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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经济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07:34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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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经济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经济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7月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经济工作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自1991年7月1日起实行。请各行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经济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技术经济工作管理,提高审查质量,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经济工作是建设银行业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内容是审查与管理工程造价;会同或参与有关部门修编概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和材料预算价格。
第三条 技术经济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很强的工作,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及规定,认真核实工程造价;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该增则增,该减则减;本着以理服人,协商办事精神,做好审查定案工作;并按审定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拨付工程价款。
第四条 审查工程造价,要树立服务第一,客户至上的思想,不断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注重社会效益和建设信誉,把监督寓于服务之中,将审查工作与扩大吸收存款结合起来,积极开展以审吸存,通过提供优质服务稳定老客户,吸引新客户,增强资金实力。
第五条 各级行应健全机构,有条件的行应设专职审查机构,归口管理技术经济工作。充实人员,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断提高素质,负责本地区工程造价审查业务,全面完成技术经济工作。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六条 总行的职责范围
1.会同或参与有关部门做好全国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和全国通用及专业通用概、预算定额、费用定额的修编审定工作。收集有关技术经济资料,及时研究有关问题。
2.对定额、费用及建筑产品价格的改革进行研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有关规定和制度。
3.指导全行系统技术经济工作,组织交流经验,认真分析研究和解答各行反映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组织巡回检查、考核工作质量和效果。
4.负责组织研究运用计算机审查工程造价的软件开发工作,提出计算机配备和管理的有关意见,做好推广应用工作。
5.负责对全行系统编审工程造价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工作做出统一安排,提出管理办法,做好统一发证工作。
6.组织指导技术经济工作的业务学习、人员培训、职业道德教育、竞赛评比等,并督促落实和实施。
7.负责汇总分析各行报送的技术经济工作报表和资料,并定期反馈,沟通信息。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的职责范围
1.会同或参与当地有关部门做好概、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和材料预算价格的修订、审批、管理和交底学习工作;会同或参与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控制工程造价的措施和完善招标承包制改革。
2.对工程概、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和材料预算价格以及建筑产品价格进行研究,并提出改革的意见或建议。
3.组织和管理本地区重点项目审查工作,负责调配专业齐全的技术力量,组织业务技术培训、职业道德和评比竞赛活动,不断提高技术经济工作人员的素质。做好对编审工程造价人员进行资格认证的考试、考核、审批等工作。
4.负责计算机审查工程造价的软件开发及推广应用工作。
5.归口管理与指导所属行技术经济工作,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工作开展情况,抽查和考核工作质量;搜集和积累有关基础资料,组织交流经验,研究处理基层行工作中反映的问题。
6.负责汇总上级行规定报送的统计报表和资料,搜集分析工程造价资料,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意见,及时沟通信息。
第八条 地市中心支行的职责范围
1.会同或参与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材料预算价格、单位估价表、材料价差调整系数、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等,负责标底审查,参加建设项目的评标、定标工作,督促甲乙双方履行承发包合同和及时结算工程价款。
2.归口管理所属经办行及本行经办任务的技术经济工作,负责行内部门之间技术经济工作的联系和协调,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按照审查定案的价值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统一口径处理工程价款结算有关问题。
3.做好计算机审查工程造价的软件开发系统的应用工作。
4.制定考核指标,经常检查技术经济工作开展情况及任务完成情况,及时组织业务交流,总结经验,分析存在问题,研究改进措施。
5.结合实际情况,组织业务学习,开展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认真做好编审工程造价资格认证的申报等工作。
6.认真积累技术经济工作资料,做好有关定额的基础工作,对定额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向上级行反映;测定分析本地区年度工程造价,建立技术经济工作档案。
7.按规定及时报送技术经济工作有关统计报表以及年度工程造价调查分析资料。
第九条 经办行的职责范围
1.会同或参与有关部门编制材料预算价格和单位估价表,制定材料价差调整系数等,做好审查工程造价基础工作,负责标底审查;参加建设项目的评标、定标,督促甲乙双方履行承发包合同和结算工程价款。
2.负责本地区工程造价的具体审查及有关工作,全面掌握本年度应审工程造价的数量,及时收审工程造价并主动上门服务,保证审查任务的完成。
3.积极认真负责地做好利用计算机审查工程造价工作。积极参加资格认证工作。
4.建立健全行内收审工程造价审查复核及资料档案保管等规章制度,并确保落实执行。
5.按规定及时报送有关工程造价、标底审查方面的统计报表和工程造价调查分析资料。
第十条 计划单列市分行的职责,可以比照第七条及第八条有关款项执行。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
