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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2:05:47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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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吉林省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5月5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



           吉林省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产权转让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企业产权转让行为,促进企业资产的合理流动,优化资本结构,保护企业产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企业产权转让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产权转让是指企业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其他财产权通过出让、受让或者通过其他有偿转让方式变更、转移财产所有或者占有主体的行为。
  产权转让可以是企业产权的部分转让,也可以是企业产权的整体转让。部分转让的标的是企业一定比例的产权,整体转让的标的是企业资产的全部产权。


  第四条 企业产权转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资源配置,提高资产整体运营效率;
  (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
  (三)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有利于引进外资、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经济贸易、工商、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对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监督。


  第六条 非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章 企业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特定的用途的公益性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国家专营行业和产业的企业,除经国家特别批准外,不得进行产权转让。
  国家产业政策确定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讯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国家支持发展的骨干企业,可以有选择地出让企业部分产权,但国家应保持控股。


  第八条 下列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出让方应当是拥有出资权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政府授权的部门作为出让方;被出让产权的企业本身不得作为出让方: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产权整体或者部分转让;
  (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产权转让;
  (三)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中国有关权转让。


  第九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转让其直接拥有出资权的企业产权以及依法人财产权处分资产,出让方为该企业。


  第十条 下列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整体转让;
  (二)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特大型、大型的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整体转让应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部分国有产权及重要国有资产的转让,应报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批准,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尚未建立的,应报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公司制企业(不含国有独资公司)股权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属于地方管理但有上级主管部门投资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被转让的国有企业原有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安置。
  职工安置所需费用应在确定产权转让底价时作出安排。
  对职工没有妥善安置的,不得进行国有产权转让。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章 产权转让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协议、拍卖、招标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一般应当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不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但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
  企业非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是依法设立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十九条 设立产权转让中介机构,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由其颁发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资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产权转让及管理的规定;
  (二)为产权转让提供场所,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三)接受产权转让双方的委托撮合产权转让成交;
  (四)查验产权转让双方主体资格和条件;
  (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产权转让情况。


  第二十一条 设立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二)有与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现代化办公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其中注册会计师、经济师、工程师和资产评估师各不少于1人;
  (四)有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章程。


  第二十二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以提供中介服务为目的,可以向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或佣金。收费标准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 进入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产权转让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分别向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提出申请。
  出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主体资格证明;
  (二)产权界定文件和产权登记证书;
  (三)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四)政府有关部门同意转让的文件;
  (五)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确认文件;
  (六)需要出具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或者本人合法身份证件;
  (二)资信能力证明;
  (三)对被出让企业债务的处理意见;
  (四)对被出让企业职工的安置意见;
  (五)需要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核实财产、界定产权的基础上,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机构不得高估或者低估资产价值,不得重复评估和收费。
  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土地、房屋价值的,由具有该项业务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纳入整体的评估结果和确认结果。
  国有产权转让评估价值按国家规定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的出让方应当根据评估确认结果确定产权转让底价,成交价可以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浮动价低于底价90%的,应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进入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转让产权的,应在产权转让中介机构主持下,由出让方和受让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产权转让合同。
  产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或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产权转让的标的;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产权转让的价格及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产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被转让企业职工的安置办法;
  (七)产权的交接事宜;
  (八)产权转让的有关费用负担;
  (九)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产权在整体转让时,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就债务如何处理达成协议,出让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书面通知债权人的,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担保的,不得进行产权转让。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协议,债务随企业转移给受让方的,应征得债权人同意,并由债权人与受让方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由产权转让双方当事人持合同和有关文件到国有资产、工商、税务、土地、房产、劳动等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
  无产权转让合同,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产权转让企业档案处置按照国家《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章 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产权转让收益是指出让收入扣除清理债务、安置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以及支付转让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三十条 国有产权转让收益按下列规定收取和使用,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部门的,其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缴,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组织收取,并按投资各方投资比例分别划归各级政府,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国有资产再投入。
  (二)产权出让方为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其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收取。
  (三)产权出让方为企业的,其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由该企业取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罚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国家特别批准擅自转让国有资产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转让双方分别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产权转让时没有进行资产评估,或评估后没有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责令补办评估或确认手续,并按国家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产权转让合同,有关部门给予办理相关手续的,其变更登记无效,并由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物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产权转让公告及其公布的文件中有意使用虚假说明或记载的;
  (二)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超标准收取产权转让服务费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已开发的资源性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未办理资格审批手续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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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托儿所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托儿所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1997]118号




