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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22:12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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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追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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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了统一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及中外合资商业企业的出口退(免)税政策,鼓励中外合资商业零售企业、台商合资企业和合资连锁企业(以下简称“商业合资企业”)出口国产名优商品,实现外汇自求平衡,经研究,决定对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商业合资企业出口货物实行退(免)
税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等20家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合资企业收购自营出口的国产货物,按现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20家商业合资企业具体名单详见附件。
商业合资企业分店(分公司、分部)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二、商业合资企业收购自营出口业务准予退税的国产货物范围,按照外经贸部核定的出口经营范围执行。对其收购的超出外经贸部核定出口经营范围的出口商品,以及其代理其他企业出口的业务,不予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也不得办理退税。
三、本通知从1998年8月1日起执行,具体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海关离境日期为准。
附件:20家商业合资企业名单
1、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
2、上海华润有限公司;
3、上海佳世客有限公司;
4、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
5、广东华联百老汇商贸有限公司;
6、天津华信商厦有限公司;
7、天津正大国际商业大厦有限公司;
8、北京新东安有限公司;
9、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
10、青岛第一百盛有限公司;
11、汕头经济特区金银岛贸易有限公司;
12、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
13、青岛佳世客有限公司;
14、武汉来来百货有限公司;
15、深圳沃尔玛易初有限公司;
16、中土畜万客隆有限公司(包括一个中心店、两个直属连
锁店);
17、华越洋华堂有限公司(包括一个中心店、两个直属连锁
店);
18、广州正佳商业公司;
19、郑州丹尼斯购物中心;
20、厦门SM商业有限公司。



1998年8月4日

辽阳市河道采砂权出让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辽阳市河道采砂权出让办法》业经2011年12月28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正普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辽阳市河道采砂权出让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规范河道采砂权出让行为,合理、有效利用河道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水库)管理范围内实施的采运砂石、取土等活动。

  第四条 出让河道采砂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主管部门(以下称河道部门),负责实施河道采砂行政许可工作,对河道采砂活动监督检查。其所属的河务管理机构负责河道采砂权出让的具体工作。

  公安、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河道治安和航道交通安全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河道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管理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防洪安全、河势稳定、通航安全以及生态环境、总量控制等情况,编制年度计划和砂场采砂实施方案。县(市)采砂实施方案由市河道部门负责审批。

  市、县(市)河道部门应当按照采砂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开展采砂权出让和行政许可工作。

  第七条 河道内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河道部门许可,不得在河道内采砂。

  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设立的河道砂场一律予以没收,由河道部门根据采砂规划和年度计划予以处理。

  第八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权一律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竞买人通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竞得开采权后,凭成交确认书到河道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九条 我市城区段河流河道和电站等水利工程范围内的采砂权出让工作由市河务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县域河流河道采砂权出让工作由辖区县(市)河务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市河道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县(市)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第十条 河道部门应当根据本流域管辖权限内河道的水情、汛情、航道等情况和管理需要,划定禁采区、确定禁采期,报本级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一条 河务管理机构拍卖、挂牌出让采砂权的,应当编制拍卖、挂牌文件。拍卖、挂牌文件包括:

  (一)拍卖、挂牌公告;

  (二)河道开采区资料,开采范围、数量、技术条件及要求;

  (三)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文本;

  (四)其他需要编制的文件。

  第十二条 竞买人欲取得采砂权,应当向河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缴纳底价30%的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拍卖、挂牌活动。

  河道采砂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10元/立方米。如果省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采砂权的,河务管理机构应当于拍卖开始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十四条 拍卖出让采砂权的,竞买人不得少于3人;少于3人的,拍卖行为自动转为挂牌方式。

  第十五条 挂牌出让采砂权的,河务管理机构应当于挂牌开始的20日前发布挂牌公告。

  第十六条 河务管理机构应当于挂牌起始日,将起始价、增加规则、增加幅度等,按挂牌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挂牌。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十七条 河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对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拍卖、挂牌活动并告知其缴纳竞买保证金的时间、地点等。

  第十八条 竞买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资格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经营者;

  (二)遵守有关河道采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使用的采砂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并指定专门的安全责任人员具体负责安全生产工作;

  (四)采砂作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机械设备操作资格,其证书齐全;

  (五)有缴纳竞买保证金、采砂权出让价款的能力。

  第十九条 竞买人缴纳竞买保证金后,河务管理机构方可受理其报价单。挂牌期间,河务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竞买人的竞价情况调整竞价额度。

  第二十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如下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由2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报价最高且高于底价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且高于底价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报价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一条 拍卖、挂牌出让河道内采砂权,可以通过现场或者互联网的方式进行。河道管理机构也可以将具体出让活动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组织代为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以拍卖、挂牌方式确定竞得人后,河务管理机构应当与竞得人于竞得后2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视为放弃,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竞得人应当于成交确认书签订后5日内向河务管理机构一次性缴齐采砂权出让价款。未缴齐的视为放弃,竞买保证金不予退回。

  拍卖、挂牌出让价款不包括应当依法由竞得人承担的有关税费。

  第二十四条 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出让价款。其他竞买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河务管理机构应当于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竞得的,竞得结果无效,其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河务管理机构应当于10日内将竞卖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第二十七条 河道部门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为竞得人办理采砂许可证,并依法保护竞得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竞得人在采砂过程中涉及第三方利益发生矛盾或者纠纷的,应当自行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2年。在出让期限内,采砂权人不得私自转让所取得的采砂权。

  采砂权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作业。需要变更许可证有关内容和事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采砂权人在实施采砂作业时,应当服从河务管理机构的管理,在作业区域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及时清理采砂现场,清除弃料、堆体等行洪障碍物。不得越界开采、损坏河道防洪工程和影响河势稳定。

  第三十一条 出让河道内采砂权收取的资金属财政收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入财政账户。

  河务管理机构用于河道日常维护、河道生态治理和河道采砂日常管理所需费用(包括车辆及有关设备的购置、人员补助等日常开支)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出让河道采砂权收取的资金按照有关规定除上缴省财政外,其余部分的使用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水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自建住宅和非经营性活动需要在河道内取用砂石、土料的,应当向河道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按照有关规范采挖。

  第三十四条 河道部门和河务管理机构应当对采砂活动进行巡查,发现有违法采砂行为的,依法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采砂许可或者取消其参与采砂权交易资格。

  第三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河道采砂或者超越采砂许可范围采砂的,由河道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提及的2日、5日、7日、10日、20日等时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采砂权,是指河道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采砂权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采砂权,是指河道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采砂权竞得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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