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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00:05  浏览:9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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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粤法刑一文字第13号《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遇到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罪犯在劳改期间又重新犯罪的,能否适用《决定》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问题。《决定》的第二条第二款只规定,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是法定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情节。因此,对于在劳改期间重新犯罪而不是在劳改期间逃跑后又犯罪的罪犯,不适用《决定》。但是,应将劳
改期间重新犯罪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关于劳改期满后留场就业人员又犯罪的,能否适用《决定》从重处罚的问题。《决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从重处罚。劳改期满后留场就业人员又犯罪,属于“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因此,对这种犯罪行为应当适用《决定》,从重处罚。
三、关于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犯罪的,能否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问题。同意你院意见,即:劳教人员在劳教期间犯罪的,除符合《决定》第三条规定,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以外,对劳教期间的其他犯罪行为,则不适用《决定》,但可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
以考虑。
1990年6月11日



199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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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为挪用公款罪辩护?


如何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我们认为至少应该掌握关于本犯罪的以下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涉案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由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团进行辩护,将最大可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员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有关挪用公款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下:
[释义]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尘埃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解释》(2000.4.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
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相关法律]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挪用公款买卖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 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宇[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 款)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二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卫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 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四、附则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回的解释》(法释[1998]9号)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
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 用。
第二条 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陕西省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起草地方苑ü婧椭贫ㄐ姓嬲碌某绦蛑贫然⒐娣痘⒖蒲Щ岣叻ü妗⒐嬲轮柿浚荨吨谢嗣窆埠凸芊ā泛汀吨谢嗣窆埠凸胤礁骷度嗣翊泶蠡岷偷刂鞲骷度嗣裾橹ā返挠泄毓娑ǎ刂贫ū竟娑ā?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并从实际情况出发,草拟下列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各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二)国家尚未颁布有关的法律、法规,但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亟需制定的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由省人民政府草拟的法规。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法规、政策、政令和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以下规章: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决定,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二)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制定的调整一定范围内经济关系或实施行政管理的规章;
(三)属于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的其他规章。
第四条 行政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以下简称省政府各部门)各地区行政公署,宝鸡、咸阳、铜川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自行发布行政规章。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各部门颁发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起草和制定法规、规章草案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搞活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符合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法令、政令;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群众路线,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
第六条 根据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参照国务院行政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编制本省指导性的立法年度计划,并在条件具备时,制定二至三年规划。省政府各部门要分别提出计划和规划的建议,于上年十一月底以前报送省人
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经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订草案,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凡需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立法计划逐年提出建议。
第八条 立法计划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后,省政府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主动承担或参与同本部门业务有关的法规、规章起草工作,按计划要求及时报送法规、规章草案。
凡未列入立法计划而又急需制定的法规、规章草案,主管部门应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后,可以进行适当调整。未经列入计划的法规、规章草案,一般不予办理。
第九条 各部门在起草年度计划内法规、规章草案时,要组成有主管领导参加的起草小组,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起草工作。起草的法规、规章主要内容与几个主管部门的业务有密切关系的,应由一个主要的部门牵头负责,组成有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工作小组,共同承担起
草工作。
第十条 凡起草的法规、规章,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整个法规、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合乎逻辑和规范,注意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衔接协调。
法规、规章的条文内容较多的,可以设章、节、条、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目数字。条文内容较少的,只设条、款、项。
第十一条 各部门起草的法规、规章草稿,应先在本部门、本系统认真组织讨论,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必要时,还可召开专门会议,邀请专家、学者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进行研究修改。条文内容涉及有关部门的,起草单位应主动进行协调,办求意见一致。经协商仍有
分歧意见的,应在上报审批时说明情况和理由。凡未经协调的法规、规章草案,不得呈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定稿上报时,必须附情况调查报告、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资料及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应包括起草宗旨、依据、经过、协调 主主要条款的解释等。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规章时,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法规、规章将被起草的法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三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四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杂,须经起草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按照第十二条的要求以正式公文,印制三十份报送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法规、规章草案时,除必须遵循第五条规定的原则外,还必须把握好以下环节:
(一)有无必要制定,条件是否成熟。
(二)条文内容是否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法令相一致,是否与本省发布的法规、规章相衔接协调。
(三)条文结构是否合乎立法技术和规范要求。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程序要求,是否征求了有关部门意见,对不同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凡报送的法规、规章草案质量粗劣,不符合第五条、第十二条和本条要求的,退回原起草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六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审定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法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转给省政府有关部门或有关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及法学研究单位征求意见。凡接到法制、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文稿的机关,要组织有关单位的人员进行认真研究讨论,提出修改
意见和建议,并按要求及时上报。
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召集专门会义座谈讨论,综合协调,进行可行性论证。必要时可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与起草单位共同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章,由省长或主管副省长签发。
第十八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发。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法规、规章划案时,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并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法制工作机构作草案协调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均以省人民政府正式文件印发到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时刊登《陕西政报》,并在《陕西日报》全文或摘要刊登。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章,以正式文件发布时,须在标题下面注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日期。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凡法规、规章中规定由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应当在法规、规章发布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发布,其施行日期应当与法规、规章的实施日期相同。
第二十二条 法规、规章的修改,补充或终止执行,其权限和程序与制定相同。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或批准发布的规章,由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实施,并及时检查执行情况,向省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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