  《湖州市托儿所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


                     湖州市托儿所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托儿所科学管理,提高保教质量,根据《城市托儿所工作条例》、《三岁前小儿教养大纲》、《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收三周岁以下婴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养的各类托儿所。

  第三条 托儿所的主要任务是实行以保为主、保教并重的方针,对婴幼儿实施科学合理的教养和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保障婴幼儿健康是托儿所的首要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妇女联合会是辖区托儿所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卫生、城建、公安、物价、财税等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托儿所必须端正办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托儿所。

                    第二章 托儿所的开办条件

  第六条 托儿所的所址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托儿所。

  第七条 托儿所的房舍必须安全、卫生、通风、明亮、干燥。

  第八条 托儿所应设置生活室(婴儿班)、卧室、活动室、幼儿厨房、厕所,并根据规模,设置保健室、隔离室、工作人员办公室等。现有托儿所一般要求人均室外活动场地面积1—4m2左右,人均建筑面积3m2左右。新建托儿所按照国家有关《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标准执行。
  所应根据婴幼儿的特点,创设绿化、美化、儿童化的环境。

  第九条 托儿所应配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适合婴幼儿年龄的床、桌、椅、喂餐桌、便椅、盥洗设备。婴幼儿家俱、用具要坚固、平坦、圆角,易于洗刷消毒,保证安全和卫生。

  第十条 托儿所要有足够的为促进婴幼儿身心发展所必需的安全、卫生的玩具、教具和发展各种动作的运动器械。教养员每人配备一套统一教材及教学用的录音带、挂图、卡片、计算器等必备教具。

  第十一条 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热爱本职工作,品行端正,作风正派,责任心强。
  2、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业务知识和技能。教养员应具有高中毕业(包括幼师职高毕业,下同)程度,或持有幼儿园教材教法合格证,托儿教育上岗合格证;保育员应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经当地妇幼保健机构培训,持有上岗合格证。
  3、身体健康。经县(区)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体检,取得健康证。

  第十二条 托儿所所长除符合第十一条要求外,还应具备一定的组织管理、文字及口头表达能力和托幼教育实际工作经验。

  第十三条 托儿所医务人员除符合第十一条第1、3项外,应取得卫生行政部门资格认可,或具备高中毕业学历,受过婴幼儿护理、卫生保健职业培训,持有上岗证。

  第十四条 托儿所要有必备的办所资金,经费由开办者负责筹措,并应根据托儿所发展需要给予一定的投入。

  第十五条 托儿所的房舍属租赁,应根据省、市房屋租赁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章 托儿所的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实行托儿所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托儿所(班,下同)。

  第十七条 托儿所的开办由市、县妇联负责登记注册。
新开办的托儿所,对照开办条件,准备就绪后,由开办单位或个人向所在乡镇、街道妇联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街道妇联和卫生院(所)审查(应实地查看)并签署意见后上报市、县妇联、卫生局,经市、县妇联审核批准,取得《托儿所开办许可证》后,到同级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后,方可开办。

  第十八条 对已开办而未履行登记手续的托儿所,由主办单位或个人按本办法要求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办所条件的限期改进,超过限期仍不符合办所要求,责令其停办。

  第十九条 托儿所的变更(包括开办者、名称、地址的变更,下同)或停办,由主办者按开办程序办理变更或停办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更改或注销。

