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42:18  浏览:9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3]32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更好地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我们制定了《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转发到当地有关国家级开发区。

  附件: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3年2月7日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级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的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开发区内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包括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西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天津生态城,重庆两江新区,“黄河善谷”。

  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是指上述开发区内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使用的各类银行提供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以及中长期债券资金(包括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等)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一)开发区内道路、桥涵、隧道等项目。

  (二)开发区内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三)开发区内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及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开发区内为中小企业创业、自主创新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孵化器、公共技术支撑平台建设,以及为服务外包、物联网企业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包括物理场所建设、为实现设施功能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系统购置以及专用软件开发等,不包括中小企业自身拥有和开发的部分。

  (五)开发区内为集约利用土地,节约资源,服务中小企业,统一修建的标准厂房项目。

  (六)开发区内为节约能源,集中实施的能量系统优化工程、余热余压利用工程、绿色照明工程等重点节能工程项目。

  (七)开发区内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项目。

  第二章 贴息政策

  第五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利息支付凭证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和罚息,不予贴息。

  第六条 中央财政对西部地区开发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和自主创新能力强的开发区,给予重点贴息支持。

  第七条 开发区管辖区域范围内已落实贷款并已按期支付利息的基础设施在建项目,均可按规定申报贴息资金。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和当年贴息资金申报情况等因素确定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第九条 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含3年)的,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属于购置的,按2年进行贴息。

  第十条 2013年贴息周期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2014年起,贴息周期均为前年12月21日至上年12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当于当年贴息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向财政部提出贴息申请。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核和下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贴息资金。凡已申请中央其他贴息资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申报贴息资金,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附表1),并附项目批准文件、贷款合同或相关材料、资金到位凭证、利息支付凭证等材料,经贷款经办机构签署意见或出具证明后,报送到开发区财政部门。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分类别填报具体项目和提交相关材料,不得打捆上报。项目贷款为打包贷款的,应分类详细列清具体项目所使用的贷款金额。

  第十三条 开发区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区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上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第十四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各开发区申报的贴息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后,转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进行终审,并由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依据终审结果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附表2)后,上报财政部(电子版同时通过内网传输),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各地贴息申报材料不再上报至财政部,专员办的审核结果作为最终核定贴息的依据。

  第十五条 专员办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审核贴息材料,原则上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审核工作。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贴息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贴息比率等事项填报贴息申请表。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在建项目冲减工程成本,竣工项目冲减财务费用。

  第十八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及开发区财政部门对开发区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及资金落实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会同有关单位督促项目按合理工期进行建设,已建成的项目,要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财政部将组织专员办或委托评审机构对贴息资金申报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保证贴息资金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的,暂停该开发区申报贴息资格三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94号)同时废止。

  附表:1、______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2、______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附件下载:

附表.xls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tongzhigonggao/201302/P020130208380891269548.xls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评审国家级福利院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评审国家级福利院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经研究,决定于今年六月份开展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一至两个国家二级福利院候选单位,报部评审。推荐的截止时间为六月二十日。
二、评审前,要组织福利院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工作的有关文件,全面领会其精神和内容。充分做好评审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在评审工作中,各地要争取当地领导的重视,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对上报的候选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实施细则和评审办法进行评审,坚持标准,不搞地区平衡,不搞照顾。
四、各地要把这次评审国家级福利院的过程,作为检查指导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完善体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的过程,通过评审,达到总结经验,纠正问题,促进发展的目的。
五、接此通知后,各地要组织力量抓紧工作,并在六月二十日前将国家二级 福利院评审申报表和有关评审材料,寄我部社会福利司福利事业处。
附件:一、国家二级福利院评定标准实施细则
二、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办法
三、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委员会章程
四、国家二级福利院评审申报表

