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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30:21  浏览:9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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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三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四章 农村建设用地
第五章 农民住房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地利用土地,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法令,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区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水面、荒山、荒地、沙漠和城镇、乡村居民点、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用地。
第三条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的勘查、规划、保护和利用,都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家建设,乡村建设,农民住房建设,都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地、空地、劣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对于菜地、园地、水浇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要从严控制。
土地使用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五条 全区县级以上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各有关单位,要积极协同土地管理部门管好、用好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六条 我国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土地(即国家所有土地,下同)和农村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土地(即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下同)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包括下列各项:
一、城镇土地(不包括农村集体在城镇的土地)。
二、国家拨给机关、部队、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农副业生产用地和职工家属、城镇待业青年使用的土地)。
三、国家依照法律没收、征收、征用等归属国有的土地。
四、国家拨给农村集体和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其他不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以上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八条 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农村人民公社、农工商联合企业、农牧业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所经营的土地(含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土地)。
农民所承包的土地及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农民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建坟、开矿和毁田烧砖瓦等。
第九条 一切国有和集体所有土地,禁止侵占、买卖、租赁、变相买卖和违法转让。
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对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用。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执,由所在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报请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后十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土地管理部门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土地纠纷未解决之前,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有权指定争执土地的临时使用单位及使用范围,争议各方均须服从。
县与县之间发生土地争执时,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组成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和裁决,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我区与邻省(区)之间发生土地争执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有关省(区)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国家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实行注册登记。使用土地的单位要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办理登记手续,由县(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或土地使用证(含图),载明数量及四至。

第三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十二条 国家新建厂矿、铁路、公路、机场、水利、油田、国防工程和国家机关、科学、文化、教育、卫生、商业、市政等建设项目,全民所有制单位同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或同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机关、部队、学校、厂矿等单位的农副业生产基地、家属农林牧场进行非农业生产建设需要占用本单位经营农、林、牧、渔业所使用的土地时,均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上报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占用。
第十三条 凡征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工程,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的设计定额,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十四条 凡已批准征用的国家建设用地,被征地的干部和群众不得妨碍和阻抗施工,不得提出超越本条例规定补偿范围的额外要求和附加条件。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单位进行各项工程建设,必须严格遵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的要求,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泥石流、盐碱化、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由于防止措施不力造成损失的,由用地单位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并给受损单位以相应的补偿。整治的要求和
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在当地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按有关规定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县(区)市人民政府决定。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作为征地处理,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被征用土地内,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沟渠、桥梁、涵闸、电排电灌工程、管道、道路、电缆、照明动力和广播等设施的,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发生阻断或破坏的,由用地单位加以修复
或建设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申请选址。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选址,应征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提出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商定预计征用的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初步协议。
三、核定用地面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向所在地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面积,按审批权限,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在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试正式协议

