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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32:15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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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承办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或通过:
(一)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在地区设立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五)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缺位时,由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
(一)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
(二)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个别副主席的任免;
(三)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主席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主席中决定代理主席。
第六条 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
(一)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二)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第七条 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
(一)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二)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设区的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地区所辖的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一般应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考察了解后,提名人可以再次提名。再次提名仍未通过的,本届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业务范围未变的,其职务称谓作相应变更,不再办理任免手续,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如机构名称改变且业务范围调整的,须提请重新任命。
第十一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机构撤销的,职务自行免除,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新组建的,须提请重新任命;由政府工作部门变为非政府工作部门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或需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应提请常务委员会免职。

第三章 辞职、撤职
第十三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
职被接受后,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其在常务委员会中担任的职务。
第十五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设区的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地区所辖的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十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七条 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主席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八条 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批准撤销设区的市的人民法院院长和地区所辖的县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十九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批准设区的市、地区所辖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该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撤销设区的市、地区所辖县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二十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的决定,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第四章 提请、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提交附有被提名人简历、任免理由的书面任免案;任命案须附被提名人的实绩考察材料。
提请任命新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附批准设立新机构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三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前一般应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的有关事项由主任会议作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对提请的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选举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可向有关部门了解被提名人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名人或受委托人须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简短的书面或口头供职发言。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任命案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或人民群众反映的被提名人的有关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提名人应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或口头说明。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被提名人情况不清或有疑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说明。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辞职人必须写出书面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和批准罢免案,须附有撤销和罢免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和罢免职务的人员到会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十一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罢免案和其它撤销职务的议案,由选举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任免案、撤职案和批准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对批准任免案和辞职案采用举手或按表决器的方式逐人表决;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时,采用举手或按表决器的方式,对名单草案进行表决。
如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常务委员会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监票人若干名,对表决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任免、撤职、接受辞职和批准罢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向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书。颁发任命书的方式,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三十六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之前不得到职、离职,也不得对外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作出处理的机关应向常务委员会通报或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五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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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局关于赣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市府办发[2006]68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局关于赣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交通局《赣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六年九月十二日

