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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22:37  浏览:9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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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

〔2002〕 第 4 号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0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第39次行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行长:戴相龙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明确对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的管理原则,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及其分支局是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其中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审批,结汇、售汇业务的日常监管、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核定与调整、非现场检查由外汇局负责,现场检查由外汇局会同人民银行实施。外汇局有权否决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申请,暂停或取消违规外汇指定银行的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中资金融机构是指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所称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

(二)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兑换的业务。

(三)自身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而产生的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进行兑换的业务。

(四)结售汇周转头寸是指由外汇局核定,外汇指定银行持有,专项用于结汇、售汇业务周转的资金,包括具体数额及规定的浮动幅度。

第四条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非外汇指定银行不得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汇、售汇业务管理规定,并分别管理和统计。

第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遵照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管理规定,对超限额的结售汇头寸应及时通过银行间市场进行平补。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与资本与金融项目项下自身结汇、售汇需求对冲。

第七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在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下,应当区分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系统内结售汇头寸平补及市场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并分别核算。

第八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汇、售汇单证保留制度,并按照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将有关单据分别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和周转头寸等数据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十条外汇指定银行大额结汇、售汇交易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外汇局对外汇指定银行主管结汇、售汇业务的负责人(部门经理或主管行长)实行考试、问卷等业务能力审查制度。

第二章结汇、售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可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一)已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主要包括:1.结汇、售汇业务操作规程,2.结汇、售汇统计报告制度,3.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制度,4.结汇、售汇单证管理制度,5.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以及核算办法等。

(三)具有经外汇局培训,并经外汇局考试合格的相关业务人员。

(四)具有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

(五)具有可以实时查询进出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报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和结汇、售汇统计数据所必备的电子、通讯设备以及适合开展业务的场所。

(六)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还需取得其总行(部)或者上级行(主管部门)的授权。

(七)外汇业务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能按照人民银行或外汇局的要求,针对过去的外汇业务违规行为进行整改并予以纠正。

(八)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外汇局:

(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结汇、售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考核合格证书;

(四)经营结汇、售汇业务所必须的电子、通讯设备和办公场所情况简介;

(五)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六)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其总行(部)或者上级行(主管部门)同意其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审批程序为: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审批。

(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以及外资银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由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会同外汇局当地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批;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可根据所属中心支行的监管能力,授权中心支行审批辖区内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银行开办结汇、售汇业务的申请,并会签当地外汇局分支局。

第十五条对以人民银行会签外汇局方式审批银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申请的,外汇局应当自收到会签文件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准意见,并反馈给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正式开办业务前应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对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所规定的电子、通讯条件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停办结汇、售汇业务,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包括停办原因和停办后债权、债务的处理措施和步骤等);

(二)董事会或者总行(部)、上级行(主管部门)同意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

(三)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人民银行核准外汇指定银行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申请时,应同时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外汇局。

第三章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

第十八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自取得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请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

第十九条外汇局对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实行限额管理,按日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核定权限为: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总行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外汇局核定;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以及外资银行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核定,报外汇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外汇局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外汇局不对外汇指定银行的分支机构另行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

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的结售汇周转头寸由其总行(部)在外汇局核定的范围内自行分配、统一管理,并将分配结果报分支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备案。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负责本地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核定和调整依据为:

(一)外汇指定银行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规模;

(二)分支机构数量;

(三)日均结汇、售汇差额;

(四)日最高售汇量;

(五)单笔结汇、售汇最高金额;

(六)每日结售汇周转头寸数据报送质量;

(七)国家宏观经济因素如外汇储备状况、本外币利率状况等;

(八)其他。

第二十三条经外汇局批准,外汇指定银行可以用人民币营运资金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入外汇作为结售汇周转头寸。

外汇指定银行用人民币营运资金购买外汇作为结售汇周转头寸的,应当在外汇局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期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外汇指定银行因结汇、售汇业务量发生较大变化,需调整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时,应当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擅自调整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

