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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07:08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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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甘政发[1986]37号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工作,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改革是破旧立新、移风易俗的一项重大社会改革。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促使广大干部和群众自觉地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和规定,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 各市、县、区应设殡葬管理所,在建有殡仪馆(火葬场)的地方,殡葬管理所可与殡仪馆合署统一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殡葬管理所为国家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本着精简的原则确定。


第四条 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的任务:
  (一)认真贯彻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研究制订殡葬改革的实施办法,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督促检查各地、各部门执行殡葬改革的情况,总结交流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三)承办尸体接运、火化、骨灰寄存和提供悼念活动场所等服务事项;
  (四)办理殡葬管理、改革的有关事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地实际情况设殡仪馆。以殡仪馆为中心,在半径五十至七十公里以内的交通方便地区,确定火化区予以公布。凡划为火化区的地方,除保留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墓外,其它的公墓区一律关闭,实行火葬。


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职工逝世后必须火葬,不实行火葬的,不发给丧葬费和丧葬困难补助费;国家职工的配偶或直系亲属和城、乡居民因搞土葬造成生活困难的,不得享受困难补助或救济。


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动用人力、物力为土葬提供服务。如有违反,要追究单位领导或批准者的责任,按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九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在已建立火葬场的地区,少数民族自愿实行丧葬改革而采用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殡葬管理部门要给予支持和提供服务。


第十条 暂无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要积极改革土葬,由当地人民政府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的原则,以乡、镇、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划定公墓区;人多地少不具备条件划公墓区的川水地区,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第十一条 严禁占用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教育群众迁出或就地深埋,禁止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二条 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需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反迁或重建。对乱葬乱埋的,当地主管部门应限期迁葬或予平毁。


第十三条 禁止在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由主管部门负责清理,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四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内地安葬的,按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破除一切旧的丧葬习俗,禁止各种形式的封建迷信活动。对大搞铺张浪费或封建迷信活动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主办丧事人员(包括丧主)要进行批评教育,是国家职工的,所在单位应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殡仪馆要积极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增加服务项目,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具体管理办法由民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基建程序规定办理,专款专用。有条件的地方,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建。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把改革殡葬,推行火葬的工作列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项重要任务。各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共同搞好殡葬改革。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要把殡葬改革纳入“村规民约”、“街规民约”、“文明公约”,作为评选文明单位的条件之一。


第十九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报省、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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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5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4]175号《关于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就补偿安置争议向法院起诉,法院能否以民事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此复。


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招收职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招收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
  企业招收下岗、失业职工,可享受国家和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 企业招收职工实行申报制度和用工备案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企业招收职工进行统筹管理和指导监督。
  第六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制定招工简章。
  招工简章内容应包括:
  (一)企业名称、住所、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招收的时间、条件、数量和地域范围;
  (三)招收的职工所从事的工种、岗位;
  (四)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持有关的证明文件和招工简章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如实申报。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于收文之日起3 日内办结审核手续,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指明理由。当事人可以在收到不符合条件的通知之日起6 日内向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
  第八条 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将招工信息输入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计算机管理系统,一律公开对外发布。
  企业通过其他途径发布招工信息的,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其招工信息不得与审核后的招工简章相违背,并须注明审核简章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名称。
  第九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到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职业介绍机构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十条 企业招收下列人员,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招收未满16周岁的人员从事文艺工作、体育运动和特种工艺作业;
  (二)从市外招收转户粮关系的人员;
  (三)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求职者应向企业出示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失业证(失业职工证)、学历证等有效证件。下岗职工,应提供下岗证。
  第十二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公布考核结果和录用人员名单,书面通知被招收人员本人。
  第十三条 企业应于招收的职工报到后10日内,填写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登记表》和《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花名册》,报企业所在地的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应于招收的职工报到后30日内与劳动者本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招收下岗职工,应明确用工期间的工资报酬、保险福利待遇等权利义务关系。下岗职工要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先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六条 企业招收职工,禁止下列行为:
  (一)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招收已满1 6 周岁未满1 8 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三)招收妇女从事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除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招收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收条件;
  (五)以求职者缴纳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收职工;
  (六)扣留求职者的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忌行为。
  第十七条 企业违反规定招收职工,给求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限期未纠正的,处1 0 0 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三)项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按每招收1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费用,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 至3 倍的罚款,但一次罚款最多不超过3 0 0 0 0 元。
  第二十一条 企业招收职工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干涉企业用工自主权,或不依法办理企业招工申报手续和乱收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收工勤人员,个体经济组织招收职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企业招收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港、澳、台及外国企业从本市招收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从市外或从农村招收不转户粮关系的人员,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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