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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18:56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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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


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办发(2001)6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棉花资源,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棉花的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生产、销售棉花加工机械,进行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和对棉花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棉花是指进入流通领域的籽棉及经过加工的皮棉,不包括废棉、落棉、回收棉及短绒。

本办法所称棉花资格认定制度是指设立棉花收购、加工企业,除应具备一般经营条件外,还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经资格认定机关审查认定后核准并授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的前置审批制度。
本办法所称资格认定机关是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下,参与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工作的各有关部门。
本办法所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是指《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办法的有关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的实施细则,并全面负责本地区棉花市场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棉花收购、加工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棉花收购、加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一)凡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企业必须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认定申报。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划、经贸、工商、质检等部门进行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准入资格的审查和认定,向社会公布认证企业名单,并授予棉花收购或加工资格证书。(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划、经贸、工商、质检等部门对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定期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取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四)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凭资格证书在当地办理工商登记之后,方可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五)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可跨区域设立法人、非法人企业,在收购、加工所在地取得资格认定并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六)资格认定不收费。制证费和公示费的收取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六条 取得棉花收购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收购场所;
(二)一定数量的自有资金;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仪器设备、仓储和消防设施;
(四)经国家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
(五)当年的棉花品级实物标准;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取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棉花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仪器设备、仓储和消防设施;
(三)在生产线上使用的主机设备、配套设备、生产工艺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经国家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
(五)当年的棉花品级实物标准;
(六)符合所在地棉花加工企业合理规划布局要求;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企业资格认定和主要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企业从事皮棉经营业务,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核准登记。
第十条 国家储备棉的承储资格,入库出库管理等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办法。
第十一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出资人发生变更,须重新取得资格认定,方可继续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项变更、仍符合棉花收购、加工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后,到原资格认定机关办理备案。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因兼并、破产和改制重组,不符合棉花收购、加工条件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棉花经营行为管理
第十二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在登记的经营场所可自主收购、加工棉花,也可接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购、加工棉花。棉花收购企业可根据情况,设立收购点进行收购,同时对收购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设点收购应持有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手续、收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具备棉花收购质量保证能力。并在收购点显著位置标明收购企业的名称。
第十四条 以委托方式进行棉花收购、加工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书面合同或协议不得违反国家质量法规。
第十五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必须加强对异性纤维、色纤维的挑拣,对库存棉花加强安全管理,杜绝各类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收购棉花必须明码标价,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进行。
第十七条
未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不得从事棉花收购、加工;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不得以挂靠、租赁、承包等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未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活动;棉花加工机械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设备。
第十九条 棉花收购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宣传;
(二)压级压重、抬级抬重;
(三)与交售者有收购合同或协议而拒收或限收棉花;
(四)未经备案核准擅自设点收购棉花;
(五)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条 棉花加工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
(二)加工超水分棉花,混等加工籽棉;

(三)使用皮辊长度小于1000毫米(不含1000毫米)以下的皮辊机、80片(不含80片)以下的锯齿轧花机和压力吨位小于200吨(不含200吨)的打包机加工棉花;
(四)没有按照棉花国家标准的规定对成包皮棉组批放置;
(五)成包皮棉的包装和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六)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棉花销售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销售的棉花没有有效的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三) 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
(四) 等级、类别、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
(五)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对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棉花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转让、改换或冒用棉花经营资格、棉花原产地域、质量凭证、检验标志(封记)、包装标识、厂名厂址。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棉花收购、加工和销售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二十六条 禁止无照或超越工商登记的范围经营棉花。
第二十七条 加强絮棉制品的市场管理。禁止用工业废料、废旧棉絮、生活垃圾、医用废弃物等作为填充物制售伪劣絮棉制品。
第二十八条 对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被检查者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九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棉花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棉花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依法批准成立的具有中介性质的其他纤维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法规,标准及《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规范质量检验行为,公正严格检验棉花质量,对出具的检验证书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地方政府及部门不得采取划片、设卡、发放准运证等方式限制或变相限制企业销售棉花的区域和干预企业正常收购、加工、销售活动。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责令停止棉花收购、加工,没收非法收购、加工的棉花及销货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为没有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提供便利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获生产许可证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产品,并处以罚款;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机械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未按期改正的,由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收购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棉花或销货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在质量检验证书有效期内,主体品级或长度与国家标准差异在1个级以内,或重量差异在5‰以上10‰以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品级,长度差异超过2个级以上,或重量差异在10‰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至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物品的,参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货值金额按现场牌价或结算票据计算,没有现场牌价或结算票据的,按同类产品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三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棉花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其他纤维检验机构仿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参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至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四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和国务院有关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有权予以检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0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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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优先发展城市公交优惠政策》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优先发展城市公交优惠政策》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6〕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优先发展城市公交优惠政策》已经2006年5月 24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达州市优先发展城市公交优惠政策


