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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41:11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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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现发布《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和予以纠正。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编制工资总额计划,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及奖励、津贴标准,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备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本省农村或者省外的职工,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应当准予流动,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确需招用外籍员工或者港、澳、台员工的,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并办理就业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经原单位出资培训的在职职工,应当向原单位补偿已支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培训费。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过的职工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补偿培训费后招用的职工,由于个人的原因未履行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应当向外商投资企业补偿已支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培训费。
  前两款规定补偿培训费的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但最高不得超过原实际支付的培训费;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支付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参加中方职工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故停产的,应当支付职工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劳动部门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月平均水平。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职工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为:
  (一)在本企业工作10年以下的,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二)在本企业工作超过10年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支付1个半月的生活补助费,同10年以下部分的10个月生活补助费合并计算。
  工作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工作未满6个月的,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支付职工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宣布解散时,对于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一次性支付必需的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令其限期补签劳动合同,并按招用人数每人每天处以20元的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规定招用职工的,处以被招用者月平均工资5倍至10倍的罚款,并责令其退回招用的职工。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责令其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和按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20%至100%支付职工赔偿金,并对其处以职工月工资总额5%的罚款。
  拒不按照前款规定补足工资和支付赔偿金的,处以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克扣职工工资的,责令其补足已克扣部分,并处以克扣职工工资数额150%至20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发放职工工资的,责令其从约定发放工资日期的第6日起,每日按施欠工资数额的1%支付职工赔偿金。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约定日期发放职工工资并拖欠超过30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并处以拖欠工资数额3%至5%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拖欠工资数额1%至3%的罚款。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无故不缴纳中方职工失业保险或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可以处以工资总额20%到30%的罚款;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未安排职工休息、休假或者安排工作不按规定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报酬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不发放必备的劳保用品和保健津贴的,责令其补发,并可以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环境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工;已开工的,责令其限期改善生产环境,并处以30000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阻挠或者拒绝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的,处以月经营及销售收入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劳动统计,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等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1992年7月23日发布的《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和1987年12月17日批准发布的《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保险福利待遇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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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9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已经2005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八日







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根据《重庆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方案》(渝府发〔2005〕9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处主城九区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的住房补贴。主城九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按属地化原则,执行当地的住房补贴标准。

第三条 住房实物分配系指职工(含配偶)通过下列形式取得住房的行为:

(一)购买或租住单位自管公房、房管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

(二)享受经房改部门批准的集资合作建房、资助购房;

(三)享受单位组织委托房地产开发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四)享受单位组织购买并享受单位补贴的经济适用住房或其他商品房。

第四条 住房补贴发放对象为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和享受住房实物分配但住房面积没有达到标准的职工。

对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发放全额住房补贴;对享受住房实物分配住房面积未达标的职工,发放差额住房补贴。

职工个人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含公摊的建筑面积)为:

(一)工龄未满16年的一般干部(含被聘助理级及其以下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五级及其以下职员、中级工及其以下技术工人以及16年工龄以下的普通工人)40平方米;

(二)科级干部(含被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四级职员、高级工、技师、16年及其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和工龄满16年及其以上的一般干部(含被聘助理级及其以下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五级及其以下职员、中级工及其以下技术工人)48.88平方米;

(三)处级干部(含被聘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三级职员、高级技师)57.5平方米;

(四)局级干部(含被聘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二级职员)80.5平方米。

家庭住房达标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为夫妻双方各自对应职级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之和。

第五条 住房补贴可采取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的方式,也可采取按月发放和一次性发放两者相结合的方式。

(一)发放方式和标准。

1.1999年7月1日以前离退休的职工,家庭住房实物分配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符合发放条件的,住房补贴按每月每平方米3.5元标准实行一次性计发。

2.1999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离退休的职工,家庭住房实物分配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符合发放条件的,其住房补贴实行分段计算一次性发放,其中职工1999年7月至2004年6月期间在职工作月数的补贴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6.8元计算,1999年7月1日以前应发月数的补贴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3.5元计算。

3.2004年7月1日起离退休的职工及在职职工,1999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的家庭住房实物分配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除此期间以外,家庭住房实物分配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认定。符合发放条件的,2004年7月1日以前工龄的住房补贴实行一次性计发,2004年6月30日以后工龄的住房补贴实行按月计发。其中1999年7月至2004年6月期间在职工作月数的补贴标准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8元计算,1999年7月1日以前及2004年6月30日以后应发月数的补贴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3.5元计算。

(二)发放年限。对符合住房补贴发放条件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的最长年限为累计25年,共计300个月。职工离退休时工龄不足25年者,住房补贴按实际工龄年限发放。

(三)住房补贴发放起始时间。财政供给住房补贴的机关事业单位为职工进入单位的次月;其他单位可参照执行。

(四)在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发生职级变动的人员,从职级变动的次月起,按新职级标准计发住房补贴。

第六条 市级财政供给住房补贴资金的范围为市级党政机关和原职工住房纳入了直管公房管理且售房款已全额上缴市级专户的全额事业单位,其他事业单位从单位售房资金形成的住房基金和其他资金中解决。

第七条 财政和单位拨付的住房补贴资金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模式进行管理。

第八条 各实施单位应按规定的归集渠道,将职工的住房补贴存入职工住房补贴账户,自存入之日起按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算利息,其本息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九条 计发补贴期间在市内调动工作的职工,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结本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住房补贴的月数、金额及住房面积等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其住房补贴本息随本人工作关系转入新单位。调入单位结合本单位补贴实施方案及实施情况,向调入职工计发不足年限部分的住房补贴。

第十条 计发住房补贴期间调离本市(含出国定居)的职工,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结本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情况计入本人人事档案。对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由本人和原工作单位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定确认后,一次性领取。

第十一条 已实施住房补贴的在职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工资关系,原工作单位应从终止关系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对未发满规定年限住房补贴的职工,原单位可区别情况,依据本人工龄予以补偿,并将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本人如重新参加工作,新工作单位结合单位补贴实施方案及实施情况,向职工计发不足年限的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职工离退休时未发满规定年限的住房补贴,由原工作单位根据本人工龄及已计发情况,对未发满的年限,按本人的职级标准一次性发放。职工离退休前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本人填报申请书,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并得到确认后,离退休时一次性领取。

第十三条 离退休前未实行住房补贴且离退休后符合发放条件的职工,由原工作单位根据本人工龄情况,按本人的职级标准一次性发放。

第十四条 计发住房补贴期间死亡的职工,从死亡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职工去世后,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有关证明,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并得到确认后,一次性领取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

第十五条 住房补贴专项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房,也可用于偿还购房贷款及交纳租金。

(一)实行住房补贴的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经单位确认,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查后,可领取本人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用于支付购房款。实行住房补贴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工资关系后,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时,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经审查后可领取本人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用于支付购房款。职工在终止劳动工资关系期间,若不需购买住房的,其住房补贴本息在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一次性领取。

(二)已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的职工,可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按月领取个人名下的住房补贴,用于偿还购房贷款。

(三)实行住房补贴的职工承租住房时,可凭房屋租赁标准合同,每年6月下旬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于次月领取本人名下上一年度的住房补贴用于交纳房租。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试行办法》(渝府发〔1999〕12号)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集贸市场对人行医的,必须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行医许可证;出售中草药的,必须持有药品检验部门的证明。”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营饮食业和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必须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集贸市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固定经营设施,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管理机关批准。”
此外,还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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