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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54:12  浏览:8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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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3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 城市土地管理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凡使用、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县(含海城市)、区土地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城乡一切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向所在地县(含海城市、旧堡区,下同)土地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实后,由县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城市规划区内(含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的使用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五条 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集体所有的土地在不改变所有权和使用用途的前提下,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准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必须履行批准手续。

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一切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严禁乱占耕地、滥用土地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行政、经济、法律和科学技术等手段严格土地管理,切实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开发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辖区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九条 在生产建设和基本建设中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履行复垦义务。
第十条 城乡非农业用地要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计划管理。各级土地管理局组织编制用地计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上报,并按现行计划程序下达。
第十一条 开发土地的单位,应拟订土地开发计划。五十亩(含五十亩)以下,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五十亩以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开发后的土地,经批准可以由开发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 集体或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和依法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只准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取土、埋坟、挖沙、挖渔塘、建房、开矿、采石或以其他形式破坏地貌。
第十三条 占用耕地栽果、造林应严格控制。确需占用耕地的,经乡(镇)、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营农牧场、厂办农牧场的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县属单位由所在地县土地管理局审查,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属单位由市土地管理局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按审批权限收回用地单位的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一)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二)虚报多征的;
(三)非法转让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山、爆破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砖瓦厂、沙石场、预制件厂等已按批准用途使用完结的;
(七)用地单位已搬迁或撤销的。
第十五条 征用后的土地,超过一年不使用造成荒芜的,按审批权限由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局向用地单位收缴土地荒芜费,收费标准逐年提高。

第三章 城市土地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城市土地的统一管理。通过地籍调查、登记、统计和动态监测,严格掌握用地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位置、面积、用途等,为城市土地的使用、开发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在城市(含海城市、台安县和其他建制镇)兴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含地下)需划拨土地的,依据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程序和要求办理土地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出卖、出租地上附着物、建筑物,均需经原发证机关审批并办理手续。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要更换土地使用证,同时收缴土地转让费。
第十九条 企业联营、合营、兼并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二十条 依法划拨正在使用的城市国有土地时,新用地单位对原用地单位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原用地界限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的,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所在地土地管理局批准并办理地籍变更手续。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用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划拨,征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私自协商用地。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纳入国家计划、本年度基建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经过批准,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征用(划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先向规划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经同意后,再向县以上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划拨)土地,建设单位应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建计划或技术改造计划;
(三)被征(划)用土地的地形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四)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及环保、土地等部门的论证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须经土地管理局审查同意后,组织有关方面签定征用土地协议书,制定安置方案,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用地批准后,由土地管理局按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第二十六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城市规划区外耕地三亩(含三亩)以下,菜地一亩(含一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含十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耕地三亩以上至十五亩,菜地一亩以上至三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至二十亩,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耕地六十亩或菜地十五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建设商品房由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属于独立的工厂、矿山规划区内的土地按本条第二项执行。
(五)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放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临时用地,由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批准。铺设地上、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铺设地上、地下管线,管径外两侧各外延一米,按
建设征(划)地办理。
临时用地期限由批准工程项目用地机关批准。到期恢复地貌后交原用地单位,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支付补偿费。
(六)全民所有制农、林、牧、渔场(厂办农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按审批权限由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属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应先征得规划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由用地单位向被征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二)征用宅基地,按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三)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村内空闲地、耕地内的零星荒地,按耕地年产值计算;宜牧宜林荒地,按临近耕地年产值的三分之二计算;其他荒地,按耕地年产值的三分之一计算。
