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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点钞机》行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02:35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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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点钞机》行业标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点钞机》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5年1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点钞机》金融行业标准,业经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现予以编号、发布。编号和名称如下:
推荐性标准:
JR/T0002——94点钞机
以上标准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中国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点钞机
Banknote counter
--------------------------------------------------------------------------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点钞机通用技术标准,内容包括术语、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
法、检验规则及标志、包装、运输、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金融行业人民币纸币点钞机系列产品。
2 引用标准
GB 191 包装贮运图示标志
GB 4943 信息技术设备(包括电气事务设备)的安全
GB 9254 信息技术设备的无线电干扰极限值和测量方法
GB 5080.1 设备可靠性试验 总要求
GB 5080.7 设备可靠性试验 恒定失效率假设下的失效率与平均无故障
时间的验证试验方案
GB 6881 声学 噪声源功率级的测定 混响室精密法和工程法
3 术语
3.1 流通币
流通中的人民币,以下简称纸币。
3.2 完整币
符合银行货币发行部门及出纳部门规定,可以投入流通的纸币。
3.3 损伤币
按银行货币发行部门及出纳部门的规定,不符合流通要求的纸币。
3.4 粘连币
由于附着粘性物质或其他原因而造成两张或两张以上相粘连的纸币。
3.5 伪钞
伪造的纸币。
3.6 夹版币
一叠某种面额纸币中夹带的其他面额纸币。
3.7 双张
两张或两张以上纸币清点时未分捻开(不包括粘连币)的现象。
3.8 喂钞台
放置待清点纸币的装置。
3.9 接钞台
放置经过清点的纸币的装置。
3.10 输钞带
把纸币传送到接钞台的装置。
3.11 堵钞
清点过程中纸币堵塞在机内的现象。
3.12 飞钞
清点过程中纸币飞出机外的现象。
3.13 撕钞
清点过程中撕裂纸币的现象。
3.14 把
银行术语。100张纸币捆扎后称为一把。
3.15 错点率
累计清点完整币实际张数与点钞计数器清点的张数之差和累计清点完整币实际张数的比率。
3.16 漏辨率
未辨出伪钞张数与实际清点伪钞张数的比率。
3.17 误辨率
真纸币辨为伪钞的张数与实际清点真纸币张数的比率。
3.18 预置数
机器的一种功能。是指预先设定数值,清点纸币时,机器按此数值逐批输出纸币。
4 产品分类与产品型号编制方法
4.1 产品分类
4.1.1 按照用途、功能的不同分为下列四种形式:
a.通用基本型:具有一般清点计数功能,用汉语拼音大写字母“TJ”表示;
b.通用智能型:除具有一般清点计数功能外,还具有预置数功能及自动识别半张、裂缝、双张和粘连的纸币等功能,用汉语拼音大写字母“TZ”表示;
c.辨伪基本型:除具有TJ型点钞机的功能外,还具有辨别伪钞的功能,用汉语拼音大写字母“BJ”表示;
d.辨伪智能型:除具有TZ型点钞机的功能外,还具有辨别伪钞的功能,用汉语拼音大写字母“BZ”表示。
4.1.2 按照纸币分张方式的不同分为下列两类:
a.摩擦式:用汉语拼音大写字母“M”表示;
b.气动式:用汉语拼音大写字母“Q”表示。
4.2 产品型号编制方法
×××--×××
-------- --------
| | | |
| | | |
| | | --------------------------修改序号(以英文大写字母顺序表示)
| | |
| | |
| | ------------------------------设计序号(以阿拉伯数字顺序表示)
| |
| |
| ----------------------------------纸币分离方式代码
|
|
--------------------------------------产品型式代码
表示方法编制示例:
通用智能型摩擦式点钞机第二次设计第三次修改
TZM--02C
5 技术要求
5.1 环境条件
5.1.1 气候环境条件
产品的气候环境条件见表1
表1 气候环境条件
--------------------------------------------------------------------------------------------------
项目 | 湿 度 | 相对温度 |
| | | 大气压力
条件 | | |
------------------------|----------------------|--------------------|--------------------------
工作 | 0~40℃ | 40~90% | 70~106KPa
------------------------|----------------------|--------------------|--------------------------
贮存、运输 | --25~55℃ | 10~95% | 70~106KPa
--------------------------------------------------------------------------------------------------
5.1.2 机械环境条件
产品应能承受表2所规定的振动试验要求、表3所规定的冲击试验要求和表4规定的包装跌落试验要求。试验后产品不应有明显的损伤、变形,按产品标准检验其功能,应能正常工作。
表2 振动试验要求
------------------------------------------------------------------------------
项 目 | 数 值
------------------------------|----------------------------------------------
| 频率范围 | 5~55Hz
|------------|----------------------------------------------
共振搜索 | 扫频速率 | 小于或等于1倍频程/分
|------------|----------------------------------------------
| 位移幅值 | 0.15mm
----------------|------------|----------------------------------------------
| 位移幅值 | 1.5mm(5~10Hz)
| | 0.75mm(10~25Hz)
共振保持 | | 0.15mm(25~55Hz)
|------------|----------------------------------------------
| 时 间 | 10min
----------------|------------|----------------------------------------------
| 频率范围 | 5~55~5Hz
|------------|----------------------------------------------
| 位移幅值 | 0.15mm
振动循环 |------------|----------------------------------------------
| 扫频速率 | 小于或等于1倍频程/分
|------------|----------------------------------------------
| 次 数 | 2次
------------------------------|----------------------------------------------
振动方向 | X、Y、Z
------------------------------------------------------------------------------
表3 冲击试验要求
------------------------------------------------------------------------------
峰值加速度 | 脉冲持续时间 | 波形
--------------------------|----------------------------|--------------------
150m/s | 11±1ms | 半正弦波
------------------------------------------------------------------------------
表4 包装跌落试验要求
------------------------------------------------------------------------------
跌落高度(mm) | 试验样品的重量(Kg)
----------------------------------------|------------------------------------
100 | <200
----------------------------------------|------------------------------------
250 | <100
----------------------------------------|------------------------------------
500 | <50
----------------------------------------|------------------------------------
1,000 | <20
------------------------------------------------------------------------------
5.2 外观和结构要求
5.2.1 机器表面不应有明显的凹痕、划伤、裂缝、变形和污染等。
表面涂镀层应均匀、不应起泡、龟裂、脱落和磨损。金属零部件不应有锈蚀及其他机械损伤。
