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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关于印发《部分省市乡镇领导干部岗位培训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6:03  浏览:8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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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关于印发《部分省市乡镇领导干部岗位培训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民政部


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关于印发《部分省市乡镇领导干部岗位培训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民政厅(局):
现将《部分省市乡镇领导干部岗位培训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考这个纪要的精神,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做好乡镇干部培训工作。

附:部分省市乡镇领导干部岗位培训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1988年5月10日)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工作的通知》、全国成人教育工作会议和民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认真做好乡镇干部培训工作的通知》的精神。推动全国乡镇干部培训工作的开展,中央组织部干部教育局和民政部民政司于1988年5月5日至10
日在安徽召开了部分省、市乡镇领导干部岗位培训试点工作座谈会。参加座谈会的有安徽、山东、辽宁、贵州等10个省(市)、地、县党委组织部门、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开设培训试点班的部分高等院校、党校、干部院校的同志共40多人。与会同志交流了试点情况和经验体会,
研讨了开展这一培训的基本原则,对以下问题取得了一致的看法和意见:
一、一年来,各地的乡镇领导干部岗位培训试点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积累了一些宝贵经验。试点工作从调查了解本地乡镇领导干部政治、业务素质状况,分析研究他们的岗位职责和培训需求入手,慎重拟订教学计划,编写实用性、针对性较强的培训教材,由领导力量和教学力量较强
的党校、院校开办试点班,有的还对结业学员进行追踪调查,检验培训效果。这种积极、慎重的工作步骤是正确的。试点工作的实践说明,在贯彻执行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深化改革的形势下,认真做好乡镇领导干部的岗位培训工作,对于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和党组织建设,推
动农村第二步改革,发展农村经济,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势在必行。广大乡镇领导干部对此也有迫切要求。因此,必须继续抓紧抓好。
二、当前,乡镇领导干部的岗位培训是以适应岗位职务需要,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为目标的新的培训类型。由于乡镇一级的党政分开问题需待以后解决,又由于全国各地乡镇领导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差别较大,因此,目前还不具备制定全国统一的乡镇党、政领导干部岗
位规范,开展统一规范的乡镇领导干部岗位职务培训的客观条件。目前,只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的需要和可能,遵循岗位培训的基本要求,在认真调查、科学论证、进行试点的基础上进行,并逐步推开。在不具备开展岗位培训条件的地方,可以先抓紧对乡镇领导干部进行政治
、业务的短训。
三、开展乡镇领导干部岗位培训的基本要求,是从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乡镇领导干部实际水平出发,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直接地、有效地为促进乡镇政治、经济、文化建设和各项事业的进步服务。这种培训一定要注重针对性和实用性,既要有一定的深度,又不要脱离
他们的实际水平,使乡镇领导干部经过培训确有提高。各省(区、市)之间,甚至在一省的各地(市、州、盟)之间,培训内容和深浅程度允许有差别,不搞一刀切。检验培训质量的标准,主要看乡镇领导干部经过培训后岗位工作的能力是否确有提高,从而使乡镇的改革和建设取得直接的
社会效益。
四、培训形式要从各地的实际出发,多种多样,适应当地改革和建设的客观要求。可以一次性短期(一般两、三个月)脱产培训,也可以分段脱产培训,还可以试验部分内容脱产培训、部分内容在职自学,使脱产与不脱产培训相结合,以及分几次实行专题轮训等办法。只要能够有效地
提高乡镇领导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受到乡镇领导干部的欢迎,形式可以灵活多样。
五、培训方法要改革。承担培训任务的学校,要更新教育观念,明确培训指导思想,改革培训办法,努力使教学计划和安排、教材编写、教学和考试、考核的方法等,适合乡镇领导干部的实际需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实行启发式、研讨式教学,适当引入自导训练、案例教学、
专题研讨、角色扮演、情景模拟、实地考察等培训方法和手段,把知识传授和能力培养统一起来,以提高能力为目的。要特别重视师资条件的准备,创造条件使学校教师了解乡镇工作和乡镇干部的实际,并努力建设专兼结合的教师队伍。要逐步建立适合乡镇领导干部特点的教学管理制度。


六、乡镇领导干部的岗位培训工作,由省(区、市)部署、指导,充分发挥各地、县的作用。省、地、县三级的分工,由各省确定。各级民政部门和组织部门要密切合作。并积极取得其他部门的支持,共同做好这项工作。要广开培训渠道、培训场所,包括党校、管理干部院校、农业干
部学校等。省级的这些学校主要培训师资,也可以举办一些试点班,并对地、县学校进行教学指导;地(市、州、盟)的这些学校要把举办乡镇领导干部岗位培训班作为重要任务来安排;有条件的县(市)党、干校也可承刁要本着讲求实效、质量第一的精神,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进一步抓
紧抓好,使这一培训在提高乡镇领导干部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搞好乡镇建设、发展农村经济中发挥更大作用。