(四)因征地必须毁坏青苗的,应补偿经营者当年的经济损失。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
(六)征用耕地的单位要向被征地单位交付征购粮补差款,至粮食定购合同期满为止。
第二十八条 征用(划拨)菜地的,用地单位要上交新菜田开发基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按《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安置。安置不完的付给安置补助费,城市郊区每个劳动力为八千至一万元,其他地区每个劳动力为七千至八千元。
用地单位除按规定负责劳动力安置外,还应向被征地单位支付老、弱、残公益金,其金额按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10%计算。
第三十条 对征用耕地建设商品房应严加控制,确需占用耕地建设商品房的,加收土地增值费。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建设必须按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二条 兴建、扩建砖瓦厂、砂石场、预制件厂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得占用耕地。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办企业或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非农业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办理占地申请,并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乡(镇)办工业(含各种联营、联办企业)建设用地,由乡镇企业申请,并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征地手续。
(三)村办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工业厂(点)等非农业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占地手续。
(四)村办企业利用原址同国营、集体企业联办,可以由联营企业办理征地手续,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新占用土地同国营、集体企业联办企业的,由联营企业办理征地手续,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合同期满后,另行安排使用。
乡(镇)、村占地进行非农业建设,要妥善安排好村民的生产和生活,受到经济损失的要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一律实行指标控制,不得突破,不得跨年度使用。能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并依据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籍居民无房户经审查可批准住宅基地;出卖、出租、赠予房屋的,不再批准宅基地。
(二)住宅用地标准按村居民人均占有耕地面积确定,在规划年度内不变。人均耕地一亩(含一亩)以下的村,单层建筑每户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二层以上建筑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二十平方米;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村,单层建筑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二十平方米,二层以上建筑每户不得超
过二百四十平方米。沿河村庄需垫房身一点五米以上的,按规定住宅用地标准每户增加二十四平方米。
(三)建房用地批准后,一年不使用的,由原批准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村民建住宅使用原有宅基地翻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其他土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节约用地、复垦土地、造地还田成绩显著的;
(三)在土地资源调查、总体规划编制、建设用地审批、地籍管理和科研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和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以串段、易地翻建等其他形式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该土地年产值十倍以上罚款。
农、林、牧、渔场(厂办农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未经批准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二)非法出租、买卖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双方各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
(三)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限期拆除在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中,将农业用地变为非农业用地的,责令复垦,收回用地单位的使用权,并处每平方米十五元的罚款;非农业用地改变使用用途的,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的罚款。
(四)擅自在耕地上植树、栽果等,限期恢复耕地,并按毁坏耕地面积处以年产值五倍的罚款。
(五)擅自在土地上(含自留山、自留地)取土、挖沙、开矿、采石、挖渔塘等,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地貌,并按毁坏土地面积处以年产值十倍的罚款。
(六)全民、集体和私营企业利用原址进行联营、合营、兼并企业活动,不按本暂行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审批手续的,要补办手续,并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罚款。
(七)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原用地界限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不按规定办理地籍变更手续的,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罚款。
(八)荒芜土地不按规定上缴费用的,除责令上缴应付费用外,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办理征(划、占)用土地过程中,对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营私舞弊等行为,视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在办理征占地中弄虚作假、设置障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其他处分;对无理阻挠、抵制
或破坏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所在地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中的行政处罚,除农村居民发生的违法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外,其余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以上土地管理局处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犯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被处以罚款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其罚款应该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鞍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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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委关于印发《威海市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委


中共威海市委关于印发《威海市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发〔1992〕49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市委、市政府同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制定的《威海市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威海市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构编制的统一领导和管理,逐步实现机构编制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以适应我市政治、经济及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构编制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根据党和国家各个时期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研究确定与之相适应的国家机关(包括党群机关,下同)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管理体制,并通过一定的管理手段和措施,保证其顺利实施。
第三条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的领导,严格按规章制度办事,并实行目标管理,层层负责,严格考核。


第二章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按照党章、宪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政协、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关章定,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
1、市委、市政府设立部、委、局等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
2、县(市区)委、县(市区)政府设立部、委、局(科)等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
3、乡镇党委、政府一般不设工作部门,可视工作需要和业务分工情况、党委设若干专职或兼职委员或干事,政府设若干专职或兼职助理员或办事员。
第五条市、县(市区)两级党政群机关内部机构设置。
1、市级党政群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内设科(室)。每科(室)的人员编制,根据各部门的编制总额和各科(室)的职能确定。
2、县(市区)级党政群工作部门原则上不设内部机构、个别业务繁重需设内部机构的,经同级编委批准可以设股。
