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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59:35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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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修复,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第五十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申办机动车辆落藉手续,处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2个月以下驾驶证,同时滞留车辆。”

三、第五十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涂改、擅自复制车辆证件、号牌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对机动车驾驶员处100元至2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至6个月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至12个月驾驶证,同时滞留车辆;擅自生产车辆证
件、号牌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该条第四款规定的,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处罚。”
四、第五十条第(五)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至3个月驾驶证;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国务院《机动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第五十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六、第五十条第(八)项修改为:“(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七、第五十条第(十)项修改为:“(八)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八、第五十条第(十三)项修改为:“(九)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驾驶员5元以下罚款或者告,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九、第五十条第(十四)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部队驾驶员交由所在部队处理。”
十、第五十条第(十六)项修改为:“(十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无准驾证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十一、第五十条第(十七)项修改为:“(十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十二、第五十条第(十八)项修改为:、(十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十三、第五十条第(十九)项修改为两项:“(十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十五)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2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驾
驶证。”
十四、第五十条第(二十)项修改为:“(十六)机动车驾驶员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十五、第五十条第(二十三)项修改为(十七)违反第三十九第一款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十六、第五十条第(二十四)项修改为:“(十八)违反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十七、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拒绝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罚。”
十八、删除第五十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五)项、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二)项、第(二十五)项、第(二十六)项、第(二十七)项、第(二十九)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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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长政函〔2003〕6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了加强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目标管理,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养殖业发展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研究,特制定以下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一、责任内容
  (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落实国发〔2001〕14号文件和湘政发〔2001〕28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完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措施,加强管理,抓好落实。
  (二)建立和健全领导责任制。各级政府要对本地区动物防疫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第二责任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技术责任人。
  (三)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及时发现疫情,按规定核实疫情,并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不得瞒报、谎报。
  (四)一旦发生疫情,按“早、快、严、小”的扑疫原则,及时封锁,果断、彻底扑灭疫情。
  (五)严格按照消毒规程,切实抓好扑灭疫源工作,消灭病源。
  (六)对出栏的畜禽,无论用途、去向如何,都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人到场,到户检疫,不漏检,对于屠宰厂屠宰的畜禽,必须派
人实施同步检疫。
  (七)保障经费。预防免疫和基本工作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扑杀补助按规定配套,紧急扑疫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二、目标任务
  (一)常年存栏易感动物五号病免疫率达100%;新老疫区易感禽类禽流感免疫密度达100%;猪瘟常年免疫密度达95%,鸡新城疫免疫密度达80%,城区犬免疫密度达100%;农村犬免疫密度达80%。
  (二)进入流通的大中家畜产地检疫率达100%,屠宰厂检疫率达100%。
  (三)五号病、禽流感病畜禽及同群畜禽扑杀率达100%。
  (四)年度内五号病发病畜数不超过存栏数的万分之一。
  三、责任追究
  (一)常年存栏易感动物五号病免疫密度低于90%、新老疫区禽流感免疫密度低于90%的区、县(市),市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领导不力、工作失职、防治工作不到位,导致疫情严重流行,造成重大损失的,市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人从严追究责任。
  四、责任期限
  本办法自二00三年六月一日起实施,按年度考核追究责任。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管理,保障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以及装饰、装修和房屋修缮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市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并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一名施工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工作,配备或者指定防火工作人员,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除铁路铺轨、桥涵施工、输电线路架设、地下管线铺设、较小规模的房屋修缮工程和乡村建设工程外,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以下简称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由施工单位报送市级公安消防机构:
(一)国家重点工程;
(二)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工程;
(三)建筑总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工程;
(四)基建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工业建设项目。
上述范围以外和市级公安消防机构指定监督管理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由施工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级公安消防机构。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进行审查,并在收到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明确告知,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九条 施工暂设和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围网和保温材料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范,不得使用易燃或者可燃材料。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存放、保管施工材料。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内不准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易燃可燃材料。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容器等,应当按其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
施工中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时,应当制订防火安全措施;不得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不得在建设工程内使用液化石油气;使用后的废弃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料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火管理制度。施工作业用火时,应当经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审查批准,领取用火证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时间内作业。施工现场内禁止吸烟。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电管理制度,并采取防火措施。安装电气设备和进行电焊、气焊作业等,必须由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
在建设工程外设置宿舍的,禁止使用可燃材料做分隔和使用电热器具。设置的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的要求。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车道,并保证临时消防车道的畅通。禁止在临时消防车道上堆物、堆料或者挤占临时消防车道。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置消防器材,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对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设工程,应当安装临时消防竖管,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临时消防竖管。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改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施工单位处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向公安消防机构报送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的;
(二)施工暂设和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围网和保温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规范,或者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的;
(三)违反本规定存放、保管施工材料的;
(四)设置宿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五)未设置临时消防车道,或者影响临时消防车道畅通的;
(六)未按本规定配置消防器材或者设置、使用临时消防给水系统的。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属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不予答复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指出并督促有关单位改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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