附件一 国家二级福利院评定标准实施细则
申报资格
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根据民政部颁布的“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已开展评审工作。在评审中被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福利院。
二、具有一定规模,编制床位数必须在100张以上。
三、精神文明成果显著,被评为地市级以上的精神文明单位。
四、院容、院貌整洁,绿化好,被评为地市级以上绿化先进单位。
五、精神病人福利院符合卫生部门颁布的二级以上等级医院标准。
六、二年内无重大责任事故。
行政管理
七、领导班子精干,事业心强,廉洁奉公,团结合作,求实创新,政绩突出。职工对领导班子工作满意率为90%以上。
八、领导班子结构合理。大专文化程度的占2/3以上,有卫生技术职称的人员在1名以上。
九、行政管理人员配备合理,不超过全院职工总数的10%。
十、工作人员与收、休养人员比例合理。工作人员与正常老人的比例为1∶4;与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比例为1∶1.5;与健全儿童的比例为1∶6;与婴儿、残疾儿童的比例为1∶、.5;与精神病人的比例为1∶2.5。
十一、思想教育经常化。工作人员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语言规范,仪表端庄,举止得体,服务周到。实行全员挂牌上岗服务制度。
十二、有经主管部门批准正在实施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十三、行政管理、医疗、护理、康复、财务、后勤、政治思想工作等体系健全,有完整的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及考核方法。
十四、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有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收养人员或家属对院内工作满意率为90%以上。
医疗、护理、康复、科研
十五、有一支适应工作需要的医疗技术队伍。医护人员结构合理,卫技人员和有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合格证的护理人员(儿童福利院包括有职称的特教教师)占全院职工的65%以上。其中有高级职称的卫技人员至少1名。有专(兼)职营养师(士)。精神病人福利院有职称的卫技人
员占全院职工的60%以上。
十六、院建立每周一次行政查房制度,病区实行三级医疗查房制度,落实率高于90%。
十七、每年为收养人员进行体格检查。甲级传染病发生率为零,乙级传染病发生率小于2%,丙级传染病发生率小于3%。二年内无医疗责任事故。
十八、建立完善的病案管理制度。病区甲级病历书写合格率高于80%,杜绝丙级病历。
十九、配备与业务相应的医疗设备。有心电图仪、脑电图仪(或脑血流图仪)、B超仪、200毫安以上X光机等仪器。能开展常规化验,生化检查,透视,摄片,造影等项业务。医疗设备完好率90%以上。
二十、抢救组织健全,制度规范。配备与业务相应的急救室,急救设备完善,性能良好,药品齐全。
二十一、严格药政管理制度,各类药品有专人保管,有药品进出库制度,禁止使用霉变、过期、失效、淘汰药品。
二十二、严格实施护理规程。护理技术操作、基础护理、特护、一级护理、五种护理表格书写和护理记录合格率均在90%以上。
二十三、病人Ⅱ°褥疮发生率为零,Ⅰ°褥疮发生率低于5‰(入院前发生、严重低蛋白血症、全身高度浮肿、癌症晚期恶液质等不可避免发生者例外)。婴儿入院后20天内消除尿布疹,护理事故为零。
二十四、有多项功能康复室,使用总面积不低于120平方米,康复、体疗器械不少于20种。每个休养区活动室不小于40平方米,配有电视机及音响设备,有室外园林化活动场地。精神病人福利院工疗项目在四个以上,儿童福利院有开放的室外(内)娱乐场所,大型器械不少于1
5件。
二十五、积极有效地开展康复活动。康复参与率为90%以上。康复有效率85%以上。儿童福利院进行矫治手术的残疾儿童,应占可进行矫治手术残疾儿童的90%以上。
二十六、能承担本地区三无对象的收养、收治和康复任务。利用现有条件、医疗设备兴办新型的社会福利服务设施,向社会开放。
二十七、开展社区康复工作。有较为固定的专业队伍和年度工作计划。对社会上的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开展不同类型的康复活动,参与康复人数不低于同期收养人员数的10%。
二十八、有负责教学、科研工作的专(兼)职人员,开展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系统内的医疗、护理、康复人员进修、培训工作。
二十九、应用和推广国内外的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的医疗、护理、康复新技术和新疗法,在全国民政系统同行业中居先进水平。
三十、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有合作科研项目。评审前二年内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刊物和学术交流会发表论文不低于10篇。
后勤保障
三十一、收养人员居室卫生整洁,室内外干净、舒适,生活用具配套规范,有取暧、降温设备,空气新鲜,无异味。单床使用面积福利院不低于5平方米;精神病人福利院不低于4平方米;儿童福利院不低于2平方米。
三十二、使用方便、防滑、通气、卫生条件良好的浴室、卫生间。
三十三、收养人员衣着整洁,适时得体。
三十四、食堂卫生整洁。食堂、餐厅使用面积不低于400平方米,排油烟装备齐全,有食品冷藏、保温设备,有专用保温食品车。严格执行卫生部门颁布的“五四”制度,有当地防疫部门发给的卫生合格证书。
三十五、炊事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身体检查,持健康合格证上岗。
三十六、有伙食管理委员会。收养人员食堂与职工食堂分灶开伙,单独记帐、核算,帐目清楚,定期公布,盈亏率小于5%。
三十七、收养人员主副食品种多样化,符合收养人员营养需要,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配有等级厨师2-3名。
三十八、有年度收养人员营养情况报告,三度营养不良为零,二度营养不良低于5%。
三十九、各种财务制度健全。预算内资金与预算外资金严格分开。各种开支项目清楚,凭证、帐簿符合财务规定,有助理会计师职称以上专业人员1-2名。
四十、床位利用率在95%以上。
四十一、事业费开支合理。国家拨给的事业重点用在收养、休养人员身上,比例达到70%。
四十二、创收能力强。按职工总数计算,每人每年平均创收为3000元。
附 则
四十三、本细则解释权在民政部。
四十四、民政系统其他新型的福利事业单位评审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四十五、评审有关数据
参加康复活动的实有人数
康复参与率=-----------×100%
有康复价值人数
康复有效人数
康复有效率=------×100%
参加康复人数
年初在院人数+年未在院人数
床位利用率=-------------×100%
2×编制床位数