3、人大、政协、检察院、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按有关章程或参照党政群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严格控制设立非常设机构。必须设立的,由有关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同级党委、政府决定。非常设机构原则上不设立实体办事机构,不定级别、不配编制,日常工作由有关部门负责。必须设立实体办事机构的,要按照常设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其办事机构设在有关部门内,不单列户头,并占用所在部门的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限额,任务完成后随其非常设机构一并撤销。
第七条事业单位根据其工作性质和业务类别,确定相应的机构名称。除中央和省另有规定的外,不得使用公司、工厂等企业单位名称。事业单位不套用行政级别。在国家没有制定统一的类型标准之前,可根据其工作性质、规模和在本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其相当于政府机构一定级别的规格。
第八条根据省委、省政府审定的我市各级党政群机关人员编制总额,由市编委作出统一的编制分配方案,逐级下达,落实到各个工作部门和乡镇机关。
第九条事业编制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安排,以及所需经费、人才资源等条件,按照不同的定编标准,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条审定各部门、各单位的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同时审定其部门或单位领导职数和中层领导干部职数限额,并确定干部与工人的比例、业务人员与行政服务人员的比例、行政人员中各级干部的比例。党政群机关工勤人员比例不得超过本单位编制总额的10%,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本单位编制总 额的15%。
第十一条严格按照规定的职数配备领导干部。市、县(市区)党政群工作部门领导干部配备正职一名,副职一般一至二名,少数工作任务繁重的部门可配备副职三名;科、股(室)长(主任)一般配备一正一副,科、股(室)工作量较大的,可配副职二名;科、股(室)人员三名以内的只配备一名;事业单位一般配正副职各一名,编制超过20人的,可增配副职一名。
部、委、办、局领导干部和科、股(室)长(主任)的职数由编制部门确定。
第三章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为了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县以上各级均设立机构编制委员会。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是协助同级党委、政府统一管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包括领导职数和各类人员的结构比例)以及机关自身行政与组织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同级党委、政府负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指导。
第十三条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任务是: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决定,并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拟订本地区机构编制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和编制标准;
2、按照上级党委、政府有关机构改革的要求,研究制定本地区机构改革的总体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3、协助党委、政府管理机关职能配置、协调各部门之间以及部门与下级政府之间的职权划分,负责机关行政运行机制和工作规则的建设;
4、审议提报同级党委、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相当于同级政府副局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置和调整意见;
5、审批下一级党政群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增减调整;
6、分配和管理上级下达的本地区各级党政群机关人员编制总额;分配下达和管理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工资计划;
7、审批和管理同级党委、政府及各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8、指导下级编委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9、完成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由同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党委、政府确定公布。其办事机构为委员会办公室,与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合署办公。
第十五条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实行委员会工作制度,重大问题由委员会讨论决定。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确定并主持召开。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可临时决定增加会议次数。
第四章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1、市委、市政府工作部门、副县级以上工作机构和人民团体以及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撤销、更改名称,报市委研究确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行文公布。
2、市委、市政府各工作部门重要职责任务的确定、调整;市直各部门与县(市区)重要职责权限的划分;
3、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编制总额分配方案;
4、市、县(市区)党政群机构改革总体方案。
第十七条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
1、市级党政群工作部门和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确定和增减;
2、审定市级党政群工作部门和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的领导职数;
3、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人员编制的核定、科级干部职数的确定;
4、市属财政全额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增减调整;
5、县(市区)党委、政府副科(局)级以上工作部门和人民团体的设立、合并、撤销、更名;
6、审议通过向市委、市政府及省编委的重要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授权编委办公室审定:
1、市直党政群工作部门和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立、增减合并、撤销、更改名称和科级职数的核定、增减调整以及人员结构的确定调整;
2、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编制的增减调整;
3、按照编制和增人计划以及人员结构情况,对市直机关及事业单位的调入人员、招工、招干、接收安置统配人员计划等进行审核;
4、编制、下达、管理市直机关、市属事业单位的劳动工资计划,并监督执行;
5、草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会议纪要及有关文件。
第五章编制纪律
第十九条各级党政群工作部门和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自行调整变动。职责交叉问题,有关部门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了的,提交党委、政府裁决。对没有协调一致或正在协调中的问题,有关部门不得各行其事,下达有争议的文件。
第二十条凡属于增设机构、调整机构职能、确定机构规格,增加编制和领导职数等机构编制事宜,均由业务主管部门向编委写出专题报告,报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报告要求,在搞好调查研究、协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初步意见,报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其中属于党委、政府审定的机构编制事项,以机构编制委员会名义报请党委、政府决定。各部门各单位向党委、政府汇报业务工作时,不得夹带提出增加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的要求。各部门未经机构编制部门审议提报的机构编制事宜,党委、政府一律不予讨论研究。
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委员会决定的机构编制事项,均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一个部门承办,由委员会主任“一支笔”签发,机构编制委员会一家行文批复或下达。其它任何部门文件均不能作为增加和调整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下级机关机构编制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可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不得以工作报告、会议纪要、业务性文件和有关领导同志讲话等形式干预下级机关的机构编制事宜,发生这种干预,一律不作为执行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机构编制是配备领导班子和工作人员、核拨经费、下达劳动工资计划的依据。有关部门必须按批准的机构规格和编制员额配备领导班子和各类人员,按批准的编制核拨经费,各部门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或其它经费开支未经批准的机构和人员的经费,如有违犯,财政、审计部门对此有权进行检查处理。要将劳动工资计划、工资基金管理与编制管理结合起来,严格控制超编进人。对于擅自增设的机构和增加的编制,一律不予承认,组织、劳动人事部门不予调配、任命干部,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经费,计划主管部门不予下达计划,银行拒付工资,机构编制部门有权责成其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直接下文纠正。
第二十三条为了提高编制管理效力,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有权对各单位履行职责和工作人员配备情况(包括人员结构和干部素质)进行了解和监督。对不按规定履行职责任务以及人员配备严重不合理的单位,应及时进行清理整顿,并予以调整。
第二十四条编制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各级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委员会要通过各种形式对所属各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机构编制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犯编制纪律的,予以批评纠正,情节特别严重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国家机关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