5.2.2 机器的零部件应紧固无松动,键盘、开关、按钮和其他控制部件应灵活可靠。
5.3 主要性能
5.3.1 适用纸币尺寸范围:
a.长度:100--180mm;
b.宽度:50--80mm;
c.厚度:0.075--0.15mm。
5.3.2 点钞速度
不低于每6秒100张拾元完整币。
5.3.3 错点率
5.3.3.1 通用基本型和辨伪基本型点钞机不大于1/10,000,错点率分布不均匀时不大于2/10,000。
5.3.3.2 通用智能型和辨伪智能型点钞机不大于1/100,000,错点率分布不均匀时不大于2/100,000。
5.3.4 漏辨率
5.3.4.1 通用基本型和通用智能型点钞机若附加有辨别某种伪钞特征的装置,则辨别该种特征伪钞的漏辨率应不大于2/1,000。
5.3.4.2 辨伪基本型和辨伪智能型点钞机辨别伪钞漏辨率待定。
5.3.5 误辨率
5.3.5.1 通用基本型和通用智能型点钞机若附加有辨别某种伪钞特征的装置,则将真纸币辨为该种特征伪钞的误辨率应不大于1/10,000。
5.3.5.2 辨伪基本型和辨伪智能型点钞机误辨率待定。
5.3.6 对裂缝币的敏感度
通用基本型和辨伪基本型点钞机对有6mm以下裂缝的损伤币不多计数。
5.3.7 异常币辨别
通用智能型和辨伪智能型点钞机至少应能对下列异常币进行辨别,应具有听觉和视觉提示标记,并自动停机。
a.半张纸币;
b.裂缝6mm以上的纸币;
c.粘连币;
d.双张通过。
5.3.8 预置数
5.3.8.1 通用智能型和辨伪智能型点钞机应具有预置数功能。预置数选择范围1~999或分档设定。
5.3.8.2 设定预置数条件下,首批输出的纸币从接钞台取出后,机器应自动启动开始第二批清点,依次类推,直至喂钞台上无纸币后,延时3秒自动停机。
5.3.9 纸币前沿距离
具有输钞带的产品,输钞带上相邻两张纸币的前沿(运动方向)距离应不小于17mm。
5.3.10 喂钞台和接钞台容量
采用摩擦纸币分张方式的机型应不小于130张完整币。
采用气动纸币分张方式的机型应不小于100张完整币。
若产品需要人工辅助实现喂钞进给,喂钞台容量应不小于1,000张新纸币。
5.3.11 点钞计数器显示位数
基本型不小于2位,智能型不小于3位。
5.3.12 堵钞和飞钞
出现次数平均每1万张不超过1次。
5.3.13 撕钞
清点完整币不允许发生撕钞现象。
5.3.14 连续工作时间
不小于4小时(清点钞票不少于10万张)。
5.3.15 易损件寿命
5.3.15.1 摩擦式点钞机分钞、捻钞橡胶件不小于120万张。
5.3.15.2 气动式点钞机吸盘不小于1亿张。
5.3.16 可靠性
本标准规定平均无故障时间用累计清点纸币的张数表示,其值M0应不低于
308万张。
5.4 电源适应能力
22
交流电源供电,在电源电压为220± V,频率为50±1Hz的情况下,应能正常
33
工作。
5.5 噪声
5.5.1 空载状态不大于65dB(A)。
5.5.2 工作状态不大于75dB(A)。
5.6 安全要求
5.6.1 一般要求
产品的一般安全要求应符合GB4943的有关规定。产品的防电击保护措施类别,本标准推荐采用GB4943第1.3.3条规定的Ⅰ类。若型号产品采用Ⅱ类防电击c保护措施,型号产品标准的有关参数亦应按照GB4943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5.6.2 对地泄漏电流
产品的对地泄漏电流不得大于3.5mA。
5.6.3 抗电强度
在带电部件和机身之间施加1,500V、50Hz交流电压试验1min,应无击穿或闪络现象。
5.7 无线电干扰极限值
5.7.1 电源端子干扰电压的极限值
产品工作时电源端子干扰电压的极限值应符合GB9354A级的要求。
5.7.2 辐射干扰场强的极限值
产品工作时辐射干扰场强的极限值应符合GB9254A级的要求。
6 试验方法
6.1 试验的标准大气条件
本标准中除有特殊规定外,测量和试验的标准大气条件见表5。
表5 试验的标准大气条件
------------------------------------------------------------------------------
温度 | 相对湿度 | 气压
--------------------------|------------------------|------------------------
15~35℃ | 45~75% | 86~106KPa
------------------------------------------------------------------------------
6.2 环境条件试验
6.2.1 低温试验
6.2.1.1 工作温度下限试验
先将具有室温的试验样品不包装,不通电,“准备使用”状态放入有同样温度的试验箱内,然后使试验箱温度降低到0±3℃,温度变化速率为不大于1℃/min(不超过5min时间的平均值)。温度达到稳定后,接通电源工作2h,受试产品应正常工作。
6.2.1.2 贮存、运输温度下限试验
将受试产品不包装,不通电,“准备使用”状态放入试验箱内,使箱内温度降到--25±3℃,温度变化速率为不大于1℃/min(不超过5min时间的平均值)。温度达到稳定后存放16h。
试验期满后,使箱内温度上升至6.1条规定的条件,并在此条件下恢复2h,检查外观应符合5.2条的要求,然后接通电源,受试产品应正常工作。
6.2.2 高温试验
6.2.2.1 工作温度上限试验
先将具有室温的试验样品不包装,不通电,“准备使用”状态放入有同样温度的试验箱内,然后将试验箱内温度升到40±3℃,温度变化速度为不大于1℃/min(不超过5min时间的平均值)。温度达到稳定后,接通电源工作2h,受试产品应正常工作。
6.2.2.2 贮存、运输温度上限试验
将受试产品不包装,不通电,“准备使用”状态放入试验箱内,使箱内温度升到55±2℃,温度变化速率为不大于1℃/min(不超过5min时间的平均值)。温度达到稳定后存放16h。试验期满后,使箱内温度降至6.1条规定的条件,并在此条件下恢复2h,检查外观应符合5.2条的要求。然后接通电源,受试产品应正常工作。
6.2.3 湿度试验
将受试产品不包装,不通电,“准备使用”状态放入试验箱内,使箱内温度升至
2
40±3℃,当受试产品温度达到稳定后加湿,并在30min内使湿度升至90± %,持
3
续2天。
试验期满后,受试产品留在箱内恢复,先把试验箱内的相对湿度在30min内降到75±3%,然后在半小时内,把试验箱的温度降到20±5℃,继续恢复1h。恢复期满检查外观,应符合5.2条的要求,然后接通电源,受试产品应正常工作。
6.2.4 振动试验
6.2.4.1 一般要求
受试产品按表2要求进行振动试验,在试验过程中受试产品不应有机械上的损伤或机内的调整、紧固部位松动等现象,振动试验后接通电源,受试产品应正常工作。
6.2.4.2 试验顺序
a.共振搜索;
b.共振保持;
c.振动循环;
d.重复共振搜索。
6.2.4.3 共振搜索
在三个轴向上,按表2规定,对受试产品进行共振搜索,并记录每一个轴向上的共振点。
6.2.4.4. 共振保持
对受试产品三个轴向上的共振点,要分别按表2的规定进行共振保持试验。当共振点较多时,每个轴向取4个较大的共振点。
6.2.4.5 振动循环
按表2的规定,分别在三个轴向上对受试产品进行振动循环试验。
6.2.4.6 重复共振搜索
重复第6.2.4.3项的试验,并观测共振点的频率和共振部位,与首次共振搜索对比,共振部位和共振点均不应有较大变化。
6.2.5 冲击试验
受试产品应按表3要求进行冲击试验。试验应对受试样品的三个互相垂直轴线的每个方向各连续冲击3次。试验后受试样品不应有明显的损伤、变形,接通电源,受试产品应正常工作。
6.2.6 包装跌落试验
按出厂标准规定的产品包装要求将受试样品进行包装,使之处于准备运输状态,按表4规定的要求进行包装跌落试验。跌落次数为3次(从底面和前后左右等五个平面中任选)。试验台面应为平滑、坚硬的混凝土面或钢面。
试验结束,检查包装的损坏程度。开箱检查产品外观,应符合本标准5.2条的要求,然后接通电源,受试产品应正常工作。
6.3 外观和结构
用目测法检查外观,用手检验控制机构的按键、开关等,均应符合本标准5.2条的要求。
6.4 点钞速度试验
将电压整定为220V,开机空载运行3分钟后,用拾元完整币或模拟纸币100张,重复清点三次取平均值,应符合本标准5.3.2条的要求。
6.5 喂钞台和接钞台容量测试
摩擦纸币分张方式的机型,用不少于130张拾元完整币或模拟纸币放置在喂钞台上进行点钞操作,经清点的纸币叠落在接钞台上,不应有明显的散乱。
若产品是将纸币整把夹持在喂钞台上进行气动纸币分张清点的类型,每次夹持纸币的数量应不少于100张壹佰元完整币或模拟纸币,清点后,整把的纸币不应有明显的散乱。
若产品是需要人工辅助实现喂钞进给的,喂钞台容量应不少于1,000张壹佰元新纸币,清点后纸币不应有明显的散乱。
6.6 电源适应能力试验
将电压分别整定为187V、242V,开机空载运行3分钟后,用不少于100张伍拾元完整币或模拟纸币,进行负载运行操作,运行中停机10次再启动操作,若工作正常则符合本标准5.4条的要求。
6.7 纸币前沿距离
用拾元完整币或模拟纸币清点过程中停机三次,实测输钞带上各相邻两张纸币的前沿距离,取其平均值应符合本标准5.3.9条的要求。
6.8 预置数
通用智能型和辨伪智能型点钞机用拾元完整币或模拟纸币测试,应符合本标准5.3.8条的要求。预置数分档按照产品说明书划分的档次逐一试验,累计输出批量应不小于20批,并应准确无误。
6.9 连续工作时间、错点率、堵钞和飞钞率、撕钞试验
用不少于10,000张拾元模拟纸币作连续清点操作,各类产品均应符合本标准5.3.12,5.3.13和5.3.14条的要求。通用基本型和辨伪基本型点钞机还应符合本标准5.3.3.1条的要求。通用智能型和辨伪智能型还应符合本标准5.3.3.2条的要求。
6.10 裂缝损伤币计数测试
通用基本型和辨伪基本型点钞机以图1所示具有裂缝的模拟拾元币5张,分别插入95张拾元完整币或模拟币中,重复清点三次,应符合本标准5.3.6条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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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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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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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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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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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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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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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6.11 异常币辨别测试