第二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部)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以后,应当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申请,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应取得其上级行(主管部门)的授权。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结售汇头寸平补,也可以通过系统内进行结售汇头寸平补;未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分支行,只能在本系统内平补结售汇头寸。

第二十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日管理结售汇周转头寸,使结售汇周转头寸保持在外汇局核定的头寸限额内;并按日向外汇局报送头寸日报。

外汇指定银行之间的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只能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

第二十七条外汇指定银行各营业日的结售汇周转头寸均折合成美元计算,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汇兑损益统一通过其他外币买卖科目处理,不计入结售汇周转头寸。

第二十八条尚未经外汇局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实行零头寸管理,其营业当日的结售汇净差额应于下一营业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平补。

第二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主动申请停办结汇、售汇业务或因违规经营被人民银行或外汇局取消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应自停办结汇、售汇业务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对其截至该业务停办之日的结售汇周转头寸进行清盘。

第四章自身结汇、售汇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除另有规定外,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净收益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或在董事会批准当年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并在事前报外汇局备案。

未取得人民币业务经营资格的外资银行,其外汇净收益可以不结汇。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的人民币净收益,可以购汇汇出,并报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外汇指定银行自身贸易项下进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代理进口的管理规定,委托有外贸代理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办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直接对外支付。

第三十三条外汇指定银行自身服务贸易项下对外支付,可以从其外汇账户中直接对外支付,也可以按照规定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第三十四条外汇指定银行自身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与金融项目用汇,应当使用自有外汇营运资金。

银行因经营外汇贷款、国际结算、外汇信用卡等业务造成对客户外汇垫款而客户不能按时偿付的,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自有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冲抵,不得自行购汇或以客户结汇资金冲抵。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部)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不足的,经外汇局批准,可以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购汇补足。

第五章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并按规定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

第三十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率和规定的浮动幅度,公布挂牌人民币汇价,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和售汇业务。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结汇、售汇需求,应当通过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第三十八条从事个人外币与人民币之间兑换业务的外币兑换点,应当取得外汇指定银行的授权,其每日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发生额应由其授权银行纳入相应的结汇、售汇统计,超过周转金限额的部分应由授权银行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按《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外汇指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应当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因法定事由被人民银行接管的;

(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

(三)被人民银行依法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

第四十条外汇指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除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对其进行处罚外,应当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为客户办理结汇、售汇或者付汇,累计金额在等值100万美元以上的;

(二)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不全,为客户办理结汇、售汇或者付汇,累计金额在等值500万美元以上的;

(三)为客户售汇,金额超出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标明金额,累计发生金额在等值500万美元以上的;

(四)自身结汇、售汇业务中,须报外汇局审批而未经批准,擅自办理的;

(五)违规结汇或者售汇金额占本机构年度结汇或者售汇总量10%以上的;

(六)违规结汇或者售汇笔数占本机构年度结汇或者售汇总笔数10%以上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结汇、售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外汇指定银行违反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除根据《外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外,应当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连续5个工作日或5个工作日以上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及浮动幅度,而未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平补的;

(二)一个季度内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及浮动幅度,而未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平补累计达到10次以上的;

(三)连续3个月出现4次或4次以上结售汇周转头寸统计错误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外汇指定银行违反结汇、售汇报告制度,未按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异常情况备案的,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年内多次未按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大额结汇、售汇备案的,由外汇局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四十三条外汇指定银行及外币兑换点违反本暂行办法及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和《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远期结汇、售汇业务以及其他涉及人民币与外币兑换的衍生交易,其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暂行办法由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12 月1 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人民银行1996年6月18日发布的《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第四条、1996年6月20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的公告》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结售汇业务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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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办法》和《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标准》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办法》和《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标准》的通知

闽司(2007)143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的公证机构管理工作,现将《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办法》和《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



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公证机构评价体系,规范评价行为,引导和促进我省公证事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公证法》、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公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工作依据科学、客观、公正原则进行。

第三条 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工作由公证处自评,主管司法局核查,设区市司法局审查,省司法厅统一评定。

第四条 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工作按照《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标准》评定。

第五条 全省的公证机构都必须参加由省司法厅统一组织实施的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

