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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防制牲畜口蹄疫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2:49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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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防制牲畜口蹄疫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防制牲畜口蹄疫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2年2月21日 深府〔2002〕35号)


  《深圳市防制牲畜口蹄疫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防制牲畜口蹄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牲畜口蹄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14号)等有关法律、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范围内牲畜口蹄疫的预防、疫情报告、扑灭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牲畜防疫指挥部(以下简称市牲防指挥部)负责全市牲畜口蹄疫防制指挥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组织制定防制牲畜口蹄疫应急预案和有关应急措施;
  (二)组织实施牲畜口蹄疫的扑灭工作;
  (三)协调处理防制牲畜口蹄疫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市牲防指挥部由分管农林渔业工作的副市长任指挥长,市发展计划、财政、农林渔业、城管、卫生、经贸、外经贸、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和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铁路等单位为指挥部成员。
  市牲防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牲防办)设在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本行政区域牲畜防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牲畜口蹄疫防制指挥工作。


  第四条 市农林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牲畜口蹄疫预防规划和预防措施,组织起草有关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完善动物防疫体系,组织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并依法处理牲畜口蹄疫防制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依法实施牲畜口蹄疫防疫和检疫监督工作。
  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法负责出入境牲畜检疫检验工作。
  市城管部门负责病死畜的销毁处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财政、公安、卫生、工商、经贸、外经贸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协助开展牲畜口蹄疫防制工作。


  第五条 实行牲畜口蹄疫强制免疫制度。我市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牲畜必须按国家规定注射口蹄疫疫苗,免疫率应达到100%。
  市属牲畜饲养企业的强制免疫工作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实施;区属牲畜饲养企业的强制免疫工作由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实施;其他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牲畜,由各镇的动物防疫机构组织实施强制免疫。


  第六条 牲畜口蹄疫强制免疫的疫苗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提供,免费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疫苗。


  第七条 牲畜饲养和屠宰单位应当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建立牲畜饲养和屠宰场所防疫消毒制度,并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严格执行。


  第八条 从香港入境的运载牲畜的车辆和笼具,必须经过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消毒处理后方可入境;异地运载牲畜来我市的车辆,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部门的监督下就地消毒处理后方可离开。


  第九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定期和不定期对牲畜强制免疫工作和免疫效果进行检查。


  第十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我市牲畜饲养单位和个人出栏的牲畜,不论用途和去向,必须派人到场、点进行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牲畜,应当出具产地检疫证明;对确认患有口蹄疫的牲畜,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对怀疑患病的牲畜,必须限制在饲养场所,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对屠宰的牲畜,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派人到屠宰场驻场检疫。动物检疫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屠宰检疫操作规程,检疫率要达到100%。


  第十二条 牲畜出入境的,由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法实施检疫。检出病畜时,应当立即报告市牲防办并协助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理疫情。


  第十三条 从事牲畜饲养、屠宰、运输、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动物检疫工作人员一旦发现口蹄疫疫情,应当立即向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在疫情发现后12小时内报告省动物防疫机构,24小时内报告农业部。


  第十四条 诊断牲畜口蹄疫应以特征性的口、蹄临床症状为依据,并有一个兽医师和一个助理兽医师两人以上签字确认,必要时,应当进行病毒血清学测定。


  第十五条 我市牲畜饲养场所发生口蹄疫疫情的,市、区农林渔业部门必须在管理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情,迅速组织诊断,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并将疫情等情况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在确定发生口蹄疫疫病之后,市、区牲防指挥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并全面消毒。


  第十六条 牲畜屠宰场所、运输过程中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外贸活口仓发生的口蹄疫疫情,农村零散发生的口蹄疫疫情(50头以下),需要立即处理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下达封锁令,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同时向市牲防指挥部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处理情况。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依法扑杀和销毁病畜和同群畜之后,还必须对疫点和运输工具进行消毒灭源工作。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在依法扑杀病畜及同群畜时,必须将病畜和同群畜送到市卫生处理厂进行销毁。


