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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23:37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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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办发「1995」61号 1995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国家公务员应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考核的范围及对象是:市、区(市)县、乡(镇 )国家行政机关处长、科长、股长、乡镇长(含非领导职务)及其以下国家公务员。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
能,是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勤,是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表现。
绩,是指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标准应以公务员的职位职责(职位说明书)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难易程度为基本依据制定。德和勤的内容和考核标准适用于所有的公务员;能和绩的内容和考核标准,对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公务员应有所区别,由各部门根据行业特点自行确定。考核标准
应尽量量化,不能量化的应以准确的、定性化的文字进行表述。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考核的造次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法律、法规和政策,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成绩突出。
称职: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法律、法规和政策,较好地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或比较熟悉业务,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现任民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失职,造成严重失误。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必须严格坚持标准,实行优秀等次由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制度。被确定为优秀造次的一般的掌握在本部门实际参加考核人数的10%左右,最多不超过15%。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确定为伏特等次的人数,在不实在15%的前提下,由县考核委
员会统筹掌握。

第三章 考核的组织和实施
第八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应按照上一级考核下一级的方法组织实施。市级机关的委、办、局和市辖区级机关的委、办、局的分管领导和各处(科、室)的处(科)长、主作为主考人,分管领导考核处(科)长、主作,处(科)长、主作考核处(科、室)内人员;委、办局的文凭
(局长)为部门负责人。县(市)级机关各工作部门的分管领导为主考人;部门的局长(文凭)为部门负责人。乡(镇)机关分管副乡(镇)长为主考人;乡(镇)长为负责人。人数较多,工作量较大的部门负责人或主考人可以授权同级副职对一部分考核对象进行平时考核或年度考核。
平时考核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进行。补考人应如实做好工作记录,主考人应定期检查审核。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在每年年末或翌年年初结合目标管理和年终工作总结进行,于翌年的三月底前结束。
第九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被考核人个人总结;
(二)主考人在听取群众意见或民主评议的基础上,根据考核人的平时考核情况和个人年终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三)考核小组对主考人提出的考核等次和评语进行审核审核;
(四)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
(五)将考核结果通知补考核人,被考核人签署意见;
(六)被考核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部门考核小组申请复核,考核小组收到申请后须在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复核人。其中,复核结果依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人员对复核意见仍然不服的
,可向本级政府考核委员会(或人事局)申诉,考委会(或人事局)收到申诉后须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四章 考核机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叫政府在年度考核时应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由本级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一般为7-9人,负责国家公务员的年度考核工作。考委会文凭由政府领导担任,副主任由人事监察等部门负责人担任,其他为成员。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人事部门
承担,其职责是:
(一)依据考核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年度考核实施办法;
(二)对年度考核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综合管理;
(三)协调和处理考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审核在年度考核中补确定为称职以上国家公务员的年度奖金;
(五)审核优秀等次的比例;
(六)受理对复核结果仍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国家公务员的申诉。
未设立考核委员会的,可由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承担其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考核时应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小组,由本部门负责人、人事等有关机构的负责人和公务员代表组成,一般3-5人。国家公务员代表由民主推行产生,不少于考核小组成员的三分之一。考核小组组长由本部
门负责人担任,工作由本部门人事处(科、股)承担,考核小组的职责是:
(一)依据上级有关考核规定,制定本部门年度考核实施细则:
(二)组织实施本部门的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核主考人对被考核人写出的考核评语和提出的考核等次,平衡优秀等次比例;
(四)向本级政府人事部门报送优秀等次人员名单;
(五)颁发优秀等次证书;
(六)受理国家公务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申诉;
(七)考核工作结束后,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将考核登记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的工作部门,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应将《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登记表》和考核工作总结报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备案;下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将本地区的考核统计表、考核工作总结汇总后报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
第十三条 考核担任县级及其以上各级政府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必要时,可以进行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
第十四条 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考核委员会和考核小组成员必须遵守考核规则和考核纪律,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对在考核过程中的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必须严肃处理。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五条 依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的,具有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的资格,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公务员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五年被确定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二)国家公务员在现任职务期内,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三)依据年度考核结果按本办法晋升级别和工资档次的,从考核年度的下一年1月开始执行;
(四)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本人当年12月份的月工资额(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为标准,计发一次性奖金;
上述晋级、晋升工资及发放年度奖金,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新的规定办。
(五)国家公务员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予以降职。降职决定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三个月内作出。降职后,其职务工资就近就低级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其原级别高于新任职务对应级的高级别,并执行相对应的级别工资;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规定予以辞退。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当年调任的国家公务员,到机关工作不足半年的可不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其中工作时间不满三个月的不发给奖金,工作时间在三个月以上且不满半年的,发给三分之一的年终奖金;满半年的参加考核和确定等次,发给半年奖金;当年转任的公务员,由现在机关结合原机关
表现进行考核,确定等次,奖金由机关双方分段计发;当年轮换的国家公务员,主要考核现职位上的工作情况,并结合原职位的工作情况予以确定等次,计发奖金;挂职锻炼的国家公务员,由原机关根据其锻炼期间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确定等次,计发奖金;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
期内参加考核,但不确定等次,不计发奖金,考核情况可作为转正定级的依据。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离职学习一年以上的不参加考核,不计发奖金、属离职培训的由原机关结合培训期间的成绩和表现确定考核等次,计发奖金;当年办理离退休(含到龄未退的)手续的公务员,均计发奖金。其中,在6月30日前退休的,不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7月1日以后离
退休的应参加考核确定等次。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当年病假累计在半年以上,事假累计3个月以上、出国探亲超过半年以上的,不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不计发年终奖金。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当年度受到行政警告处分的,参加考核,但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定为称职的可发给奖金;受到记过民上处分的,在未解除处分的年度内,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不计发奖金,考核结果作为解除处分的依据,解除处分的当年按正常考核对待;立案审查的,参加考
核,暂不确定等次和计发奖金,待结论后视其处理结果确定。
第二十一条 当年度应该参加考核而无理拒绝考核,经组织做工作仍不参加考核的,可定为不称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机关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的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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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与新加坡共和国交通部邮政、电信合作的协定