第六条 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工作于评价年度的次年第一季度进行,每年一次。

第七条 评价年度的次年1月底之前,公证机构应当将填写好的《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数据登记表》提交给主管司法局,逐级审核后,由各设区市司法局于2月20日前提交给省司法厅。

第八条 省司法厅成立评价工作组,依据《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标准》和经核实的《全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数据登记表》,对各公证机构的综合实力给出评价结论。

评价工作组认为有必要对有关公证机构提供的情况进行核实的,可派出工作小组进行实地核实。

第九条 省司法厅对评价工作组给出的评价结论进行审查确认后,对各公证机构的综合实力按照《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标准》评出相应等级并排序,等级和排序情况在系统内予以公布。

第十条 综合实力评价结果作为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司法厅制发的《全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数据登记表》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对伪造或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省司法厅将予以零分处理,通报批评,并取消三年内的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二条 主管司法局应当对公证机构提供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因故意或过失导致有关重要情况严重失实的,承担相应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

各设区市司法局对本辖区内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标准

本标准分为五个部分:人力资源评价指数、业务绩效评价指数、管理水平评价指数、办公条件评价指数、附加项目。前四项均设定基本水准和基准分值,总分为100分,有高于或低于基本水准情形的分别酌情加分或扣分;附加项目分值为15分,计入总分。

一、人力资源评价指数(基准分15分)

该部分主要反映公证处的人员素质和结构状况。

(一)学历(基准分5分)

基本水准:45岁以下的执业公证员均为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属国民教育系列)。

有下列情形的加分:

1、高于本科学历(包括双学历)的人数达到或超过总人数20%的加1分;

2、全体执业公证员均为本科以上学历的加2分;

3、非执业公证员均达到大专以上学历的加1分;

有低于基本水准情形的扣1分,低于人数超过20%的扣2分。

本项累计加分或扣分均不得超过2分。

(二)年龄结构(基准分3分)

基本水准:执业公证员平均年龄50周岁以下。

各年龄段35周岁以下、35-50周岁、50周岁以上)人数之比例合适的(合适比例参照标准为1:1.5:1)加1分;

平均年龄超过50周岁的扣1分,超过55周岁的扣2分。

(三)人员规模(基准分3分)

基本水准:县、不设区的市以及执业区域限制在某一县级行政区划内的公证处(以下简称县级公证处)执业公证员2-4人,设区的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市级公证处)4-10人。

高于或低于基本水准人数的分别加上或扣除1—2分;返聘人员超过20%的扣1分,但加分或扣分均不得超过2分。

(四)职称(基准分2分)

基本水准:80%以上执业公证员被评定了专业技术职称。

低于上述水准的扣1分,未评职称的扣2分。

本项不加分。

(五)其它结构(基准分2分)

基本水准:非公证员与公证员人数之比值县级公证处不高于1:1,市级公证处不高于1.5:1。

高于上述比值的扣1分。

本项不加分。

公证处或其工作人员因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其他遵纪守法方面的不良表现而被查处的,扣5—10分。

二、业务绩效评价指数(基准分50分)

本部分主要评价公证处的业务发展业绩,包括数量和质量两个方面。

(一)数量方面(基准分20分)

1、年办证件数(6分)

基本水准:以10万人口(指公证处所属执业区域范围内的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下同)为1个系数,县级公证处的基本水准为150件+(人口系数-1)×80件;人口超过100万的视为100万计算(下同);市级公证处的基本水准为1500件+(人口系数-1)×800件;城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公证处的基本水准为1000件+(人口系数-1)×500件;市级公证处业务管辖区域如果包括农村,则城区与农村区域分别以县级公证处、市级公证处的基本水准计算,两者之和为该处的基本水准(以下确定人均办证数、年业务收费、人均年业务收费基本水准均按此种办法计算)。

人口系数为整数值,小数部分按四舍五入处理(下同)。

高于或低于上述标准的分别加分或扣分,每增减20%的分别加扣1分,但加分或扣分均不得超过3分。

2、人均(以执业公证员为计算基数,下同)办证数(3分)

