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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收入和收益分配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7:15:16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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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收入和收益分配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科学院 财政部


中国科学院、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收入和收益分配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7月15日,中国科学院、财政部


中国科学院院属各单位、院机关各部门:


为了加强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收入和收益分配的管理,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我们研究制定了《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收入和收益分配管理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过去,中国科学院有关收入和收益分配的规定自行废止。
附件: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收入和收益分配管理的
暂行办法

附件: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收入和收益分配管理的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促进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积极合理组织收入,同时进一步加强对收入和收益分配的管理,引导各单位依法生财、聚财、理财和用财,保证各项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科学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和1989年财政部第2号令《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组织收入的原则
一、中国科学院所属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要积极发挥各自学科优势,充分利用现有的人才、设备、技术、科研成果等条件,通过多种形式为社会服务,促进社会、经济和科技事业的发展。
二、各单位在组织收入中,要认真做好可行性研究,严格进行成本核算,注重经济效益,切实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使国有资产保值、增殖。
三、各单位为社会提供服务和组织收入,既要放宽搞活,又要加强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防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二条: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各单位组织的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由单位财务部门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
二、各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收费。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三、各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或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
四、为全面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状况,各单位应按要求统一上报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五、各单位主办的公司应定期向主办单位财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三条:收入的内容
一、事业性收入:指各单位向社会提供有效服务,按国家规定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科研任务收入:指各单位从国家、部门、地方和企业等单位接受的纵、横向科研任务所取得的收入。
(二)技术性收入:指利用本单位人力、物力和技术,为用户提供技术性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技术转让收入:指本单位通过研究成果、专有技术、专利权、版权等有偿转让所取得的收入。
2.技术咨询收入:指为外单位的生产、科研计划、产品和项目以及为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划,提供信息、可行性研究、技术和经济论证等所取得的收入。
3.技术服务收入:指运用技术知识为解决特定项目提供技术设计、工艺编制、工程计算、标准配方、设备改造、调试安装、产品测试、标准审查、鉴定、分析化验和摄像制图等所取得的收入。
4.技术培训收入:指接受委托进行技术培训、代培等所取得的收入。
5.技术承包收入:指本单位人员承包或领办企事业单位所取得的收入。
6.技术成果出口收入:指本单位研究成果、专有技术、专利权、版权等有偿向国外出口转让所取得的收入。