通用智能型和辨伪智能型点钞机用95张拾元完整币或模拟纸币分别插入5张半张、裂缝6mm以上损伤币(如图1)、粘连、双张等模拟异常币各重复清点测试三次,若全部测出,则符合本标准5.3.7条的要求。
6.12 漏辨率
用10张伍拾元和壹佰元伪币或模拟伪币,分别插入90张同面额的完整币或模拟纸币之中,各重复清点100次,附加有辨别某种伪钞特征的装置的通用基本型和通用智能型点钞机的漏辨率应符合5.3.4.1条的要求。
6.13 误辨率
用10,000张伍拾元纸币或模拟纸币重复清点10次,附加有辨别某种伪钞特征的装置的通用基本型和通用智能型点钞机的误辨率应符合5.3.5.1条的要求。
6.14 可靠性试验
本标准推荐产品的可靠性试验类型为现场试验(若采用实验室试验,具体要求可参照GB5080.7和GB5080.1,在型号标准中另行规定)。受试产品样品按表6的规定随机抽取。现场试验点的选取应符合本标准6.14.1条的规定。
表6 受试产品抽样数量要求
------------------------------------------------------------------------------------------------------------------
批量或连续生产数量 | 1--3 | 4--16 | 17--52 | 53--96 | 97--200 | 200以上
----------------------|----------|------------|--------------|--------------|----------------|--------------
样品数 | 全部 | 3 | 5 | 8 | 13 | 20
------------------------------------------------------------------------------------------------------------------
6.14.1 试验条件
应符合GB5080.1第11.1条的规定。
22
试验周期内温度应不超出0~40℃的范围,电源电压应不超出220± V。若
33
超出上述条件,可中断试验。
6.14.2 试验方案
试验方案按GB5080.7第5章定时(定数)截尾试验进行。
具体方案由生产单位质量检验部门和有关双方协商确定,有争议时本标准推荐按5:6方案进行。
6.14.3 试验时间
清点纸币的数量应累积到超过预定的截尾数(接收)或出现预定的截尾失效数(拒收)。失效分类及判据见附录A(补充件),只统计相关失效。
每台受试产品清点纸币的张数应不小于平均张数的一半。
6.14.4 试验记录、试验期间的预防性维护、故障排除、试验结果的整理以及试验报告,应按照GB5080.1有关章条的规定进行。
6.15 易损件寿命测试
易损件寿命测试与本标准6.14条可靠性试验同时进行,但更换易损件的次数不计入失效次数。
6.16 噪声试验
按照GB6881规定进行,用声级计放在A计权,测试点距离受试样品各表面1m处,应符合本标准5.5条的要求。
6.17 安全试验
6.17.1 一般安全要求试验
按GB4943的有关章条进行。
6.17.2 对地泄漏电流试验
按GB4943第5.2条进行。
6.17.3 抗电强度试验
按GB4943第5.3条进行。
6.18 无线电干扰极限值试验
6.18.1 电源端子干扰电压的极限值试验
按GB9254第7章规定的方法进行。
6.18.2 辐射干扰场强的极限值试验
按GB9254第8章规定的方法进行。
7 检验规则
产品检验分为交收检验和型式检验
7.1 交收检验
7.1.1 交收检验由制造单位质量管理部门负责逐批进行。
7.1.2 交收检验按表7规定的项目逐台进行,并按表7规定的抽查项目以3%(但最多不超过20台)的抽样率抽样检验。
7.1.3 交收检验中出现任一台产品任一项目不合格则应查出原因,进行修复后,作出标记,重新提出检验,若合格,则判该产品合格。反之,则判该产品不合格。
表7 产品检验项目
----------------------------------------------------------------------
| | | 交收检验|
试验项目 | 要 求 | 试验方法 |----------| 型式检验
| | |逐台|抽查|
--------------|--------------|------------|----|----|------------
环境条件 | 5.1 | 6.2 | | | ○
--------------|--------------|------------|----|----|------------
外观和结构 | 5.2 | 6.3 |○ | | ○
--------------|--------------|------------|----|----|------------
点钞速度 | 5.3.2 | 6.4 | |○ | ○
--------------|--------------|------------|----|----|------------
错点率 | 5.3.3 | 6.9 | |○ | ○
--------------|--------------|------------|----|----|------------
漏辨率 | 5.3.4 | 6.12 | |○ | ○
--------------|--------------|------------|----|----|------------
误辨率 | 5.3.5 | 6.13 | |○ | ○
--------------|--------------|------------|----|----|------------
裂缝币敏感度| 5.3.6 | 6.10 |○ | | ○
--------------|--------------|------------|----|----|------------
异常币辨别 | 5.3.7 | 6.11 | |○ | ○
--------------|--------------|------------|----|----|------------
预置数 | 5.3.8 | 6.8 | |○ | ○
--------------|--------------|------------|----|----|------------
纸币前沿距离| 5.3.9 | 6.7 | |○ | ○
----------------------------------------------------------------------
续表
----------------------------------------------------------------------
| | |交收检验 |
试验项目 | 要 求 | 试验方法 |----------| 型式检验
| | |逐台|抽查|
--------------|--------------|------------|----|----|------------
喂接钞台容量| 5.3.10| 6.5 | | | ○
--------------|--------------|------------|----|----|------------
堵钞、飞钞 | 5.3.12| 6.9 | |○ | ○
--------------|--------------|------------|----|----|------------
撕钞 | 5.3.13| 6.9 | |○ | ○
--------------|--------------|------------|----|----|------------
连续工作 | 5.3.14| 6.9 | |○ | ○
--------------|--------------|------------|----|----|------------
易损件寿命 | 5.3.15| 6.15 | | | ○
--------------|--------------|------------|----|----|------------
可靠性 | 5.3.16| 6.14 | | | ○
--------------|--------------|------------|----|----|------------
电源适应能力| 5.4 | 6.6 | | | ○
--------------|--------------|------------|----|----|------------
噪声 | 5.5 | 6.16 | | | ○
--------------|--------------|------------|----|----|------------
安全 | 5.6 | 6.17 |○ | | ○
--------------|--------------|------------|----|----|------------
无线电干扰 | 5.7 | 6.18 | | | ○
----------------------------------------------------------------------

注:1.“○”表示在该类检验中应进行的项目。
2.交收检验中的安全试验,只做6.17.2对地泄漏电流和6.17.3抗电强度试验。
7.2 型式检验
7.2.1 型式检验在下列情况之一时进行:
a.正常生产的产品每年至少一次;
b.停产一年以上,当再次生产时;
c.试制的新产品;
d.设计、工艺、主要元器件及使用材料有重大改变时。
7.2.2 型式检验应在交收检验合格产品中用随机抽样法抽取不少于3台样机进行。其中可靠性检验抽样按本标准6.14条规定进行。
7.2.3 型式检验包括本标准全部试验项目(见表7)。
7.3 型式检验后如有一台产品的任一项目不合格,则应从同批产品中加倍抽样,对不合格的项目和有关项目复试,加倍试验合格,认为检验合格;如仍有一台产品任一项目不合格,则该批产品为不合格,经返修可重新提交检验。
8 标志、包装、运输及贮存
8.1 包装箱应标有制造厂名称、产品型号、制造日期。
包装箱外印刷或贴有“小心轻放”、“怕湿”、“向上”等运输标志。运输标志应符合GB191的规定。
包装箱外印刷或贴的标志不应因运输条件和自然条件而退色脱落。
8.2 包装箱应符合防潮、防尘、防震的要求。包装箱内应有装箱清单、产品合格证、附件及有关随机文件。
8.3 包装后的产品应能以任何交通工具,运往任何地点。在长途运输时不得装在敞蓬的车箱、船舱中,中途转运时不得存放在露天仓库中,在运输过程中不允许和易燃、易爆、易腐蚀的物品同车(或其他运输工具)装运,并且不允许经受雨雪或液体物质的淋袭与机械损伤。
8.4 产品使用前应存放在原包装箱内,存放产品的仓库环境温度为--25~55℃,相对湿度为10~95%,无腐蚀性气体及强烈机械震动。

附录A 相关失效和非相关失效(补充件)
A1 相关失效
A1.1 电气元、器、部件(包括传感器、电阻器、电容器、集成电路、接插件、电路板、面板开关、电动机、变压器等)的失效。
A1.2 机械元、器件(包括传动件、轴承、弹簧等)的失效。
A1.3 不符合本附录A2条规定的其他失效。
A2 非相关失效
A2.1 易损橡胶件的更换。
A2.2 熔断丝熔断(熔断超过三次计为相关失效)。