  第十八条 因发生口蹄疫疫情对病畜及同群畜进行扑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实行财政补助和群众负担相结合的原则。补助标准和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牲防指挥部办公室应当积极组织好动物疫病疫苗的采购、储存和发放工作,保证我市疫苗采用的有效性、经济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下列牲畜口蹄疫防制费用列入市、区农林渔业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
  (一)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费用;
  (二)疫苗购置和储运费用;
  (三)扑杀病畜及同群畜的处理费用;
  (四)扑杀病畜及同群畜的补偿费用;
  (五)消毒药物购置费用。
  市、区财政部门核拨的牲畜口蹄疫防制专项经费必须在市、区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下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凡在我市屠宰场所宰杀、或经我市出入境的牲畜,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每头征收0.4元牲畜防疫费。其中在我市屠宰场所宰杀的,由各屠宰单位代收;经我市出入境的,由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代收。
  前款动物防疫费一律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牲畜口蹄疫检疫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只收费不检疫或者只出证不检疫的行为,要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在防制牲畜口蹄疫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牲防指挥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牲畜饲养者和所有者顾全大局,主动及时报告疫情并积极配合动物防疫机构扑灭疫病的;
  (二)牲畜饲养、屠宰单位积极采取疫病预防措施成绩突出的;
  (三)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牲畜饲养、运输、屠宰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对病畜封锁、扑杀命令的,由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罚。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4日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5〕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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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是内蒙古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呼伦贝尔盟行政区域内鄂温克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旗境内还居住着汉族、蒙古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回族、满族和朝鲜族等民族。
自治旗辖锡尼河西苏木、锡尼河东苏木、孟根楚鲁苏木、伊敏苏木、辉苏木、阿尔善诺尔苏木、巴彦嵯岗苏木、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巴彦托海镇、伊敏河镇、红花尔基镇和大雁矿区。
第三条 自治旗的行政区域界线受法律保护。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是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设在巴彦托海镇。
第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旗境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遵循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扩大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把自治旗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发展、人民富裕、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岐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岐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旗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中,除有一定名额的鄂温克族代表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中,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鄂温克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有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旗旗长由鄂温克族公民担任。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有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要配备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订,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旗实际情况的,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旗的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特别是鄂温克族各级干部,各类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重培养鄂温克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支持、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旗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时候,对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报考者,予以照顾。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录用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对长期工作在鄂温克族聚居地区和偏远、贫困地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生活条件、工资福利、进修学习和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统一管理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社会治安管理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旗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鄂温克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需要翻译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旗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旗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加快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自治旗的财力、物力,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矿藏、草原、森林、芦苇、水域和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严禁滥垦、滥采、滥伐、滥用和非法猎捕。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旗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国有滩涂、沼泽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的管理和利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
一切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都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严禁乱占、滥用和荒芜土地。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耕地弃耕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恢复植被。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草原植被,禁止非法开垦和破坏。
嘎查所有的草原和嘎查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草原同林业施业区的界线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必须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林业施业区外的自然散生林木有碍草原建设的,草原使用者可以作出移植林木、营造防护林带的规划,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划移植。移植的林木所有权归该草原使用者。
第二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鼓励草原畜牧业科学研究,提高草原畜牧业的科学技术水平,逐年增加对畜牧业的投入,不断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做好畜禽改良和疫病防治工作,促进畜牧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农村、牧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健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壮大集体经济的实力。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林政监督和管理。严禁滥砍盗伐、毁林搞副业,保护国家森林资源。
自治旗依照森林法有关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等方面,享受比一般旗县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支持国家林业企业依法进行的生产经营,保护其合权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开展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区内承包宜林地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继承,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经申请批准,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自然保护区。
自治旗设立专门机构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
第三十一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地发展符合国家及自治区产业政策的地方工业,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体、私营等多种经济的发展,对少数民族,特别是对鄂温克族集体和个体经济,给予照顾。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乡镇企业,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立足本地资源健康发展,形成具有地方优势的产业。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特殊政策,在税收、信贷、管理、技术等方面对乡镇企业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逐年增加对工业技术改造的投入。
第三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积极发展能源、交通、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人才,以独资、合资、合作或者补偿贸易等形式,兴办企业,开发资源。