7.技术入股及联营分红收入:指本单位以技术、资金以及设备等,与国内外企事业单位联营、合资、合作等所取得的收入。
(三)中试产品收入:指在进行中间试验期间试制的产品,经出售或转让所取得的收入。
(四)新产品试制收入:指试制生产在技术上有较大突破的产品,经出售所取得的收入。
二、生产经营性收入:指各单位内部未实行独立核算的工厂、车间、农场等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不含中试产品和新产品试制收入)。
三、上缴收入:指各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包括所办公司、工厂、招待所等)按有关规定上缴给主管单位或部门的纯收入(税后未进行分配的利润)。
四、其他收入:不属于上述范围的收入,如各单位的出版发行、生活服务、科技展览、科技交流服务和外事服务收入以及固定资产租赁收入等。
第四条:收入的核算
一、各单位组织收入,必须进行严格的成本(费用)核算。成本(费用)的主要内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劳务酬金、材料费、燃料动力费、设备购置费、折旧费或仪器设备使用费、业务费、管理费、销售费等。
二、各单位在组织收入过程中所耗费用已在科学事业费列支的,在核算收入时,应相应冲减单位当年事业费支出。
三、成本(费用)的计算:
(一)各单位对可直接计算出成本(费用)的科研任务收入、中试产品收入、新产品试制收入和生产经营性收入以及其他各项收入,应按会计制度的要求进行课题(产品)成本核算。其成本要严格按实际发生数计算,并做到真实、准确、可靠。
(二)对难以计算实际成本的部分技术性收入、生活服务收入等可按一定比例计算成本。
(三)为促进科研任务的完成和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必须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科技人员的收入与完成的任务和为社会做出的贡献直接挂钩。科研项目和课题完成并验收后,可按项目经费结余数的40—60%提取劳务酬金奖励有关人员。
为鼓励科技人员为社会服务,对由单位组织工作时间开展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科技展览、科技交流服务,可以从纯收入中提取20—30%的劳务酬金,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四、各单位主办的公司,应独立核算,依法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主办单位的水、电、气、设备、房屋等应按月、季及时结算,并按规定及时计入成本。主办单位收到上述返还的费用后应冲减相应的支出。
五、各单位借给公司的资金,应收取资金占用费,其年占用率为银行贷款年利率的70—80%。各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计入成本。主办单位收到的资金占用费全部作为增加“拨入事业费”(自收自支单位作为增加“周转金”)。
六、各单位对变卖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废旧物资的收入,直接作为增加“专用基金——科研发展基金”,全部留给单位按有关规定使用。
七、各单位对接受赠送的仪器、设备、材料、车辆等要计价入帐。属于固定资产的,要登记造册并视同购进固定资产管理。
第五条:收益分配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组织的收入,其纯收入作为增加“拨入事业费”与院拨的科学事业费统一使用。
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单位,开展经营和为社会服务取得的纯收入,按照财政部(86)财综字第143号文件的规定,先提取10%的修购基金,其余部分按规定缴纳有关税金并建立专用基金。
三、各单位投资兴办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公司取得的利润应首先用于归还借款。
四、各单位投资兴办公司所取得的利润,公司税前分利,主办单位作为增加“事业收入”;院投资兴办公司所取得的利润分成,作为增加财政投入。
五、为增强院、所两级的资金宏观调控能力,支持基础研究和开发工作,保证一院两种运行机制的正常运转,院、所独资兴办的技术开发公司的年利润(指税后利润),应上缴主办单位10—35%。具体比例由主办单位会同董事会、管委会确定。劳动服务公司按10—20%的比例上缴。
第六条:专用基金的建立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纯收入与经费包干结余应统一转入专用基金,按照4∶6的比例建立科研发展基金和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
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的收支结余,在提取修购基金和缴纳有关税金后,应按照一定的比例建立科研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及医疗基金。


(一)修购基金。各单位要逐步建立设备、仪器修购基金制度,从收入中提取修购基金;有条件的单位要逐步建立折旧制度。提取的修购基金或折旧基金,要专项管理,用于设备、仪器的修理和更新,不得挪用于经常性开支。
(二)科研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各单位提取的科研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其具体提取比例可由单位自定。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后备基金。
(三)医疗基金。凡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应按一定比例或标准提取医疗基金,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
三、各单位用专用基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必须报经院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减免税款的使用
