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民政部关于下达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第二批专项指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51:59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人事部、民政部关于下达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第二批专项指标的通知
人事部 民政部
人事部、民政部关于下达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第二批专项指标的通知
人事部 民政部
遵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精神,根据1997年和1999年移交地方安置的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人数,现下达你省(市、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第二批专项指标 人,其中 市 人。
有关事项请按照人事部《关于下达一九九九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的通知》(人发〔1999〕14号)和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安发〔1995〕21号)精神执行
。
各地人事、民政部门要按照此次下达的专项指标,根据各自的建所规划配备工作人员,当年配备不完的,其专项指标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1999年7月27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务局制订的《上海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上海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本市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市水利建设基金和区(县)水利建设基金组成。市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江河治理、城市防洪及跨区(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维修养护等。区(县)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区(县)范围防洪、河道治理及水利工程建设和维修养护等。
第三条市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从市有关部门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中提取3%。
(二)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市级收入中提取3%。
(三)从市本级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提取15%。
第四条区(县)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从区(县)有关部门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中提取3%。
(二)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区(县)级收入中提取3%。
(三)从区(县)级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提取15%。
第五条市和区(县)水利建设基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统一划转。
第六条市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分为市政府负责安排和市政府批准安排这两种情形。
市水利建设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城市重要防洪除涝(排水)工程建设;
(二)骨干河道(湖泊)治理;
(三)流域和区域性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
(四)农村集约化饮水工程建设;
(五)流域和区域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六)全市性防汛应急度汛。
市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暂参照国家相关部门确定的比例,原则上55%用于水利工程建设,30%用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15%用于应急度汛。各部分结余资金可结合本市实际需要,统筹安排使用。
第七条区(县)水利建设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区(县)河道(湖泊)整治;
(二)区(县)防洪除涝(排水)工程建设和改造;
(三)区(县)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
(四)区(县)农村饮水工程建设;
(五)区(县)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六)区(县)防汛应急度汛等。
第八条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由市和区(县)水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根据获批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照国家和本市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由市和区(县)水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条各级财政、水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使用的管理,科学评审水利建设基金安排的项目,加强项目支出管理,对支出结果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将预算安排与支出结果挂钩,促进资金使用规范和高效。
第十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市和区(县)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水务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食糖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糖卫生管理办法(已废止)
卫生部令第5号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糖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白砂糖、绵白糖、赤砂糖、冰糖、方糖等。
第三条 生产加工食糖不得使用变质发霉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原料。生产用水应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BG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四条 生产经营过程中所用的工具、容器、机械、管道、包装用品、车辆等应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并应做到消毒,经常保持清洁。
第五条 食糖必须采用二层包装袋(内包装为食品包装用塑料袋)包装后出厂。积极推广采用小包装。
第六条 食糖贮存应有专库,做到通风、干燥、防尘、防蝇、防鼠、防虫,保证食糖不受到外来因素的污染和潮解变质。
第七条 生产企业应对成品进行检验,成品符合卫生标准方可出厂。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