附件二 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办法
为加强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宏观管理,提高全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民政部颁布的《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特制定本评审办法。
一、等级
根据现有各类福利院的任务、功能、效益、设施条件、医疗护理质量和科学管理的综合水平,国家级福利院分为一、二两个级别,其标准由民政部负责制定。
二、评审程序
(1)自评申报。各申报单位根据标准先行自评,认为符合条件后填写由民政部统一制定“国家级福利院评审申请表”一式三份,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根据标准对申请单位初审合格后,报部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委员会。


(2)考核。评审时根据等级标准,结合申报材料,进行实地考核,最后运用资格审定和评分相结合的办法对申报单位作出综合评价。
(3)评审结论。评审委员会对被评审的单位作出等级结论,报民政部审核批准。经批准为国家级的福利院,由批准机关发给全国统一格式的证书并授与铜制匾牌,给与适当的物质鼓励。
(4)申请复审。申报单位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可在接到评审结论一个月后,向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要求复审者,必须提出充分理由和依据,经评审委员会决定是否复审,复审只限一次。
三、评审费。申请评审(包括复审)的单位,应缴纳评审费。评审费只能用于开展福利院评审活动的正常支出。
四、评审周期。每一评审周期为二年。
五、核查。被评为国家级的福利院,部评审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及该院的主管民政局可进行不定期检查,对在称号期内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可向审批机关提出撤销等级称号。
少数边远省份及贫困地区,可以暂不参加全国统一评审,但要制定地区性标准和办法,努力创造条件达到规定的标准。

附件三 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对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申报国家级福利院的评审工作。
第二条 评委会的宗旨是加速全国各地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的步伐,提高科学管理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弘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领导关系
第三条 评委会是在民政部的直接领导下,按照《国家级福利院评审标准》和有关文件规定,独立开展评审工作的非常设机构。
第四条 评委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二名,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二名,委员若干名。
第五条 评委会下设专家评审小组,由具有社会福利事业丰富经验的行政管理、医疗康复护理、财务、总务等方面的人员组成。评审委员由民政部审批聘请,发给聘书后方能行使其职权。评审委员任期二年。
第六条 评委会办公室设在民政部社会福利司,办公室主任由秘书长兼任。

第三章 评委会工作任务
第七条 按照《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制订出相应的评定细则,并负责评审工作。
第八条 对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申报国家级福利院的材料,按标准进行申报资格认定,并采取评分办法进行综合评价,写出评审报告,报请民政部审查批准。
第九条 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听取意见,认真研究并进行答复。

第四章 评委会委员条件和职责
第十条 评委会委员条件:
1.作风正派、清廉公道,不徇私情,身体健康。
2.具有丰富的社会福利事业工作经验和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
3.能亲自参加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评委会委员职责
1.对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申报的国家级福利院的材料进行认真研究,科学分析,提出合理的论证。
2.在评审工作中,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出公正的结论。
3.按时参加定期例会。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评审经费来源
1.由申报单位按规定支付评审费。
2.民政部补贴。
3.自愿赞助。
第十三条 经费采取集中管理,专款专用,经费的使用,必须按照财务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审计。
第十四条 评委会委员享有一定的补贴。



1994年5月3日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税务、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以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缴费基数5%,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不得超过8%。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期限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凭证,向开户银行支取工资。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用闲置固定资产或者非经营性资产变现收入缴纳。
变现国有固定资产时,必须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第十八条 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年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九条 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自主选择保险机构。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应当记入下列项目: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规定应划转的部分;
(三)按照规定应当记入的利息。
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二)项之和应为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
第二十三条 职工跨统筹范围变更劳动关系的,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应当随之转移。
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支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依法继承。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并按年结算。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经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
(一)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规定应领取的生活物价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
(四)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或者按月领取的救济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的各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按时足额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
基础养老金按照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实行个人账户制度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曾发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办法和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支付,不足时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在实行个人账户制度前已离退休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结算。
第三十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应当适时调整,逐步提高,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应在本人离退休后或者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根据本人意愿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两个月的支付额外,按照规定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及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离退休人员管理组织有权对本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基本养老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或者未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而欠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追回本金、利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处冒领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以及减免或者增加企业、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