                  第四章 托儿所的设置、招生及编班

  第二十条 托儿所适龄的幼儿一般为18个月至3周岁,亦可收17个月之前的婴幼儿。 托儿所可分全日制、半日制、季节制和寄宿制,可分别设置,亦可混合设置。

  第二十一条 托儿所每年秋季招生。平时如有缺额,可随时补招。
  托儿所对烈士子女、特殊困难家庭子女等入所应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婴幼儿在入托前,须按照卫生部门制定的卫生保健制度进行体格检查,持健康体检合格证方可入托。

  第二十三条 托儿所应按年龄特点分班,托小班为十八个月之前,托中班为十八个月至二十七个月,托大班为二十八个月至三周岁的儿童。小班每班以十五名儿童为宜,中班每班以二十名儿童为宜,大班每班以二十五至三十名儿童为宜。规模较小的托儿所,可将年龄将近的婴幼儿编为混合班,分组教养。

  第二十四条 婴幼儿与保教人员之比可为:
  1、哺乳室、托儿所乳儿班、小班全托为7∶1,日托为8∶1;
  2、托儿所中班全托为10∶1,日托为12∶1;
  3、托儿所大班全托为12∶1,日托为15∶1;
    与行政、医务、工勤人员的总比例,全托为20∶1,日托为25∶1;
    混合托儿所可参照上述比例编班。

                     第五章 托儿所教养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托儿所应按卫生部门制定的《3岁前小儿教养大纲》和省编统一教材要求和内容制定教养计划,组织教养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托儿所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七条 托儿所应当以游戏为主要活动。

  第二十八条 托儿所应制订合理的婴幼儿一日生活作息制度。
        婴幼儿户外活动时间在正常情况下每天不少于2小时。

  第二十九条 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婴幼儿。

                   第六章 托儿所工作人员职责

  第三十条 托儿所按照规模大小设所长、副所长、教养员、保育员、医务人员、炊事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托儿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按规定要求组织开展托儿所工作,重大事项由所长召集全体教职工商议,所长对托儿所负全面责任。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妇联和卫生部门的业务指导。
  2、负责全所卫生保健、教养、安全保卫等领导工作,建立并组织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3、负责聘任、调配工作人员,组织全所职工的政治、业务学习,关心并逐步改善职工的生活和工作条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4、组织和指导家长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托儿所教养员对本班工作全面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教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指导并配合保育员管理本班婴幼儿生活,做好卫生保健等工作。
  3、加强业务学习,开展婴幼儿教育研究活动。
  4、定期向所长汇报工作,自觉接受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 托儿所保育员的主要职责是:
  1、严格执行托儿所安全、卫生保健制度,负责本班的清洁卫生工作和婴幼儿的护理工作。
  2、在教养员指导下,管理婴幼儿的生活,配合教养员组织教育活动。
  3、妥善保管婴幼儿衣物和本班的设备用具。

  第三十四条 托儿所医务人员主要是:
  1、协助所长组织实施有关卫生保健方面的法规、规章和制度,并监督执行。
  2、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等工作。发生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所长,重大问题还应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3、做好婴幼儿卫生保健等常识的宣传工作。
  4、妥善管理医疗器械、消毒用具和药品。

                    第七章 托儿所行政工作

  第三十五条 托儿所必须做好婴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严格执行《湖州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卫生保健制度,加强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1、托儿所应建立卫生保健制度,为每位婴幼儿建立健康档案。100名以上托儿所应配有专职和兼职医务保健人员,工作人员每年体检一次。
  2、托儿所的膳食要有专人负责营养,食谱要上墙公布。工作人员和婴幼儿伙食必须严格分。

  第三十六条 托儿所应重视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婴幼儿在所内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托儿所应加强财务管理。
  1、托儿所收费应严格执行物价、财税等部门制定的有关收费项目、标准和管理办法。建立经费预算和使用审核制度,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制度,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2、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托儿所经费。
  3、婴幼儿的伙食经费必须单独立帐,保证全部用于婴幼儿膳食,每月向家长公布帐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妇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
——对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思考

