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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45:29  浏览:8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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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促进畜牧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新品种及配套系培育、种畜禽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种畜禽品种选育和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品种资源开发利用、畜禽品种改良规划、新品种及配套系的培育、进出口计划;

  (二)依法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验收和发证工作;

  (三)负责种畜禽宣传推广工作,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四)组织培训种畜禽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开展国内外技术交流;

  (五)建立畜禽种质资源数据信息库;

  (六)开展种畜禽行政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五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和公布本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享受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采集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七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划定保护区、禁止引入外来品种等有效措施实施保护。

  第八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和向境外输出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国家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农业部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

  (二)引种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引种合同或合作协议;

  (四)国务院或者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利用,鼓励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条 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畜禽品种及配套系不得推广利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畜牧业资源现状和产业发展特点,组织开展畜禽良种登记、生产性能检测和测定,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禽。

  第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办理工商登记,不得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生产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原种场、祖代场、父母代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其他种畜禽场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种蛋孵化或者畜种改良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相关信息登记表;

  (三)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组织机构和技术力量、群体规模和结构、生产技术指标、管理制度、动物防疫条件、污物处理与环境情况;

  (四)引种证明、系谱材料、育种与种畜禽生产记录、动物防疫合格证复印件、种畜禽合格证复印件。

  (五)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复印件。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品种、品系、代次)和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许可证有效期三年。

  第十七条 种畜禽场生产提供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种畜禽品种等级标准。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种畜禽。

  种畜禽出场时应当附有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生产单位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系谱材料。

  种畜禽合格证明应当标明品种、代次、数量、出场时间、种质生产性能、使用期限等。

  第十八条 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种的生产经营,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2004年6月2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修正的《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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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绿色食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辽宁省绿色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绿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促进绿色食品产业发展,保证绿色食品质量,维护绿色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食品,是指按照特定方式生产,经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
本办法所称绿色食品标志,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用于绿色食品及其相关事物的质量证明商标。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卫生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绿色食品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政府应当支持绿色食品的研制开发、技术推广和绿色食品生产资料等相关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绿色食品行业标准制定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水产业和食品加工业等绿色食品地方生产技术标准。
绿色食品地方生产技术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
第七条 生产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
第八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料产地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及食品加工等符合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标准;
(三)产品符合绿色食品产品标准;
(四)食品加工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五)包装、标签符合绿色食品包装与标签标准。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绿色食品初级产品生产基地:
(一)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具有一定规模,并为绿色食品加工企业提供优质专用原料;
(三)具有完善的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服务体系和标准化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四)具有健全的生产管理档案和检查制度,相适应的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绿色食品初级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自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用于绿色食品生产的肥料、农药、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兽药等生产资料,应当符合生产绿色食品要求。
第十一条 经营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绿色食品初级生产基地或者绿色食品加工企业进货;
(二)不得以绿色食品名义销售不具有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证书或者绿色食品质量证明的产品;
(三)不得销售已经受到污染的绿色食品;
(四)不得以绿色食品名义销售超过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期限的产品。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绿色食品专营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商店经营绿色食品的品种及数量超过总量的60%;
(三)专卖柜必须全部销售绿色食品;
(四)餐饮业餐饮原料中主要品种是绿色食品。
第十三条 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绿色食品管理机构负责受理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工作。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市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有关申报材料;
(二)市绿色食品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进行实地考察;
(三)对实地考察合格的,市绿色食品管理机构应当在实地考察合格之日起7日内报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核查,由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指定的环境监测单位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价;
(四)对环境监测合格的,由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报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五)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审核后,通知国家定点的绿色食品检测机构抽检申报产品,或者通知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代抽申报产品样品,封送国家定点的绿色食品检测机构检测;
(六)对终审合格的,由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与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许可合同,申请人领取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
市、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审查、核查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属于非农业产品的,应当征求本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未经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同意,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改变绿色食品标志;
(二)改变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人名称、地址、产品生产规模或者其他事项;
(三)允许他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或者扩大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范围。
第十五条 制作有绿色食品标志的包装物的单位,应当要求印制委托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
(三)国家规定的绿色食品包装式样。
未提供前款规定文件的,不得承印。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行为:
(一)使用与绿色食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二)销售假冒绿色食品标志产品的;
(三)伪造绿色食品标志的;
(四)为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五)利用绿色食品标志进行虚假宣传的;
(六)对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造成其他侵害的。
第十七条 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周围不得增加新的污染源,不得在该区域散发有害气体、粉尘;严禁在该区域河流上游超标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计、制作绿色食品标志,并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防伪标签。
第十九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拥有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履行续报手续。有效期满未履行续报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报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建议中止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经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同意,终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2年以内不受理其重新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申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罚款收缴,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3]第11号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4日省政

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

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

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

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非经营性的木材采购、加工和运输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

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铁路和航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

分工,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活动,必须取得县级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

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

  (一)有合法的木材来源渠道;

  (二)有与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

发,并逐级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

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应当依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规

定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不得经营、加工非法采伐和来源不明的木材。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和加

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木材经营、加工规模发生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县级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年度检验手续。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其许可证失效,并不得继续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十一条 运输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必须取得木材运输

证。

  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品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必须向起运地的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向省外运输木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

的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运输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在同一企业的内部生产环节运输木材,

以及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木材运输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提交木材来源合法的证明、森林植物检疫证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时,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

定形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核发木材运输证。

  第十四条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地到木材到达地全程有效,并

随货同行,实行一车(船)一证。

  没有木材运输证的不得运输木材。

  第十五条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木材

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和木材运输证。

  第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木材运

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制止,可以暂扣其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活

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 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经营、加工木材,

或者未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给申请人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

木材运输证手续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超越职权范围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

  (四)向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单位或

者个人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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