A2.3 从属失效。是指一个元器件或部件的失效是由于另一个元器件或部件失效直接或间接地引起的失效。
A2.4 误用失效。如试验的严酷程度超过了对受试产品所规定的应力、试验或维修人员的粗心操作等非故意的试验条件造成的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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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地区的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地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维护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民用机场地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以及与机场地区相关的机场规划控制、净空保护、噪声影响的管理活动。
民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地区,包括浦东国际机场地区和虹桥国际机场地区。机场地区的范围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包括机场围场河、围墙、围栏或者其他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围界设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楼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驻场单位,是指机场地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航空安全需要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开放区,是指机场地区内未对人员、车辆出入予以限制的区域,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商务和娱乐场所以及候机楼的公共开放部分等。
第四条 上海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空港办)行使市人民政府对机场地区的行政管理职能,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负责机场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公共事务管理,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在机场地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公安、工商行政、交通、市政工程、公用事业、植树造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气象、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出入境检查机构(包括海关、边防检查机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出入境卫生检疫机构、动植物检疫机构,下同)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机场地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空港办负责组织有关驻场单位编制、修订机场地区总体规划,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市空港办应当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场地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机场地区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机场地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七条 机场地区土地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需改变机场地区内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城市规划、房屋土地等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机场地区内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发生变更的,有关驻场单位应当报市空港办备案。
第八条 在机场地区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市空港办应当组织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征得市空港办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机场地区的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
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集团公司负责设置和维修。
第十一条 在机场地区设立驻场单位的,应当向市空港办备案。设立企业或者企业分支机构的,其生产经营场所的选址应当征得市空港办的同意。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机场发展规划控制区范围。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机场发展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征求市空港办的意见。
第十三条 进入机场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由机场集团公司提出,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和市空港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机场控制区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由机场集团公司负责。
第十五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并服从警卫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规定时,应当征求上级公安部门和机场集团公司的意见,并报市空港办备案。
第十七条 机场集团公司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并接受有关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航空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携带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应当从专用通道经安全检查后,方可进入。
第十八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携带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托运;
(三)强行登、占航空器;
(四)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损毁明显标志;
(五)放养牲畜、狩猎、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六)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空港办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明确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控制标准,规定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确定禁止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或者其他物体的范围,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外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二十条 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或者从事会产生这些后果的作业;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排除干扰。在排除干扰前,本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和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
责令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仪器、装置,也可以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本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无线电台、寻呼机发射台等设施的设置申请时,应当听取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市空港办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鸟害。
第二十三条 市空港办负责组建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由市空港办、机场集团公司、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航空安全管理部门、医疗卫生机构、驻场武警部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组成。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负责救援现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有权调动有关救援单位进行应急救援。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机构的指挥。
