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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32:08  浏览:9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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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宁波市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定

( 2003年4月29日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2009年10月28日检察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以下简称预防工作),提高工作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试行)》和《关于加强和改进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检察机关应当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战略方针,立足检察职能,积极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预防工作。

第三条 市院职务犯罪预防处、各县(市)区预防科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专门机构,尚未单独设预防科的检察院,暂由控申科确定专人负责预防工作。

第四条 预防工作的范围: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所涉的单位和部门。重点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多发、易发部门、行业、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预防工作的目标和任务:围绕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结合检察职能,在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环节,采取专门预防、系统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办法,力求从源头上有效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

第六条 开展预防工作应当严明工作纪律,不准以预防工作为借口干预有关部门、单位的正常管理、经营活动;不准利用预防工作掩盖有关部门、单位存在的问题或者违法犯罪活动;不准利用预防工作为个人或者单位谋取私利。

第二章 预防工作的基本形式和内容

第七条 行业预防 

行业预防是在系统和行业党委统一领导下,建立由行业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检察机关预防工作部门人员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和联系联络制度,开展全行业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一种形式。

其主要内容有:

(一)配合系统(行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通过举办法制讲座、警示教育、检查督促等活动,增强法制观念。

(二)结合行业特点,通过个案研究类案,揭示行业内职务犯罪产生、发展、变化的规律,对带有全局性、普遍性的问题,及时以书面的形式报告党委和有关部门,为党委政府工作决策当好参谋、提供依据。

(三)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管理监督机制,提出防范和遏制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制定预防措施,推广预防经验。

第八条 个案预防

个案预防是在查办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选择典型案件,有针对性地分析发案原因,提出防范对策、意见和建议,帮助有关单位和部门健全制度、堵塞漏洞。

个案预防应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报分管检察长同意后开展。

反贪、反渎、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控申等部门在侦查、审查案件中发现需要开展个案预防时,要积极主动地开展预防工作。

预防部门应加强与上述部门之间的联系,共同参与个案预防工作。

主要内容有:

(一)通过查阅案卷、提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召开座谈会等方法,剖析发案原因,从中发现管理上、制度上的漏洞,写出《╳╳案件调查分析报告》,提出具有可行性、可操作性的整改意见;

(二)根据《╳╳案件调查分析报告》起草《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后向发案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送达;

(三)督促发案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落实《检察建议书》提出的整改措施、书面反馈整改落实情况。对发案单位落实《检察建议书》的情况进行回访,帮助全面落实整改措施,巩固整改成果。对落实《检察建议书》不到位的,可以请上级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四)注意听取发案单位对预防工作的意见,进一步论证检察建议中有关整改意见、预防措施的可行性和科学性,不断改进工作。

(五)针对发案单位存在的问题,适时到发案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专题宣传教育活动和法律咨询活动,提高发案单位干部职工廉政意识、拒腐意识。

第九条 预防调研

预防调研是通过调查研究,分析和发现职务犯罪的规律,从而有针对性地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和措施。

主要内容有:

(一)职务犯罪发生的深层次原因、条件、特点、规律及其发展变化趋势的预测,典型个案、类案的研究;

(二)预防工作体制和预防机制研究以及预防工作立法调研及对重大政策的论证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三)强化预防调研成果的开发利用,及时将预防职务犯罪调研成果转化为党委、人大、政府和行业的政策性或规范性文件,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第十条 宣传、教育预防

宣传、教育预防是检察机关运用检察职能,依靠和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和宣传场所,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扩大预防工作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主要内容有:

(一)组织警示教育、开展法制讲座、以案释法、法律咨询;

(二)召开预防工作新闻发布会、组织反腐败图片展览、发送廉政短信息、发布廉政公益广告;

(三)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网站、组织预防职务犯罪知识竞赛、发送预防职务犯罪宣传资料。

第十一条 重大工程专项预防

重大工程专项预防是检察机关对政府主导性重点工程建设中,加强与相关建设单位、工程指挥机构的联系,推动预防措施的落实,共同开展预防工作,确保工程优质,人员安全。

主要内容有:

(一)对工程建设施工、管理、监理单位等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投标、采购、施工、监理、验收等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协助相关单位在工程招标、投标、采购、施工、监理、验收环节中,建立和实施“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监督制约机制;

(二)根据工程建设中易发生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协助制订和落实预防工作措施;

(三)通过对可能诱发职务犯罪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分析,配合工程建设单位共同研究对应措施,帮助加强管理、完善制度、强化监督,及时堵塞漏洞;

(四)适时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营造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的良好氛围;

(五)协助建设单位、管理部门开展预防工作与工程质量“同考核、同验收、同评比、同总结 ”活动,通过多种形式,努力达到“工程优质,干部优秀”的双优目标;