四、划拨土地。征地申请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协议督促执行。根据计划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五、凡有废水、废气、废渣的建设项目,必须同时附送经由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三废”治理设施的设计。
六、申请核拨国防等特殊用地,送交上述某种附件确有困难的,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免交。
七、遇到抗洪、地震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时,准许先使用,属于临时用地的,要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属于永久用地的,要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水浇地不足一亩的,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一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旱地不足五亩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五亩以上不足十亩的,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一万
亩以上的,报国务院审批。
市(行署)和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的土地,均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跨县的工程征用土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应当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各项补偿费的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菜地、林地、人工草地、园地、水浇地、鱼塘、苇湖的补偿标准为该土地年产值的六倍;旱地、牧场为该土地年产值的三倍;征用其他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年产值均按照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统购价格计算。
二、青苗补偿费。征用土地不应毁坏青苗,确因工程急需毁坏青苗的,要给予青苗补偿费,但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为实际毁坏青苗产量的产值。
人工草场青苗补偿费,参照青苗补偿费标准办理。
三、树木补偿费。被征用土地内的树木,用材林按树种胸径大小、用途分别计价;经济林按不同品种的经济价值及果龄分别计价。用地单位必须砍伐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报批。对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不予补偿。
四、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被征土地内的其他附着物,除房屋按当地房产部门规定补偿标准执行外,其它如水井、渠沟、管道、电缆、畜棚等生产、生活设施,应根据实际损失情况给予合理补偿。对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五、迁坟补助费。被征土地内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民告坟主限期迁移,并付给迁坟补助费。三年以内的新坟付给七十元,三年以上的老坟付给五十元。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代迁或深埋。
第十九条 为了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用地单位除付给补偿费外,还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一、征用菜地、园地、水浇地、林地、人工草地、鱼塘、苇湖,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按农业户口计算,不包括开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年产值按
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但是每亩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土地每亩年产值的十倍。
二、征用旱地、牧场等土地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每亩年产值的二倍,最高不得超过六倍。
三、征用弃耕地的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四、灌区人均耕地不到一亩的生产单位,征用耕地数量在十亩以上,山区人均耕地不到五亩的生产单位,征用地数量在二十亩以上和具有其他特殊情况,按照上述补偿和安置费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经县、市(行署)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五、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内的附着物产权确实属于个人的,其补偿费应当付给本人,集体种值的土地内的青苗补偿费,可纳入当地集体收益分配外,其他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都应当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
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列入集体收益分配或作他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乡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对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要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非农业生产建设占用耕地,要向用地单位收取垦复基金。收费标准:人均耕地二亩以上(含二亩)的,每亩收取五百元至一千元;人均耕地一亩以上(含一亩)不足二亩的,每亩收取一千元至三千元;人均耕地五分以上(含五分)不足一亩的,每亩收取二千元至四千元;人
均耕地三分以上(含三分)不足五分的,每亩收取四千元至五千元;人均耕地不足三分的,每亩收取五千元至一万元。垦复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开据交款通知单,分别通知占地单位或个人及财税部门。财税部门凭通知单收取基金入库,自治区每年要向国家上缴百分之十五
,另外每年拨出百分之五的资金给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勘查、规划、管理的经费。其余部分用作开垦改造土地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多余劳动力,由县、市、行署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分别进行安置。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人员经批准安排就业的或经批准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的,相应的粮食供应指标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安置工作,分别由市、县劳动、公安、粮食、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因征用土地拆迁集体和农民的房屋时,新房必须按乡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修建。
第二十四条 耕地被征用后,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食统购任务应予相应减免,具体办法按财政、粮食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已征用两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机关同意延期使用外,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收回的土地,可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铁路、公路、干渠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堆料场、运输道路、临时设施以及弃土场地等,应在征地范围内解决,确实需要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原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同土地所有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时用地内不得修
建永久建筑。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土地的原来条件,及时归还原单位,或按恢复工作量支付费用。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以及地质勘探等部门,进行野外工作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参照上述原则办理。使用期限一年以内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而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时,应当征得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按照实际情况,参照青苗补偿办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已征用的土地,凡在当地一个耕种收获期内暂不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允许农民耕种。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荒山、荒地、滩涂等国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按本条例有关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报批,无偿划拨。用地在三十亩以下,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三十亩以上(含三十亩)五十亩以下,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
五十亩以上(含五十亩),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应由申请用地单位付给原用地单位附着物补偿费。补偿费数量由双方商定。
收回农民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可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付给适当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面积使用所征用的土地。如因建设计划变动改变土地用途时,必须重新申请批准,不用的土地,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和被征地单位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农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兴办企业、事业和公共设施,必须从有利于发展农业生产和建设社会主义新村镇出发,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尽量利用荒地、空地、坡地、宅基地、劣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平地。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必须按第十七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除报送申请用地报告外,还要附送县级以上业务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批件和占地平面布置图。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事业单位建设需要用地,要付给原生产单位补偿费。补偿费标准:
占用菜地、园地、林地、人工草地、水浇地、鱼塘、苇湖,按其年产值的六倍计算,旱地按其年产值的三倍计算。无收益的土地,不付给补偿费。
占用土地内的青苗、林木、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费和迁坟补助费,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兴办砖瓦厂的用地,应严格审批,建砖瓦厂应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山丘、山坡等地,不得占用耕地。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企业、事业(不含种植业、养殖业)占而不用的土地,要退回原生产单位,不许企业、事业单位自己耕种。

