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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和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9:53:25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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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和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和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署〔2010〕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中省直有关单位:
  《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经行署、林管局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学习领会,加强宣教工作。各地要采取多种有效形式组织干部职工学习《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结合本地林下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好各项工作。各级宣传部门要充分利用多种行之有效的宣传手段和宣传媒介,广泛宣传地委、行署致富林区职工的政策意图及林下资源管理工作各种制度措施,让全区干部职工进一步认识到林下资源保护与可持续经营的必要性和迫切性,调一切积极因素,全面深化我区林下资源管理工作向纵深发展。
二、全面落实责任,扎实推进工作。要按照《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要求,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工作方案,细化制度措施。建立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责任制度和管理体系,落实林下资源管理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落实“一把手”工程,实施林下资源管理工作行政问责。各地要全面有序推进林下资源保护管理、资源调查监测、资源资产评估、经营利用管理、产业建设、规范市场管理和科研推广等工作任务。要认真组织开展好林下资源专项调查工作,建立林下资源资产评估体系,开展好可利用林下资源资产评估和林下经济核算工作。
三、加强考核管理,严格兑现奖惩。行署、林业集团公司对林下资源管理工作考核实行日常考核与年终考评相结合的办法,加大对各地林下资源管理工作考核力度。对于行署、林业集团公司督办的相关工作和林下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评的必保指标。行署督查室会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将不定期对各地林下资源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行署、林业集团公司将依据考核结果兑现奖惩。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以下简称林下资源),杜绝破坏资源、无序经营等行为,实现林下资源可持续经营,促进低碳经济发展,为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物质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林下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下资源管理工作坚持生态优先、积极保护、科学规划、持续经营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林下资源,泛指各地可利用的主要野生经济植物。本办法适用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所属十个林业局,地方林业所属六个国营林场参照执行。
第四条 凡在上述辖区内从事林下资源保护、经营利用及其它相关活动的均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五条 各县、区、林业局是所辖区域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管理主体,要全面落实编制可利用的林下资源保护与科学利用规划、宣传教育、资源保护管理、资源调查与监测评估、有序经营利用和产业建设等工作任务。同时在有效保护资源的同时,致富职工和发展产业,实现富民兴企目标。
第六条 林下资源管理工作实行统一协调和分工负责工作机制。行署、林业集团公司成立林下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负责组织协调全区林下资源管理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组织落实相关工作任务。各地要成立相应工作机构,落实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第七条 各县、区、林业局和相关部门要加强林下资源保护,严厉查处一切破坏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的行为,有效保护野生经济植物物种基因。通过采取划建野生经济植物保护地的方式,对珍稀濒危植物及可利用野生经济植物实施保护;通过采取建立林下资源轮采区的方式,对可利用林下资源实施控制性保护。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林下资源经营利用要坚持“资源国有、有偿使用、发展经济、致富职工”和“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要鼓励支持林区职工和加工企业,在资源所有权不变、不改变林地、湿地用途和不降低森林与湿地功能的前提下,承包经营林下资源,即林下资源经营权可以实施有偿转让,承包经营期间可以采取科学有效的经营技术与保护措施。
第九条 林下资源经营管理要根据资源种类、分布、储量、利用目的及经营管护能力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对于资源相对集中,管理较便利的近山区,可采取公开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将经营管理权转让给林业职工、本地常住居民或深加工企业,明确双方权利、责任和义务,建立“管、育、用”一体化的经营管理模式。对于资源相对分散、管理难度大和产量低的远山区,要全面落实资源管理责任,加大资源管护工作力度。
第十条 各县、区、林业局要根据可利用林下资源生物学特性和分布特点,兼顾林情、社情及森林防火工作,科学区划保护地、轮采区和采集区,及时向职工发布采集期、灾害情况等信息,采用科学的采集方式。
第十一条 林下资源产品采集工作实行采集行为登记制度、协议采集收购运输制度和采集期各类信息统计上报制度。各地所有采集活动必须在限定的采集期和采集区内进行,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坚决杜绝外来人员入山采集。各地要落实落靠相关工作责任,确保采集期各类采集信息报告及时准确。
第十二条 采集期间,各地要严格执行森林防火的各项规定,逐级落实责任,严格控制火源。

第四章 收购管理

第十三条 林下资源产品收购期间,实行采收交易情况统计上报制度。从事收购的企业或个人必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到当地林下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各地要做好对收购企业收购量、库存量和销售量的统计工作,及时上报收购量和库存量,对收购量和库存量要实行动态监测管理。
第十四条 各地要根据本地林下资源的种类和产量等实际情况,统筹考虑旅游、城镇规划和便于交易等因素,建立固定或临时的林副产品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大监管力度,对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和影响市政建设的行为要严厉打击,切实维护好经营承包者和加工企业合法权益。

第五章 产业建设

第十六条 林下资源加工利用产业建设必须树立全区一盘棋的思想意识,要严格按资源储量、分布和承载能力规划产业建设布局和发展规模,科学编制林下资源开发利用发展规划。各地、各部门要积极扶持我区现有规模企业向精深和低碳经济方向发展,尽快扩大生产规模和销售市场,以此确保林下资源作为加工生产原料实现不出区的目标。
第十七条 各县、区、林业局要积极为加工企业发展提供优质服务和宽松的发展环境。同时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为加工企业提供原料生产基地,并协助加工企业与采集者建立良好的原料购销渠道,确保企业生产原料供应得到保障。对林下资源相对匮乏、无法满足深加工企业需求的县、区、林业局可向行署、林业集团公司报请原料使用计划,地区统一组织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理合法的保障性措施,确保全区加工企业的原料供应。
第十九条 要切实加快对主要利用林下资源的人工引种栽培步伐,科学引进适合寒地生长的栽植品种,加快扩繁进度,尽快形成规模,以缓解产业建设对野生林下资源利用的压力。