(六)重大工程专项预防工作结束后,应当写出预防工作总结报告。

第三章 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在预防工作中的协调配合与分工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开展预防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的业务工作。内设业务部门均有承担预防工作的职责,既要明确预防部门和相关执法办案部门各自预防工作职责和任务,又要加强工作衔接与相互支持,积极探索惩防一体化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部门专职负责预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预防工作计划和规定,组织、协调、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分析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研究报告和对策建议,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经验、方法;

(三)分析典型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向发案单位提出改进、防范建议;

(四)负责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的收集、管理和利用以及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五)开展有关预防工作的法制宣传教育、警示教育和预防咨询活动。

(六)发现和处置预防工作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

(七)承办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事项。

第十四条 反贪、反渎、监所检察部门要结合办案,主动开展预防工作。在侦查过程中,注意分析发案原因,查找制度漏洞,向发案单位提出有针对性的检察建议书,案件侦查终结后及时总结形成个案剖析材料。每年度进行一次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综合情况分析, 研究职务犯罪的发案规律和特点,提出对策和建议并抄送预防部门。

第十五条 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要认真剖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发现可能发生职务犯罪问题时,应向有关单位发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书。公诉部门要结合出庭支持公诉,剖析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揭露职务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开展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同时向预防部门移送职务犯罪案件移送起诉审查报告以及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副本。

第十六条 控告申诉部门要加强对举报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综合分析,掌握职务犯罪发生和变化规律,及时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和对策,并按季度向预防部门报送线索分析材料。

第十七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结合办理抗诉案件,分析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书。定期分析民事、行政审判情况,为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提供枉法裁判等职务犯罪线索。 

第十八条 政工、监察部门要按照党风廉政责任制的要求,加强对开展预防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杜绝检察干部利用开展预防工作之便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第十九条 法律政策研究室以及其他综合性部门,要支持预防工作部门和其他业务部门开展对内对外的预防工作,形成检察机关预防工作合力。

第二十条 检察建议书、案件剖析报告由预防工作部门归口管理,各业务部门应将检察建议书、案件剖析报告和发案单位落实情况的回复抄送预防工作部门。反贪、反渎、监所检察部门应在案件移送起诉的同时将案件侦查终结报告抄送预防工作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业务部门开展预防工作的有关工作计划、记录、总结、预防协议、规定、制度等文书资料,每年均应立卷归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3年5月19日发布的《宁波市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上级检察院对各业务部门预防工作任务另有规定的,按照上级检察院规定执行。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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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10日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2日起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建设和管理,创造文明、优美的城市夜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的灯饰设施(以下简称楼体灯饰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灯饰设施,是指在高层建筑、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设置的泛光灯、轮廊灯、霓虹灯等照明设施。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檐高在24米以上(含24米)公共建筑和10层以上(含10层)商住楼等;
  本规定所称重点区域,是指文化、商业等集中的路段和景点、广场等部位,具体区域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楼体灯饰设施的设置,按照统一规划、单位自建的原则进行。
  灯饰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灯饰设施质量和水平。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楼体灯饰设施设置的规划审批;市、区市容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楼体灯饰设施设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公安、房产和电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灯饰设施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新建的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应当配建楼体灯饰设施,并与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在建的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未同步设置楼体灯饰设施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补装楼体灯饰设施,并与建筑物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已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由建筑物的使用人(包括产权人)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设置楼体灯饰设施。


  第八条 楼体灯饰设施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布局合理,位置得当,与建筑本体和周边环境相协调,烘托建筑特色;
  (二)灯光照明适度,轮廊灯线条清晰,体现夜色景观;
  (三)设施质量符合规范要求,坚固耐用;
  (四)设置防火、防漏电保护设施,保证安全可靠。


  第九条 楼体灯饰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十条 重点区域楼体灯饰设施,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最迟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2时后关闭;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最迟同路灯同时开启,21时后关闭;
  高层建筑的楼体灯饰设施,应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与路灯同时开启,22时后关闭。
  重大节日、活动需要开启或者延时关闭楼体灯饰设施的,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提前通知辖区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楼体灯饰设施的使用人应当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者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 产权单位或者使用人需要改变、移动、拆除楼体灯饰设施的,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楼体灯饰设施免收建设审批工本费、占挖道费等,所需要电贴费和灯光用电电价,有关部门给予优惠。
  设置灯饰设施需要挖道的,由申请人负责复原。


