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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10:19  浏览:9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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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农村经济)厅(局、委、办):

  为深入贯彻落实《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建立健全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长效机制,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养殖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强做好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动物产地检疫是《动物防疫法》规定的一项重要行政许可,是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障动物卫生和动物产品安全的重要措施。近年来,随着动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和检疫规程逐步完善,各地兽医主管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我部的有关部署,深入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不断加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队伍、工作能力和设施设备等方面建设,开拓创新,勇于探索,积极开展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效,为促进养殖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保障动物产品安全做出了很大贡献。但目前动物产地检疫工作仍然面临一些突出问题,影响产地检疫深入开展。一是一些地方对动物产地检疫重要性认识不够。突出表现在对产地检疫的部署不多,要求不高,致使少数地区动物产地检疫率下滑。二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健全。仍有相当比例的市、县没有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所和派出机构,改革仍不到位。三是管理制度不完善。部分地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缺乏检疫人员内部管理制度,对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缺乏有效的绩效考核措施。四是一些地方检疫队伍素质偏低,缺乏培训,检疫水平不高。五是部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辖区内动物养殖状况底数不清、全程监管保证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的理念不到位,缺乏有效的日常监管。

  各地一定要从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全局出发,切实提高对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创新工作模式,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动物产地检疫工作有效开展。

  二、多措并举,坚定不移推进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一)强化措施,进一步提高动物产地检疫率。各地要强化措施,把提高动物产地检疫率作为当前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重中之重,以贯彻实施《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和更换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为契机,下大力气抓好动物产地检疫工作。一是完善检疫申报制度。加大动物检疫申报制度的宣传力度,规范检疫申报程序,确保检疫工作正常秩序。二是进一步明确检疫人员工作职责。动物检疫人员要对辖区内养殖情况进行全面摸底调查,登记各类养殖场所养殖、疫病防控、动物流通等基本情况,建立专门档案,进一步强化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动物实施产地检疫,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辖区内动物产地检疫率逐步提高。三是强化对检疫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每一名动物检疫人员熟练掌握动物检疫规程,对符合申报条件的每一批次动物,要依法严格到点、到户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

  (二)创新方式,不断提高动物产地检疫水平。一是积极推广全程监管模式。官方兽医要强化产地检疫的全程监管,及时动态了解养殖场所动物免疫、疫病发生、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动物出栏、补栏等情况,为产地检疫工作开展打好基础。二是建立官方兽医派驻或包片制度。实施分类管理,分级指导,对规模养殖场实行检疫人员派驻制度,强化动物防疫条件监管,加大日常巡查力度;对散养户实行检疫人员包片管理制度,要以强制免疫、防疫档案、耳标佩戴等为基础,开展产地检疫工作。三是完善兽医服务与管理制度。要对养殖场兽医以及为养殖场所服务的兽医建立档案,加强培训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四是探索检疫证明电子出证制度。要严格落实产地检疫出证要求,按照规定开展产地检疫工作。有条件的省份,报经我部同意后,可以试行开展检疫证明电子出证工作。要及时总结和推广各地好的做法和经验,确保产地检疫水平不断提高。

  (三)夯实基础,加强动物检疫设施建设。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大沟通协调力度,逐步强化动物检疫基础设施建设。尤其是要强化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根据动物检疫工作实际,按照科学设置、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动物检疫申报点,将检疫申报点和检疫点相结合,原则上西部地区每个乡镇要设置3个以上动物检疫申报点,东中部地区每个乡镇设置2个以上动物检疫申报点,并配备办公用房、计算机、打印机、交通和通讯工具等必要的设施设备以及红外测温仪等检疫工具,确保产地检疫工作正常运转。

  三、强化措施,保障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顺利推进

  (一)强化“防检并重”的工作理念。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认真分析当前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形势、薄弱环节、存在的问题和开展工作的重点,结合当地实际工作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加强动物产地检疫的工作方案,做到有措施、有方法、有效果,将产地检疫工作作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形成“防检并重、齐头并进”的工作局面,力争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在短期内有新突破。

