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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41:46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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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28号


《吉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1年7月31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一年九月十日


吉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安全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及其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或造成一定数额财产损失的事故。(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省政府另行制定)国家对重大安全事故确定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以及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及时、妥善处理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监督相关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备和场所的安全事故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九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包括救援组织、救援物资、人员疏散、事故分析等内容),并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该学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依法对项目、工程和其他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州)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必须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九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二十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依照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省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负责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涉及给予政府领导成员和政府组成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的,由政府党组研究提出处分意见报经党委批准后,还须履行法定程序。必要时,经党委同意,政府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也可以撤销其职务。对副省级城市市长的行政处分,报请国务院依法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五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一般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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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有关征地拆迁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59号



现公布《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有关征地拆迁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有关征地拆迁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更好地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1年6月30日现行有效的有关征地拆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专项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市人民政府决定:

废止《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城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通知》(曲政发〔1998〕77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办理规则(试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办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了规范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开放式基金的相关业务,我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办理规则(试行)》,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办理规则(试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05年7月14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办理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规范开放式基金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交易系统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的行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基金管理人拟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办理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的,应当向本所提出申请。

第三条由中国证监会核准具有开放式基金代销资格,经本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认可的本所会员(以下简称“本所会员”)可参与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办理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业务。

第四条持有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开立的普通股票账户或者证券投资基金账户(以下简称“上海证券账户”)的投资者可委托其指定交易的本所会员在本所交易时间内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

第五条投资者认购开放式基金采用“金额认购”方式,即以金额填报认购申请。

投资者按“1元”认购价格申报,每笔认购金额必须是100元或其整数倍。

第六条本所在基金管理人披露的基金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

本所通过行情发布系统中的“最新价”揭示开放式基金前一交易日每百份基金份额净值。

第七条投资者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采用“金额申购”、“份额赎回”方式,即以金额填报申购申请,以份额填报赎回申请。

投资者按“1元”申购、赎回价格申报,每笔申购金额必须是100元或其整数倍,每笔赎回量必须是整数份额。

第八条投资者申购时应得基金份额或者赎回时应得金额由中国结算根据基金管理人设定的申购、赎回费率,按投资者申购、赎回申请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第九条应基金管理人申请,或本所认为必要,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下,本所可以暂停、终止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

第十条本所交易系统可以为投资者提供转托管相关服务。投资者办理基金份额转托管业务须持有中国结算开放式基金TA账户。

第十一条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认购、申购、赎回的开放式基金的信息披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管理人应将其公开披露信息及时送达本所。

第十二条基金份额的登记、托管、结算由中国结算办理。

第十三条本所根据相关规则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基金的认购费率、申购费率、赎回费率由基金管理人设定,并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披露。

第十五条本所通过交易系统为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托管的技术服务,维护该系统的安全运行。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本所不能控制的其他原因造成的问题,本所不承担任何责任。基金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本所不对投资者的收益或者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认购:在开放式基金募集期内,投资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申购:在开放式基金开放日,投资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赎回:在开放式基金开放日,投资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向基金管理人卖出基金份额收回投资的行为。

中国结算开放式基金TA账户:指中国结算为投资者注册的对应于上海证券账户的证券投资基金账户。

第十七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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