第五章 农民住房建设用地
第三十六条 农村农民住房建设,要按照因地制宜,相对集中,合理布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合理安排,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地、劣地、山坡地,少占或不占耕地、平地。
第三十七条 农村农民建房,应当结合旧村镇的改造,统筹规划。村庄规划由村制订,乡人民政府审批;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订,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动,如需修改时,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所有建房必须服从规划,不得任意
乱建。
位于城市规划范围的村镇,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村镇规划。
第三十八条 农民建房用地标准:
引黄灌区,农民新建房院,每户宅基地面积三至五分;城镇郊区二至四分;灌区中的山区,参照山区规定执行。
山区牧区:村镇建在平原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四至六分;村镇建在山坡等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六至八分;村镇建在水浇地上的,按照灌区的规定执行。
现有超过上述标准的宅基地,要根据居民点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限额,结合当地人均耕地、每户实际人口、民族风俗习惯、计划生育等情况,规定本地区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农民建房需要宅基地的,由本人向所在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未经批准,不得划拨和抢占。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和军人建房需要宅基地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经批准用原有的宅基地调换新宅基地的,须在占用新宅基地后的一年内,将原宅基地交回原生产单位。经批准划拨后,一年内不建的宅基地,由原生产单位收回。
农民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应当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四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具体条件,划定几处荒地、荒坡作为墓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二、维护土地法令、条例、办法、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三、在基本建设项目的设计、选址、审批、施工中,节约用地做出成绩的。
四、热心土地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司法部门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制裁:
一、买卖、出租或变相买卖、出租土地和宅基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财物。在非法占用的土地内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转手倒卖土地,牟取暴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或批少占多的,限期退还土地,拆除违法建筑物,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单位,并应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不按期交还临时用地或不及时退还征而未用的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四、对批准征用的土地,一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征地协议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征地执行,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挪用、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处罚款。
六、不执行对土地纠纷的裁决,继续在纠纷区抢占土地的,必须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和给予行政处分。对煽动群众闹事、破坏生产或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被征地单位借征地之机,向征地单位索取的额外财物,一律没收,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执行。经济制裁由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限期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
强制执行。
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三十元,国家职工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非国家正式职工,最高不超过四百元。
凡集体单位经济赔偿,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本建设投资。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用地的建设工程项目,银行不予拨款,城市建设部门不得签发施工执照,违者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土地的,征地无效,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群众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四十六条 所收罚款,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取百分之五十作为执行本条例的奖励费用,其余全部上缴土地财政。

第七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 机构设置。自治区农牧厅设土地管理局,作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全区土地的职能部门。
行署、市的农业部门设土地管理部门,县、郊区人民政府设土地管理局(科),负责所辖范围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辖区、镇、乡、国营农林牧场等单位,分别由县(区)人民政府配备土地管理人员,负责所辖范围的土地管理业务。村设不脱产土地管理员,负责规划、管理所辖土地。
第四十八条 县(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土地政策、法律、法令。
二、组织制订和执行土地分类标准和勘查规范,组织土地资源勘查,整理保管土地资料。
三、会同有关机关编制县级以上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协同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城镇建设用地规划。编制和执行建设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推动和指导乡、村、国营农林牧场等生产单位制订土地利用规划。
四、负责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国有土地的划拨和农村集体单位建设、农民建房占用土地的审查工作。配合用地单位和有关部门做好征地的有关安置工作。
五、检查土地利用情况,协同有关部门处理破坏土地资源和其他违法案件。
六、会同有关部门搞好土地统计,编制土地统计年报,掌握土地使用变化情况。
七、组织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登记,受人民政府的委托发放土地证。
八、总结推广管理土地的经验。
九、调解、裁决土地纠纷。
十、办理奖惩事宜。
十一、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开展土地科研工作。
十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土地管理事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区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84年5月1日起施行。