一、各单位对按国家规定减免的税款,要单独计算。
二、对按国家规定减免的税款,应全部用于抵补事业支出,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职工奖励。
第八条:其他
一、院属各单位也可执行所在地方政府制定的科技政策规定。
二、本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由中国科学院制定并报财政部审定后执行。
三、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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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发展畜禽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畜,是指猪、牛、羊、兔、犬等;所称的家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等;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未经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等。
第三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原则。
第四条 上海市畜牧局是本市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市卫生、工商、公安、税务、环保、物价、商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对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畜禽屠宰许可制度。凡需设立畜禽屠宰场、点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禁止无证设立畜禽屠宰场、点及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第六条 凡需在本市设立畜禽屠宰场、点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一)分别向所在县(含宝山区,下同)的兽医卫生监督机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持上述证件,向所在县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设立大型屠宰场,在申领《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前,应征得环保部门的同意。
畜牧、卫生部门对已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的屠宰场、点,每年应分别进行核检。
第七条 设立畜禽屠宰场、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离医院、学校、幼儿园(含托儿所)、食品生产或销售网点、牧场、居民点等场所一百米以上,同时应远离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饮水取水口。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畜禽留养间、屠宰间、急宰间和肉品冷却间等基本设施,并便于清扫、冲洗和消毒;有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足够水源和充足的光照及通风条件。
(三)有畜禽毛、粪、垫草等污物的收集处理设施及污水三格沉淀消毒池;日宰量在三百头以上家畜或五千羽以上家禽的中型屠宰场应配有污水无害处理设施。
(四)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盛器、用具、消毒药品及器械,并建立必要的卫生消毒制度。
在市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屠宰场、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已死亡的畜禽,不得收购、销售非经屠宰而死亡的畜禽。
第九条 畜禽屠宰场、点从事畜禽屠宰、加工,必须符合下列兽医卫生检疫要求:
(一)收购用于屠宰的畜禽,必须附有产地乡以上畜牧兽医站的检疫证明。
(二)屠宰和加工畜禽必须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对经检疫、检验合格的屠宰后的家畜,胴体两侧应各加盖“验讫”印章。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合格和未开具屠宰检验合格证明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场和销售。
第十条 凡经检疫或检验发现畜禽患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所称的一类传染病时,应在发现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县以上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并在兽医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处理;发现烈性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同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
第十一条 患病畜禽应在指定地点屠宰。但是,患传染病畜禽及与患一类传染病畜禽同群的畜禽应在急宰间屠宰。
第十二条 需作高温处理的肉品,应加盖“高温”印章,并在本场或指定的单位加工处理;需作斥品处理的肉品,应加盖“斥品”印章,一律销毁。