第三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企业开发利用自治旗境内的自然资源,应当与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作出有利于自治旗经济发展的安排,照顾自治旗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旗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自治旗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治旗境内的自然资源,必须经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批准,并签订合同、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在资金、物资、人才、技术等方面,重点扶持鄂温克族聚居的苏木和其他民族乡发展经济。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猎民逐步转变生产方式,发展农牧业生产和多种经营,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第三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城镇。
自治旗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各项费用,按自治区的规定上交后,由上级主管部门全额返还给自治旗,用于自治旗的城镇建设和环境保护。
第三十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努力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增强出口创汇能力。
第三十九条 自治旗境内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四十二条 自治旗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自治区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的,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的,享受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执行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旗的财政预算支出,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设民族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旗县。
第四十三条 自治旗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行政经费标准可以高于一般旗县。在自治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的生活补贴。
第四十四条 自治旗享受的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包干经费之外拨给的各种补助费、专项资金和支援款项,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分税制的管理体制,在税收返还和财政转移支付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自治旗内各级金融机构对自治旗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贷款和流动资金的需求,在保证效益的前提下,应当优先给予支持。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制定自治旗的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积极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自治旗的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育、智育、体育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建立人民教育基金会和人民助学金制度。
第四十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的规定,改革教育体制,逐步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办学。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国家办学为主,提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资助办学。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监督企业依法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支持勤工俭学,对校办企业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十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
鄂温克族聚居的苏木、嘎查学校教师的编制应当高于其他学校。
偏远、贫困的苏木中小学的经费核拨标准和基本建设投入应当高于其他学校。
第五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对鄂温克族学生,在招生、助学金等方面给予照顾,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鄂温克族学生免收杂费。
自治旗内各中学对鄂温克族初中毕业生应当放宽录取分数线,使鄂温克族学生基本接受高中教育。
自治旗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民族政策,报经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根据统考分数,有计划的选送鄂温克族高中毕业生到区内外大专院校预科班学习。
第五十一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大力培养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教师。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和工作环境。对鄂温克族聚居的苏木、嘎查中小学和鄂温克中学的教职工给予优惠待遇。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鼓励教师到鄂温克族聚居的苏木、嘎查和偏远、贫困地区的中小学工作。工作期间,在工资、住房、医疗和子女入学、就业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子女就学享受与鄂温克族学生同等待遇。
第五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逐年增加对科学技术的投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依靠科学技术推动自治旗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搞好科学普及、技术培训和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先进科学技术和人才,参加自治旗的建设事业。对在科学技术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加强广播、电视覆盖网的建设。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建立健全各级各类文化设施。大力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活动、文学艺术创作和研究,巩固和扩大社会主义文化阵地。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取缔非法文化经营活动。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古迹,积极抢救、挖掘、搜集和整理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文化遗产。设立鄂温克民族研究机构。
第五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卫生事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发展卫生保健事业,做好计划免疫和妇幼保健工作,建立健全旗、苏木(乡、镇)、嘎查(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改善卫生条件。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加强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的防治和研究工作,逐步降低发病率,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卫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对鄂温克族聚居苏木卫生院(所)的医务人员给予优惠待遇。
第五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重视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对鄂温克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优育,适当少生。对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第五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旗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各民族公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旗。
第五十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党的民族政策的教育,使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旗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六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旗内其他少数民族,特别是达斡尔族、鄂伦春族公民在政治、经济、教育和文化等方面的合法权益,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每年公历八月一日为自治旗成立纪念日,六月十八日为鄂温克民族的传统节日--瑟宾节。
第六十二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提出的《宁波市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财政局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1997〕8号)精神,强化社会保障基金的预算约束,确保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保值、增值,促进社会保障事业健
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障基金是政府行使管理职能,建立保证广大职工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的社会保障制度,以政府信誉担保,通过法律、法规强制建立的专项基金。它不同于财政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只能按规定全部用于社会保障支出。
第三条 社会保障基金包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再就业专项经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兵役义务费及重点优抚对象优待金、职工帮
困基金等。
第四条 在国家财政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预算之前,社会保障基金先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实行预、决算制度。
社会保障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制定执行。
第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是指按规定筹集并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收入和由社会保障基金收入安排的用于专项社会保障支出的计划。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实行“划分项目、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按统筹范围和统筹层次分市、县(市)区两级,两级预算分别由同级各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的预算组成。
全市社会保障基金总预算由市级和县(市)区级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组成。
第七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八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审查和批准本级社会保障基金年度预、决算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组织本级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的执行;制定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重大的规定。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委员会代行政府预算管理部分职能,预审本级社会保障基金年度预、决算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协调处理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的有关重大事项。
第九条 市及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是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审核并汇总编制本级社会保障基金年度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具体组织本级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贯彻上级财政部门及本级
