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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14:19  浏览:8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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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为加强我省投资软环境建设,规范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行为,减轻外商投资企业负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加强对外投资企业税外收费的管理,减轻企业负担
(一)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7】14号文规定,坚决取消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全面清理不合理收费。二年内,本省不再出台新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二年后,确需出台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物委按规定程序报省
人民政府,经省长审定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凡新出台的收费项目,必须在《福建日报》公布,经宣传解释后方可执行。
(二)今后二年内,外商投资企业暂住人口管理费暂停征收;对亏损的、新开业不满二年的以及用工在1000人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就业调节费,其他企业减半征收;外商投资重大项目的社会事业发展费报省政府批准后予以个案优惠;省政府制定的对外商投资企业其他收费项目
一律按现行收费标准减半征收;凡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征收。同时,各级政府要对被减免收费的其他项目涉及的有关工作予以支持。
二、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检查活动,提高依法管理水平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检查应由有权检查机关实施,并实行检查报备、登记制和检查许可制。
各级政府纠风办对各类检查实行监督。所有有权检查机关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本年度日常业务检查的计划报同级政府纠风办备案;国家有关部门统一部署的年度检查、专项检查或突发性事件的检查,事后也要向同级政府纠风办报备。
凡进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一律要向被检查企业出具由县(市、区)以上检查机关负责人签署开具的检查许可证明,佩戴行政执法标志,文明执法。并于每次检查完毕后向被检查企业出具检查登记证。检查登记证由省政府纠风办负责统一印制,由各检查机关领取下发。
对于未出具本单位检查许可证明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检查。
(四)有权检查机关要严格划分管理权限和职责。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同一部门多级重复检查或同一项目重复检查,无正当理由及法定手续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突击检查,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及生活秩序。
(五)实行检查与处罚分离、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的制度。检查机关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提出限期整改要求,逾期未改确需处以罚款的,有权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限额出据罚款决定书,企业持罚款决定书到指定的缴费窗口缴费。
(六)各级人民政府要评定一批守法经营的外商投资“信得过”企业,由当地政府组织有权检查机关实行统一检查,其他各部门不再自行检查。
三、进一步简化外商投资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
(七)不涉及国家禁止、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的外商投资项目,其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不含3000万美元),且不涉及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不涉及需收费经营,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能自求平衡的,委托地(市)审批的范围扩大到宁德、南平、三明、龙岩。省直厅(局)对
其直属企业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亦照此执行。省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委、建委会同各职能部门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相应的审批权限同步委托给除厦门市之外的八地(市)。
(八)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港监、边检等部门要简化报验手续。本省各口岸要减少国际航行船舶生产性滞留时间;货物通关严进宽出,加强后续管理;减少货物抽检比率,实行联合抽样检验;开放水域内新建码头,非公用码头在安全保障、查验能力基本满足的情况下对外开放
;沿海口岸功能要向山区延伸。推进山海协作;加快口岸查验联合办公,老口岸要抓紧完善联合办公,新开口岸一律实行联合办公;海港口岸国际航行船舶实行24小时值班制,机场实行留守待命制,货物申报放行实行周六加班制,其余节假日实行加班预约制;要加快口岸查验计算机联网
工作,逐步做到无纸报关通关;加强文明窗口建设;全面实行服务承诺制。
(九)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一律实行标准化服务承诺制和审批时限制,并将制度内容予以公布。
四、用足用好鼓励外商投资的各项优惠政策,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十)各地(市)和各职能部门要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兑现进行检查督促,确保落实到位。同时用足用好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系列优惠政策,包括进口设备免税和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的优惠。
(十一)金融部门要对有市场、有效益的外商投资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及各级政府确定的重点外商投资企业予以信贷支持,提高其厂房、设备抵押贷款的比例。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在减免税期满后增加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增资部分可继续享受所得税减免优惠。对于增资部分进口的自用设备,随设备的技术及数量合理的配套件、备件,除涉及《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准予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自营出口规模,沿海地区达200万美元以上、山区达100万美元以上,或委托省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250万美元以上的,其中方人员可向公安部门或外事部门申办一本《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或《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多次签注。
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自营出口达100万美元以上或委托省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120万美元以上的,其中方人员可申办一至三名多次进出香港简化审批手续。
五、强化服务意识,进一步健全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的制度
(十四)各级政府及司法部门要为外商投资企业营造安定的社会环境和规范的法制环境,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从快依法惩处各种危及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生活和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类经济案件,要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
快立案、快审理、快执行。
(十五)建立重大项目领导跟踪服务制度。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本辖区内的重大外商投资项目筛选分类,由各级政府领导和外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跟踪服务,定期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及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十六)建立领导接待日及现场办公制度。各级政府领导要定期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接待日及现场办公会,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并认真抓好敦促落实工作。
(十七)建立健全联合年检制度。各级外经贸、经贸、财政、工商、税务、外管、海关等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集中联合年检。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年检部门由各级政府组织实行集中联合年检。
(十八)供水、供电部门停水、停电,要提前3天在有关报纸、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公布停水、停电的范围和时间。对专线和重要用电、用水户要在停电、停水前24小时再次专门通知。非事故原因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拉闸停电、停水。
(十九)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的中介机构,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代理申办各项手续,有关职能部门不得借故推诿、设梗刁难。
六、加大环境建设力度,健全对投资软环境建设的监督制度
(二十)各级政府负责当地投资软环境建设的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为外商投资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二十一)各级政府对本辖区投资软环境应开展多种形式年度测评。对测评中外商投资企业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和部门予以通报,并责成有关部门限期整改。
(二十二)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要强化各级监察机构的职能,发挥各类监督员的作用,加强本辖区各行政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标准化服务承诺制及其他勤政、廉政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十三)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法》,进一步加强和发挥外商投诉协调中心的职能和作用,及时为外商投资企业排忧解难。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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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发企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房管局等部门《关于开发企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2002〕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审核和销售行为,市房管局、市物价局、市房改办共同制定了《关于开发企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