赣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和规范我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切实巩固农村公路建设成果,促进我市农村社会经济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江西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赣交办发字[2005]3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辖区内的农村公路(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省道的县际间公路。
  乡道是指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行政村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村道是指为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服务,连接行政村和自然村、或行政村之间不属于县道、乡道的公路。
第二章 养护管理体系
  第三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遵循“谁受益、谁养护、谁管理,养管并重”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为主、乡村配合”的养护管理体系;县道由县管,乡道由乡管,村道由乡、村两级共管。加强农村公路养护队伍的培训工作,大力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不断提高农村公路管、养的科技含量,走科技兴交之路。
  第四条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县(市、区)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市养公路除外)养护管理工作,并指导乡、村进行道路养护管理工作。
  各乡(镇)政府要确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辖区内的乡、村道路养护管理,村道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公路的养护管理水平要达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并接受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考核。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履行监督检查职能。
  第五条农村公路养护的总体要求是: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坚实、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行车安全顺适、确保道路经常处于良好状态,提高车辆通行能力。
  第六条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由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年度养护计划应分解为季、月计划,并根据本区域内公路养护季节性特点,合理组织养护生产。
  第七条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及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养护月报表。报表内容应真实完整,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章 养护管理技术要求
  第八条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列入养护计划的水泥(油)路、砂石路要加强经常性养护,及时处治各类病害,并保证每年集中修补2次,使路面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延长路面的使用寿命。重要县道尽可能组织专业养护队伍负责养护。
  第九条农村公路各类路面和沿线桥梁养护具体要求。
  (一)水泥砼路面
  1、经常性清扫路面、清理边沟,及时清除各种杂物、保持路面清洁、排水畅通。
  2、每年应对缩缝、胀缝、裂缝定期灌缝,做好水泥路面防渗工作,春秋两季各进行一次。
  3、对水泥板麻面、露骨、坑洞、唧泥等严重影响行车舒适的板块,视具体情况进行翻修或表面处置。对板边板角以及基层薄弱地段拆除维修应设置加强钢筋。
  4、对破碎、脱空、沉陷、断裂、拱起等的砼板,应及时压浆稳定或翻修。
  5、水泥面板损坏严重的路段,应及时进行大中修。
  (二)沥青路面
  1、经常保持沥青路面清洁、完好。
  2、定期对沥青路面裂缝灌缝,防止渗水。
  3、沥青路面出现车辙、泛油、拥包病害或平整度差时应先铣刨后再用热沥青或冷补料修补。
  4、路面出现早期网裂、松散,应用乳化沥青封面。
  5、沥青路面出现坑槽、沉陷、严重网裂、波浪、啃边、松散等应挖除面层和松散基层,补强基层,面层用热沥青或冷补料修补,并做到小塘大补,圆塘方补,不凸起,不凹陷,标高与原路面平齐。
  (三)砂石路路面
  1、对路面进行经常性清扫,及时清除杂物。
  2、路面出现坑槽、沉陷、车辙应及时层层回填夯实,达到设计坡度、强度。
  3、保持路面排水通畅,以防雨水冲刷。
  (四)桥涵养护
  1、对桥梁进行经常性清扫,保持泄水孔畅通、伸缩缝无杂物和涵洞不堵塞,加强小修保养。
  2、定期检查桥涵技术状况,加强桥涵管理,对险桥危涵应设立限载、限行等危桥标志。
  3、保持桥、路衔接平顺,无跳车、无隐患,有问题及时处理。
  4、桥梁栏杆撞断,砼剥落,桥面铺装损坏,“U”型台浆砌块石接缝出现裂缝、沉降、外倾应及时维修。
  5、对桥涵受力构件砼老化、截面变形、构件松动、开裂,影响安全的必须及时局部加固或拆除重建。
  6、桥梁基础被河水冲刷掏空,应及时进行加固处理,确保安全。
  第十条农村公路所需的养护砂、石料由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路线等级、路况质量、车流量,提出采备的数量和质量要求,报请各县(市、区)政府批准后,由公路沿线乡镇政府负责采备,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事先制订农村公路抗灾抢修预案,储备必要的抢修物资,一旦发生水毁、塌方、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后,可以组织人员、设备、物资及时修复,确保安全畅通。
  对较大灾害无法立即修复的,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及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事发路段设立明显标志,派专人协调指挥,控制灾害事故的扩展;除特大水毁和滑坡、塌方灾害外,一般阻车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
  第十二条各乡(镇)政府应成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乡、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处治各种病害并及时组织抢修水毁公路。
  村道由沿线受益行政村,按照委托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养护。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协调,保证乡村道路每年整修2次。村道养护备砂数量由乡(镇)政府根据路面状况自主决定。
  第十三条乡、村道的绿化工作由乡镇政府负责规划和实施。对于需要更新的行道树,须报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植。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或水毁修复需在荒山、荒地和河道取土、取砂、采石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必须逐步完善公路交通标志(如警告、禁令、指示、指路标志)的设置,确保行车安全、畅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履行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在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和修建临时建筑物、构造物的,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要力争达到以下要求:
  (一)无侵占公路边沟、路堤、边坡及公路用地的行为; 
  (二)无擅自开设交叉道口、人行路口及砍伐行道树行为;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无新的违章建筑;
  (四)无堆放杂物、违章作业、挖沟引水行为;
  (五)无摆摊设点、占路为市等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侵占、破坏公路路产和侵占公路路权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九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投入力度。在每年财政收入中列支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保证农村公路的正常养护和砂石料的采备;每年摩托车养路费、拖拉机养路费分成部分,原则上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县道、乡道、村道的资金标准分别不低于每年每公里7000元、3500元、1000元,力争三年逐步到位。
  第二十条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必须设立养护资金专户,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上级补助(捐赠)资金和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及其它养护资金须全部归集于该专户,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在每年返还的农村公路养护经费用中,预留100万元作为奖励基金,对养护工作先进单位进行奖励。
第六章 检查考核
  第二十二条市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对全市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实施情况、路政管理工作和养护管理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全市通报。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的路况质量、构造物状况、路政管理等工作每季度进行一次抽查,对存在的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由乡、村养护的应及时向乡(镇)政府通报抽查结果,督促乡(镇)政府及时整修,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必须组建辖区内的专职养路队,对农村公路进行养护,每月对其进行考核;养路队对招聘的员工实行承包责任制,每月对其出勤率、工作量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将每月本辖区农村公路的养护报表,上报市交通主管部门。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经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检查认定,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予以表扬或奖励。
  (一)全面完成养护管理任务,养护质量稳步提高的;
  (二)路况等级标准提高的;
  (三)养护工程全部达到优良的;
  (四)对公路养护管理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路政案件及时查处,路产路权未被侵犯的;
  (六)乡村道路养护管理达到年度目标责任要求的;
  (七)养护管理资金到位及时,专款专用,使用合理的。
  第二十六条经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检查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发至各县、市、区政府)或相应的经济处罚,通报批评及处罚的记录纳入年终评比之中。
  (一)在全年检查中,好路率或综合值达不到养护计划指标或全年路况质量明显下降者。
  (二)不按时上报养护报表或报表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者。
  (三)发生水毁、塌方、滑坡等自然灾害后等待观望、不及时抢修,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或阻断交通72小时以上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从严追究行政责任。
  (四)列养路线有失养现象或路况质量差,造成通行能力明显下降甚至中断交通的,停拨或按比例扣拨该路线养护经费,责令其立即整修,恢复路况,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不设养护资金专户,并擅自挪用或挤占养路费导致养护质量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设立养护资金专户,立即追回被占资金,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六)乡村道路路面、路基及构造物破坏、损毁,乡(镇)政府未及时进行修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七)路政案件未能及时查处,路产路权侵犯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八)县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正常养护所列支的专项资金没有到位的,扣罚次年养路费10%。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滁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05〕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滁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及《滁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滁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滁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简要说明:

本目录与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国发〔2004〕20号)、《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皖政办〔2004〕85号)配套实施,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目录按有关规定另行办理。核准办法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皖政办〔2004〕85号)、《滁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执行。

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04〕8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和项目性质,本目录对滁州市(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县、市、区(以下简称“县”或“县级”)政府核准权限作出规定,其中:

目录规定“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目录规定“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核准项目中,跨县、市、区界和建设地点在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对市属大型企业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

本目录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计委、经贸委)。

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一)水库

水库项目除由国家和省核准的外,跨县的工程和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水利行业的实际情况,对由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水库项目,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对水利行业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定期集中审核。

(二) 其他水事工程

跨县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和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水资源配置调整的其余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电力能源

(一)水电站

总装机容量1万千瓦以下(“以下”不含本数,下同)项目中,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电网工程

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中,跨县的项目和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供电行业的实际情况,对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也可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滁州供电管理部门,按大型企业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定期集中核准;或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县级供电管理部门,按大型企业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定期集中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公路

1. 公路

县道及以下的公路项目中,跨县、市、区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公路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交通行业的实际情况,对县道及以下等级的公路项目,也可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滁州市公路管理部门,按大型企业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定期集中核准;或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县级公路管理部门,按大型企业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定期集中核准。

2.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

跨千吨以下航道的项目中,跨县、市、区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内河航运

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300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项目和跨县的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300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原材料(化肥)

磷矿肥项目和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项目中,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城建

(一)城市供水

日取水20万吨以下城市供水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城市污水处理

淮河流域日处理5万吨以下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其余城市的污水处理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和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项目

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其他城建项目

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其余城建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县、市城区其余城建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社会事业

(一)旅游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2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省重点风景名胜区、省自然保护区、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中,在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旅游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其他社会事业项目

10亿元以下的其余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具体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商定)。







滁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改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4〕85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省政府《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制定和颁布《滁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各县、市、区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县、市、区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计委、经贸委)。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参照《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省发改委发改外资〔2004〕1274号)办理,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参照《安徽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省发改委发改外资〔2004〕1275号)办理,其他各类企业在滁州市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需逐级转报至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需逐级转报至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乙级(省目录明确规定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或丙级(省目录规定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主要行业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规范要求,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在我市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同时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核后转报并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复核的意见。在我市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同时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核后转报并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复核的意见。市内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核转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复核并提出意见后,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省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省直属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应经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核并提出意见,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市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市直属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核并提出意见,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充相关材料、文件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在收到材料齐备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对于重大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核准期限内。

第十六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经市政府核准同意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项目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对项目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是否合理;

(五)主要产品是否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是否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

(七)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九)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予以备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续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皖政办〔2004〕85号)的精神和本暂行办法的要求,具体实施核准制项目的核准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滁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滁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4〕85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下进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不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凡是不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应按要求向地方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项目备案机关是指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各县、市、区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县、市、区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计委、经贸委)。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按省、市有关规定要求编写项目备案报告(附项目备案报告表),报送项目备案机关。项目备案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备案办法,待省发改委有关文件下发后参照办理,其他各类企业在滁州市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备案报告的内容及编写



第六条 项目报告单位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报告一式5份。项目备案报告原则上可由项目报告单位自行组织力量编写。项目单位编写项目备案报告有困难的,可委托有工程咨询资格的单位编制。

第七条 项目备案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报告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第八条 项目报告单位要对项目备案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九条 项目备案制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市级备案机关负责办理市属企业投资项目(含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限制类备案项目)的备案工作,并会同有关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市所有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按要求上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备案机关负责辖区内鼓励类和允许类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应将备案文件及时抄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并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区域内所有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按要求上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县级备案机关负责办理当地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并会同相关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将备案项目情况向上级备案机关汇总上报,抄送上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如认为备案报告不符合要求,应在收到项目备案报告后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报告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报告单位按要求提交项目备案报告的,项目备案机关应正式受理。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进行备案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报告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三条 对准予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及时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项目备案文件;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不予备案决定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对已经备案确认的企业投资项目,市级备案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将备案情况告知上级备案机关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备案机关、县级备案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将准予备案的项目情况告知其上级备案机关及上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备案确认告知,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 项目报告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报告主要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即期宏观调控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符合应予备案的项目范围。

第十七条 项目报告单位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予以备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之日起计算。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

第二十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报告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及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对于项目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银行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分工,依照有关规定独立进行审查把关,经审查通过后方可办理手续,开工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二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第(三)款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及时收回备案文件,并向社会公开告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向社会发布所有准予备案和不予备案项目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4〕85号)的精神和本暂行办法的要求,具体实施备案制项目的备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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