第二十条 科研部门要在每年的科研经费中拿出一定比例资金,积极组织相关技术人员针对林下资源保护开展科研活动,制定经营技术标准和规程,通过集约化经营和人工驯化等方式,建立科技示范基地,引进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一条 行署、林业集团公司与各地签订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责任状。地区主管部门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总评相结合的方式对全区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进行动态考核。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林业局要对在林下资源保护管理、宣教工作、调查规划、监测评估、科学研究和产业建设等方面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适当物质奖励。对从事林下资源保护管理、监督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致使国家森林资源受到损害或使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受到影响的,要对其实施行政问责制;对情节严重、触及法律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在林下资源经营与利用过程中出现的破坏林下资源、毁坏林地和湿地等行为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 。原《大兴安岭地区林下资源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所属十个林业局及地方林业所属六个国营林场从事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以下简称林下资源)保护与利用的企业及个人。
第三条 林下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协调和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林业集团公司、林业局和林场(管护区)的三级管理体系,完善相应责任制度。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是所辖区域林下资源的管理主体,各地行政主要领导作为本辖区林下资源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要全面落实编制可利用林下资源保护与科学利用规划,加强对辖区内林下资源的宣传教育、资源保护、详查监测、资产评估、经营利用、市场规范和产业建设的领导,逐级向林场和其他有关部门分解落实工作任务。行署与各地签订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责任状,林业局与所属林场签订工作责任状,林场与职工签订责任状,形成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第五条 全区林下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按工作要求完成相应工作任务。
  各级宣传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组织开展宣教活动,全面提高全区干部职工群众对林下资源的自觉保护管理意识与科学经营利用水平。
  各级资源管理、资源监督、野生动植物保护和公安森保等部门切实承担起对林下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大力加强对林下资源产品采集、销售、收购和运输等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产业部门和科研部门或单位每年要拿出一定比例资金,组织开展对林下资源实施集约化经营管理和人工驯化研究,制定经营技术标准和规程,提高资源品质。引进适合寒地生长的栽植品种,加快人工扩繁进度,尽快形成规模,以缓解产业建设对野生林下资源利用的压力。
  各级工商行政和市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购销环节的监管,规范交易市场建设,严厉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和占道经营等违规现象,维护林下资源购销交易秩序。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林下资源产品加工企业原材料投入、生产工艺、关健点控制、检验检测和成品出厂等环节标准监督管理,对无标准生产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各级发改委(计划部门)要抓住国家鼓励发展低碳经济的战略机遇,积极向上争取林下资源保护利用相关政策和资金。
  各级财政(财务)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林下资源资产评估工作,为经营权转让和经营期资源消长考评提供保证。
  各级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等部门要将实施“家庭致富工程”、发展“自营经济”与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共同协调发展。
  其他各成员单位和部门也要按其职责,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各地要成立林下资源调查监测与评估机构,建立林下资源调查监测与评估制度,对责任区内主要利用的林下资源的分布、贮量、可允收量和开发利用量等进行调查和动态监测,组织开展林下资源评估工作,建立健全资源管理档案,及时准确掌握资源消长情况,适时调整保护利用策略。
  林下资源监测调查由各地负责安排,组织森林经理调查要同时开展林下资源专项调查,并增加相应章节。
  各地要通过设立固定样地及临时样地,对本施业区可利用林下资源开展资源监测,监测重点为对主要利用资源分布与储量详查,同时建立资源监测档案。
  各地要组织建立由财务部门牵头,审计、企管与资源保护等部门参加的林下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评估部门要结合资源调查监测结果,对主要利用的资源储量、价值和承包前后资源消长情况等进行科学认证,确保经营期内林下资源产量和面积双增长,并以此作为考核工作的依据之一。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各地要本着面积适宜和利于管理的原则,重点采取经营权有偿转让方式,加强林下资源经营利用方面的管理。
  对于林下资源相对集中和管理较便利的近山区,可以以沟系或林班为单位,按照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采取集体承包或个体承包等多种方式,将林下资源经营权有偿转让给林业职工,依法签订经营管理合同。承包经营中在赋予承包者经营抚育和采集收益权的同时,还要赋予承包者对辖区森林、湿地和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责任,双方要切实履行所签订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各地要把对加工企业发展和职工承包经营应尽的服务保障等做到有效落实,真正建立起“管、育、用”一体化的经营管理模式,承包期最高可以放宽至10年。各地对转让承包区域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转让林下资源经营权要求优先考虑从事森林资源管护的职工队伍,确保每个想承包和有能力承包的职工都有承包地块。承包面积要与承包经营者实际管理能力相符,要科学实际地确定承包面积。
  对于资源相对分散、管理难度大和产量低的远山区,可采取林场统一组织管理的采集方式,加大资源管护工作力度,确保林下资源实现可持续利用。
第八条 各地要实行采集前公示制度。要依据本地林下资源特性、分布特点和气候条件等因素,科学确定禁采区、保护地、轮采区和采集区,要及时组织开展产量预报、采集期预报和防灾减灾预报等工作,及时向社会发布,倡导科学采集,提高采集质量。坚决禁止捋青、折枝和损坏嫩芽等一切野蛮抢采的破坏资源行为。
第九条 各地要有组织、有计划和有步骤地开展规范性采集活动。经营权转让区域内林下资源产品采集由经营承包者向林场(管护区)提交采集计划后,可自行组织;非经营权转让区域内林下资源产品采集由林场(管护区)统一组织进行。
  采集计划包括采集时间、采集地点及范围、采集方式、组织形式、入山采集人数(需特别说明外来入山人员情况)、防火和安全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从事林下资源产品采集者要在签订《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产品采集协议》(以下简称《采集协议》)后在指定区域内从事采集。若出现采集劳动力短缺情况,由各地劳动部门统一调剂。
  《采集协议》要约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防火期间,要严格按照森林防火有关规定指导管理林下资源产品采集工作。
第十一条 采集期实行采集日报制度。采集期间各地要将每日入山采集人员数量、资源采集种类、采集量和收购量等数据进行详细统计,上报地区林下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林下资源收入一律上缴林业集团公司,视同育林基金管理,做其他营林收入。支出由林业局提出支出计划申请,在规定的使用范围内按80%返还。同时建立多缴多奖机制,结合年终考核一并兑现。

第四章 收购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要鼓励加工企业与采集者建立定单收购的购销模式,确保满足加工企业生产原料的供应。根据企业实际生产能力和冷储能力,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允许加工企业在我区参与承包经营管理林下资源。
第十四条 各地要建立符合城镇发展布局和方便职工交易的林副产品交易市场。特别是在人口密度大、物流畅通、资源富集和产业密集的县、区、林业局,要建立具有一定规模的固定的林副产品交易市场,其他地方可以结合实际建立临时交易市场。各地建立林副产品交易市场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凡从事林下资源产品收购的企业或个人,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凭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林下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并签订《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产品收购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凭《收购协议》对林下资源产品进行收购和从事加工生产。