石家庄市物价局
石家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关于开发企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规范销售价格,促进经济适用住房的健康发展,根据市政府市政〔2001〕10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意见》和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按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兴建,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居民住房。
二、开发企业所建经济适用住房,户型面积60~110平方米的要达到总户数的70%以上。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实行审核审批制度。
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
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以下8项因素构成:
1、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指按照法律、法律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安置所支付的费用等。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指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建筑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的费用及按规定交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3、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施工图预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土建、安装工程费、工程监理费以及水、电、气、暖安装工程费等。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指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道路、室外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照明、排污、环卫、绿化、消防、有线电视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公共非机动车停车棚、公厕、围墙等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的费用等。
5、管理费:指开发企业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组织开发所发生的费用,按照不超过以上1—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指开发企业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利率以商业银行提供贷款的利率为准。利息支出数应为扣除利息收入后的净支出。
7、税金:指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附加费等,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8、利润:按照不超过以上1—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四、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1、住宅小区内经营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2、开发企业留用的办公或经营性用房的建设费用,以及对社会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它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无关的费用;
3、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4、按现行政策规定不能计入房价的其他费用。
五、经济适用住房定价申报、开发企业所建经济适用住房,在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形象进度达到地上二层封顶后,方可申请销(预)售。在销(预)售前,开发企业应先自行核算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填报《石家庄市开发企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定价申请书》并附报以下资料:
1《石家庄市开发企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项目申报表》;
2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及工程发包合同(复印件);
3批准建设规划红线图、建筑工程规划图、建筑物单体平面图;
4小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预算及施工图纸;
5小区住宅、营业建筑、非营业建筑土建安装预算及施工图纸;
6由开发企业支付的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收费清单或收费收据(复印件);
7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定价送审资料说明及计算说明;
8市计委(省计委)下达的投资计划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开发企业将上述资料组卷,报送市房管局(房改办)经济房建设管理处。
六、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审批
1市房管局(房改办)在接到开发企业的定价申请后,会同市物价局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核算成本费用,依据成本审核报告核定销售价格。对申报资料齐全的,自接到定价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审批完毕。由市物价局出具《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批准书》。
2按照本办法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工程期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综合平均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开发企业应当以平均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自行确定。
3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经审批、公布后,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提价。确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价格的,应重新报批。重新调整的价格原则上控制在原审批价格的3%以内。
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
1开发企业在销(预)售经济适用住房之前,要选定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
2开发企业凭市物价局核发的《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批准书》和相关资料,到房管局房地产市场管理中心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许可证》。未办理销(预)售许可证,不得进行广告审传和营销业务。
3开发企业须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许可证》和《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批准书》。并将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明码标价,以挂牌或售房说明书等形式公示以下内容:住房的座落位置、结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朝向、楼层(及楼层、朝向差价)、售价、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率、交付日期。自觉接受购房者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4开发企业应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5开发企业预售经济适用住房须建立预售房款专用帐户,须将全部预售房款存入指定的银行帐户,由市房管局(房改办)监督使用。
八、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
1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同等条件下优先销售给教师和离退休职工;
2因重点建设工程而被拆迁的居民家庭;
3因实施危旧房及城中村改造项目而异地安置的居民家庭。
九、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程序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每个中低收入家庭限购一套。市房管局(房改办)委托市内各区房改办进行审批。具体购买程序如下:
1购房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到户口所在地的区房改办领取《石家庄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有职业的申请人,由所在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无职业的申请人,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审核并签署意见。
2申请人将签署审核意见后的申请表送户口所在地的区房改办。经审查符合购买条件的,由区房改办签署审批意见,签发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明。购房证明有效期为两年,如两年内仍未购房且符合购房条件,可持原购房证明到区房改办申请换证。各区房改办应于每月初5日前,将本区审批和签发购房证明人员情况报市房管局(房改办)经济房建设管理处备案。
3申请人凭购房证明到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选房。开发企业应于每月初5日前,将上月销售和签订购房合同的情况报房管局房地产市场管理中心备案。
4购房人应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购房证明(开发企业回执)、销(预)售合同、办理交易及产权登记手续。
十、开发企业有违背价格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市物价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有违背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市房管局按照房地产市场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本办法由市房管局(房改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细则。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章 安全监督