第二十四条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机场地区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应急救援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报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市民防办公室。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地区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报机场地区应
急救援机构备案。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参加。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建筑物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报告。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可以根据应急救援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和市民防办公室,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应当设立专职的消防队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并接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口岸协调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机场口岸的日常管理,督促、协调出入境检查机构做好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的查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机场口岸查验通道,由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和机场地区公安部门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和机场集团公司,根据国家规定的查验程序和实际工作需要开设或者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和机场集团公司,按照安全简捷和方便旅客、货物进出的原则,合理确定或者调整机场口岸查验流程和查验方法。
第三十条 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负责对下列口岸查验工作进行协调:
(一)组织召开机场口岸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口岸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对出入境检查机构之间有关查验工作的争议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有争议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先予执行;
(三)对口岸管理中发生的突发性事件或者紧急情况,及时进行协调并妥善处理。

第五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旅客提供候机、饮食、购物、邮电、银行、停车、医疗急救等场所,并采取措施,维护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
第三十二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标志、标牌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三)燃放烟花爆竹;
(四)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五)随地露宿、流浪乞讨;
(六)其他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机场候机楼、广场和航空器活动区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经市空港办批准:
(一)散发广告、宣传品;
(二)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举办商业展销会、促销会;
(四)开展募捐活动;
(五)拍摄影视片;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市空港办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四条 驾驶车辆进入机场地区的,应当服从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指挥,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检验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件。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驾驶证件。
第三十五条 进入机场地区的出租汽车应当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规定的站点停靠。进入机场候机楼区域营业的出租汽车应当遵守机场管理秩序,服从统一调度。不得无序出车或者擅自载客,不得无准营证或者无营运证非法经营。

第六章 场容环境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植树造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侵占绿地、林地;
(二)擅自变更绿地、林地用途;
(三)临时使用绿地、林地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归还;
(四)擅自折损树木,在树旁和绿地、林地内堆放杂物、借树搭棚、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在绿地、林地内违法设置广告设施或者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五)非法砍伐、迁移树木。
驻场单位确属需要在机场地区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林地以及迁移、砍伐、采伐树木或者变更绿地、林地用途的,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园林或者农林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市空港办应当会同机场集团公司划定和调整驻场单位的环境卫生责任区。
驻场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责任区内环境整洁。
第三十八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
(二)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三)在道路两侧堆物,影响环境卫生;
(四)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
(五)车辆在行驶中泄漏、散落货物、垃圾,或者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
(六)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
(七)建筑施工未采取相应措施,影响环境卫生;
(八)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九)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除建筑垃圾或者工程渣土。
驻场单位在建设、拆除或者搬迁公共开放区内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前,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扬尘;
(三)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和冷却设施;
(四)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四十条 市空港办应当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
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经批准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噪声影响的措施。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实施监测,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控制航空器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四十一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试刹车或者设摊;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直接在道路、桥梁上行驶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四)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五)占用道路安放空调散热器、放置装饰物品;
(六)堵塞下水道等造成浸泡道路;
(七)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超面积、超期限占用道路;
(九)超面积、超期限挖掘道路;
(十)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十一)占用道路期满或者挖掘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