第二十六条除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种组织、以及经过中央批准列入国家行政或事业编制的人民团体和其它团体外,其他各类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的设立、按有关规定审批和登记,其人员不列入行政或事业编制,经费不纳入财政预决算。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暂行办法》及其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辽宁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人才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术教育主要指就业前的初中阶段的职业技术学校教育、高中阶段的职业技术学校教育、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
第三条 兴办职业技术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义务和责任。
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
第四条 各地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逐步建立起从初级到高级的比例适当、专业配套、结构合理的具有我省特点的职业技术教育体系。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城市要适应提高企业的技术、管理水平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农村要适应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水平和发展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需要。
第五条 改革劳动用人制度,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未经过职业技术教育取得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不能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岗位。
第六条 职业技术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才。
第七条 初中阶段的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具有一定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一年;也可招收小学毕业生,学制四年。
第八条 高中阶段的职业技术学校分为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
中等专业学校培养中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少数学校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
职业高中培养中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中级技术工人及其他劳动者,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
第九条 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应用型高等技术专业人才,招收高中毕业生,亦可对口招收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及有本专业实践经验的在职人员入学,学制二至三年。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由业务主管部门按系统办学或与其他系统及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办学。提倡大型企业独立办学。各部门新建或引进大型、中型项目,应同步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开办职业技术学校,必须具备国家或省规定的办学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职业技术学校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初中阶段的职业技术学校,县镇、农村办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办的,由市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地方中等专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地方技工学校,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职业高中,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计划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职业技术学校的调整、撤销,应按上述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对地方职业技术学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工管理。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职业技术教育的全面规划和宏观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关的方针、政策。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办法。
职业技术学校,由办学的部门或单位管理,并负责贯彻执行职业技术教育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学校的发展规划。教育行政部门与其他部门、单位联合办的学校,以教育行政部门为主进行管理。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所属的职业技术学校进行综合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贯彻执行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察;对学校的教育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
各级计划部门会同教育、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人才需要预测,统筹规划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布局、规模、专业设置和确定招生计划。
第十四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配备德才兼备、有管理学校能力的领导干部,逐步实行校长负责制,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
第十五条 职业技术学校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生产实习计划的要求进行教学,并对学生进行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
第十六条 职业技术学校要以教学为中心,实行教学、生产、科学实验、社会服务相结合,加强技术、技能训练,不断增强学生的创造能力和职业适应能力。
第十七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有实验和生产实习基地。各级人民政府要为基地的建设创造条件。企业、事业单位应接纳专业相近的职业技术学校师生进行生产实习。
第十八条 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修业期满,学校应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进行考试、考核,成绩及格者发给毕业证书。技工学校、职业中学毕业生应由县级以上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并作为录用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城乡各单位招用人员时,应首先从受过各种职业技术教育的毕业生中择优录用。
第二十条 职业中学毕业生,除由学校推荐、劳动部门介绍就业外,要鼓励和支持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对自谋职业和回乡生产的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就业后的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工作,并具有国家规定的文化业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
第二十四条 建立职业技术师范院校,或在有条件的大专院校设立职业技术师范系、班,培养职业技术教育师资。
普通高等师范院校、教育学院要担负培养和培训职业技术教育师资的任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确定一定比例的应届大专院校毕业生,分配到职业技术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各地可选派具备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职业技术学校的专职或兼职教师。
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职业技术学校可以选拔优秀毕业生留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地方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纳入计划,并按在校生人数的增长,每年增拨相应的经费。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由教育事业费开支。
行政、事业单位办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专业公司办的,在公司经费中开支。
厂矿企业办的,在“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支。
联合办的由各方共同负担。
社会团体和个人办的,自行解决。
第二十八条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除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外,还可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
鼓励单位、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职业技术学校可向委托代培学生的单位和计划外招收的自费生收取培训费;
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技术服务活动的收入。
第二十九条 地方职业技术学校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分别列入各级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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