第十三条 畜禽产品须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畜禽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二)屠宰后的畜禽胴体应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胃肠及其它内脏、肉品应分别盛放。
(三)食用血限于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的期间内生产,并应采自健康畜禽。
(四)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上盖下垫。运载畜禽及其产品的工具、容器在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加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每年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市属肉联厂、禽类加工厂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畜牧、卫生部门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下(含县)的屠宰场、禽类加工厂的检疫、检验工作,由经县以上畜牧部门考核、发证的兽医卫生检疫员或肉品检验员负责。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的畜禽,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十六条 从事畜禽屠宰加工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随处屠宰加工的,应予取缔,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收购、屠宰的畜禽无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每头家畜一百元、每羽家禽一元的罚款,并责令补检,补检费按检疫、检验费加一倍收取。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时间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逾期仍未改进者,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处以每头家畜五百元、每羽家禽五十元的罚款,并没收死亡的畜禽。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按其出场或销售的畜禽产品价值或价格的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所作出
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因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出起诉而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检疫、检验证明,是指《上海市家畜产地检疫证》、《上海市家禽产地检疫证》、《上海市牲畜屠宰检验合格证明》、《畜禽及其产品运输检疫证明(动检)》、《畜禽及其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动检)》。
检疫、检验证明由上海市畜牧局统一制定,市属肉联厂、禽类加工厂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畜牧局会同上海市卫生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8日

机械电子工业技术改造试行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办公厅


机械电子工业技术改造试行条例
〔一九八三年七月五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国办发(1983)5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实现我国到本世纪末工农业年总产值
翻两番的奋斗目标,必须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有重点、有步骤地对国民经济各部门
进行技术改造。机械、电子工业(包括机械、电子、汽车、船舶等机械工业部门和
其他部门的机械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是整个国民经济技术改造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一项战略任务。为提高机械、电子工业的生产技术水平,生产质优价廉、先进适
用的机械、电子设备和其他产品,更好地为发展农业、能源、交通和消费品工业服
务,为国民经济的技术改造和重点建设服务,为扩大出口服务,为增强国防建设服
务,促使国民经济逐步转移到新的物质技术基础上来,机械、电子工业的技术改造
必须先行一步。
第二条 机械、电子工业技术改造的目标是:
(一)加速产品的升级换代,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提高产品性能、质量和效率,
主要产品力争在十年到十五年内达到经济发达国家七十年代或八十年代初的水平。

(二)增加适销对路产品的品种和产量,努力做到重大关键产品国产化,以满
足发展生产和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扩大机械、电子产品出口。
(三)提高各项技术经济的水平,包括减少能源和原材料的消耗,提高劳动生
产率,降低成本。
(四)促进安全生产,加强环境保护,减轻繁重体力劳动。
第三条 机械、电子工业技术改造,要重点抓好新产品研究开发,结合技术引进,
加快技术改造进度,使之尽快形成生产能力,把科学技术真正转化为生产力。同
时要和管理体制改革、调整服务方向、企业整顿、专业化协作改组等工作结合进行。

第四条 机械、电子工业的技术改造,必须有计划有重点地分批进行。在第六个
