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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区内街小巷交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04:42  浏览:9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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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区内街小巷交通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市区内街小巷交通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维护市区内街、小巷的交通秩序,确保人行安全,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市区内街、小巷的交通秩序管理,由公安和城建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条 凡经市、区公安交通管理和城建管理部门确认可通行汽车的内街,由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和市城建管理部门按三级马路管理。
第三条 除列为按三级马路管理的内街外,其余的内街、小巷的交通管理由区公安分局、区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四条 各区公安分局和区城建管理部门根据辖区内街巷的实际情况,按路宽三点五米以下禁止骑摩托车、自行车的原则,划定准许或禁止骑行的街巷。
第五条 准许在街巷骑行的车辆,必须靠右行驶,并应主动避让行人。骑摩托车时速不得十公里。并禁止鸣喇叭。
第六条 禁止骑摩托车和自行车的街巷,应在入口处设置“禁止车辆骑行”的交通标志牌。
交通标志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设置,所需经费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区城建部门支付。
第七条 临时占用内街、小巷摆设摊档、堆物作业或开挖街巷路面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区占用道路联合审批小组申请,经批准后,由区公安分局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占用道路费或开挖街巷路面费。
因抢险、抢修工程急需挖掘街巷路面的,应在动工的同时报所在区占用道路联合审批小组审批;并按本条上款规定领证和缴纳费用。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开挖街巷路面或虽经批准但超占面积、超过占用期限的,以及不按标准修复路面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每天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但一次性罚款不能超过二千元。
第九条 在内街、小巷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以及由此造成交通堵塞或轻微碰撞伤害的违章行为,由所在公安派出所按章处理;构成交通事故的,由所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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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4〕162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陵、维扬、邗江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日


扬州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扬州市区出租汽车管理,规范城市客运市场行为,保证客运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区范围内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租赁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七条 扬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扬州市区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我市出租汽车发展的规划和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具体负责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工作。
(四)负责对本市城市新建、扩建的居民小区、商业文化中心、风景旅游区及车站、码头、医院等人流集中地的客运场、站等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确保其设施及规划用地不被侵占或挪作他用。
(五)指导、督促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工作。
第八条 扬州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安、交通、城管、工商、物价、监察、税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我市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包括车辆安全、票据管理、行风监督、合同管理等专兼职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合同订立、企业服务、规范经营、人员聘用、风险承担、合同争议处理等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个体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质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第十四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后,根据申请者的条件以及申请者通过营运证有偿出让和转让方式获得的经营权作出审核决定,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五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准予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资格审验周期为一年。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四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市以上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
(七)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包括:
应订立规范、合理经营合同,并遵守执行,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以及应依照有关政策的调整而及时相应修改完善。
应执行合理的收费标准,代收代付的政府税费,逐额按期缴纳。公开代办的经营收费凭据、依法获取利润。
应妥善处理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发生问题积极处理,主动维护行业稳定、社会安定、服从和执行有关部门的协调、仲裁,依法经营、依法维权。
应积极参与行业、社会的各类公益活动,创新企业的经营服务品牌。
应教育、管理从业人员遵纪守法经营,公正、平等与从业人员开展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税务部门指定,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的,并经市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一条 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铁路客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必须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联合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执行服务规范;
(二)积极调度,有车必供,及时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度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对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与该车相符的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使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出城登记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之间。其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应当按照本地区收费标准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在外地从事起、讫点均在该地区的经营活动,必须经过当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八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必须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至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一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七)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对车辆先行登记保全,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经教育不改的,可以取消驾驶员的营运资格。
(一)使用假票的。
(二)违反合同约定,违反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违反安全行车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影响恶劣的。
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重新从事客运服务须经培训合格。
第三十六条 妨碍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扬政发[1998]13号文)即行废止。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2号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的决定》已由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2012年7月26日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17日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2000年8月9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实行公开原则。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行行政监督。
市财政、审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二章 基金的监督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分析评估,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益情况、资产质量、基金结余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和监督,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审计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财政部门进行有关社会保险基金业务的执法检查。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有关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支付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检举。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转移、隐匿、删改、毁弃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资料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非法转移、隐匿、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应当制止,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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