李洪奇


前言
违约制度是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完善的违约制度是合同顺利履行的有力保证。国际贸易立法统一化运动的产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有关国家在消除货物买卖法律冲突、促进国际贸易发展方面的重大成果,得到各国政府、贸易界、法律界的重视和好评。该公约的大多数条款具有较强的学理性,也是切实可行的。它规定了两种类型的违约制度: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英美法上的制度,公约借鉴了这一制度并建立起自己的体系;大陆法系没有预期违约制度,他们的不安抗辩制度在相当程度上起到了与之相同的作用。《合同法》兼采两大法系,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都可以在其中找到它们的位置,但其规定与公约、英美法、大陆法都不同,而且尚未达到融会贯通、浑然一体的效果,其逻辑上的统一性、严密性、适用性等诸方面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本文将对预期违约制度的各种模式进行比较分析,探讨一下《合同法》在这个问题上的成功与不足,特别是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结合问题。

一 关于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是英美法上的独创制度,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的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可以说,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制文明的一大贡献。

(一) 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
在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包括两种不同的类型,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在1853年做出的关于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案(Hochster v. De la Tour)的判决1,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肯定的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诉辛格(Synge v. synge)一案2,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其自身行为或某些客观情况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英美法预期违约理论立法,以美国《统一商法典》最为典型和完善。该法典第2610条对明示预期违约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表示拒步履行商味道期的合同义务,而这种毁约表示对于另一方而言会发生重大合同价值损害,受害方则可以:(a)在商业合理的时间内等待毁约方履约;或(b)根据第2703条或第2711条请求任何违约救济,即使他已通知毁约方等待其履约和催其撤回毁约行为;并且,(c)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均可停止自己对合同的履行,或根据本篇第2704条关于卖方权利的规定,将货物特定于合同项下或对半成品货物作救助处理。”3 第2609条对默示预期违约规定为:“(1)货物买卖合同意味着买卖双方负有不辜负对方要求自己及时履约的期望的义务。一方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对方有不能履约的危险,前者可以致函后者要求其对及时履约提出充分保证,且在他收到这种保证之前,可以暂时中止与他尚未得到约定给付相对应的那部分义务,只要这种中止在商业上合理。(2)在商人之间,应根据商业标准确定认定具有不能履约危险的理由是否正当以及履约保证是否充分。(3)接受任何不当的交付和付款并不影响受害方要求对方对未来履约提供充分保证的权利。(4)一方收到另一方的正当要求后,若未能在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提供这种根据实际情况能按时履约的充分保证,即为毁约。”4
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都属于在履行期到来前毁约,它与实际违约的根本区别在于它们发生的时间不同。预期违约具有以下特点:
1.预期违约行为表现为在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不是现实的违反义务。换句话说,这只是一种违约的危险或可能。确切的说,预期违约并不是真的违约,因为债务人可以采取补救措施而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严格地履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此种毁约就不属于违约,履行期限知识实际从事履行行为的期限而不是债务发生的期限,即使这种毁约发生在履行期限前也使债务人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表明他根本默示其合同债务,给对方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害。
2.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以提前实现其债权,但他享有期待权,这种权利也是不可侵犯的。
3.预期违约有其特有的救济方式。由于履行期未到,债权人为了争取合同的履行,可以给对方补救的机会,等待履行其的到来,要求对方履行;如果对方仍不履行,则预期违约已经转化为实际违约,债权人可采取实际违约的救济方式。或者,债权人可以在对方预期违约时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此外,预期违约侵害的是债权人的期待利益,一般是信赖利益,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与实际违约是不同的。
预期违约的两种方式,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都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二者侵害的懂事债权人的期待权,但二者又有区别,表现在:
1. 违约构成不同。
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应具备:(1)违约方明确的肯定的向对方做出毁约的意思表示;(2)明确表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不履行合同义务;(3)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4)毁约无正当理由。
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应具备:(1)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有两种情况:一是没有能力履约,二是不准备履约;(2)一方的预见有确切的证据,至于判断的标准,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为“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行”(第2609条);(3)被要求提供履约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
2. 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能够履行而不愿履行,这种违约示明确肯定的,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而默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即履行不能,这种情形往往是从一些客观事实推测到的,如一方出现资金困难,支付能力欠缺,负债过多难以清偿等;二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能够履行合同,但却不打算履行合同,如该当事人商业信用不佳,已将部分货物转卖出去等等,这种情形,往往是从当事人的某些行为推测导的。因此,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对违约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既可能是出于故意,也可能是出于过失。
3. 救济措施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有权选择救济措施,即受害方要么不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等对方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后,要求对方实际履行,如果届时对方不实际履行,再按实际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要么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立即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默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享有的第一个救济措施是通知对方要求其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将来能够履行合同的担保,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如果对方在收到通知后的一个合理期限内并未提供将来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证,则默示预期违约就转化为明示预期违约了,受害方可以象明示预期违约发生时那样采取选择的救济措施,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上的预期违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也采用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在第五章第一节的第71条、第72条作出了规定。第71条:“(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物的权利有关。(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5 第72条:“(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6
可以看出,《公约》虽然借鉴了英美法,引入了与实际违约相对的预期违约的概念,但具体的规定与英美法有很多不同:
1. 预期违约的划分方法不同。
英美法将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与默示违约,公约则分为预期根本违约(第72条)与预期非根本违约(第71条)。所谓“根本违约”,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7 从公约第72条第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看出,预期根本违约也有明示与默示两种情况,而非根本违约则主要示默示的。
2. 判断毁约的标准不同。
公约第71条对中止履行义务的前提规定得比较详尽、具体,从其履约能力、商业信用及履约行为等三方面考察;而英美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则比较简单,美国商法典仅有“有合理理由”的标准,在适用中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
3. 提供充分履约保证的期限的规定不同。
当存在一方当事人有可能违约的情况时,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他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并有权在得到充分保证之前中止履约。美国商法典第2609条明确规定了30天的提供履约保证的期限,超过该期限即构成预期违约;而公约第71条仅规定了中止履约的一方有立即通知另一方的义务,至于保证的期限和不能提供充分履约保证的后果,公约都没有规定,这是公约的一点缺憾。
4. 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方法不同。
美国商法典规定,明示预期违约,另一方可以等待对方实际违约或者行使各种损害求偿权(包括解除合同);默示预期违约,另一方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履约保证和中止履行合同。而公约规定,对预期根本违约,受害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行使各种求偿权,对预期非根本违约,则有中止履行合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保证和停运的权利。可以说,二者的差异主要由于他们对违约的分类不同,但舅舅及方法来说,二者是大致相同的,特别一点的停运权其实也可以看作中止履约的一种。