  为加快达州中心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切实为城市居民提供安全、方便、舒适、快捷、经济的交通条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借鉴外地经验,并结合达州实际,制定如下优惠政策。

  一、除中央、省、市已有的优惠政策外,其余优惠政策只适用于达州市中心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并随着建成区的扩展而扩大范围。

  二、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省有关城市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建设的优惠政策,加大对公交基础设施的投入力度。

  (一)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征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返还后专项用于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基础设施建设。

  (二)市本级财政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安排5%的资金专项用于增添、改善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车站、交通标志等设施建设,逐步设立公交专用站台。

  三、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省税费方面优惠政策,加快城市公交走上良性可持续发展之路。

  (一)在建成区范围内行驶的公交运营车辆免征公路客运附加费,超出建成区行驶的城市公交客运车辆,按实际行驶的公路里程适当征收部分客运附加费。

  (二)在建成区内行驶的公交客运车辆(不包括中、小型营运车)免征养路费,超出建成区行驶的公交客运车辆,按其超行公路里程分别计征:10公里以内的按吨位1/3计征、10至20公里的按吨位1/2计征。

  (三)新建城市公共交通场站、车站等用于公交的设施建设免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城市道路开挖占道费、绿地占用费等。

  (四)对符合现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在1至3年内地方分成部分实行收支两条线,并按实际缴纳数额补贴、补偿城市公交企业承担的政策性、公益性亏损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增加的支出。

  (五)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车辆按规定优惠收取公路过路费、过桥费。

  (六)城市公交企业及车辆在1至3年内免征审(检)费、工商管理费。

  (七)合理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票价,促进城市公交事业发展。

  (八)清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收费项目,取消非法收费项目,杜绝“三乱”行为发生,减轻公交企业负担。

  四、认真落实供地有关优惠政策

  将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优先预留、安排、保证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换乘枢纽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可以用划拨用地的方式建设公共交通的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挤占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改变土地用途。

  五、逐步辟建公交优先道,市区新建、改建的主干道应同步规划、建设公交优先道,落实道路叉口的“公交优先”通行权。

  六、城市公交企业特许经营权变更后,企业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车辆的转移、整合过户、换发证照及新上户公交车辆办证、上户等实行“一站式”服务,市规划和建设局、市交通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简化手续,免收相关行政性费用。