在机场地区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在机场地区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管理规定。经批准设置的宣传牌、指示牌、霓虹灯、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和功能完好。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
第四十三条 机场地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第七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机场集团公司依法享有的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经营权,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或者场地设施出租等方式,将土地或者场地、设施转让给其他企业、机构,从事与航空运输服务有关项目的开发、经营和使用;需要向其他企业转让与航空运营有关的项目专营权的,
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
第四十五条 机场集团公司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银行、邮电、公共交通、宾馆饭店、商场等驻场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实际需要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设施,设置醒目的中外文标志,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
电力、供水、燃气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机场运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六条 市空港办应当会同机场集团公司、出入境检查机构以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驻场单位制定机场地区服务规范。
有关驻场单位制定的机场地区行业服务标准,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服务规范的要求,保证机场地区的服务质量。
第四十七条 市空港办应当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采取措施保障旅客、货主及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空港办根据本条例规定受理有关事项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及时通报航班信息,并协助有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
由于机场经营管理或者设施的原因,造成旅客、货主以及驻场单位损失的,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八条 市空港办、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市空港办应当对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监督建议并督促改进。
第四十九条 市空港办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或者重要涉外活动在机场地区内的接待工作,有关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机场集团公司分别依照有关城市规划、市场管理、出租汽车管理、植树造林绿化管理、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道路桥梁管理、建筑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机场集团公司在依法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的处罚决定前,应当报市空港办审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授权机场集团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以外的行为,机场集团公司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破坏机场地区内治安秩序、影响民用航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机场集团公司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机场集团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行政处罚。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市空港办应当建立健全对机场集团公司遵守、执行本条例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执法身份证件。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由市空港办组织。
市空港办工作人员和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机场集团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市空港办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市空港办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场集团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机场地区内的居民生活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自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工具及器具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以及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是指编制计价依据,采集发布市场价格信息,进行建设工程计价活动以及为计价活动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第六条 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规范、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和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编制建设项目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消耗量定额和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审定后统一颁布,为全区建设工程提供指导性计价依据。
  州、市(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指导性计价依据,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补充性计价依据;建设工程有特殊情况的,可以编制一次性计价依据。
  补充性计价依据、一次性计价依据由州、市(地)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颁布,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筑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技术和管理水平,参照指导性计价依据编制企业内部定额。企业内部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数、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为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
  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为指导性计价依据和企业内部定额的编制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条 建设工程采用的计价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法;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鼓励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法。
  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计价方法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工程量清单应当根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等,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计量规则等进行编制。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采用无标底方式招标的,招标人可以按照定额计价法编制投标控制价。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控制价不得超出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相应部分的投资估算和设计概算。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勘察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超出规定的取费标准浮动范围计价;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以超出取费标准浮动范围或者低于成本价作为中标条件和手段。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社会保障费;