  收购商在收购时要出具《收购协议》,每天的收购量和销售人等信息要详细登记。林业局和林场要派驻市场监督员每天统计一次采集和收购情况并及时上报。采收   期间可通过核对收购卡和盘点库存等,控制私收滥购等违规交易行为。
  从事林下资源产品运输须办理《植物检疫证明》和《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产品运输协议》(以下简称《运输协议》)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 林下资源产品的收购价格完全遵照市场经济规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压等级压价格或哄抬物价,不许非法扰乱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对违反规定的,一经发现,由物价和工商管理等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情节严重的,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凡从事经营林下资源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进入指定交易市场,服从管理,依法诚信经营。对私收滥设收购网点进行交易的,由工商和市政部门按职责权限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伪造、倒卖和转让《采集协议》、《收购协议》、和《运输协议》)等有关行为的,由各地林下资源主管部门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章 产业建设

第十九条 林业集团公司绿色产业处负责指导全区林下资源产业规划、产业建设、产品研发和市场营销等项工作。
第二十条 要根据林下资源分布情况和承载量,科学制定全区林下资源开发利用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加工企业。同时加强企业建厂前的资质审定工作,制定出台加工企业建设标准和产品标准等,实现优势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
第二十一条 要提高对林下资源产品精深加工比重,确保企业发展规模和所研发产品的终高端性,打造自身竞争力。强化市场营销和信息平台建设,组建营销集团,提高市场份额,促使林下资源作为生产原料早日实现不出区的目标。
第二十二条 各地要积极扶持加工企业发展。在自愿协商和加工企业实现对原料包销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理合法的保障性措施保证原料供应。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三条 建立并实施林下资源管理“五项机制”。建立行政问责机制,对各地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实施行政问责制;建立督办检查机制,林下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行署督查室联合开展不定期督办检查;建立动态考核机制,实行日常考核与年终总评结合的方法;建立激励重奖机制,对林下资源管理工作在经济责任目标考评中列居前三名的县、区分别给予10万元、8万元和5万元的重奖,对考评列居前两名的林业局分别给予10万元和8万元的重奖;建立预警机制,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完善的预警方案,及时处置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对因工作开展不积极、保护管理措施不到位、采集秩序混乱和交易不规范导致辖区内出现破坏资源、掠夺性采集和无序收购等严重问题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在5日内以书面材料形式向行署主要领导说明情况,同时报行署督查室和地区林下资源主管部门,并视情节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地要实行举报监督制度,开展社会监督。对举报违规采集、购销和运输林下资源产品等违规行为,一经查实,要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地要对在林下资源保护管理、调查监测、资产评估和科学研究等方面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奖励资金来源可在林下资源开发利用收益中提取。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林下资源保护管理、监督的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若由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损害或使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受到影响,可依据《大兴安岭地区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和《大兴安岭地区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实施意见》(试行)予以问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包者在林下资源经营利用过程中,出现破坏森林、湿地资源和林地行为的,由县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法从事种植、养殖和采集的,依据《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38条第3款规定:“对违法从事种植、养殖、采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在经营利用林下资源的过程中,对湿地野生植物物种栖息环境或再生能力构成损坏的,依据《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36条第7款规定,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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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9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等要求。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相关信息和房地产企业诚信经营情况。
  第六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企业名称应当体现房地产行业特点。
  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变相出租、出借、转让。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核定权限为:
  (一)一级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二)二、三、四级资质,由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级资质的申请、核定、变更、注销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核定资质等级的,应当向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资质申请资料及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报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资料及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核定资质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及时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资质条件低于原核定等级的,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重新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企业类型、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资质变更手续。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验备案手续。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完成核验备案手续。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与承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项目资本金储存到开户银行专户。
  第二十条 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标准以及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技术规范和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设施、设备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保温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最低保修期限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水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
