,该机动车辆驻留收费区域不需另行交纳通行次费,驻留时间不足48小时,按48小时计算;驻留时间超过48小时的,每超过48小时,应再交纳一次通行次费,如此类推。累计超过该类车型通行年费的,只按该类车型通行年费收取;收费站无该车辆的驶入记录、无法计算有效时间的,按一个通行次票收费时限收取次费。交费凭证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前款不适用于第七条第三款机动车辆。

第九条 市车辆管理所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车辆过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转入和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协助查验通行年费交纳情况,协同告知未交纳通行年费者必须按规定交纳通行年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通行费的收取必须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专用发票。

  对于已交纳通行年费或交纳通行季费或月费的机动车辆,交投公司应当凭其持有的交费票据发放与该车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通行年票、季票或月票标志和非接触式IC卡。

  交费标志、IC卡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交费标志指通行年票、季票和月票。

第十一条 交费标志或IC卡如有损毁或遗失,机动车车主应当提出书面补领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该车的通行费交费票据到交投公司办理挂失手续,交投公司经查验属实后应当给予补发,补发IC卡时可向机动车车主收取IC卡损毁或遗失的补发工本费;交费票据及通行次费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交通行费:

(一)《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规定可免交通行费的车辆。

(二)国务院、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可免交通行费的其他机动车辆。

前款第(二)项规定免交通行费的本籍车辆应当每年到交投公司办理免交手续(持有绿色通道通行证的车辆除外)。

第十三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免交通行费且不需办理免交手续的机动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在进出收费站(点)时未能出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费凭证或减、免交费凭证的,不能通行收费站(点)。

第十四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改装、换牌的,应自改装、换牌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交投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丢失、被司法机关或行政管理部门扣押(扣留)、报废等原因不能行驶的,车辆所有人可到交投公司办理通行费停交手续。

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停交手续的车辆,按交费车辆处理;办理停交手续的车辆,停交原因解除后,应及时办理交费手续。

经核实符合条件者,停交时间自申请次月1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六条 本籍车辆转移外籍的,可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转籍证明在30日内到交投公司办理通行费停交和退款手续。

第十七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外籍车辆改变交费方式的,应及时到交投公司办理通行年费停交和退款手续。

第十八条 车辆办理停交手续,已经交纳的通行费,当月通行费不予退还;预缴的通行费按实际交费额凭交费票据办理相关退费手续。

第十九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应适时牵头,公安联合有关部门,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对不按规定交纳通行费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确保我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取工作达到“应收不漏,应免不收”的目的。

交投公司应做好通行年费的收取、查询、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通行年费收取点、通行次费收费站点和通行次费代收站点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交投公司与各代收单位应签订代收取协议,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代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收协议和收费标准足额收取车辆通行费。

代收单位代收的车辆通行费应当与其他收费实行分帐管理,定期结算,并存入交投公司指定的银行专户,不得挪作他用。

代收单位应当按照代收协议定期将代收通行费的相关资料送交投公司。

第二十二条 收费站点工作人员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通行费管理按有关的企业财务资金管理办法执行。交投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通行费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应规定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交纳通行费的,应予补交,并参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以转借、假冒、冒用、涂改通行年费凭证或其他方式偷逃、欠交通行费的,除按应交额补交外,可视其情节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按规定可减、免通行费的车辆在未办理减免手续期间视同应交费车辆交费。

可减、免通行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后未交纳通行费的,从变更之日起补交通行费;拒不补交的,视情节轻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扰乱收费点、站(区)秩序、强行通过收费站口、妨碍通行费查验的,除按规定交费外,视其情节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坏收费设施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投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通行费,市价格、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收取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交投公司应当加强对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应当文明收费、廉洁自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原桂江二桥、云龙大桥、西江大桥、鸳江大桥、紫竹大桥、莲花大桥、苍梧环城一级公路收费管理办法、收费标准和发放的通行证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授权由梧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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