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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17:33  浏览:9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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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和本规定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是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工作的主管机关,统一部署全市和各区、县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指导所属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
工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个体经济组织雇用的劳动者与个体经济组织业主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已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原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按原劳动合同执行;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法变更相关的内容。
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劳动者,应当从用工之日起订立劳动合同。
第六条 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应当制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必须在1995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劳动者,本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从其规定。
第九条 工会代表职工可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十条 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市和区、县劳动局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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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53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9届会议于2011年5月20日以第MSC.317(20)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下称《安全公约》)修正案。根据《安全公约》第VIII(b)(vi)(2)(bb)条和第VIII(b)(vii)(2)条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12年7月1日被视为默认接受,并将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修正案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第MSC.317(89)号决议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MSC.317(89)号决议
(2011年5月20日通过)
通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
进一步忆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安全公约》)(以下称“本公约”)第VIII(b)条关于除第I章规定外本公约附则适用的修正程序,
在其第89届会议上审议了按本公约第VIII(b)(i)条提出和散发的本公约修正案,
1. 按照本公约第VIII(b)(iv)条,通过本公约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按照本公约第VIII(b)(vi)(2)(bb)条,决定该修正案于2012年7月1日须视为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通知其反对该修正案;
3. 请《安全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照本公约第VIII(b)(vii)(2)条,该修正案须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遵照本公约第VIII(b)(v)条,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发送给所有本公约缔约国政府;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送给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 件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第III章 救生设备和装置
第1条 - 适用范围
在现有第4款后新增如下第5款:
“5 尽管有第4.2款的要求,对所有船舶,在不迟于2014年7月1日以后第一个计划的干坞期,但不迟于2019年7月1日,其不符合《国际救生设备规则》第4.4.7.6.4至 4.4.7.6.6款要求的救生艇承载释放装置须更换为符合该规则的设备。”





民政部关于申请社会团体编制有关事项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申请社会团体编制有关事项的通知
民政部


各全国性社会团体:
为贯彻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等五部委《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1]8号), 现就全国性社会团体申请社团编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民政部核准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均可申请社团编制。
二、申请社团编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万元以上经费,且用于管理性活动的开支应控制在经费总支出的三分之一以内。管理活动的开支包括购置或租用办公设施及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社会保险等。
(二)有专职或兼职的合格财会人员。
三、社会团体可依据本团体的规模、经费、财产状况和开展活动的需要提出所需编制数额,以书面材料提出申请,经其业务主管部门或办事机构设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并在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后报民政部。书面申请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社团编制的理由。
(二)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概况。
(三)对今后经费收入与支出增长的预测。
四、社会团体申请社团编制时,应持有银行或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资金状况证明。
五、全国性社会团体编制适用于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专业委员会及分会。



199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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