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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03:26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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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全区的农药登记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行署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行署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农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文化学历;
  (二)从事植保或者化学工业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三)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证件。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农药、禁用农药、无登记证农药、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进行登记保存。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劣质农药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二章 农药登记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生产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农药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负责。
  申请农药登记,必须按照国家农药登记资料的要求,向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提供农药样品和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由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进行初审后,报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合格,取得《农药登记证》。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农药分装登记制度。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农药分装生产的企业,应当经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初审,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分装企业概况;
  (二)原包装产品来源;
  (三)分装前后产品质量抽检报告及相关农药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四)经原药生产企业同意且注明是否使用原生产企业商品名的授权书;
  (五)样品250克(毫升)。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农药登记工作。申请农药登记的人员应当接受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或者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农药研制者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包括从自治区以外引进国产农药、进口农药)田间试验的,应当报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进行初审,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田间试验许可。农药田间试验各方应当按照国家农药田间试验的规定签定试验合格,试验合同应当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药田间试验应当由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药效田间试验认证资格的单位承担。
  未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田间试验许可,其得到的农药试验结果不予认可。

第三章 农药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卫生管理制度;
  (四)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五)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六)具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自治区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农药的,经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刷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名称、含量、剂型),进口农药的中文商品名;
  (二)农药登记证号、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
  (三)净重量(克或公斤)或净容量(毫升或升);
  (四)企业名称、地址;
  (五)农药类别(杀虫剂、杀螨剂、杀菌剂、除草剂、杀鼠剂、杀线虫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
  (六)使用说明(生产特点、登记作物及防治对象、施药时期、用药量、施药方法、限用范围、与其他农药或物质的禁忌);
  (七)毒性标志及注意事项(中毒的主要症状和急救措施、安全警句、安全间隔期、储存的特殊要求);
  (八)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
  (九)农药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标签内容应当经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审核批准;修改标签内容的,其标签内容必须进行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并附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 农药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农药的单位(仅经营卫生杀虫剂的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农药销售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三年;《农药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未经审验的无效。
  《农药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编号并盖章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核发。


  第十七条 除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一)各级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农垦系统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按照直供原则,可以经营农药。
  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和其他物资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用于防止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卫生杀虫剂,可以在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经营。


  第十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仅销售卫生杀虫剂的人员除外),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农药技术培训合格后,取得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后方可上岗。农药销售人员从事农药经销工作时必须佩带上岗证。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或者销售农药,应当保证农药产品与标签或者说明书、质量合格证、农药登记内容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购买农药的人员,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用量、方法、中毒症状、急救措施及其他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准文件或者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二十一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经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或者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二十二条 发布农药广告须给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持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广告审查表,到同级广告监督机关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


  第二十四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中草药材。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药使用情况,发布在一定时间、区域、作物范围内限用某种农药的布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未附标签或标签残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标签内容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和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产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和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假农药是指: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劣质农药是指: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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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自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减轻农民负担的重大决策后,各级民政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减轻农民负担的方针政策,作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深受广大农民群众的欢迎。但是,也要清醒看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方针政策在个别地方民政部门还落实的不够好
,程度不同的存在着认识不足、方法不对、措施不力的问题,农民对结婚登记搭车收费、养老保险工作的强迫命令等问题有所反映。为贯彻落实好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今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以及全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的精视,最近,民政部做出了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的决定
。现通知如下:
一、民政工作中凡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要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制止农民负担反弹提出的“约法三章”规定执行。
(一)党中央、国务院近几年来出台的一系列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不变,已经明令取消的项目不准恢复。凡在党中央、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方针政策相抵触的规定和政策一律废止。
(二)从现在起,暂停一切涉及加重农民负担项目的审批。今年任何单位和部门决不能要钱要物。对擅自出台的项目,要立即停止执行;已经向农民非法收取的款物,要在年内清退完毕;对乱开口子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三)从今年开始,各地区农民承担的提留统筹费不允许突破5%。特别是受灾严重地区的农民负担绝对值必须控制在上年额度之内,不得突破。该减免的一定要按程序减免。
二、结合民政部门的实际情况,各级民政部门要抓好减轻农民负担的两项政策的落实:
(一)婚姻登记除国家规定的收费外,决不允许搭车收费。其它部门要求在婚姻登记过程中搭车收费的,一律拒绝。
(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不属于向农民乱收费、乱罚款和集资摊派,开展工作要坚持政府组织引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的办法,加强宣传教育,做细致的思想工作,讲清道理,强化管理,促使农民自觉行动,积极参加养老保险。在尚未解决温饱问题或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不强行开展养老
保险。
三、集中一段时间,自查自纠:一查明令取消了的负担项目和收取方法有哪些又恢复执行了,二查未经法定程序审批擅自出台了哪些新项目,三查向农民非法收取的款物是否已全部清退。如发现问题,要立即制定出整治措施,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
厅(局)于1996年2月底前将自查结果报部。
四、各级民政部门的领导要进一步提高认识,严肃纪律,负起责任,把减轻农民负担当成当前一件大事、要事、急事抓好。为此,民政部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把防止农民负担反弹放到“与党中央政治上保持一致”的高度上来,严肃对待。
(二)严肃政治纪律。凡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对于顶风违纪的典型案件,严肃处理,公开曝光;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明确责任,坚持民政部门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切实做到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县(市、区)民政部门主要领导担负起直接的责任。
(四)要有全局观念,严格执行中央政策,对下面不要提过头的要求。



1995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5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为依法惩治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犯罪活动,维护广播电视设施运行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取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的;

(二)造成县级、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

(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

(二)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

(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四十八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过失损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但能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赔偿损失或者修复被损坏设施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损毁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或者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其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一至三条的规定。

第五条 盗窃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尚未构成盗窃罪,但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未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实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犯罪,并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宣扬邪教等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参照国家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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