五年计划期间,先选择一批四化建设急需的和出口潜力大的关键性产品,把生产这
些产品的一部分工厂、主要协作配套厂和有关研究、设计单位,作为机械、电子工
业的首批技术改造单位(以下简称改造单位),按照本条例的各项规定进行改造,
以取得经验,在第七个五年计划期间进一步铺开。
第五条 未列入首批改造的单位,应当参照本条例的各项要求,在国家统一计划
指导下,按照各地区各部门的规划,进行一些力所能及的技术改造工作。
军工机械、电子产品的技术改造,由军事工业部门参考本条例所列的原则,专
门安排。
第二章 选定首批技术改造单位的原则
第六条 机构、电子工业的技术改造,应先确定重点产品,然后选择研究、制造
这类产品的单位。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首批重点产品:
(一)带基础性的、影响整个机械、电子工业技术水平的产品,如机械基础件、
电子元器件、机床、工具、测试设备和关键毛坯件等。
(二)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急需发展的重点产品,如发展农业和轻纺工业、节
约和开发能源、加强交通运输、发展薄弱的原材料工业等所需要的机械、电子产品。

(三)同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关系密切,有利于满足市场需要,增加国家
财政收入的日用机械、电子产品。
(四)为扩大出口、减少进口急需发展的机械、电子产品。
第七条 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选定第六个五年计划期间实行技术改造的首批
重点产品共三十类。在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可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八条 首批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本条例附件所规定首批改造产品的企业,及其主要协作配套厂和有
关研究、设计单位。
(二)领导班子较强,技术基础较好,有一定的经营管理水平。
(三)有一定的生产批量,其产品质量、成本、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劳动生产
率等指标,经改造后,能够达到本行业先进水平,经济效益显著提高。
第三章 技术改造的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 技术改造要从产品入手,改进工艺,更新设备,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五个
方面:
(一)加强研究与开发工作,不断改进老产品,发展新产品。
(二)改进工艺,采用新的工艺方法和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
(三)适应提高产品水平和采用新工艺的要求,有重点地改造和更新设备,补
充关键的生产设备和试验、检测手段。
(四)按照工艺布置、环境保护和技术安全的要求,调整工作场地,改造必要
的厂房设施。
(五)相应地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培训技术力量。
第十条 技术改造的范围应当根据需要和条件来确定。可以是对单个生产线、车
间、企业(工厂、总厂、公司)和研究、设计单位的改造;在工业发达的中心城市,
也可以对若干同类工厂和研究、设计单位进行行业性的改造。
第十一条 技术改造一定要讲求经济效益。不但要注意本单位的和当前的经济效
益,而且更要注意社会的和长远的经济效益(包括使用部门采用改造后的新设备,
在改进产品性能、提高质量、节约能源、降低消耗、提高效率、改善环境等方面取
得的经济效益)。
第四章 产品的升级换代
第十二条 改造单位要同使用部门、大专院校结合起来,积极开展产品的研究与
开发工作。要按照科研先行的原则,认真制订和执行改进一代、研制一代、预研一
代的规划。
第十三条 改进和发展的产品,应按照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努力采用适合我
国需要的先进技术,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切实做到:
(一)产品性能好,消耗低,效率高,寿命长,生产成本低,操作可靠,维修
方便,外形美观,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二)标准化、通用化、系列化程度高。
(三)配套完整,交给用户应能使用,单机要配齐动力、控制设备和易损备件
以及随机工具;成套设备要按照生产流程,配齐主机、辅机和配套设备。
(四)产品符合国家的技术装备政策,适应用户的要求,出口产品符合国际标
准或双方议定的技术条件。
达到以上要求的新产品,实行优质优价。
第十四条 对现有产品,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一)陈旧落后的产品,即消耗高、性能差、使用操作条件不好、排放污染严
重的,应当限期淘汰,由比较先进的新产品予以取代。
(二)整体性能尚好,局部有缺陷,个别或部分技术经济指标落后的产品,应
限期改进。
(三)好的或较好的产品,即结构、原理较新,技术经济指标比较先进,在国
内外市场上有竞争力的产品,也要经常收集用户反映,吸收国内外新技术,不断加
以改进。
改造单位对重要产品的淘汰、改进方案,要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积
极支持,及时办理。对于生产上已经淘汰但用户尚在使用的产品,原生产厂应当继
续供应维修配件。
第十五条 改造单位要与使用部门密切配合,努力熟悉用户的生产工艺和使用要
求,共同搞好新产品的研究和设计工作,以进一步提高生产技术水平,更好地满足
使用部门的需要。
第十六条 研究、设计单位和有条件的改造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计划、市场预测
和技术预测,进行原理先进、结构新颖、性能优越的产品的预研工作。
第十七条 改造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选定国际先进产品作为目标,采取切实措施,
定期赶上或超过。