二 关于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是大陆法上的概念,它具有与预期违约相似的功能。
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在清偿期到来之间,债权人并不享有实际请求履行的权利,因而此时并不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责任。履行期限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设的,债务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提前履行而债权人则无权请求提前履行。为了贯彻公平原则,避免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大陆法发展出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具体是指“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虑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8 它又称拒绝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9

(一) 不安抗辩权的制度建设
按照传统民法,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需具备三项要件:一,双务合同的双方的债务的履行时间不同,一个在先,一个在后,如果是同时履行,则只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二,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三,对方财产明显减少,有可能影响其给付义务的履行。
大陆法国家对不安抗辩权都有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后,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虑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也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 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其他如台湾民法典第265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05条、瑞士民法典第1469条等对不安抗辩权均有规定。分析可见,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只对买卖合同的出卖人适用,偏重于保护卖方利益,而德国法则不限于买卖合同而推及一切双务合同。而且,法国法的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采用支付不能主义,而德国法的规定则较为概括,因而,先为给付义务人的拒绝给付权依照法国发将大部分丧失其行使的机会。所以,同时大陆法系,同时不安抗辩权制度,在不同国家也不尽相同。相形之下,以德国的为优。

(二)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
从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上看,与默示预期违约有较大相似之处:二者是在合同订立后至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但另一方根据客观情况预见其有届时不会或不能履行的危险,不同之处在于:
  1.适用的条件不同,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有先后顺序的情况,而默示预期违约无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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