  保修期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的住宅交付买受人之日起计算。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买受人接到书面交房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保修期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设施、设备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留质量保证金或者进行质量履约保险。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按照规定报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商品房销售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预售商品房的,应当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证明资料;
  (五)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方案;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七)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预售条件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或者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销商品房。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形式的预订费用。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广告公司、媒体制作和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预售商品房广告、宣传资料、商品房项目模型应当真实,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以及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资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批准预售的房屋同时公开销售,如实公布销售情况,不得分期分批销售或者变相分期分批销售。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合同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实行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及相关权益、责任;
  (八)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
  (九)非共有的车位、车库等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十)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一)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约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附报送备案登记的楼盘表和商品房分户平面图。
  推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按照规定专户储存,封闭运作,用于本项目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取买受人缴纳的定金,应当与买受人签订书面定金协议。
  定金协议应当明示定金的法律后果、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以及可能增加买受人义务、限制买受人权利的其他内容。
  推行商品房买卖定金协议示范文本。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单元)计价结算销售。
  商品房产权登记面积按照国家规定的房产测量规范确定。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的销售面积由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测量确定。
  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指定房产测绘机构,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测量规范的房产测绘结果。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应当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明确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与买受人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不得将该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商品房的规划、设计。
  规划、设计经依法批准变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权益因此受到损害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章   商品房交付

  第三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取得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水、电、道路、绿化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投入使用条件,已经明确产权、管理权,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出示或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三)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证明文件;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资料;
  (五)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买受人共有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设置样板房的,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均可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自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在初始登记后将登记事实及时书面告知买受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六章   房地产经纪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15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不少于3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四)有房地产经纪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
  (二)备案证明;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
  (四)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五)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对象;
  (六)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七)投诉方式和途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只能在一家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从)业。
  房地产经纪业务,由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和收取费用,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五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出售、出租房地产的,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出示真实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权利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人未出示前款规定资料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委托人提供虚假资料,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委托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外发布委托人房源、客源信息的,应当经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及其近亲属承购、承租委托人委托的房地产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真实情况,不得假借第三人名义欺诈委托人。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信息,或者向当事人虚构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信息;