198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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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安徽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七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傅锡寿
                          
一九九四年二月三日


         安徽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安全运输,保障交通事故和意外事故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境内登记领取牌证的机动车辆(含营业性运输拖拉机)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船舶。军用车辆、船舶和残疾人专用的机动车辆除外。


  第三条 机动车辆实行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承运货物保险;营业性运输船舶实行船舶损失和碰撞责任保险;摩托车、简易机动三轮车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全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业务工作,设在各地、市、县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其代理机构具体负责经办所辖区的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业务。


  第五条 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以下称投保方),必须到车辆、船舶登记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其代理机构(以下称保险方)办理保险。
  投保方新置的车辆、船舶,应当自登记领取牌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保险手续.



  第六条 公安、交通、农机、船检、港监部门,应当协助保险方做好承保和防灾理赔工作。

第二章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七条 单位拥有新置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可以按照投保时重置价值确定;单位原有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投保方和保险方协商确定;个人拥有或者个人承包单位的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承运货物保险以及船舶碰撞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方和保险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车辆、船舶保险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费率执行。

第三章 保险方责任





  第九条 参加保险的车辆(以下称保险车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的,保险方应当负责赔偿:
  (一)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冰陷(经交通管理部门允许行驶的冰面);
  (二)雷击、暴风、龙卷风、雹灾;
  (三)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四)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五)整车失窃(含挂车单独失窃)三个月以上;
  (六)载运保险车辆(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条 投保方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失,应由投保方承担责任的,保险方按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投保方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本车上的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应由投保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方在保险单确定的限额内负责赔偿。
  投保方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所列的保险事故,致使本车上装裁的货物遭受直接损失,应由投保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方在保险单确定的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参加保险的船舶(以下称保险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的,由保险方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海啸、地震、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雷击;
  (二)火灾、爆炸、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
  (三)航行中船舶失踪六个月以上;
  (四)摊负的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


  第十二条 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码头、港口设备、船标、桥墩等建筑物发生碰撞责任事故,致使被碰境物体、船载货物遭受损失或者造成人员伤亡,依法应由投保方承担责任的,保险方在保险单确定的限额内负责赔偿,但不包括本船舶上的人员和财产,事故善后事宜由投保方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以下称保险事故)时,投保方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和船舶救助费用,保险方应当负责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该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


  第十四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或者碰撞责任事故时,投保方自行承诺或者支付赔偿金额超过保险方应予赔偿的部分,由投保方自行承担。
  保险方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因病情变化或其他原因所需增加的费用不再负责。

第四章 除外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车辆、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赔偿责任,保险方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或暴乱;
  (二)不具备安全行驶、适航条件;
  (三)酒后驾驶、无驾驶证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以及使用明火烘烤、人工直接供油;
  (四)投保方或者车辆驾驶员、船舶船长的故意行为;
  (五)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殴斗、自残、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本人伤亡;
  (六)保险车辆违法载货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善造成的货物损失;
  (七)保险车辆、船舶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投保方停业、停驶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船舶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方也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及自身机械故障;
  (二)清除航道、清除污染;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五章 投保方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方投保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按年向保险方一次交纳保险费,并如实申报保险车辆、船舶的技术状况。


  第十八条 投保方应当做好保险车辆、船舶的保养、维修工作,保持保险车辆、船舶技术状况完好;改变保险车辆、船舶的权属或者用途的,应当事先通知保险方,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事故处理机关,同时通知保险方。保险车辆在外地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在发生事故后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的保险机构,并请其协助通知保险方。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在船舶到达第一港口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港监部门提交事故报告。