以10万人口为1个系数,县级公证处、市级公证处基本水准分别为人口系数乘以50(件)、100(件)。

高于或低于上述标准的分别加分或扣分,每增减20%分别加扣1分,但加分或扣分均不得超过2分。

3、年业务收费(7分)

以10万人口为1个系数,县级公证处的基本水准为8万元+(人口系数-1)×2万元;市级公证处的基本水准为50万元+(人口系数-1)×20万元;城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公证处的基本水准为40万元+(人口系数-1)×15万元。

高于或低于上述标准的分别加分或扣分,每增减20%的加扣1分。

4、人均业务收费(基准分4分)

以10万人口为1个系数,县级公证处、市级公证处基本水准分别为人口系数乘以1(万)、3(万)。

高于或低于上述标准的分别加分或扣分,每增减20%的分别加扣1分。

(二)质量方面(基准分30分)

依据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和标准(另行制定)评定的等次确定得分。

评为优秀的得40分,良好的得30分;合格的得20分,不合格的为零分。

出现严重质量事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扣40分。

三、管理水平评价指数(基准分20分)

本部分主要评价公证处内、外部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水平。

(一)内部管理方面(基准分10分)

1、规章制度的建立(6分)

基本水准:基本建立了业务、人事、财务、资产、学习、后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成文。

有下列情形的加分:

①各项制度(重点是业务管理和财务管理方面)内容翔实,且科学性和可操性比较强的加2分;

②规章制度汇编成册的加1分;

③其他在制度建设方面有创新情形的加1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3分:

①规章制度不全面;

②规章制度的内容过于简单;

③规章制度的内容缺乏科学性或与政策及其导向相违背;

④应上墙公布的制度未公布。

本项累计加分或扣分均不得超过4分,但没有规章制度的为零分。

2、规章制度的执行(基准分4分)

基本水准:重要规章制度得到切实执行。

规章制度执行不力或根本没有执行的,视情况扣1—4分,没有规章制度的为零分。

本项不加分。

(二)外部管理(基准分10分)

外部管理制度主要指公证处的主管司法局制定或批准的有关公证处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基本水准:外部管理制度基本健全、内容较为完整、符合政策及其导向、执行较好。

除参照内部管理方面有关加分、扣分情形的规定酌情加分、扣分以外,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扣分:

①公证处主要负责人无公证员资格的(扣5分);

②公证处无独立法人地位的(扣5分);

③实际执业只有1人的(扣5分);

④省厅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不执行或执行不到位的(扣5分);

⑤没有任何规章制度的(扣10分);

本项累计扣分不超过15分。

四、办公条件评价指数(基准分15分)

(一)办公用房(基准分10分)

基本水准:县级公证处办公用房建筑总面积100平方米、人均25平方米;市级公证处办公用房面积200平方米、人均30平方米;办公场所环境整洁,有独立的接待、办证、档案存放功能分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分:

①办公用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基本水准5平方米的加2分;

②办公场所环境优美,功能区间设置合理的加1—2分;

③公证处对办公用房拥有产权的加2分。

以上累计加分不得超过5分。

不符合基准要求的酌情扣分,但不得超过4分。

(二)办公设施(基准分5分)

基本水准:人手一套中档办公桌椅、一台电脑,处里配备了电话、传真机、打印机、复印机、空调。

办公设施较新、性能优良或人均占有办公设施较多的酌情加1—2分。配有小汽车的加2分;有防潮、防霉的高档档案柜加1分。

办公设施不齐全的扣1分;办公设施陈旧的扣1分;性能低劣的扣1分。

本项加分或扣分均不得超过3分。

五、附加项目(15分)

利用办证软件办证的加5分。公证处及个人获司法部表彰的各加5分,获省级表彰的各加3分,获设区市表彰的各加2分,累积加分不超过10分。

六、等级评定

公证机构综合实力等级分为AA级、A级、B级、C级。依据本评价标准,得分120分以上(含120分)的为AA级;得分100—119分的为A级;得分85—99分的为B级;得分为65—84分的为C级;低于65分的不评级。