  第十四条 市、区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对楼体灯饰设施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本规定设置灯饰设施的、灯饰设施损坏灯光显示不全的、灯饰设施容貌污损的,应当督促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未安装灯饰设施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验收。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未按规定补装楼体灯饰设施的,责令使用人限期补装,逾期仍未补装的,除责令限期补装外,对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建筑物,可并处责任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建筑物,可并处责任人1000元罚款;
  (二)未按审定的规划方案设计安装灯饰设施的,责令限期按规划要求重新安装灯饰设施,可并处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移动、拆除灯饰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时间启闭灯饰设施的,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灯饰设施污损或者灯饰设施损坏灯光显示不全的,经通知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的,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2日起施行。

货运物流化与法律现代化刍议

倪学伟

从某种意义上说,货运物流化的过程也就是货物运输现代化的实现过程。该过程有赖于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产业政策的理性化、科学化,特别是有赖于水运法律对该过程的有效“护航”与切实保障。
在我国,货运物流化战略目标随着交通部《公路水路交通发展三阶段战略目标》的颁行而正式确立,交通人将信心百倍地为之奋斗40年而基本实现交通运输现代化。而我国现行水运法律有相当一部分是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不适应形势的发展,就是海商法典亦是实行市场经济之初制定的,与加入WTO后的水运产业格局不尽一致。毫无疑问,这些法律应该因应加入WTO 的现实,与时俱进地加以修改和完善,即法律的现代化势在必行,否则货运物流化的进程将可能被不适当地延缓、阻滞。
为了实现交通人期待中的货运物流化,我们应尽快着手以下主要工作:
一、大中型水运企业应在较短时间内完成从货物承运人到物流经营人的转变
单纯的货物承运人只需完成货物自启运地至目的地的场所位移,其创造的附加价值较低,且不符合现代化运输业的发展趋势。而物流经营人不仅要提供运输服务,而且要将更多的精力用于参与整个供应链的协调与管理上,如定单管理、客户的生产计划和采购安排等,其责任更大、管理也更复杂,其直接目的在于追求附加价值的最大化,并为此而提供全方位的周到服务。水运业是我国传统优势产业,融资金密集型、科技密集型和劳动密集型为一体,适合我国国情和生产力发展水平,加入WTO后仍是我国重点发展保护的行业。我国将进一步开放水运服务市场,可以预见,国际水运企业与我国相关行业的竞争将是十分激烈的。大中型水运企业越早从货物承运人转变为物流经营人,就越能在竞争中占据主动,从而越有可能取得竞争的胜利。
二、加速提升航运各领域之高科技含量,尽早占据知识经济时代的制高点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未来综合国力的竞争,是科学技术的竞争,它是一场没有硝烟、没有主战场的全面战争。要实现货运物流化,就必须以科技为先导,以科技促发展、促进步。为此,我们必须加快信息技术、网络技术和EDI技术在货运管理中的运用,建立和完善货运管理信息网,并加强船岸间通信网络建设,开发船舶智能运输系统技术,尤其是开发船舶差分全球定位和导航技术、网络技术和EDI技术在货运管理中的运用,建立和完善货运管理信息网,加强船岸间通信网络建设,开发船舶智能运输系统技术,尤其是开发船舶差分全球定位系统定位和导航技术、船舶集成驾驶系统技术和船舶管理信息系统等,以提高对货运物流中的船、货管理水平,实现物流管理现代化。港口硬件设施是实现货运物流化的枢纽和物质基础,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对于港口基础建设,我们在已有成果的基础上,必须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大力开发大型深水港设计建设、码头结构防护与施工、水工建筑物耐久性及检测维修、水下软基加固等筑港新技术,以此全面提升港口综合功能和现代化水平。我们还应以提高装卸效率、保障安全和降低货损为目标,鼓励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不断拓展和完善港口装卸工艺系统的水平。
三、修改、完善水运法律,以法律现代化促进货运物流化
我国水运法律的现状是,远洋运输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承运人享有航海过失免责权;内河及沿海运输适用《合同法》及交通部的有关行政规章,实行严格责任制度,承运人的航海过失不能免责,即所谓的“水运法律双轨制”。进一步而言,我国航空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制,与《海商法》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相左。货运法律之间缺乏协调统一性,甚至于其中的水运法律系统内部都充斥着对抗和矛盾,在这种法律环境下,要使物流真如水流一般流畅几乎是不可能的,故而修改完善水运法律便是实现货运物流化的必要前提。国家的全方位开放必然涉及到法律的开放。鉴于加入WTO后我国水运服务业的国际一体化以及水运法律不可避免的国际化,亦即面对国际范围内法律的一元化趋势,我国在修改完善水运法律时,必须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经验,以使本国法律与国际通行做法充分接轨。也就是说,在水运法律本土化还是国际化的抉择问题上,基于水运服务的无国界性或跨国界性特征而当然选择走国际化道路,以实现水运法律现代化。这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可能一劳永逸,但我们应以“一万年太久,只争朝夕”的精神,勤勉工作,加速这一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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