  (二)隐瞒真实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等信息,赚取差价;
  (三)索取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财物;
  (四)以恶意降低服务报酬标准、诋毁其他房地产经纪人员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声誉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五)通过房地产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方式代收代付交易资金;
  (六)与他人串通,损害委托人、第三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七)在代理房屋交易过程中,收取房屋交易押金、保证金、定金等,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可以约定交易资金支付方式,也可以约定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交易保证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结算交易资金。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通过其他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人员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第六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没有销售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有销售所得的,处销售所得10%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地产经纪人员证书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交易差价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五、七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七条 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开发经营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办法

抚府发〔2007〕34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川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管理,保证城市规划顺利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农民使用集体土地进行房屋建设,均须遵守本办法。城市非农业人口不得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建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六水桥、荆公路、青云、西大街、钟岭、文昌、城西街道办事处、孝桥镇、抚北镇的行政区域及崇岗镇镇政府向南600米以北区域组成。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是指公安机关在册的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常住户口的农业人员。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含阳台悬挑部分)。
农民另择地址新建住房后,原宅基地需退还集体。
  第五条 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论证、评审村庄建设规划,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民使用集体土地建房,必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安排农民建房用地。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完全失地的农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不得建单家独院住宅,鼓励农民联合、成片、配套建设住宅。
  第八条 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建、改建住宅。
  (一)无房户或未达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缺房户;
  (二)已达法定结婚年龄并分立户口的(包括男到女家落户);
  (三)遭受自然灾害损毁或因土地整理复垦原宅基地灭失的;
  (四)原住宅因国家建设征收、征用或影响村镇规划及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
  (五)经房屋安全鉴定确认属于危房的;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向原籍落户定居,确无住房的;
  (七)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九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建房户向所在地村镇规划管理所申报并领取《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村居民建房申报审批表》,村小组、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经村镇规划管理所审核,将申报材料报市规划局。
  第十条 市规划局收到申报材料后,组织有关技术人员现场踏勘、测绘,并进行规划设计。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村镇规划管理所填写报审表,报市规划局审批,涉及国道、省道沿线及重要地段报市政府审批(国道、省道为G316、S213、S214、S322、S329及今后公路管理部门根据发展需要确定的其它国道、省道;重要地段为重大建设项目范围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村镇规划管理所复函退回报建材料。
  第十一条 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及用地规划许可
对符合审批要求的农民建房,经公示无异议后,建房户到村镇规划管理所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房户取得该“一书一证”后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该“一书一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建房户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所在地国土资源所申报并领取《抚州市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村小组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由国土资源所审核后,将申报材料上报市国土资源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三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房户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持有设计资质单位加盖图纸认可章的建筑施工图(两套),向村镇规划管理所申报,经市规划局审核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房户取得该副本后一年内未动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须取得市建设局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由市建设局依法对该建筑进行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在开工建设前,建房户向村镇规划管理所申请放线,市规划局组织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及所在街办(镇)共同放、验线,未经放、验线的不得动工建设。
  工程竣工后,建房户向所在街办(镇)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市国土局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村镇规划管理所及国土资源所受理农民建房户申报的5个工作日内,向各自的行政主管部门报批。职能部门按各自的行政许可权限及时限,完成证书的核发、放验线及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违反《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违法使用土地的,由市国土局依法监察、处罚;
  第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及获准临时建设而进行永久性建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监察、处罚。
  第十九条 各职能部门及街办(镇)应当加强队伍建设和管理,依法行政,严格履行职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原有农民建房的规划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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