  第二十条 投保方索赔时,应当向保险方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医疗诊断证明或伤残证明、事故调解或者裁决(判决)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其他有关单据。


  第二十一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投保方应当先向第三方索赔。如投保方直接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请求,保险方可以按照本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方追偿。

第六章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者费用支出,保险方应当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车辆、船舶重置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为限。
  (二)部分损失,其中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船舶,按实际修理费用和施救、救助费用赔偿;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当时重置价值的车辆、船舶,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和施救、救助费用。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对按限额投保的,保险方在限额范围内按其实际损失赔偿;对按无限额投保的,保险方按其实际损失赔偿。保险车辆发生车上人员责任事故、承运货物责任事故以及保险船舶发生碰撞责任事故时,保险方在保险单确定的限额范围内按其实际损失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投保方与保险方协商作价后,可折归投保方,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方应当自投保方报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核实。赔款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方应当在十日内赔偿结案。


  第二十六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机动车辆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并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保险车辆、船舶在保险期限内未发生保险事故赔款,投保方在下年度续保时,保险方应当按下列比例退还投保方上年度缴纳的保险费,主要用于奖励驾驶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一)续保前一年无赔款的,退还百分之十;
  (二)续保前连续两年无赔款的,退还百分之十五;
  (三)续保前连续三年以上无赔款的,退还百分之二十。
  保险车辆、船舶超过一辆(艘)的,退还保险费按辆(艘)分别计算。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船舶在保险期限内因驾驶人员责任发生事故赔偿的,由驾驶人员按下列规定承担部分赔款,赔款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一)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
  (二)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
  (三)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
  (四)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


  第二十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案件,公安机关抓获后认定其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方最高赔付事故经济损失的50%。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参加保险的车辆、船舶,公安机关和交通、农机部门不予检验发证,车辆不准上路行驶;船检部门不予验船,港监部门不予签证,船舶不准出港航行。
  公安、交通、农机、船检和港监部门违反本规定,擅自给未参加保险的车辆、船舶发证、签证的,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有关责任部门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无有效保险凭证而使用车辆、船舶的,除补交当年保险费及利息外,应自纳费之日起每迟延一日,按应交保险费的2‰交纳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保险方不承担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保险责任,拒绝赔款的,投保方有权索取应得赔款,同时保险方应当按赔偿金额的10%偿付违约金;迟延赔款的,自迟延之日起,保险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一年期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投保方不履行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的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方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第三十四条 投保方投保或者索赔时有隐瞒、谎报或者欺诈行为的,保险方有权不予赔偿或者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投保方从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向保险方索赔并提供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证明和有关资料,或者自收到保险方书面通知领取赔款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赔款的,按自愿放弃索赔权处理。


  第三十六条 投保方和保险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有关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境外组织驻我省的商社办公处和外资企业事业等单位及其外籍员工的机动车辆,按国家有关对外国人的机动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办理保险。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三亚市外海捕捞项目钢质渔船租赁管理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外海捕捞项目钢质渔船租赁管理办法
三府[2005]148号


颁布日期: 2005.11.03 颁布单位: 三亚市 实施日期: 2005.11.03

备案登记号:QSF-2005-020008

题注:


三亚市外海捕捞项目钢质渔船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落实三亚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海洋产业发展的决定精神,促进我市海洋捕捞业的发展,加强渔船项目的租赁管理工作,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顺利收回租金偿还开发银行贷款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钢质渔船船舶出租方是三亚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该公司受市政府指定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统一建造的百艘百吨钢质渔船,用于扶持本地区渔民开展外海捕捞作业,并将钢质渔船船舶出租给符合条件的本地渔民,是钢质渔船船舶的所有权人。
钢质渔船船舶承租方是符合租赁条件的三亚市本地区渔民,享有钢质渔船船舶使用权。
第三条 租船渔民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渔民,具有本市户口;
(二)在本市区内有固定住房,具有合法产权且属本人所有;
(三)从事海洋捕捞生产五年以上,同时或取得渔船驾驶执照;
(四)具备一次性交纳总造价的30%的租赁保证金的能力;
(五)口碑及信誉良好,无不良习惯。
第四条 各区镇及有关部门应按如下流程推荐承租渔民:
(一)居委会(村委会)审查资格:居委会(村委会)将本辖区有租船意愿,且符合上述条件的渔民名单在本社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并加盖公章送区镇政府。
(二)区镇政府主持竞标:各区镇对居委会推荐名单进行审查,并通过竞标程序选出本区镇承租渔民,其名单由区镇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海洋与渔业局。
(三)市海洋与渔业局确认:海洋与渔业局根据上报名单进行实地核实确认,并将结果签名盖公章后送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四)报纸公告:市海洋与渔业局应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将经核实后的名单及本承租条件在《三亚晨报》及图文电视上公布,设监督电话,接受全社会监督。
对推荐渔民有异议情况的,应提交造船领导小组审议确定。
第五条 承租人应向出租人一次性交纳渔船总造价30%的租赁金。不交足租赁保证金的,取消租赁资格。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租赁期的最后期限用作抵偿租金。
第六条 承租人交纳租赁保证金后,出租人应按与偿还银行贷款同步,同时鼓励提前还款的原则与承租人签定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七条 承租人交纳保证金并签定租赁合同后,应按出租人的要求自费到渔船制造厂接受技术培训并驾驶渔船返回三亚。不愿意亲自赴厂接受培训的,取消承租资格。
第八条 出租渔船应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中国海域内从事海洋捕捞生产作业。
承租人不得到与中国有领土争议的海域从事海洋捕捞作业,否则,造成的所有损失和责任均由承租人承担。
第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船舶期间内不得将船舶进行出售、转让、转租、转借、转包、抵押及采取其他任何有侵害出租船舶财产安全的行为。如出现上述行为,出租人有权强制收回渔船,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所有的损失。
第十条 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如出现吸毒、服刑、被劳动教养等情况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渔船;承租人丧失作业能力时,经出租人同意,由承租人的指定人继续租赁渔船;承租人死亡时,可由承租人的法定继承人继续租赁渔船。
第十一条 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在两个月(每月以30日计算)内,出租人将按照延付时间天数计收滞纳金,以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第十二条 承租人延付租金超过两个月,视为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收回出租船舶。承租人应在接到出租人发出收回出租船舶书面通知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所租赁船舶及所有证书、资料完整地交归出租人,同时承租人并应赔偿出租人的所有实际损失。
第十三条 拖欠租金渔民不肯自愿交回所租渔船的,由出租人实行强制收船,收船的原则是:依用船时间的长短和交纳租金的多少来确定收船的顺序,即截至2005年9月30日,用船时间最长,交纳租金最少的渔船在最先收回之列;如用船时间相同,交纳租金数额相同,则从他们中交纳最后一笔租金时间最迟的渔船入手收船。出租人可视情况请求海警部门给予协助。
第十四条 在承租方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未定额按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造成出租方拖欠银行贷款,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及承租方渔民所在区镇政府、居委会(村委会)有义务协助出租方收缴租金。
第十五条 承租方所在区镇政府、居委会(村委会)协助出租方追缴租金,对不按时缴纳租金的承租方将在三亚市电视台、三亚晨报给予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年终收缴租金指标列入区、镇年度考核内容。如本区镇承租渔民本年度交纳租金不足90%,则该区镇分管渔业生产的政府副职年度考核为不合格。
第十六条 承租方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偿还出租方渔船建造成本和利息,租赁期管理费及各种行业规费、税金等,出租方将按三府[2003]177号文有关规定办理渔船产权划转手续。划转日之前,产权归出租人所有;自划转之日起,产权归承租人所有。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责成市造船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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