第十八条 改造单位必须制订新产品开发的年度计划和逐年调整的五年计划。计
划应当包括:(一)主管部门计划安排的新产品;(二)企业根据市场和使用部门
的需要自行确定的新产品。
第五章 工艺改进和设备更新
第十九条 改造企业要认真加强工艺工作,采用的工艺,必须保证产品质量,促
进产品水平的提高,特别要注意提高精度、一致性、寿命、可靠性、清洁度等。
第二十条 改造企业要根据产品技术要求和生产批量,确定工艺改进方案。在大
批、大量生产中,在采用专用工夹具,专用设备,半自动或自动化生产线的同时,
要注意对产品品种变化的适应性。在产品技术要求高,多品种、小批量的生产中,
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积极采用数控机床、加工中心、生产型精密机床等。要
充分利用现有的精密机床,提高设备利用率。
对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起关键作用的工艺,如热加工、少切削和无切削、精密
加工、微细加工,以及检验测试、环境净化、模具制造等,应当优先改进。
第二十一条 设备更新应当根据经济效益确定,不能简单地按设备役龄划线。修
复使用比较合理的,就不要急于更新,可以修中有改;改进工艺装备能满足要求的,
也不要更新设备;只需更新个别关键零部件或单台设备的,就不要更新整机或整
条生产线。
第二十二条 设备更新要注意设备质量、性能的改善。一般不应当是原样或原水
平的去旧换新,而要根据需要尽可能以水平较高的新设备取代落后的老设备。
凡属下列情况的设备必须更新:
(一)设备损耗严重,大修后性能、精神仍不能满足规定工艺要求的。
(二)设备损耗虽在允许范围之内,但技术已陈旧落后,或设备耗能大、排放
污染严重的。
(三)设备役龄长,大修虽能恢复精度,但经济不如更新合算的。
要特别注意测试设备和关键工序设备的补充和更新。
第二十三条 因设备更新而退役的老设备,凡降级专用的,必须符合新用途的工
艺要求,不得造成产品质量下降和消耗增加。不宜转用的老设备应当报废。报废设
备要从固定资产中注销。
第六章 研究与开发工作和技术引进工作
第二十四条 改造单位既要积极利用国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革新成果,又要积极
引进迫切需要而又适用的国外先进技术。
第二十五条 改造单位在产品和工艺的研究与开发中,要加强理论分析和科学实
验,要坚持一切经过实验的原则,在继承的基础上勇于创新。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
要密切结合生产,加强应用研究,搞好技术储备工作。
第二十六条 加强科技力量。在今后五年内,要优先充实首批改造单位的科技人
员。要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二十七条 加强测试基地的建设,首批改造产品,要结合行业技术开发中心的
筹建,按行业建立比较完善的科学研究试验基地和产品性能试验基地。
第二十八条 改造单位要积极采用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有关科研成果。要开展
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的技术革新活动,并将革新成果用于技术改造。要
充分利用各种学会、协会等社会力量,搞好技术改造工作。
第二十九条 要积极利用国外先进技术,这是当前提高机械、电子工业产品制造
水平的一条重要途径。凡引进技术在时间上、经济上确实有利,又有助于增强我们
自力更生能力的,就不必自己从头搞起。技术引进要统一规划,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引进前必须作周密的调查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选择技术、生产、管理都能胜任
的企业和研究、设计单位承接。决定引进方案的同时,就要考虑组织批量生产和国
产化。对于引进的技术,承接单位要组织力量消化、掌握并尽快形成生产能力,主
管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使其尽快在技术改造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三十条 除多种形式的技术引进外,还应当通过科技文献检索、情报汇集研究、
出国考察和外贸交往等多种渠道,吸收国外对我适用的先进技术。
第三十一条 加强技术交流工作。对已有的科研和革新成果,发明创造单位和科
技情报部门应当积极在国内传播推广,使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以报酬。新技术
推广和技术服务工作应当由专业机构有计划地、经常地、系统地进行。对科技交流
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封锁技术是不允许的,坚持封
锁,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第七章 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培训技术力量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技术改造的顺利进行,巩固和发展改造的成果,改造单位必
须建立起便于采用先进技术的组织机械和管理制度,逐步充实现代化的管理手段,
使各项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三十三条 改造企业必须学会研究与开发、制造与工艺、销售与服务这三套本
领。
要建立市场需求和技术发展的预测制度,做好产品升级换代计划和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好厂内外的协作,缩短研制和生产新产品的周期。
要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树立良好的文明生产秩序和严格的劳动纪律,在
厂容、厂风、厂纪方面,走在全国同行业的前列。
要加强销售服务工作,在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人员培训、设备修理、提
供配件等方面,为用户提供完善、周到的服务,并做好信息反馈工作,以利于产品
的不断改进。