  第四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组织实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评估、审验;
  (三)查处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
  (四)组织处置重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和事件;
  (五)负责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防治管理工作;
  (六)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和安全专用产品实施管理;
  (七)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培训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对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检查,每年不应少于一次。

  第六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采取24小时内暂时停机、暂停联网、备份数据等紧急措施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七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与所在地安全服务机构、互联网运营单位和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联防机制,依法及时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组织处置重大突发事件。

第三章 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所有、使用和管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承担相关的安全保护责任。
  提供接入服务和信息服务以及主机托管、虚拟主机、网站和网页信息维护等其他服务的单位应当和用户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责任。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当承担与其提供服务直接相关的安全保护义务。

  第九条 网吧、社区、学校、图书馆、宾馆等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和互联网运营单位应当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安装已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安全管理系统。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可以与安全服务机构明确服务项目和要求,建立相对稳定的服务关系。

第四章 安全专用产品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生产单位在其产品进入本省市场销售前,应当取得公安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并报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省安全专用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一)单位简况;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安全专用产品类型、功能等情况;
  (四)主要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 销售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的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申请备案,填写《广东省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销售备案表》,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单位简况;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管理制度;
  (四)主要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和销售人员有效证件复印件。

  第十四条 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只限于单位购买使用。购买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和使用,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不得擅自用于检测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
  用户购买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应当持单位的证明文件到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予以办理,发给《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购买备案表》;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应当凭《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购买备案表》购买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投入使用后,应当在10日内将本单位的《用户IP地址配置备案表》报送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销售单位应当查验用户的《购买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备案表》后方可销售。
  销售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的单位,应当负责产品的使用授权和维护、更新。

