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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15:22  浏览:9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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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未办理批准手续私自开办批发市场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私自开办批发市场且有违法所得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
改正。”
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提请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删除。相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2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批发市场的统一管理,规范批发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促进批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发市场,是指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规范的,具有信息、结算、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商品批发交易场所。中心批发市场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区域性、全国性的批发交易场所。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各类批发市场除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批发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批发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建立批发市场的审批工作;
(三)按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批发市场建设和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研究拟定批发市场建设与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五)负责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
(六)检查指导批发市场的交易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批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未经批准的批发市场不得使用批发市场或中心批发市场字样。
第五条 批发市场以服务为宗旨,遵循公开交易、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批发市场,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设立中心批发市场,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内贸易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批发市场。
第七条 设立批发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市场建设规划;
(二)交易商品的主要产地、销地或集散中心;
(三)有进行批发交易的场所和基本配套设施;
(四)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批发市场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设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设立批发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三)批发市场的建设计划与实施方案;
(四)监督管理机构、章程、交易规则、管理办法;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批发市场,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批发市场资格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批发市场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和交易品种等事项之一的,应向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批发市场申请停(歇)业的,应提前30日向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缴还《批发市场资格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委员会。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发起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等组成。中心批发市场的管委会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发起单位和发起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等组成。
第十三条 管委会是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批发市场交易活动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调解和处理交易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等。
第十四条 进入批发市场从事商品批发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交易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开展规定商品批发业务所必需的注册资金和相应的经营设施;
(二)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持有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
(四)批发市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凡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必须由持有资格证书的交易员交易的批发市场,交易商需委派具有资格证书的交易员进场交易。变更或增加交易员须提前15日向管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交易商变更法人代表时,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管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 批发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蓄意串通,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
(二)故意捏造散布虚假的、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
(三)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或压价买入或卖出同一种商品;
(四)以其他直接或间接方式,操纵或扰乱交易;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交易商应自觉接受管委会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交易活动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成交的价格、数量等信息由管理委员会统一汇总。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应建立行情报告制度。批发市场在每天交易结束后,须将成交的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行情报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发布;中心批发市场在每天交易结束后,须将成交的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行情,在报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还须报国内贸
易部,由国内贸易部统一向全国发布。批发市场行情同期抄送市物价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批发市场实行下列公开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公开;
(二)市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公开;
(三)摊位及其他设施的安排、租赁费、管理费收取标准公开;
(四)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二条 市场管理人员不得参与批发市场的交易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批发市场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
批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管委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未办理批准手续私自开办批发市场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私自开办批发市场且有违法所得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提请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一)破坏批发市场的各种设施;
(二)严重扰乱批发市场秩序;
(三)拒绝、阻碍批发市场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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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辑出版《全国示范中医医院荟萃》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编辑出版《全国示范中医医院荟萃》的通知


国中医药政宣[200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处、中医(药)管理局,有关中医医院:

1996年我局《关于编写〈全国示范中医医院建设与医疗特色〉》(国中医药医农[1996]24号)的通知下发后,得到各省(区、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局各直属单位的重视及各示范中医医院的积极响应。有不少示范中医医院已按要求将有关材料上报。为了全面总结宣传“杏林计划”的经验与成就,树立全国示范中医医院的良好形象,扩大影响,深化中医医院改革,推动中医药事业的全面发展,经研究,决定在此基础上组织编辑、出版《全国示范中医医院荟萃》一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领导

《全国示范中医医院荟萃》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名义编辑出版,由我局人事与政策法规司、医政司负责组织实施。成立“荟萃”编辑委员会,人员由我局局领导、有关司(室)领导、有关省(区、市)中医(药)局领导、示范中医医院主要负责人组成。具体编辑出版工作委托《中医药管理杂志》编辑部完成。

二、编辑范围

“荟萃”入选单位必须是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验收批准的全国示范中医医院(共137所)。

三、编辑内容与形式

“荟萃”入选内容要围绕示范中医医院的建设过程、目标、经验与成就,结合中医医院改革的实践,要突出中医的特色,体现出本院特点。材料要真实,数据要准确,语言要生动。

“荟萃”为大16开精装本,进口铜版纸,彩色印刷;以图片为主,图文并茂,计划收载图片1300幅,并附医院简介与图片文字说明,全书约25万字,450页。

四、编辑出版时间

各地接此通知后,要抓紧时间,积极准备,所有材料要在2000年6月底之前报(送)《中医药管理杂志》,争取于今年10月完成编辑并正式出版。

五、编辑经费

为了按时保质完成“荟萃”的出版工作,我局将补贴部分经费,不足部分采取争取企业赞助和入选单位购书补贴的方式解决。

六、有关注意事项

1、文字材料要求2000至3000字,打印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

2、图片说明要标注详细,包括拍摄时间、地点、画面内容以及作者姓名等;

3、所有数据以1999年底统计数据为准;

4、材料请寄北京市东直门内北新仓18号《中医药管理杂志》李林收,邮编:100700,联系电话:(010)64062098;

5、“荟萃”终审由我局人政司、医政司负责把关。

请各地认真做好《全国示范中医医院荟萃》的组织工作,并按要求上报有关材料,以保证此项工作圆满完成。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人事与政策法规司 医政司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4〕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三月十九日

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第三条本市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水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各司其职,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推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深化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改善其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本市及所辖各县(市)区的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
新闻媒体应宣传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播放、刊登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公共场所、街道的管理部门应设置提醒市民注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明显标志或者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的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环境卫生技术和设施。
提倡一切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
第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市民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及时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城市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污损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一条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保持完好、整洁美观;阳台、窗外及门前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架设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管线要符合城市规划;设置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空调器应当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冷却水不得直接往街道(巷)排泄,应用管道引入下水道。
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报栏、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用字规范,内容健康,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对外观受损、色彩黯淡、严重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督促设置单位及时维修、油饰、更换、保护其整洁完好。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期满,设置单位应及时拆除广告或办理续用手续。
第十三条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和张贴布告、启事、墙报、标语、海报等宣传品。确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设施上张贴标语、悬挂宣传品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张贴的标语、悬挂的宣传品期满后应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城市主干道不得摆设摊点或者从事店外经营。确需在主干道以外的街道、路旁临时摆设摊点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市区范围内的临时摊点,应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容市貌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城市道路类别分类管理,规划定点,划线规范摊位占道面积,实行总量控制。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分为主干道、次干道、支路和巷路四种类型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临街占道摊点和铺面应按占道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项目、范围亮证经营,保持周围环境清洁,不得使用有碍市容的废弃物盛器、柜台、货架、遮阳伞等,不准移位经营,不准超面积经营。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道手续。
第十八条各种车辆必须按指定地点停放、摆放整齐。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随意停放。
第十九条市区内洗车场应设置有污水收集处理设施,防止废水流溢污染路面。禁止在道路上冲洗各种机动车辆。
第二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在批准范围内文明施工,并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围栏,封闭施工场地。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现场的机器设备、物料应堆放整齐。楼房的底层建成后,应将物料移入室内,不得再占用道路。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占用期满,应及时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
(二)搅拌混凝土、砂浆必须设置搅拌机或水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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