第三十四条 改造单位对科技人员、专业管理人员、工人和领导干部,要有明确
的培训计划。第六个五年计划期间的要求是:
现有科技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要定期参加轮训,学习现代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知
识,提高技术业务水平,解决知识老化问题。并且要有计划地充实科技人员,五年
内应当比现有人数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
重点做好青年工人的训练工作,经过培训,要普遍达到技工学校毕业的水平。
五十岁以下的老工人,也要分批轮训,按照高级技工应知应会的要求,提高理论水
平和解决生产技术问题的能力。特殊工种的工人,更要经过严格技术训练,达到规
定的要求。
企业领导干部,三年内要普遍轮训一遍,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学会适合我国
情况的现代的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熟悉本行专业知识,懂得有关经济法规。
第三十五条 要制定各类人员的考核标准和定期考核制度,经过培训达不到标准
的,不应当继续在原岗位工作。
第八章 行业技术改造规划的制订
第三十六条 按照上述技术改造的目标和内容,生产首批重点产品的行业要分别
制订技术改造规划,规划由各主管部、局、全国性工业公司和行业调整规划协调小
组负责制订和执行。技术改造要和专业化改组同时规划。规划要经批准并纳入国家
的长远规划(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3〕17号文转发的“国家计委、国
家经委关于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工作的分工意见”办理)。
第三十七条 技术改造规划的制订要注意条块结合。在全国统一规划的前提下,
充分发挥工业发达的中心城市和生产基地的优势。中心城市的机械、电子工业,要
从实际出发,确定技术改造的具体目标,应当注重发展技术密集的高档产品和出口
产品,并通过协作对外地进行技术支援。
第三十八条 技术改造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预测五年到十五年的国内外市场需要和技术发展趋势。
(二)全国分析本行业的技术、生产状况和世界先进水平的差距,规定改造后
在品种、产量、质量、技术性能、资金利润率、劳动生产率及扩大出口等方面要达
到的具体目标。
(三)分析本行业主要企业的状况,提出行业技术改造方案,并规定首批改造
企业必须达到的产量、品种、质量、成本、劳动生产率等招标。
(四)按专业化协作原则,进行分工,打破部门和地区界限,确定整机装配、
零部件生产和工艺协作的定点方案。
(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对技术的先进性、经济的合理性和实现的可行性进
行综合分析,并规定技术改造资金的回收期。
(六)技术改造和专业化改组所需经费、物资、能源和交通运输等条件的落实
措施。
第三十九条 首批改造的主要零部件专业厂和工艺专业厂,要按主机的发展要求,
同时进行技术改造。
第四十条 完成技术改造任务的单位,主管部门要按规划的要求组织验收。
第九章 首批改造单位的审定
第四十一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和其他工业部门的机械、电子制造企业和有关研
究、设计单位,凡符合第八条规定和行业技术改造规划定点要求的,均可由主管部
门推荐或由本单位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申请办法和批准程序:
(一)由主管部门推荐的单位或自行申请的单位,都要提出申请报告和项目建
议书(大中型项目,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和利用外资项目,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说明自己具备的基本条件,改造的理由和内容,改造后要达到的具体目标,改
造资金的概算和来源,经济效益和资金的回收期等。
(二)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议书要经本单位职工代表讨论,由厂长(院、所长)
签署上报。中央直属单位,除主送主管部局外,要抄送地方主管局;地方所属单位,
除主送地方主管局外,要抄送有关部局。
(三)按现行隶属关系,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议书,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
983〕17号文件规定的办法审批。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报告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对于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单位主要领
导人的责任。
第十章 首批改造单位的权利和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改造单位有以下权利:
(一)优先实行扩大企业自主权的办法。
(二)可以分别情况获得低息贷款,或由国家从机械、电子工业集中的更新改
造资金,拨款补助。
(三)优先引进必要的技术,进口样机和关键设备,包括为了增加出口而进口
的关键配套零部件、原材料等,根据不同情况,可按国家规定减免进口锐。
(四)优先参加可以直接对外贸易的出口联营。
(五)根据需要,国家优先分配大专毕业生和增调技术人员。
(六)改造目标实现后,将由国务院主管部门颁发证书并予公布,效果显著的,
给予奖励。国家重点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所需的设备,要优先采用改造单位的质
优价廉产品。
第四十五条 改造单位承担以下责任:
(一)根据批准的申请报告所规定的内容,制订具体的组织措施计划,明确进
度和项目负责人,并保证按期达到预定的各项技术和经济目标。