第十一条 各级行在明确职责范围后,归口管理技术经济业务。有条件的行在地方政府支持同意下,可设立专职审查机构,由建设银行代替政府负责本地区全部建设工程合同造价审查业务。
第十二条 各行必须按照审查任务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一般平均每1000-2000万审查工作量,设置一名专职审查人员,县级行也应设专人负责技术经济工作。管理行还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各行要根据审查任务的需要不断加强和充实技术经济工作力量,保持技经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各级行要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审管理,省级行要组织设置重点工程审查组,由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采取固定人员,临时抽调的方式,遇有重点工程需要审查时,由省行统一组织,集中前往项目所在地,开展全面审查工作。

第四章 资格认证与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审查工程造价人员的管理,由总行负责统一布置和组织,对专职审查工程造价人员进行资格认证。从事专职工程造价编审人员,必须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是建设银行专职审查人员从事编制、审查、监督、管理建设工程造价工作的资格证件。
第十六条 各省、自冶区、直辖市分行要成立资格认证领导小组,负责考试、考核、审批及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资格认证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考试要按专业进行,分为土建、一般安装、市政园林、各专业安装工程等,要严格把关,坚持原则,保证质量。考核应将实际工作能力及业绩作为确定资格的重要依据。其他条件按具体要求确定。
第十八条 资格证书由总行统一发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进行管理。发放证书由个人申请,所在行同意推荐参加,省行组织考试、考核并负责审批其资格。确定资格后上报总行核发证书。
第十九条 对已经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各行要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考核、验证,并在证书记事栏加以鉴定。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吊销证书。
第二十条 证书不得转借、转让或利用证书谋取私利。已了取得证书的人员,因工作变动不从事本专业工作或调离建行时,其证书由各行负责收回并上交总行备案。如有丢失证件者,由所在行出具证明,上级行核实后,报总行补发。
第二十一条 证书要贴近期2寸免冠照片,在照片处加盖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钢印章,由总行统一编号,内容包括行名、姓名、性别、年龄、职务、职称、认定专业、记事栏目等。证书设置暂不按专业不分级别,在证书内注明所从事专业。
第二十二条 对现从事专职审查工作,没有取得证书的人员,通过参加考试仍未取得资格证书者,可暂时继续在岗,次年继续进行补考,连续两次补考不合格者,原则上不能在现岗位上工作。无证人员审查的工程造价,需经持证人员复核后方可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第五章 工程造价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 审查范围
1.对建设银行经办建设项目的各类工程预、结算、招标工程的标底和非标设备制作价格等,都必须进行认真审查(有条件的行要积极开展概算审查业务),作为结算工程价款和择优选择中标企业的依据。
2.对建设银行经办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平方米造价包干以及其他方式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项目,必须审查其包干造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3.对非建设银行经办的项目,应积极主动地接受委托,代编代审工程预结算或标底。
4.按受有关部门委托、处理工程经济纠纷。
第二十四条 审查依据
国家有关规定、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扩大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工程定额或综合扩大定额、材料预算价格、费用定额及有关规定、承发包合同或洽商协议,其他有关资料等。
第二十五条 送审资料
1.有权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概算文件、初步设计、扩大初步设计、计划任务书等。
2.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变更、洽商协议等。
3.工程概、预、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工料分析表。
4.工程承发包合同、施工组织设计。
5.招标文件、标底及其编制依据等。
6.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审查内容
1.工程项目及预算是否在批准的工程计划和概算范围内:
2.工程量计算和定额的套用、换算及取费是否准确;
3.材料价差计算是否合理;
4.设计变更,增减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5.合同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6.施工图预算之外的费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7.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审查形式
1.一般项目的工程造价,可由建设银行组织力量,单独审查。
2.大中型或技术复杂的工程造价,可由建设银行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等联合会审。
第二十八条 审查要求
审查前,除熟悉施工图设计和规定的施工方法外,还要对工程内容进行深入调查,掌握实际情况和有关数据,做好审查准备工作;审查中,要全面审查,逐项核实,审查后,要做好定案工作,并按审定的价值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六章 工作制度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的工作,都要进行年度总结,并写出总结报告报上级行。总结内容包括:技经工作的基本情况(必含各项指标完成情况以编吸存,以审吸存情况等),取得的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意见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总结报告,应在下年1月底前上报总行。
第三十条 各分行每年都要对本地区不少于3个的典型住宅工程和其他典型工程根据审定结算的档案资料和表四到表六要求,按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工程进行年度调查分析并附文字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的年度工程造价调查分析报告,在下年3月底前报总行。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审定后,应按表三要求及时下达定案通知书,并随时检查定案结果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审查的工程造价,都必须建立完整的审查档案。内容包括:原始记录卡(表一)、工程量计算书,审查变更调整表(表二),定案通知书,有代表性竣工项目的单位工程造价分析表(表四——表六)等。每个项目的审查资料,应统一装订归档保管。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均应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审查,复核,抽查制度;制定审查面、定案率、准确率和审查深度等考核指标,并定期检查各项指标完成情况。