198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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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等级汽车专用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高等级汽车专用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高等级汽车专用公路(以下简称汽车专用公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汽车专用公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
第三条 凡在汽车专用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和有关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以及本办法。
第四条 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悬挂试车、教练车号牌以及牵引机动车的车辆,设计最高时速小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得进入汽车专用公路的封闭式路段。不准将牲畜赶入汽车专用公路。
第五条 车辆在汽车专用公路上行驶中,时速规定如下:
在一级公路上,最高时速:小型客车100公里,其它车辆80公里;最低时速50公里。
在二级公路上,最高时速:小型客车80公里,其它车辆70公里;最低时速40公里。
但遇有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须遵守交通标志和标记的规定。
第六条 车辆在同方向有两条车道的汽车专用公路上通行时,一律在右侧车道上行驶,当需要超越前车或前方有障碍时,可以变换到左侧的车道上行驶;超过前车或通过障碍后,应当驶回原车道。
第七条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段,须按导向标示行驶。
禁止车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第八条 车辆在汽车专用路上行驶中,乘车人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 。车辆在汽车专用公路封闭路段上行驶时,轿车驾驶员和前排乘坐人应系安全带。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它部位不准载人。
第九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载物的长、宽、高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有关车辆装载规定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办理《危险物品车辆准运证》和《超限车辆准运证》,按指定时间,时速行驶。
第十条 除执行公安、路政、道路维修任务的车辆外,在汽车专用公路上严禁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严禁在汽车专用公路上进行试车和驾驶教练。
第十一条 车辆在行驶中,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严禁随意停车。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禁止在车行道上修车,车辆修复后需重新返回行车道时,须紧靠路右将车速提高后方能驶入行车道,并不得妨碍行车道上其它车辆
的正常行驶。
第十二条 车辆因故障或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行车道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迅速转移到公路右侧边沿,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
第十三条 车辆因故障、事故等原因在行车道、紧急停车带停车时,驾驶员须在车身后设故障车警告标志或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十四条 汽车专用公路封闭路段内禁止设立长途客车、公共汽车站点;并禁止车辆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
第十五条 车辆驶离汽车专用公路时,应按出口预告标志减速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
第十六条 在汽车专用公路上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时,须离作业地点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身着桔黄色反光作业服;作业车辆须设反光警告标志,施工完毕须保持路面整洁、平坦。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规定处罚。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载物超长、超宽、超高,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未办理《危险物品车辆准运证》或《超限车辆准运证》,驶入汽车专用公路的;
(二)禁止驶入汽车专用公路封闭路段的车辆擅自驶入封闭路段的;
(三)在汽车专用公路上掉头、倒车的;
(四)在汽车专用公路上进行试车和教练驾驶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故拖延时间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
(六)在汽车专用公路上随意拦截车辆的。
第十九条 不按规定时速行驶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部位载人的,处3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
(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以及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的;
(二)因故障临时停车末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或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未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的;
(三)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不按规定设置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不按导向标示行驶的;
(五)驶离汽车专用公路,不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车道的;
(六)行人闯入汽车专用公路封闭路段的;
(七)将牲畜赶入汽车专用公路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
(一)车辆在行驶中,乘车人向车外抛弃物品的;
(二)轿车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不系安全带的(对原厂未设置安全带的车辆暂不予处罚);
(三)超越前车或通过障碍后,不按规定驶入原车道的。
第二十三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人身伤亡和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由违反人自行负责,并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6日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8.07.08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建设程序,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兴建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报建制度。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由流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具体报建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合资、利用外资以及其他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各类水利工程(含配套和附属工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等工程。
工程规模划分按照《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执行。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实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水利部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研究制订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的法规;
(二)指导、监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工作;
(三)审批由国务院、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立项并且以中央投资为主的大(一)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申请;
(四)审批国际河流上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申请。
第六条 各流域机构负资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工作。其主要职资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水利部的有关方针、政策,制订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的具体办法;
(二)指导、监督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工作;
(三)审批以中央投资为主的大(二)型及以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申请;
(四)审批国际河流上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申请;
(五)审批省区边界河流上兴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申请;
(六)对报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分类、汇总,并定期向水利部备案。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水利部的有关方针、政策,制订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的具体办法;
(二)指导、监督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工作;
(三)审批辖区内以地方投资为主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申请;
(四)对报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分类、汇总,并定期向所在流域机构和水利部备案。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入或其它项目资任主体(以下简称项目法人)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进行施工准备之前,须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报建。报建前,项目法人应先将报建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项目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方可进行报建。
第九条 工程项目报建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初步设计已获批准;
(二)项目法人实体已经组建;
(三)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筹资方案已经确定,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关土地使用权已获批准。
第十条 工程报建时,项目法人需上报《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三份,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工程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四)项目法人成立的批准文件;
(五)投资方案协议书;
(六)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
(七)施工准备阶段建设内容和工作计划报告;
(八)项目法人组织结构和主要人员情况表。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对项目法人的报建材料进行认真核查,并且签署明确意见后方可上报。
第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报建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在十五天内予以批准。项目报建批准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规模和项目法人负责人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将变更批准文件送报建审批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 流域机构及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须在年末将本单位年内工程报建审批情况上报水利部。
第十五条 对未获报建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招标、开工审批等手续,任何单位不得承接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监理和施工工作;国家和地方财政参与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下达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对不办理报建手续擅自进行施工准备乃至开工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令其停工,对项目主管单位、项目法人予以警告,对有关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申请报》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申请表(略)




文号:[水利部水建[1998]275号通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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