(二)每季度要向主管部门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和问题,逾期不报或不如实反映
情况的,要进行批评。对由于工作失误而达不到预定目标或造成重大损失者,要追
究行政上和经济上的责任。
(三)在组织好主导产品改造和生产的同时,要积极发展第二产品、第三产品,
努力增强适应市场发展变化的能力。
(四)主机厂和协作厂要密切配合,形成改造产品的综合生产能力。主机厂对
零部件厂和工艺协作厂要提出明确的技术、生产要求,组织好协调配合;零部件厂
和工艺协作厂要加强独立研究试验能力,以适应主机厂不断改进产品的要求。
(五)要坚持边生产、边改造的原则,对于不可避免的减产,要经主管部门批
准,并努力保持可能达到的产量。
第十一章 费用的筹措和合理使用
第四十六条 技术改造经费应当首先利用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和发展资金,不足部
分利用银行贷款和国家拨款、地方资金以及可以利用的外资等。利用这些资金,都
要进行经济效益分析,严格按照预算合理使用,厉行节约。
第四十七条 凡改造周期短、经济效益显著、有偿还能力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
银行贷款。
银行要支持机械、电子工业的技术改造,为首批改造单位,设立专项贷款,利
息适当降低。用于节省能源整体产品的项目,月息二点一厘,还款年限五年到七年。

企业归还贷款,应当先用企业的自有资金归还,不足部分,在征收所得税之前,
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
第四十八条 今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国家对机械、电子工业的投资,将主要用
于技术改造。此外,国家将把集中的更新改造资金,重点用于补助首批改造单位中
的下列项目:
(一)列为首批进行技术改造的研究、设计单位。
(二)改造周期长、技术要求高、资金一时不易全部回收的重大项目。
(三)为提高重点产品的等级、精度、水平,并形成科研和生产能力,而增加
收益很少的项目。
(四)技术改造后增加的经济效益,主要体现在社会方面的项目。
(五)以节约能源、安全生产、消除污染为目标的重大项目。
除国家拨款外,地方对机械、电子工业的技术改造,也应该在资金上给以支持。

第四十九条 根据需要和偿还能力,按照国家有关法令,对条件比较优惠的外资,
要选择技术、生产、管理等方面基础好的单位,积极地加以利用。
第五十条 对经过国务院批准首批进行技术改造的单位,在提高经济效益,完成
国家财政上交任务的前提下,适当提高折旧率。暂定从一九八三年到一九八五年每
年提高百分之一(待《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制定后,则应按规定执行)。增提
部分全部留给企业,并全部用于规划内的技术改造。
改造单位的生产发展基金,也应当主要用于技术改造。
改造单位处理旧设备的收入,全部用于设备更新。
第五十一条 首批改造的研究、设计单位,科研经费应当按科研事业发展规模、
科研项目多少和可能取得的经济价值大小核定。研究成果多、成效卓著的,给以适
当奖励。
第五十二条 改造单位新产品试制费的资金开支渠道,按现行有关财政规定办理,
重大新产品的试制费用,由国家拨款补贴。从一九八三年起,改造单位提取销售
额的百分之一,作为企业的技术开发基金。新产品试制成功投产后,在试销期间成
本高、利润过低或有亏损的,经过批准可以减税免税。试制新产品所需流动资金的
不足部分,由银行按流动资金有关规定给予贷款支持。
此外,还可用大型设备预安排费用和卖方贷款等,发展新产品。关于卖方信贷
的具体产品和贷款办法,由有关部门和人员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各种改造资金,改造单位可以统筹安排,合理用于规划内的技术改
造,任何部门不得任意平调或变相分成。改造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
律,定期报告经费收支情况。
第十二章 物资供应
第五十四条 改造单位用于技术改造的各种物资,要列入年度物资供应计划,具
体落实,切实保证。
第五十五条 冶金、化工、石油、建材、轻工等部门要大力支持机械、电子工业
改进老产品和发展新产品的要求,积极发展新材料,保证供应。机械、电子工业部
门要主动为这些部门提供所需的技术资料和各种装备。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具体政策,鼓励和扶持发展各种炉料、型砂、涂料、密
封材料、特种油漆、润滑剂、乳化液等工艺材料和辅助材料的生产。机构、电子工
业部门要加强工艺材料的应用研究,协助有关部门建立专门的生产供应基地。
第五十六条 改造所需的各种设备、配套产品和原材料,应当主要立足于国内。
国内确实不能解决的,允许进口,但要同时抓紧国内的试制工作。
第十三章 组织领导
第五十七条 机械、电子工业技术改造的计划程序、项目管理等工作,按国务院
办公厅国办发(1983)17号文“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技术改造和技术进
步工作的分工意见”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特别是机械、电子工业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
经委,都应当认真负起领导技术改造工作的责任,经常检查并帮助解决执行中发生
的问题。重大改造项目,要指定专人负责,一抓到底。由于领导部门的责任,使技
术改造规划落空或实行中发生重大问题的,领导部门应当承担责任,严重失职的,
必须追究。
第五十九条 技术改造是振兴机械、电子工业的根本大计,各级领导干部,要振
奋精神,切实负责,努力学习,依靠群众,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完成这一重大任务。

第六十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部门的情况,会同地方制
订具体实施计划和相应的管理办法,认真组织并促其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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