第三十四条 考核指标
按照保证重点、巩固土建、扩大案装,开拓专业工程的原则,土建、安装、重点工程必须全面审查,专业安装工程要在短期内逐步做到全面审查。
送审价值
1.审查面=━━━━×100%
应审价值
应审价值:指本行经办的当年和上年结转投资额的建安工作量。
已审价值
2.审查率=━━━━×100%
送审价值
已审价值:指送审造价中累计审查的价值
送审价值:指上年未审价值与当年收到造价价值的总和。
已定案价值
3.定案率=━━━━━×100%
已审查价值
已定案价值:指已定案的造价送审价值的累计。
复审准确份数
4.综合准确率=━━━━━━×100%
复查份数
单份造价审 复审价值-原定案价值
查 准 确率=(1-━━━━━━━━━━)×100%
原定案价值
单份造价审查准确标准:审查准确率应达到97%以上(含97%)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应结合本行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审查建设工程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工程造价审查档案表格式:
一、审查工程造价原始记录卡
二、工程造价调整表
三、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
四、工程基本情况表
五、工程造价构成表
六、主要材料消耗表

附表一:审查工程造价原始记录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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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招标单位)┃ ┃承包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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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中标单位)┃ ┃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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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名称 ┃ ┃结构类型 ┃
━━━━━━╋━━━━━━━━━━━━━╋━━━━━╋━━━━━━━
工程建设地址┃ ┃开竣工日期┃
━━━━━━╋━━┳━━━━━━┳━━━╋━━━━━╋━━━━━━━
提送文件日期┃ ┃审查日期 ┃ ┃定案日期 ┃
━━━━━━╋━━╋━━━━━━╋━━━╋━━━━━╋━━━━━━━
审查人 ┃ ┃送审文件内容┃ ┃项目经办人┃
━━━━━━╋━━╋━━━━━━╋━━━╋━━━━━╋━━━━━━━
概算造价 ┃ ┃送审价值 ┃ ┃定案价值 ┃
┃ ┃ ┃ ┃(标底) ┃
━━━━━━╋━━╋━━━━━━╋━━━╋━━━━━╋━━━━━━━
合同工期 ┃ ┃审后价值 ┃ ┃中标造价 ┃
━━━━━━╋━━╋━━━━━━╋━━━╋━━┳━━╋━━━┳━━━
定案增减分析┃单价┃ 工 程 量 ┃费 用┃材差┃税金┃其 他┃合 计
━━━━━━╋━━╋━━━━━━╋━━━╋━━╋━━╋━━━╋━━━
核减价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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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增价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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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各分析栏数字统计按附表二累计金额分别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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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概况及审查情况说明:

附表二:工程造价调整表
年 月 日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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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部分┃ 原 预 算 ┃
┃ ┣━━━━━━━━━━━━━━━━━━━━━━━━━┫
序 号┃项 工┃ 定 额 ┃单┃ ┃ 直接费 ┃ 人工费 ┃
┃ ┃ ┃ ┃ 工程量 ┣━━┳━━╋━━┳━━┫
┃程名称┃ 号 编 ┃位┃ ┃单价┃合计┃单价┃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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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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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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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 整 后 预 算 ┃ ┃
┣━━━━┳━┳━━━━━┳━━━━━┳━━━━━┫ ┃
┃定 额 ┃单┃ ┃ 直接费 ┃ 人工费 ┃核增额┃核减额
┃ ┃ ┃ 工程量 ┣━━┳━━╋━━┳━━┫ ┃
┃号 编 ┃位┃ ┃单价┃合计┃单价┃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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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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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招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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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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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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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面积: ┃ 承包方式 ┃
━━━━━━━━━━━━━━╋━━━━━━╋━━━━┳━━━┳━━━
