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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3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55:09  浏览:9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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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3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关于印发《2013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普法办公室,中直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普法办公室:

  现将《2013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全国普法办公室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2013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党的十八大明确要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和更高要求,为新时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指明了方向。2013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贯彻落实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深入推进“六五”普法规划实施,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营造良好法治氛围。

  一、紧紧围绕党的十八大确定的目标任务,大力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1、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全面深刻理解和把握党的十八大对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深刻领会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围绕十八大确定的目标任务,以新的要求,新的思维,新的方式,新的精神状态,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创新发展。

  2、突出学习宣传宪法。认真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精神,坚持把学习宣传宪法放在首位,深入学习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努力培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3、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开展法制宣传。围绕党的十八大确定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深入学习宣传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改善民生、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二、大力推进领导干部等重点对象学法用法工作,努力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

  4、深入推进重点对象学法用法工作。根据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事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等不同重点对象的特点,分类指导,全力推进,以重点对象学法用法带动和促进全民法制宣传教育深入开展。

  5、突出抓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丰富内容,改进方式,健全完善领导干部学习培训、领导班子集中学法、学法情况考核考试等制度,着力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适时组织开展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专项活动。

  6、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大力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推进中小学法制教育课时、教材、师资、经费“四落实”。坚持校内法制教育课与社会第二课堂教育相结合,不断提高中小学生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结合大中专院校学生的特点,组织开展大学生大型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7、加强重点对象的分类指导。注重总结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验,及时交流经验,推广典型,加大宣传力度,加强制度建设,推进重点对象学法用法工作不断深入。

  三、组织开展“深化‘法律六进’ 推进依法治国”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

  8、认真组织策划。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在全国组织开展“深化‘法律六进’,推进依法治国”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下发通知,进行统一部署,提出明确要求。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实际,认真制定方案,设计有特色、有针对性的载体,丰富内容,创新途径,努力提升主题活动效果。

  9、推进主题活动深入基层。以“法律六进”为载体,广泛发动和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普法讲师团成员、普法志愿者,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利用大众传媒,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向社会各领域、各行业延伸,使主题活动更好地深入基层,服务群众。

  10、加强经验推广交流。认真总结各地各部门开展主题活动的经验,适时组织召开全国“法律六进”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推进会。各地各部门要注重加强主题活动经验的总结和交流,不断提高实际效果。

  11、建立健全“法律六进”工作制度。结合实际,进一步规范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的内容、途径和方式,加强对“法律六进”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推进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四、进一步加大法治创建活动力度,促进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

  12、深化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紧紧围绕法治中国建设,按照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要求,认真总结经验,推进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深入进行。

  13、深化部门行业依法治理工作。进一步深化“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和“诚信守法企业”等创建活动,不断提高国家各项事业法治化管理水平。

  14、深化基层法治创建活动。认真总结推广“民主法治示范村”、“民主法治示范社区”等基层创建工作经验,扩大基层法治创建活动范围,促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不断提高基层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能力和水平。

  五、认真组织中期督查,推进“六五”普法规划和决议全面落实

  15、按照“六五”普法规划要求做好“六五”普法中期督查工作。司法部、全国普法办于4月份以前发出通知,对中期督查工作进行安排,确定督查的步骤,制定督查标准及办法,并做好动员发动工作。

  16、扎实开展自查和抽查。各地各部门从下半年开始,对本地本部门“六五”普法中期督查进行自查,要通过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进行抽查,确保督查活动取得良好效果。9月份,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在各地各部门自查基础上,组织开展全国抽查工作。

  17、认真做好中期督查工作总结。各地各部门于9月份以前对本地本部门“六五”普法中期督查情况进行总结,并报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在各地各部门总结和抽查的基础上,对“六五”普法中期督查工作进行总结,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予以通报表彰。

  六、加强阵地和载体建设,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

  18、进一步发挥大众传媒的作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和移动通讯等大众媒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通过开设专栏、专刊、专版、专题节目、微博、手机报等,使法制宣传教育更便捷,更有针对性,更为群众喜闻乐见。

  19、加强阵地建设。进一步加强城乡法制公园、法制广场、法制长廊等普法窗口场所建设,充分发挥城市、乡村公共文化场所如图书馆、文化场馆的作用,加大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楼宇电视、公交移动电视等动态法制宣传阵地建设,积极引导社会各单位加强法制宣传栏、宣传园地建设,拓展法制宣传教育平台。

  20、广泛开展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活动。组织开展法制文艺汇演、法制文艺大奖赛等推进活动,促进法制文艺进一步发展繁荣;开展“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示范基地”推荐活动,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充分运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各专项法律的宣传日、宣传周和宣传月等开展集中宣传活动;适时制定促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指导意见。

  21、加大对外法制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种途径,结合各种重大外事活动,加强对外法制宣传,展示我国法治建设的辉煌成就。