  七、城市公交企业整合后,现行车辆符合车型规定标准的,可继续使用,不符合车型标准要求的,允许退出城市公交客运,可另行转让、出售,改作他用。


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有关问题研究

孙德国*


近几年来,因学生伤害事故而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逐年增多,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在这些案件中,学校到底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众说纷纭,不一而足。正确处理好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案件,理清学校在案件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保障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和平等的保护学校、学生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意义。下面笔者结合实践,就与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责任等有关的问题作以下探讨。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特征及构成要件
学生伤害事故一般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者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确定事故是否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关键,是看事故是否是发生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
学生伤害事故一般具有如下特征:首先,“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生”应该是特指全日制在校学习的学生。包括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学校(全日制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幼儿园内的幼儿、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发生伤害事故,严格意义上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但可以参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方式予以处理。其次,事故发生的范围应该仅限于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事故一般发生在校园内,但有时也可能是发生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最后,事故种类一般包括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包括学生本人的受伤害和死亡事故以及致伤他人的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一般应包括以下五个要素:第一,受害方或加害方应该是学生。作为学生伤害事故主体的学生有时是受害人也有时是加害人。第二,须有伤害结果发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伤害结果应该是身体受伤或者死亡,一般来说不包括仅仅是精神上所受的伤害。第三,伤害事故结果的发生与学校疏于教育管理保护行为有因果关系。第四,学校主观方面存在故意或过失。第五,从时间和地点上看,伤害行为或者结果必须有一项是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和地域范围。
二、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
就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来说,由于学生为未成年人,所以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监护权转移说,即认为学生踏进学校大门,监护权即由法定监护人全部、自动地转移给学校,学校即成为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第二种观点是监护权委托说,认为父母将孩子送到学校学习,缴纳了一定的学杂费用,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类似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 第三种观点为教育管理说,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者,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学校的基本职能就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方面发展,培养其各种能力。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学校必须履行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同时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成长。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上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 ”。在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中,当然地包含着充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等义不容辞的责任。
监护权转移说不能成立,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就监护人设立的范围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人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学校不包括在法律规定的监护人之列。2、从关系的内容上看, 学校承担的责任不同于监护责任。监护人的职责要比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广泛得多。3、从法律责任上看,法律对监护人与学校的责任规定不同。就一般监护人而言,其监护责任是一种比较严格的责任。监护权委托说的立论基础是学校与家长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而合同的成立就需要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事实上一般的中小学校和家长之间并没有达成这种合意。
就寄宿制私立学校(如民办学校、贵族学校之类)而言,由于此类学校一般收取学生家长高额的学杂费,并自愿向在校学生提供更多的教育内容和更高的管理及服务要求,对学生一般实行的是封闭式管理,具有明显的营利性特征。所以学校与家长之间实际上形成的是一种基于合同而构成的委托监护关系,学校应对在校学生的生活学习、人身安全及其他活动负有监护责任,当其未能保护好学生的人身权利时,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没有约定,则应当依照接受义务教育及公立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处理。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1、关于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
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是指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一般来说,学生伤害事故案件都有相关责任人,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根据责任人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来确定应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根据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未成年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由此可知,在未成年学生致人损害时,其监护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这时,监护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
2、关于学校的责任
学校责任是指由于学校或者从事职务行为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两项规定都要求学校等单位有过错的,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强调的是过错责任原则。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都必须要求学校有过错为前提,确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该规定不再要求是适当给予赔偿,而是要求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的过错应当包含故意伤害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引起的伤害。所以说,对于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内所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学校有过错,则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无过错,而其他相关当事人有过错,则由其他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
3、关于第三人责任
第三人责任是指学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体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第三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视具体侵害行为而定。如果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学校安排学生参加的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二是在校学生由于过错给其他学生造成伤害事故而应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的责任。如果是动物致人损害或产品质量事故等,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实际上,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往往其责任并非是某类责任主体单独承担,而经常可能是两类甚至三类主体共同承担。这就涉及到责任的有无及责任的大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根据三类主体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及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来分担。