政府制定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规定;监督检查本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和下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审核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提出的社会保障基金结余额的安排;安排并拨付本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业务工作经费;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核算工作。
第十条 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审核下属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拟定的各项社会保障基金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具体组织并监督下属的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预算执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及财政部门制定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是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的具体编制和执行单位,编制社会保障基金年度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严格执行经本级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负责社会保障基金具体筹集和发放工作;负责社会保障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执行
本级政府和财政部门制定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和相应的上级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负责社会保障基金及其机构工作业务经费收支管理核算工作。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收入和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支出组成。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社会保障基金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它收入。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支出包括:各项社会保障金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
上级支出;其它支出。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草案由各级财政部门、各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负责编制。
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必须在每年的11月份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下年度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草案。财政部门在审核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草案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级社会保障基金当年预算草案,并在当年的3月份前经同级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查后报政府审
批。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编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坚持实事求是和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按规定必须纳入预算的收支应该如实填列,不得隐瞒,不得少报或多报。
各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除上级有特殊规定外不再从社会保障基金中提取或列支。
第十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的上年结余,全部用于下年度的社会保障预算支出。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在当年的3月份前由财政部门和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市财政局和市相应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财政局应当会同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审核汇编全市社会保障基金总预算草案并提交市
政府审查。
第十七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为当年本级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下达。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九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草案在本级政府批准前,可以先参照上年度同期预算安排正常运转的必需支出执行。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按照批准预算执行。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社会保障基金预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减少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收入、增加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支出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负责代征的税务部门和相关的银行,必须依照各社会保障基金征收筹集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各自职责,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收入,并按月及时将社会保障基金收入划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按预算、按程序、按进度及时拨付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支出资金。
第二十三条 各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经依法批准的预算支出和社会保障基金使用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和改变支出用途。
第二十四条 各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应当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上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和本级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有关预算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并附说明材料。各级财政部门按季向本级政府、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委员会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有上解任务的县(市)、区和单位,必须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解。

第五章 预算调整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而部分变更收支预算,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在当年的9月份编制上报,并及时批复。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调整方案应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经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并汇总后,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县(市)、区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调整方案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在7日内由财政部门和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市财政局和市相应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决 算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障基金决算草案,由各级财政部门、各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编制。具体编制事项,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布置。
第三十条 社会保障基金决算草案编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本单位的决算,对全年收入和支出进行严格清理核对,不得估列代编,更不能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汇总后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批复。
各县(市)、区的社会保障基金决算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在7日内由财政部门和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市财政局和市相应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 督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障基金结余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必需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社会保障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保障基金收支的监督管理,健全财政专户和预算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本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和下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情况,提供优质服务,确保社会保障基金安全、保值和增值,促进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
市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各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和各县(市)、区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收支情况及效果进行考核。
第三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级和各县(市)、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并自觉接受主管部门和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级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组成的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具体职责和人员组成由市政府另行发文确定。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纠正并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的。
(二)不按依法批准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和有关的基金筹集使用规定执行,擅自扩大或缩小征收、支出范围,提高或降低征收、支出标准,改变支出用途或挪作它用的。
(三)社会保障基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四)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监督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其它违反国家规定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并报市财政局和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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