  (二)完善基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队伍建设。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大工作协调力度,进一步深化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充实完善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保障工作经费、改善办公条件,强化检疫设施设备,为动物产地检疫工作提供基础保障。同时,要根据本地动物饲养基本情况,科学测定并合理配备动物检疫人员,确保检疫人员数量,强化培训,提升基层检疫技术水平。

  (三)探索建立动物指定通道进入制度。跨省调运动物经指定通道进入是降低动物运输过程传播疫病风险、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的有效措施。目前,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浙江等省市积极推行动物指定通道进入制度,收到较好效果。有条件的省份可以借鉴上述省市成功做法,积极争取政府支持,建立指定通道制度。

  (四)加强各环节监督检查力度。强化对流通、屠宰等环节动物的监管是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的有效保障。一是充分发挥现有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作用。要按照农业部有关规范及各省要求开展工作,既要保证符合要求的运输动物车辆畅通无阻,又要有效查处违法行为。二是强化流通、销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办案力度,尤其是要加大对逃避检疫、无证运输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为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顺利推进提供保障。三是严把屠宰场入门关。严禁没有产地检疫证明的动物进入屠宰场,要加大监管力度,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处罚力度。四是严格检疫人员工作纪律。要加强对检疫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对不按照规定开展产地检疫、出具产地检疫证明,不按要求监督、查验动物检疫证明的有关人员,必须严肃处理。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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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8]7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佛山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佛山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佛山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佛山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由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法制局、信息产业局、行政服务中心、保密局、新闻办、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单位组成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开展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具体承办佛山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佛山市人民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佛山市人民政府的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市政府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参照市做法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如有分歧应报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协调解决,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住房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佛山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要按照《佛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保密审查办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政)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行政服务中心、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上级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根据《佛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暂行规定》,市政府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市政府办公室和市监察局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底向市政府报送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各行政机关应于3月31日前在本单位的网站公布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市监察局(举报电话:0757-83329660)或者市政府办公室(举报电话:0757-83320934)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具体按《佛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暂行规定》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住房保障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供电企业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切实保障广大电力用户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电力监管条例》和《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已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依法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应当遵循真实准确、规范及时、便民利民的原则,并对本企业发布的信息内容负责。

第四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五条 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内容,分为主动公开的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公开以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

(一)供电企业基本情况。企业性质、办公地址、营业场所及联系方式、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及编号等。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

(二)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程序及时限。各类用户办理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性质等用电业务的程序、时限要求等。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

(三)供电企业执行的电价和收费标准。供电企业向各类用户计收电费时执行的电价标准以及供电企业向用户提供有偿服务时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等。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

(四)供电质量和“两率”情况。供电企业执行的供电质量标准以及供电企业电压合格率、供电可靠率情况等。电压合格率和供电可靠率按季度公布,具体公布日期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情况确定。

(五)停限电有关信息。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和停电时间。其他情况发生停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公布。

(六)供电企业供电服务所执行的法律法规以及供电企业制定的涉及用户利益的有关规定。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

(七)供电企业供电服务承诺以及投诉电话。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

(八)其他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供电企业主动公开的信息外,电力用户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供电企业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责任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和管理。

第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企业网站、营业厅、公开栏、电子显示屏、便民资料手册、信息发布会或新闻媒体等多种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并同时在中国电力信息公开网(www.12398.gov.cn)发布和更新。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编制并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如有变动应及时更新。

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获取方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索引、名称、内容概要、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电力用户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供电企业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内容;申请公开内容的用途。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如不能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依申请提供信息的,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供电企业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信息。

供电企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采取以下措施对供电企业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评议和考核:

(一)供电企业应每年编写信息公开年报,于次年3月5日前在中国电力信息公开网(www.12398.gov.cn)发布。

(二)电监会于每年3月31日前,对所有供电企业上一年度通过中国电力信息公开网(www.12398.gov.cn)主动公开信息情况进行统计,形成年报,予以公布。

(三)电监会将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监管范围,对工作突出的企业和个人予以表彰,并通报当地政府。

(四)供电企业未按照本办法公开有关信息或者公开虚假信息的,电力监管机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供电企业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拨打电话或发送短信至电力监管投诉举报热线12398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或登录中国电力信息公开网(www.12398.gov.cn)点击电力监管机构的“信息公开意见箱”进行网上投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未尽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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