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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有线电视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04:46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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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有线电视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有线电视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有线电视(指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电视共用天线系统)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所有有线电视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线电视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由各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各级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应予密切配合。
第四条 省内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开办有线电视台(指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取得广播电影电视部发放的《有线电视台许可证》后方可开办;开办有线
电视站(指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录像片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须经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有线电视站许可证》后方可开办。有线电视站禁止播放自制电视节目。个人不得开办有线电视台
、有线电视站。
《有线电视台许可证》、《有线电视站许可证》不得转让。因条件变化不再开办有线电视台(站)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审批机关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五条 单位可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未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个人可设置自用的共用天线。
设置电视共用天线系统,须由设置者向所在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电视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经所在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设置电视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设备。设置单位必须配备管理人员和健全管理制度。
电视共用天线系统不得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节目。
第六条 省内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中央台和外省台电视节目,须向所在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省内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旅游等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应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
证》(以下简称《卫星接收许可证》),然后由审批机关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备案。《卫星接收许可证》不得转让,因业务工作变化需要改变《卫星接收许可证》规定的接收内容或者停止接收外国电视节目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审批机关更换或者注销《卫星接收许可证》
,并由审批机关按上述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第七条 省内从事有线电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工程设计、安装的单位,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有线电视、卫星地面接收工程设计(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设计(安装)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承领有线电视和
卫星地面接收工程的设计、安装和维修任务。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视共用天线系统设置完成后,由所在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并编制播映节目单报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建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发布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的规定,接收和播映外国电视节目。严禁将所接收的外国电视节目私自在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及录像放映点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进
行传播。
第十一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负责对当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获得《有线电视台许可证》、《有线电视站许可证》而私自开设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以及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
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二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并建议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持有《卫星接收许可证》而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二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卫星接收许可证》和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并建议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获得《设计(安装)许可证》而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及电视共用天线、卫星地面接收工程的设计(安装)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军队以及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因国防、公安和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利用已有的或者专门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分别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开办用于教学的有线电视,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和管理,并抄送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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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村级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村级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5〕41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村级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十七日
 
 


     六盘水市村级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村级档案工作,使村级档案更好地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乡镇档案工作试行办法》(国档发字〔1998〕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级档案,是指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个人和村属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相、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原始记录。
  第三条 村级档案应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四条 县(特区、区)、乡(镇、办事处)要加强对村级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把村级档案工作纳入乡(镇、办事处)工作考核范围,使村级档案工作与乡(镇、办事处)各项建设同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村级档案的管理工作,有条件的村应要建立村级档案室,所需经费由乡(镇、办事处)统筹解决。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村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和提供利用。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对村级档案的管理加强监督、指导,配合乡(镇、办事处)组织好对村级档案管理人员的档案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保持村级档案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档案管理人员岗位变动时,乡、(镇、办事处)应派专人监督档案资料的交接手续。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建立健全档案收集、保管、保密、借阅、鉴定、销毁及档案管理人员岗位职责等制度,使村级档案逐步步入规范化、制度化的管理轨道。
  第八条 村级档案分为文书(土地延包、退耕还林还草、税费改革等档案按有关管理办法执行)、科技、会计、声像、实物等门类,并按照村级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完整地收集有关文件材料。文书档案一般按年度——问题——保管期限分类,或年度——保管期限分类,在次年6月底前立卷归档完毕。其它门类档案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要求字迹工整,禁止使用圆珠笔、铅笔、复写纸等不耐久的书写材料。
  第十条 村级档案应使用档案部门监制的档案装具,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妥善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一条 村级档案鉴定工作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有关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负责对到期档案逐卷、逐件地进行鉴定。销毁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主动有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积极为群众提供利用,切实做好服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案情]

2010年8月24日7时许,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某市三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叉口时,因未按照交通信号依次通行且左侧视线受阻,与由南往北驶来的骑自行车的刘某相撞,两人均受伤倒地。此时,恰逢治安民警巡逻车路过,民警沈某见有交通事故发生即拨打报警电话。后民警沈某至两人倒地处,发现被告人也拿出手机准备报警,于是上前告知陈某其已报警,同时要求其在现场等候处理,陈某表示认同,120急救车将两当事人一同送医救治,陈某右手骨折,而被害人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陈某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自动投案”的情形,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当场发现,从时间上看已经不具有自动投案的可能,而且之后是交警到医院对陈某进行询问的。陈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形下,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投案行为,不应认定自动投案。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意见》规定的“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应当认定自动投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自动投案形式具有多样性。投案的形式有多种,在《解释》中明确的即有自行投案、他人代为投案、信电方式投案等多种形式。通过分析和归类可以发现,《解释》对投案对象、投案时间、投案方式并没有拘泥于某种形式,而是把握了自动投案行为中体现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比如向基层组织投案而没有向司法机关投案的,因不可抗力先由他人代为投案和信电投案的,由亲友陪同或者送去投案的。不仅如此,在《意见》中同时还增加了其他情形,比如案后虽未表明身份但主动报案,接受调查时未逃避责任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的等。

2.符合自动投案主动和自愿的立法本意。主动性和自愿性并非绝对以作为形式表现。这一点在《解释》亲友“送首”的情形中早已予以体现,《意见》中也多有体现。司法实践中,外观行为是判断主观因素的依据。比如言语、身体动静、行为等。主动性体现了犯罪嫌疑人对将自己置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中,与特定犯罪活动相关联的行为不逃避,不隐瞒。自愿性则体现了犯罪嫌疑人不逃避、不隐瞒系基于自己意志而进行。对于逃避责任,躲避侦查,隐瞒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其不具有主动性;对于虽然最终到案但系“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的,则因为不具有自愿性而均不能被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案后即被过路民警发现,但其案后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被告人数次供述稳定且一致,称“事故发生后,我想报警,但左边的警车驾驶员说他已经报了,所以我没有报警”;过路民警的证言也非常明确,称“我下去看情况时,摩托车驾驶员也准备打电话报警,我对他说警已经报好了”。上述证据可以表明陈某具有了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3.民警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他人代为报警的“他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身是公安机关的治安警察。因此,有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已经在现场处理事故,并发现了犯罪嫌疑人陈某,陈某已经没有报警的必要,也失去了报警主动投案的可能性。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的民警沈某是治安警察,其并不具有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沈某也并没有直接处理事故,而是通过报警处理。因此,民警沈某在本案中也不过是代为报警的“他人”而已,该行为与其职务没有关联。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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