  七、加强组织领导,努力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创新发展

  22、充分发挥各级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的作用。健全制度,明确职责,充分发挥各方面的优势,形成工作合力。各级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机构要发挥组织协调、指导监督作用,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推动各项工作深入开展。

  23、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队伍的作用。发挥专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各级普法讲师团成员、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法制新闻工作者的作用,加强组织协调,引导他们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24、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指导。及时总结推广各方面的好经验、好做法,加强宣传报道,确保法制宣传教育的蓬勃生机与活力。充分利用中国普法网、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通讯和普法简报,及时传播信息,加强学习交流和指导。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建设,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25、加强理论研究。深入研究党的十八大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新要求的重要意义和深刻内涵,研究新形势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如何更好地促进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如何更好地创新发展,提高针对性、实效性,力求多出成果,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持续发展提供理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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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保险日益进入人们的生活,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案件急剧增多,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免责条款的范围、效力、是否“明确说明”的认定上是法官审理保险合同案件中的难点,本文从免责条款的范围、效力、“明确说明”的认定上提出建议。本文字数共计6697字。
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累累成为交通事故的重要引发因素,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在保险合同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举足轻重的意义 。该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在保险合同案件审理中,不同的法官对免责条款有有不同的认知,因此也就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那么如何规范免责条款的范围、效力,需要立法作出规定,需要理论作出解答,更需要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

一、案例的回放

【案情】:

2010年4月7日9时许,被告柳某驾驶赣C670K9号二轮摩托车由A市B区C乡D组驶往C乡方向(由北往南),途径D组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胡某从道路中间突然往道路右侧行走时,因距离过近被拖车左右视镜将胡某挂倒,造成胡某受伤,胡某经A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8日9时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A市公安交警支队农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某与死者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胡某被挂倒受伤后,被送往A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1045元,医疗费3403.28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柳某已支付给死者胡某亲属既原告42950元。2010年3月4日,被告柳某在未办理行驶证及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为赣C670K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赔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4日。被告柳某仅在保险单上被保险人栏上签了名,而未在该保险单上投保人声明栏上签名盖章。该投保人声明栏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签订本保险合同。”该保险办理之后,本案肇事摩托车亦办理了车牌号码,但被告柳某,在发生事故时,还未依法领取摩托车驾驶证。

【审判】:

A市B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 :认为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也分别规定了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在人身权的保护方面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这体现了对人身权的特别保护。还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至于驾驶员无证驾驶均不属于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保险合同第八、九条的规定,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为由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A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的免责条款,保险只对抢救费用在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侵权责任法》则只对故意行为规定为免责事由,再者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险,交强险的目的是保护受害者,如果保险公司也可以免责的话,这就意味着在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而受害人无过错时,受害人反而得不到赔偿,如此而言,那么法律的意图就在于对具有严重过错的机动车方的惩罚,让其自担其责,而非对受害人的保护,而这种惩罚或多或少地会因机动车方赔偿能力有限等各方面的原因转嫁到受害人身上,让受害人来承担不能获赔的风险,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那么机动车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是适用《合同法》,还是适用《侵权责任法》?

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和明确说明的解释

  什么是责任免除条款。什么是明确说明。目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什么是“责任免除条款”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保险人对“明确说明”的对象和内容无所适从,并且一旦产生争议,往往作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这个问题的产生并不是由于保险人的原因,而是法律本身规定得不明确,并且缺乏客观标准,使得保险人不得不承受法律的模糊规定带来的不利后果,在规则层面上便置保险人于相对不利的地位,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对各主体一体对待和一体保护的要求,也有违公平的法律原则,因此很有必要在对“责任免除条款”和“明确说明”作出明确的界定。

免责条款(Exclusionclause)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一方合同义务或责任的条款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法规中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无须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某项责任范围的条款。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由提供合同的一方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予以明确说明。

  何为“明确说明”。这在《保险法》本身的规定找不到答案,实务中存在多种不同的理解和做法。笔者认为,一般而言,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解释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保险公司是专业的保险机构,又是格式保险合同的提供者。保险条款并非纯粹的格式条款,是由保险监管机构审查、审批、备案的保险条款,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意志。通过审查、审批、备案程序,相当于国家代替了潜在的投保人而与保险条款起草者在磋商条款内容。实际使用的保险条款是各种利益平衡的结晶,已经相当程度上体现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准确界定保险条款的性质,能够解除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困惑,从而公平地解决纠纷,平等地维护各方利益。当出现纠纷时,保险公司能向法院提供的最有力证据就是投保人亲笔签名的投保单,保险公司如能向法院提交符合规定的投保单,而投保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裁判机关在案件审理中对条款的效力应予确认。如投保单亦不能被司法机关认可,保险公司若无其他途径来对此进行举证的,将使保险合同归于废纸,只要缔约,保险公司即须承担无限风险,这既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也不利于广大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而免责条款则是保险合同中一个必要组成部分,目前,国内绝大多数保险公司印制的投保单均设置了“投保人声明”栏,一般以黑体字印有“保险人已将对应的保险人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的字样。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保险人的明确说明的认定 ?在现行法规中,有关明确说明的方方面面仍显雾里看花,见首不见尾,保险人该说明什么,怎么说明,投保人做何表示,才意味着说明产生了效力,依然语焉不详。应抓紧出台《保险法》司法解释,给明确说明以一个“明确的说法” 。