  (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三)工程排污费;
  (四)工程定额测定费;
  (五)住房公积金。
  建筑安装工程费中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限制竞争性费用,取费标准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的费率执行。
  第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据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等约定合同价。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得约定由承包人带资施工。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发包时确需带资施工的,必需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带资数额、偿还方式、偿还期限、抵扣结算方式、利息计算方法等内容,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予以约定;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建设单位仍不偿还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法;
  (二)勘察、设计、监理定金和施工预付款的数额、支付时限、支付方式和抵扣方式;
  (三)施工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四)工程量的核实方式、时限,工程变更确认方式、工程价款调整和索赔方法、支付时限及要求;
  (五)选用固定价承担风险的范围;超出风险范围的计算方法;
  (六)选用可调价的内容、方法和程序;
  (七)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八)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九)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工程价款结算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承包人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
  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竣工结算文件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查,审查期限为90日。结算价在2500万元以下的,审查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由财政部门审查或者委托的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资料,应当抄送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就竣工结算价款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对审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州、市(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审定,也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签字后15日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发包人逾期未向承包人足额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催告发包人支付;
  (二)与发包人协商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并对延期支付协议进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三)向工程所在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权属异议登记,就异议登记的售房款依法提出优先请求权;
  (四)与发包人协商将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就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优先受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扣留一定数额的竣工结算价款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保修期在2年以下的,扣留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分项工程合同价款的5%,2年以上5年以下的,扣留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分项工程合同价款的2%。
  建设工程项目主体结构和基础工程等以合理使用年限设定保修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缺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承包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后的合同依法变更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报备机关备案。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与备案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财务决算和审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资质、资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可以自行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编制、审核工程结算、决算等计价文件,并对工程造价全过程实行控制;没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应当将相关业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
  计价文件由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编制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二)为同一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提供计价服务;
  (三)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承包人投诉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定金和施工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属于建设资金不落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查,责令发包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施工许可,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督促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定计价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标  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 文 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颁布日期】2006-05-12
【实施日期】2006-07-0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自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工具及器具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以及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是指编制计价依据,采集发布市场价格信息,进行建设工程计价活动以及为计价活动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第六条 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规范、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和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编制建设项目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消耗量定额和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审定后统一颁布,为全区建设工程提供指导性计价依据。
  州、市(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指导性计价依据,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补充性计价依据;建设工程有特殊情况的,可以编制一次性计价依据。
  补充性计价依据、一次性计价依据由州、市(地)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颁布,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筑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技术和管理水平,参照指导性计价依据编制企业内部定额。企业内部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数、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为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