四、几种特殊情况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
1、在校园内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问题
(1)、学生在校期间违反校规校纪致人损害
学生在校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学校有义务教育学生遵守这些规章制度,并采取积极有效的管理措施防止违反校规校纪的情况发生。如果学校制定了合理、明确的规章制度、校规校纪,并以适当的方式对学生进行了教育,而学生因违反校规、校纪而致人损害或受到损害的,学校一般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学校工作人员明知存在危险,而没有尽相应的管护义务,则学校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如学生在课间休息时打架斗殴致人损害,学校并无过错,则学校就不应承担责任。但如果学校工作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正在校园内打架斗殴而未加阻止,学校就应对其未能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伤学生的过错承担责任。
(2)、体育课发生的人身损害
一般来说,体育活动本身存在着较大的发生事故的风险率,学校教师在上体育课时就负有比平时更高的注意义务和照管职责。对于体育课上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笔者认为根据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学校一般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因体育器材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的伤害;教学内容超过学生的正常承受能力造成的损害;教师在组织教学中的过失而导致的损害。第二、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因学生自身健康原因导致的伤害;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学生伤害;学生未按教师指导行事造成人身伤害的。
(3)、学生自行到校或放学后滞留学校引起的人身损害
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保护职责,应仅限于规定的正常的教学活动期间,不在此期间的,学校一般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学生未经学校同意,在非上学期间如星期天和节假日,自行到校或放学后滞留学校,导致发生的由非学校原因引起的人身损害,学校一般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致害人或受害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其相应的责任。但如经学校同意或默认,学生下课后继续留在学校学习或休息的,一旦发生人身损害,应视为学校教学管理期间发生的损害,学校应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4)、校外第三人致学生损害
如在校学生的人身损害是由校外第三人造成的,只要学生仍处于学校监管之下,那么,在责任承担上,应根据在校有无过错来确定其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此类案件中,校外第三人是最直接加害人,也是终局赔偿义务人,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最终赔偿责任,学校只应就其管理过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只有在穷尽了对校外第三人的追偿的前提下,学校才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学校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仍可以向校外第三人进行追偿。
2、在校园外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
(1)、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学生上学、放学途中亦属于学校的管辖范围,学校也就没有义务配备专门人员护送学生上学、放学。因此对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一般不应当承担责任。
(2)学校提前放学导致校外人身损害问题
因为未成年学生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需要受到人身监督与保护,因此一般来讲,学校不应提前放学使学生处于无人监管的状况,除非学校事先通知了学生的监护人。如果因学校提前放学导致学生在校外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学校组织活动在校外发生的人身损害
学校对其组织、举办的校外活动负有管理职责,不管此活动是否在学校场地进行。学校在组织学生校外活动时,其照管职责的大小取决于特定的活动场所及环境,在不同的环境中,学校应负担的照管职责的标准也相应不同。如因学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照管职责导致学生受到人身损害则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如果发生的人身伤害是由于加害人的明显过错引起的,则应当由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应当追究学校是否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
五、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诉讼中几个应注意的问题
1、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在校未成年学生致其他学生人身伤害的案件中,原告一般应为受害的未成年学生,其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应该是造成他人伤害的责任人,其监护人应与责任人一并列为被告,因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不仅是法定代理人,同时又是损害赔偿义务人,如不将其列为被告,势必造成不是案件当事人却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的局面,这与法理是相违背的。如果责任人伤害他人时已满十八周岁,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其本人没有经济收入或财产时,可以列其抚养人为第三人,由抚养人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2、赔偿义务人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在校学生给在校学生造成伤害以及校外第三人给在校学生造成伤害的案件,学校是否应与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按份责任,笔者认为应让学校与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按其所承担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所承担份额的大小。如果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的结果往往是由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对于学校教育的发展来说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所以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大小,来决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3、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受伤害学生想获得赔偿,就由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应当知道,在未成年学生进入学校后,在学校管理教育期间,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要想让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举证证明学校管理上存在过错,是非常困难有时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对于维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因此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应首先推定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能够证明自己确实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存在过错情形,学校就不承担责任。如果学校不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那么就推定其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来分配举证责任。
4、公平责任原则是否适用问题
公平责任原则,就是指在致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各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从民法理论分析,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情况下为平衡利益所作的适用。如果能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同时,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也应当有所限制,而不能随意扩大适用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确定了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有过错,所以在认定学校责任上只能从过错的角度来考察。如果学校没有过错,则不能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决不能出于个人的感情扩大法律适用的规则。其次,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生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需要均衡利益,即使学校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而实际的社会中,学校与学生的地位是一样的,学生是弱势个体,学校属于社会公益机构,并非是“营利性法人”,也属于弱势群体。众多中小学(特别是农村中小学)扣除教学经费外,能够支配的资金是极其有限的。一味地强调由学校承担公平责任,势必影响正常的教学质量,使教育改革和发展在物质保障上受到更大的损失。因此,我们不能强制性地要求没有过错的学校承担责任任何的公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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