三、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范围和效力

(一)免责条款的范围

关于免责条款的范围,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免责条款不仅包括除外责任 条款,还包括免赔额(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违反相关义务导致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等条款;另有观点认为,免责条款应仅指除外责任条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只规定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并未对免责条款的范围进行明确区分 。笔者认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免责条款范围应区别开来,交强险是一种强制保险,应仅将故意行为和法定行为作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而商业险应遵从合同法的规定定,只要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可由合同双方自行约定。

(二)免责条款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三是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向对方当事人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

1、免责条款不生效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人未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那么他就不能援引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或除外条款拒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这条规定实际上反映了禁止反言原则 。

笔者认为,若免责条款涉及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涉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即使在缔约时保险人履行提示、明确说明的,也不能生效。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实质上相一致。如在交强险中的免责条款有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等行为。

虽然侵权法没有明文规定无证、醉酒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要不要赔的问题,但从侵权法的立法精神及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只是承担抢救费的垫付责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立法目的 .交强险具有很强的公益色彩,其目的是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最大的救济。如果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对于受害人来讲是不公平的,也曲解了交强险的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这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这也正是侵权法所要体现的立法目的。

(二)法律规定 1、没有明文排除就是囊括在内。侵权法只规定保险公司对盗窃、抢劫或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只须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没有将无证、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只承担垫付责任的情况罗列其中。从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保险制度的迅速填补损害的立法目的来看,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③。从民法原理的理解来说,保险条例第22条关于无证、醉酒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安全法、侵权法是法律,当法律与法规适用发生冲突时,前者优于后者。所以交强险中的无证、醉酒驾车等免责条款应该是无效的条款。

2、保险人责任免除权丧失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效力如何?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应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来解释免责条款的效力,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既保险人应该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提示、说明。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所应承受之不利后果是对其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的剥夺,要求其必须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根据我国新《保险法》第17之第2款规定,保险人在缔约时未就“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其内容进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一规定表明:保险人一旦违反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则发生免责事由时,保险人即不得以保险条款中有“免责条款”、“除外责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因为保险人赖以免责的条款由于没有对投保人进行说明而“不生效”,当然不能以此“不生效”的条款拘束投保人。但是,如果绝对化认为保险契约中的全部免责条款只要未于缔约时向投保人说明即为“不生效”条款而阻却保险人责任免除权之行使,则其合理性就会遭致质疑。在保险契约中,法定的免责事由、不可保风险和道德风险为免除或除外的风险,即使保险人于缔约时未对投保人说明该类条款,保险人也不会就该类风险而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新《保险法》第43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为保险人法定免责条款。再如,地震、战争等风险为一般保险契约的免责条款,如保险人于缔约时未对投保人说明该条款,即使发生地震、战争等风险所致损失,保险人亦得免于赔偿。

关于印发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4〕0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三十日

        

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提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区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以及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将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督促实施。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拟定防空地下室修建规划;

  (二)按授权审核防空地下室项目;

  (三)审查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

  (四)监督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管理和组织战时统一调配;

  (五)按授权负责收取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费,并组织易地建设。

  第五条 市和区、县的计划、规划、建设及公安消防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9层(含)以下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新建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坐落在市内六区和塘沽、汉沽、大港区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座落在其他区、县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和其他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新建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

  (一)确因地形、地质、施工等特殊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

  交纳的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第八条 新建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免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审批程序:

  (一)防空地下室项目登记。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后持项目立项文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建登记。持建设计划和建设规划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防空地下室审批表》,并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设计防空地下室。

  (二)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审核。凡属市建委、市计委负责审批初步设计的工程项目,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派专业人员参加对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审核,建设单位持有关设计文件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有关设计文件直接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工程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凡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民用建筑须补办规划、建设等手续的,应同时补办人防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要纳入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体系。防空地下室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必须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使用证。建设单位要积极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对于长期闲置不用又管理不善的防空地下室,人防主管部门有权统一调剂使用,以利于加强管理。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现行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三条 空地下室工程施工,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可进行一般技术性变更;降低或提高防护等级标准和战时使用用途及改变结构、布局,属于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持变更材料报原审核批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安装的各种防护设备(防护门、防护密闭门、防爆波活门、超压排气活门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并与地上建筑同时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须在90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逾期不报送的,按照国家和本市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在防空地下室修建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和奖励。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评为优良的,可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从工程项目总投资中提出经费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及其防护设备设施的;

  (三)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主体结构,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影响使用效能的;

  (四)向防空地下室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五)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或储存剧毒、易燃、易爆和具有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8〕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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