第五章 安全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安全服务资质实行等级管理,分一、二、三、四级。各等级所对应的承担工程的资格如下:  
  (一)一级:可承担所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检测;
  (二)二级:可独立承担第一级、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安全保护等级且安全投资总额为300万元以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检测,合作承担第五级安全保护等级或安全投资总额为300万元以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检测;
  (三)三级:可独立承担第一级、第二级安全保护等级且安全投资总额为150万元以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检测,合作承担第三级、第四级安全保护等级且安全投资总额为300万元以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检测;
  (四)四级:可独立承担第一级、第二级安全保护等级且安全投资总额为50万元以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合作承担第一级、第二级安全保护等级且安全投资总额为150万元以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

  第十七条 各安全服务资质等级条件如下:
  一级资质
  (一)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1200万元以上,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三)近3年完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项目总值3000万元以上,并承担过至少1项450万元以上或至少4项150万元以上的项目;所完成的安全服务项目中应具有自主开发的安全产品;服务费用(含系统设计费、软件开发费、系统集成费和技术服务费)应占工程项目总值的30%以上(即不低于900万元);工程按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已通过验收并投入实际应用。
  (四)具有计算机安全或相关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不少于40人。
  (五)安全服务工作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已获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集成工作不少于5年。
  (六)具有较强的综合实力,有先进、完整的软件及系统开发环境和设备,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能力。
  (七)具有完善的组织管理制度、质量保证体系和客户服务体系,实行工程标准化管理和量化控制,并能不断改进。
  (八)具有系统的对员工进行新知识、新技术培训的计划,并能有效地组织实施。
  (九)竣工项目均通过验收。
  (十)无触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级资质:
  (一)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三)近3年完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项目总值1500万元以上,并承担过至少1项225万元以上或至少3项120万元以上的项目;所完成的安全服务项目中应具有自主开发的安全产品;服务费用(含系统设计费、软件开发费、系统集成费和技术服务费)应占工程项目总值的30%以上(即不低于450万元);工程按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已通过验收并投入实际应用。
  (四)具有计算机安全或相关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不少于30人。
  (五)安全服务工作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4年以上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已获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集成工作不少于4年。
  (六)具有先进、完整的软件及系统开发环境和设备,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能力。
  (七)具有完善的组织管理制度、质量保证体系和客户服务体系,实行工程标准化管理和量化控制。
  (八)具有系统的对员工进行新知识、新技术培训的计划,并能有效地组织实施。
  (九)竣工项目均通过验收。
  (十)无触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级资质:
  (一)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三)近3年完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项目总值600万元以上;服务费用(含系统设计费、软件开发费、系统集成费和技术服务费)应占工程项目总值的30%以上(即不低于180万元);工程按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已通过验收并投入实际应用。
  (四)具有计算机安全或相关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五)安全服务工作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已获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集成工作不少于3年。
  (六)具有与所承担项目相适应的软件及系统开发环境和设备,具有一定的技术开发能力。
  (七)具有完善的组织管理制度、质量保证体系和客户服务体系,实行工程标准化管理。
  (八)具有系统的对员工进行新知识、新技术培训的计划,并能有效地组织实施。
  (九)竣工项目均通过验收。
  (十)无触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级资质:
  (一)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三)具有计算机安全或相关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
  (四)安全服务工作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2年以上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已获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集成工作不少于2年。
  (五)具有与所承担项目相适应的软件及系统开发环境和设备,具有一定的技术开发能力。
  (六)具有较为完善的组织管理制度、质量保证体系和客户服务体系。
  (七)具有系统的对员工进行新知识、新技术培训的计划,并能有效地组织实施。
  (八)竣工项目均通过验收。
  (九)无触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申请安全服务资质,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计算机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四)技术装备情况及组织管理制度报告。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自接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申请一级安全服务资质的机构,直接向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提出申请,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准意见。

  第十九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的安全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三级以上安全服务资质。
  承担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机房使用前安全检测的安全服务机构由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实行总量控制,择优授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级以上安全服务资质;
  (二)中国公民或者组织持有的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三)具有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和良好信誉;
  (四)具有自主开发的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
  辖区内无符合条件的安全服务机构的,由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委托省内符合条件的安全服务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为每年2月至3月,新领(换)资质证书未满半年的不需年审。