工 期: ┃ 审查人 ┃ ┃复核人┃
━━━━━━━━━━━━━━┻━━━━━━┻━━━━┻━━━┻━━━
审查定案情况说明:
━━━━━━━━━━━━━━━━━━━━━━━━━━━━━━━━━━
建设单位(签章)
199 年 月 日
续表:
━━━━━━━━━━━━━━━━━━━━━━━━━━━━━━━━━━
送审价值:
━━━━━━━━━━━━━━━━━━━━━━━━━━━━━━━━━━
定案价值:
━━━┳━━━━━━━━━━━━━━━━━━━━━━━━━━━━━━
┃核增:
其 ┣━━━━━━━━━━━━━━━━━━━━━━━━━━━━━━
┃核减:
中 ┣━━━━━━━━━━━━━━━━━━━━━━━━━━━━━━
┃净核减(增):
━━━┻━━━━━━━━━━━━━━━━━━━━━━━━━━━━━━
现将你单位提送的
审查结果送给你们,接到通知后如有不同意
见,请于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我行商议,逾期则按本通知办理。
建设银行(签章)
199 年 月 日
━━━━━━━━━━━━━━━━━━━━━━━━━━━━━━━━━━
施工单位(签章)
199 年 月 日

附表四:工程基本情况表
━┳━━━┳━━━━━━┳━━━━━━┳━━━━━━┳━━┳━━━━
序┃单位工┃ 建筑面积 ┃ 居住面积 ┃ 使用面积 ┃结构┃设计抗
号┃程名称┃ (平主米) ┃ (平方米) ┃ (平方米) ┃类型┃震烈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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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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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
┃ 结 构 特 征 ┃ 开竣工
┣━┳━┳━━━┳━━━┳━┳━━━┳━┳━┳━┳━┳━┫
┃层┃层┃外装修┃内装修┃基┃楼地面┃屋┃门┃壁┃碗┃阳┃ 日 期
┃数┃高┃ ┃ ┃础┃ ┃面┃窗┃橱┃橱┃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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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本表系按民用建筑的土建工程设计,其他单位工程可参照此表设计
填表;
2.本表以单位工程预(结)算书为依据填列;
3.本表根据办法中要求填报。

附表五:工程造价构成表
单位:元
━━━━━━━━━━━━━━━━━━━━━━━━━━━━━━━━━━
┃ ┃ 其中:结算造价分析元/m2
┃ ┣━┳━┳━┳━┳━━┳━┳━━┳━┳━┳━┳━┳━┳━━━
序┃单位┃预┃结┃人┃机┃其他┃管┃临时┃劳┃计┃税┃材┃设┃摊 派
┃工程┃算┃算┃工┃械┃直接┃理┃设施┃保┃划┃ ┃料┃计┃费 用
号┃名称┃造┃造┃费┃费┃费 ┃费┃费 ┃支┃利┃金┃价┃变┣━┳━
┃ ┃价┃价┃ ┃ ┃ ┃ ┃ ┃出┃润┃ ┃差┃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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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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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主要材料消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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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每平方米材料消耗量
序┃单位工┣━━┳━━━┳━━┳━━━┳━┳━━━┳━━━┳━━━━
┃ ┃钢材┃木 材┃水泥┃ 砖 ┃砂┃石 灰┃玻 璃┃铸铁管件
号┃程名程┃(吨)┃立方米┃(吨)┃ 千块 ┃吨┃(吨)┃平方米┃(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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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射击场的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经营营业性射击场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射击场(以下简称射击场),是指以盈利为目的利用枪支射击各类火药子弹的场所。
第三条 对射击场实行从严控制,严格管理。
射击场所需枪支、弹药,由经营单位按《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购买。

禁止使用军队、武警、民兵装备的武器及依国家规定装备的业务用枪支在射击场内进行射击活动。
第四条 开办射击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射击场的平面布置图和设计图,向所在地的地(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二)地(市)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安全条件的,报省公安厅审批;
(三)经省公安厅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向土地、建设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射击场的开工建设;
(四)射击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省公安厅发给《射击场经营许可证》;
(五)持《射击场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五条 射击场内应设有接待区、等候射击区、射击区和观众区。各区之间应设有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隔离设施。
第六条 射击场应当按照《射击场经营许可证》核定的枪支种类进行营业活动。
第七条 射击场营业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枪支弹药的登记、保管、检查、使用制度,顾客登记制度,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
(二)射击场内应张挂《射击安全规则》和《射击活动须知》,并对参加射击活动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保证射击安全;
(三)当日营业前应对射击场内各项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营业结束后,应对枪支、弹药进行核实验收,并存入仓库;
(四)每个射击靶位配一名安全技术人员,负责枪支弹药管理、子弹充填和指导射击工作,禁止将子弹交给顾客自填;
(五)射击场内不得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六)每月初的五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送前月份的顾客登记表、子弹消耗登记表以及安全管理情况表;
(七)枪支弹药不得出售、出借、出租、赠送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射击场的顾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管理人员出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如实填写登记表;