关于印发《关于妥善处置来市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关于妥善处置来市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党办[2008]20号)《2008年第8号》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妥善处置来市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4月25日

关于妥善处置来市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的暂行办法

为妥善、快速、高效处置来市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等事件,切实保障市行政中心办公区域工作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维护全市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凡发生在市行政中心办公区域的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等事件,按本办法进行处置。
二、处置原则
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群众来访反映的问题发生在哪个部门、单位和地区,一律由所在责任部门、单位和居住地地区迅速派人到现场处置。
三、处置程序
(一)通知调度
市行政中心值班人员一旦获知或发现群众来市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等,应迅速通知市信访局、市公安局、市行管局(筹)、市委和市政府总值班室,由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和市信访局通知相关单位、部门和地区。有关单位、部门和地区接到通知后,必须在30分钟内(当涂县在45分钟内)到达现场。
来市集体上访群众5人以上、20人以下,责任单位和稳控地区要派人及时赶到现场做好劝返工作;20人以上、50人以下,责任单位和稳控地区分管领导要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处置;超过50人的,责任单位和稳控地区主要负责人要亲临一线、靠前指挥,面对面做群众工作。如遇特殊情况,须指定责任单位领导现场处置,必要时须请市领导出面处理。
对集体访或非正常上访群众,不论由哪个机关接待,都一律进入市信访接待中心受理,不得涌入市几套班子机关,也不得指派代表进入机关,以免影响正常办公秩序。
(二)现场处理
1、市公安机关在市行政中心办公区域划定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警戒区,清理外围无关人员;对办公区域道路实施临时管制,分流车辆,疏导交通;维护现场秩序,防止上访人员采取过激行为,保护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
2、市信访局负责宣传《信访条例》,稳定上访群众情绪,教育上访人员依法有序信访,引导群众到信访接待场所处理,与有关县区和部门共同做好接访劝返工作。
3、责任单位和稳控地区须积极疏导群众情绪,防止对立激化,认真做好群众思想教育工作,说服引导群众进入市人民来访接待中心,认真、快速、妥善处置好群众集访上访、非正常上访等事件。
(三)强制措施
上访人员不听劝阻,采取对立态度,情绪异常、无理闹访的,由公安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同时搜集、固定证据。经反复劝导无效、拒不改正的,强制将其带离现场,对组织、煽动、串联等为首骨干分子依法处理。
(四)落实解决
有关责任单位、部门和地区要坚持“人要带回,事要解决”原则,负责把上访人员劝返接回,并认真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务求做到人稳当地、息诉息访;要在群众来市集体上访之后一周内向市委、市政府汇报处理结果或进展情况。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市效能办和市信访局负责跟踪督办。市信访维稳工作领导小组对来市集体访和非正常上访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四、责任追究
对发生在市行政中心办公区域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等事件,实行“倒查制”,查清原因和责任,根据事件的规模、造成的影响和危害的程度,按照《马鞍山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和《马鞍山市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追究实施细则》对相关单位及其领导进行责任追究。责任追究分别为通报批评、责令书面检查、诫勉以及党纪政纪处分等。
(一)对发生在市行政中心办公区域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等事件,事先未报告信息,事发后未按规定要求到现场疏导劝返,导致上访人员滞留,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发生在市行政中心办公区域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等事件,现场处置不当,造成矛盾激化;违 法行为处置不及时、不果断,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的;
(三)对上访人员反映的问题不认真研究,不依法按政策及时解决和处理到位的;对已经市党政领导接待,提出明确处理意见没有落实的;或经市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协调相关部门联合接访后,形成的处理意见没有落实的,造成群众再次到市行政中心办公区域集体上访、重复上访和越级上访的;
(四)对因决策失误和工作失职,或对信访人反映问题处理不力,发生50人以上重大群体性事件,围堵冲击市行政中心办公区域、阻断交通的;
(五)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合理问题敷衍塞责、作风粗暴,导致矛盾激化,引发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围堵冲击市行政中心办公区域或发生打、砸、抢等恶性事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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