  第二十二条 安全服务机构在年审前应当对本单位上一年度的下列情况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书面材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安全服务业绩;
  (三)用户投诉及处理情况;
  (四)参加国内和国际标准认证的情况;
  (五)符合资质证书颁发条件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安全服务机构参加年审,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提出申请: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资质年审申请书》;
  (二)资质证书副本;
  (三)自查书面材料;
  (四)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材料齐全,情况属实的,报送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审查。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自接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年审结论。
  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申请一级安全服务资质的机构,直接向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提出申请,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年审结论。
  年审结论分为合格、降级、取消三种。
  具备下列情形的,年审结论为合格: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
  (二)上年度安全服务项目总值不低于本级资质条件规定的年均安全服务项目总值的四分之三(四级资质不低于50万元);
  (三)用户投诉基本能合理解决;
  (四)符合原等级资质证书颁发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审结论为降级: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情节轻微;
  (二)上年度安全服务项目总值低于本级资质条件规定的年均安全服务项目总值的四分之三;
  (三)10%以上的安全服务项目有用户投诉且未能合理解决;
  (四)不符合原等级资质证书颁发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审结论为取消: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情节严重;
  (二)年度安全服务项目总值低于50万元;
  (三)20%以上的安全服务项目有用户投诉且未能合理解决;
  (四)情况发生变更,达不到资质证书颁发条件。
  年审合格的,在资质证书副本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资质年审申请书》上注明,加盖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专用章。
  年审结论为降级的,原资质证书作废,换发资质证书。
  年审结论为取消的,资质证书作废,安全服务机构应当自接到年审结论之日起10日内交回资质证书。
  未按时参加年审的,年审结论视为取消。
  年审结论为取消的,两年内不得申请安全服务资质。
  因特殊原因未年审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方可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4年,安全服务机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提交换证申请材料。换证程序与资质证书申请程序相同。期满不换证的,资质证书作废。
  因特殊原因未按时换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方可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资质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30日内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安全服务机构在取得资质证书一年后,达到较高一级资质条件的,可申请晋升等级,办理程序与初次申请相同。

  第二十八条 安全服务机构情况发生变更,不符合原资质等级条件的,应当予以降级。

第六章 安全审验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机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同步落实安全保护制度和措施。

  第三十条 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机房安全设计方案应当报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机房建成后,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安全服务机构进行安全检测。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安全检测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方案备案,应当填写《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方案备案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方案;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总体需求说明;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

  第三十二条 计算机机房安全设计方案备案,应当填写《广东省计算机机房安全设计方案备案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建单位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
  (二)计算机机房的用途和安全要求;
  (三)计算机机房的施工方案和设计图纸;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安全服务机构对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机房进行使用前安全检测,应当预先报告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安全检测结论由重点安全保护单位报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第三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机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检测:
  (一)变更关键部件;
  (二)安全检测时间满一年;
  (三)发生案件或安全事故;
  (四)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认为应当进行安全检测;
  (五)其他应当进行安全检测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安全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二)接受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对检测过程的监督检查;
  (三)保守用户秘密, 不得保留安全检测相关资料,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泄露用户信息。

第七章 安全培训

  第三十六条 省公安厅、人事厅联合成立的省计算机安全培训领导小组,负责全省计算机安全培训考试工作的组织和领导。下设省计算机安全培训考试办公室,具体负责计算机安全培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计算机安全培训,取得省计算机安全培训考试办公室颁发的计算机安全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人、信息审查员;
  (二)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维护和管理人员;
  (三)安全专用产品生产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四)安全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服务管理人员;
  (五)其他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计算机安全培训和考试由省计算机安全培训考试办公室授权的安全培训考试点负责组织。安全培训考试点实行统筹规划,总量控制。

  第三十九条 计算机安全培训和考试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实行统一教学大纲,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发证。
  考试合格的,由省计算机安全培训考试办公室在20日内发给计算机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计算机安全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4年,期满前60日内应重新参加培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是指扫描、探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漏洞的安全专用产品。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是指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计算机机房)安全设计、建设、检测、维护、监理等业务。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规定的有关表格和证书由省公安厅制定式样,统一监制。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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