(二)遵守射击场的规定,服从管理;
(三)不得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射击场内;
(四)射击完毕,应将枪支、弹壳及剩余子弹交安全技术人员验收,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离开射击靶位;
(五)禁止酒后射击。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射击场内出售含酒精饮料的;
(二)未按时或不真实向公安机关报送顾客登记表、子弹消耗登记表、安全管理情况表的;
(三)将子弹交给顾客自填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射击场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射击场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的;
(二)出借、出租、赠送枪支,出售弹药或者将枪支挪作他用的;
(三)使用军队、武警、民兵装备的武器及依国家规定装备的武器在射击场内进行射击活动的。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经营射击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7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土地、教育、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或者截留。
第四条 单独修建的或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属于人民防空设施,应当予以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侵占。
人民防空设施受破坏程度,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第五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结合城市建设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贯彻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管理和竣工验收;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行政划拨。
第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九条 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和应当修建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统建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建。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所需专用防护设备,必须使用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到位。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审查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进行审查;未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设单位不得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所需经费在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维护费中列支;其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和新建地面建筑物;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等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
、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须拟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同面积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单位必须补偿建设同面积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必须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建设所需的防空音响警报控制专线、无线移动指挥通信网中继线和寻呼警报网中继线,由邮电部门提供保障。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频率占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线移动防空警报装置、车载机动防空警报装置建设和在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安装防空警报控制装置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由电力部门提供保障。
第十九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10层以上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条 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平时利用人民防空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用水、用电等方面提供保障,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行政区划、面积、人口、重点防护目标等情况,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
防空袭方案的基本方案部分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保障方案部分由各有关部门分别负责编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口疏散计划,有计划地组织预定的疏散地区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组建部门训练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统一编制人民防空教育教材。
学校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法》的规定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教育,并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不修建或者少于规定的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者缴纳易地统建费,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百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至四万元的罚款;
(二)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至
五万元的罚款;
(四)拆除或者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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