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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促进清洁生产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5:51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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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促进清洁生产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9号)



  《南京市促进清洁生产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南京市促进清洁生产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清洁生产,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综合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与监督工作。区(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主管部门)负责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第五条 促进清洁生产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示范推广、分步实施、持续改进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清洁生产:

  (一)落实国家有关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企业从事清洁生产;

  (二)对清洁生产重点项目和技术开发、产业化示范项目,优先办理项目备案手续,给予相应资金补助;

  (三)对符合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经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合格的,在排污费使用上给予支持;

  (四)对实施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和实施清洁生产成效显著的企业,由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章 清洁生产的推行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工作的领导,制定有利于清洁生产的政策措施,并将清洁生产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推动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八条 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主管部门制定促进清洁生产工作计划,开展清洁生产宣传和培训,指导和推广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的实施,并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不达标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会同有关部门对高能耗行业、企业加强监督,督促其采取节能措施,改进产品的设计和制造技术,降低产品能耗;指导和协调清洁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推广应用;定期检查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条 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在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要求企业优先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根据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结果,核定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对未按规定提交审核报告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根据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企业名单。



  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产业发展和区域发展规划,明确我市清洁生产的目标任务。



  第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墙体材料革新,推广节能建筑,在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和验收使用等环节,严格执行节能建筑标准。



  第十三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鼓励清洁生产的资金扶持政策,在政府采购中,优先选用清洁生产产品以及节能型、节水型产品。



  第十四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清洁生产的技术创新、清洁生产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工业、农业、服务业用水以及城市生活、公共用水效率和重复利用率。



  第十六条 农林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农业生产过程、农业废弃物等环节的清洁生产管理,逐步实现农村垃圾的集中处置;组织实施农村清洁能源工程,提高农业资源利用效率和人畜粪便、农作物秸秆以及废弃物的综合利用率。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将清洁生产评价指标纳入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体系,并作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将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结果作为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交通、市政公用、环保、公安、农林等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使用清洁燃料的节能型交通运输工具,限期改造超过国家能耗标准的交通运输工具,加快淘汰高能耗、高排放的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十条 卫生、环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和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作用,建立清洁生产服务体系,为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技术开发与推广、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提供服务。

第三章 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清洁生产的实施应当以企业为主体,以工业为重点,逐步扩大到农业、建筑业、旅游业以及医疗卫生、商贸服务等行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制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明确清洁生产目标,制定清洁生产管理制度,明确清洁生产实施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建设施工、产品设计、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四)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余压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五)对施工场地和生产场地进行标准化管理,控制废弃物产生,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六)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降低包装材料占产品价值的比例。生产和销售列入强制回收目录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回收。



  第二十五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依据国家公布的《清洁生产技术导向目录》和其他相关技术目录,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间隔期限内,完成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实施方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应当进行清洁生产的分析并采取相应措施;资源消耗高、污染物排放较大的冶金、石化、医药、电力、建材等清洁生产重点企业应当进行清洁生产的分析论证,并报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环境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自愿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第二十八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保证农产品和农业环境安全。



  第二十九条 餐饮、娱乐、宾馆、旅游景区、医院等服务性企业应当积极采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技术、设备和消费品,使用清洁洗涤剂和清洁燃料,减少资源浪费,防止环境污染。

  医疗废物应当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储存、处置。

第四章 清洁生产的审核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通过技术、经济和环境可行性分析,找出企业生产和服务活动中能耗高、物耗高和污染重的原因,提出降低能耗、物耗,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过程。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强制性审核和自愿性审核。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

  (二)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核定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

  (三)使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原料、物质进行生产的企业;

  (四)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第三十二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环保主管部门提出,会同综合经济主管部门确定;属于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由环保主管部门会同综合经济主管部门确定。确定的企业名单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三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上报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报告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



  第三十四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审核结果达到国家一级水平的,两次审核间隔时间为四年;达到国家二级水平的,两次审核间隔时间为三年;达到国家三级水平的,两次审核间隔时间为两年;达不到清洁生产指标等级的,两次审核间隔时间为一年。



  第三十五条 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综合经济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监管,督促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完成清洁生产审核任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可以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实施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以向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上报清洁生产审核计划。



  第三十七条 清洁生产审核应当以企业自行组织开展为主;不具备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可以委托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协助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八条 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能力:

  (一)有从事清洁生产的责任部门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建立清洁生产审核的岗位管理制度;

  (二)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有五名以上经市级以上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其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经验。实施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有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并经市级以上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

  (三)能够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能量测试、环境测试分析数据和报告;

  (四)具备编制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和相适应的工作条件;

  (二)有两名以上高级职称、五名以上中级职称并经国家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

  (三)能够分析、审核企业提供的技术报告、监测数据,独立完成工艺流程的技术分析,独立计算物料平衡和能量平衡,独立开展相关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和编写审核报告;

  (四)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服务的制度和措施。



  第四十条 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或者上报审核计划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组织、人员的基本情况报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或者上报审核计划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机构的基本情况以及清洁生产审核技术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报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应当根据国家清洁生产审核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相关标准或者要求进行,并如实编制和提供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完成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实施方案的企业,由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核定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环保主管部门会同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原料、物质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或者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的,由综合经济主管部门会同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公布其名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和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商业秘密;对泄漏企业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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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7月17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非单一产权的商品房、售后公有住房等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所有权人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监督、指导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委托商业银行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售房单位设账。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未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二)已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数额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八条 售后公有住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业主约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交存时间、方式等事项,由业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新建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按照房产主管部门商品房测绘备案的建筑物总面积足额预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预售许可前;

  (二)需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业主在申请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前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预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到管理机构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一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物业购买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权不交付房屋。

  第十三条 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向管理机构提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登记表、房屋销售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业主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后,领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

  (二)业主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维修资金,取得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

  (三)业主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到管理机构领取票据。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相关业主续交后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其按本办法应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续交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按照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标准补足。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连续四年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大会对前款规定另有决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由管理机构负责代管。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决定不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

  (三)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草案;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办法;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六)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业主委员会可以持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到管理机构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第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在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由管理机构将有关收支情况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未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协商足额交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到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发生变更的;

  (四)业主大会委托的账目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

  (五)其他发生变更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二条 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每半年核对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以及按户分摊的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三条 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管理机构代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业主承担的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二十七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尚未出售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维修工程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项目审价:

  (一)单项维修工程费用超过1万元;

  (二)一次性使用维修资金总额超过1万5千元;

  (三)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项目审价的工程。

  第二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管理单位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管理单位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不少于5日。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

  (四)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相关业主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预支手续;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预支。

  (五)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相关材料,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核定预算金额70%的费用;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收到管理机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70%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不超过核定所需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预算金额70%划转至维修单位。

  (七)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报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核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工程决算单;

  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

  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维修工程最终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金额20%以上或超出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管理单位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管理单位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

  (四)物业管理单位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预支维修资金申请。

  (五)业主委员会预支维修资金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管理机构备案。

  (六)业主委员会凭管理机构的备案证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70%的费用。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八)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业主委员会、账目管理单位核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第三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管理机构代管期间,物业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电梯故障、屋盖漏水等严重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紧急状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提出书面紧急报告,管理机构核实后及时通知市财政部门预先拨款。

  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核实后的维修工程决算费用清单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将维修工程决算费用报管理机构复核后办理结算手续。维修工程决算费用超过1万元的维修工程,应当经审计后方可办理相关结算手续。

  物业所在区域内没有物业管理单位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城区负责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维修。

  第三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管理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按规定计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预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暂缓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业主不交存或不续交应分摊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采取相应的催交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催交,业主仍不交存或续交应分摊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存。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部位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和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空调系统、给排水管道、消防设施、避雷设施、安防技防监控系统、智能化系统、音乐背景系统绿地、水箱、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本办法所称建筑物总面积是指专有部分面积总和。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按照本办法有关商品房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归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统一交存至专户管理银行,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辖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审批程序的通知



(2002年8月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7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中资商业银行信用证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2年6月6日下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处理原则的通知》(汇发[2002]56号),就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及其相关费用(以下简称外汇垫款)的处理原则进行了详细规定。为进一步简化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地方金融机构)外汇垫款购汇审批程序,现决定地方金融机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申请由所在地分局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原则依照汇发[2002]56号文件。各分局应将批准银行购汇的文件同时抄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当地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并将批准购汇的信用证项下垫款清单反馈给相应垫款发生地外汇局。各分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国际收支司反映

(联系电话010-68402313,68402310;传真电话:010-68402315)。





二OO二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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