中国 新加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与新加坡共和国交通部邮政、电信合作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新加坡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和加强两国间的邮电合作一致同意签订本协定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1、双方应依照本协定及万国邮政联盟法规(即?法规?)中对双方都适用的条款,处理两国间的邮政业务。

  如果本协定的条款或本协定的执行与法规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则以后者为准,不得要求任何一方违反所规定的义务行事。

  2、双方应依照本协定及国际电信公约、电联电信规则和无线电规则(即?公约和规则?)中对双方都适用的条款,处理两国间的电信业务。

  如果本协定的条款或本协议的执行与公约和规则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则以后者为准,不得要求任何一方违反所规定的义务行事。

  3、双方在邮电技术及生产行业领域应寻求合作与交流,并积极组织有关这方面的活动。

  第二条 双方应基于各自邮电业务和技术的发展规划,通过换函采取必要措施,进一步促进、扩大和改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新加坡共和国之间的邮政和电信业务。

  第三条 双方应根据各自邮政和电信业务的实际经营情况,在必要时通过他们各自所指定的公众电信和邮政运营机构通过换函进行协商,进一步简化邮电业务的经营管理和合理安排。

               第二章:邮政业务

  第四条 1、双方在对两国间开办的邮政业务状况进行审议。

  2、双方可以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邮政运营机构进行协商,在适当的时候开办新业务。

  第五条 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邮政运营机构进行协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两国间邮政传递的质量能最大限度的满足用户的需要。

  第六条 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代表机构定期交换新发行的邮票,以促进邮票发行领域的合作与信息交流。

               第三章:电信业务

  第七条 双方应紧密合作,在两国之间发展可靠、经济、有效的电话和电报业务。双方还应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电信运营机构对所有与电信业务有关的事宜进行协商,以便在必要时双方同意采取可行的、恰当的措施以满足业务需求。

  第八条 1、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电信运营机构来尽量满足对方对电话、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的需求。

  2、如果有必要的话,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电信运营机构协商开发其它电信业务。

  第九条 双方或其各自指定的公众电信运营机构应为对方提供两国间电信业务所需要的信息。若情况有所改变,则应通知对方。

               第四章:其它问题

  第十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新加坡共和国在邮电领域的合作,双方可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通过互换函件的方式修改或补充此协定中的条款。

  第十一条 若双方对此协定的应用及解释有何不同意见,则应通过外交协商来解决。

  第十二条 1、此协定自签署之日开始生效。

  2、本协定的有效期到2003年12月31日终止。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期五年。

  3、双方中任何一方可以在任何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废止此协议。从另一方收到对方废止协议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此协议宣布无效。

  本协定于1994年4月8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新加坡共和国
       邮电部部长                交通部部长
        吴基传               马宝山

人民法院法槌使用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法槌使用规定(试行)


   (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为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现就人民法院法槌使用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法庭开庭审理案件时使用法槌。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由审判长使用法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由独任审判员使用法槌。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法槌:
  (一)宣布开庭、继续开庭;
  (二)宣布休庭、闭庭;
  (三)宣布判决、裁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法槌:
  (一)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妨害审判活动,扰乱法庭秩序的;
  (二)诉讼参与人的陈述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陈述的;
  (三)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有必要使用法槌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法槌应当放置在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的法台前方。
  第五条 审判长、独任审判员使用法槌的程序如下:
  (一)宣布开庭、继续开庭时,先敲击法槌,后宣布开庭、继续开庭;
  (二)宣布休庭、闭庭时,先宣布休庭、闭庭,后敲击法槌;
  (三)宣布判决、裁定时,先宣布判决、裁定,后敲击法槌;
  (四)其他情形使用法槌时,应当先敲击法槌,后对庭审进程作出指令。
  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在使用法槌时,一般敲击一次。
  第六条 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在听到槌声后,应当立即停止发言和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仍继续其行为的,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可以分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条 法槌由最高人民法院监制。
  第八条 本规定(试行)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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