  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为指导性计价依据和企业内部定额的编制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条 建设工程采用的计价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法;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鼓励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法。
  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计价方法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工程量清单应当根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等,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计量规则等进行编制。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采用无标底方式招标的,招标人可以按照定额计价法编制投标控制价。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控制价不得超出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相应部分的投资估算和设计概算。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勘察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超出规定的取费标准浮动范围计价;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以超出取费标准浮动范围或者低于成本价作为中标条件和手段。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社会保障费;
  (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三)工程排污费;
  (四)工程定额测定费;
  (五)住房公积金。
  建筑安装工程费中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限制竞争性费用,取费标准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的费率执行。
  第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据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等约定合同价。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得约定由承包人带资施工。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发包时确需带资施工的,必需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带资数额、偿还方式、偿还期限、抵扣结算方式、利息计算方法等内容,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予以约定;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建设单位仍不偿还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法;
  (二)勘察、设计、监理定金和施工预付款的数额、支付时限、支付方式和抵扣方式;
  (三)施工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四)工程量的核实方式、时限,工程变更确认方式、工程价款调整和索赔方法、支付时限及要求;
  (五)选用固定价承担风险的范围;超出风险范围的计算方法;
  (六)选用可调价的内容、方法和程序;
  (七)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八)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九)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工程价款结算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承包人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
  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竣工结算文件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查,审查期限为90日。结算价在2500万元以下的,审查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由财政部门审查或者委托的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资料,应当抄送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就竣工结算价款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对审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州、市(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审定,也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签字后15日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发包人逾期未向承包人足额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催告发包人支付;
  (二)与发包人协商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并对延期支付协议进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三)向工程所在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权属异议登记,就异议登记的售房款依法提出优先请求权;
  (四)与发包人协商将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就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优先受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扣留一定数额的竣工结算价款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保修期在2年以下的,扣留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分项工程合同价款的5%,2年以上5年以下的,扣留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分项工程合同价款的2%。
  建设工程项目主体结构和基础工程等以合理使用年限设定保修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缺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承包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后的合同依法变更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报备机关备案。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与备案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财务决算和审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资质、资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可以自行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编制、审核工程结算、决算等计价文件,并对工程造价全过程实行控制;没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应当将相关业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
  计价文件由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编制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二)为同一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提供计价服务;
  (三)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承包人投诉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定金和施工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属于建设资金不落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查,责令发包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施工许可,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督促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定计价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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