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40:37  浏览:9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1991年12月4日 晋政第30号令)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本省境内已建成或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保护区域。
  县级电力主管部门应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公布本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乡镇电管站,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有监督、检查、指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协调电力、土地、林业、城建等部门及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搞好本地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所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管道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取土、打桩、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
  (二)在发电厂、变电所的外围和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通往发电厂、变电所的道路上设置障碍,挖断道路或阻止电力部门的工作车辆正常通行;
  (四)利用发电厂、变电所围墙或设施兴建建筑物,截用发电厂专用水源;
  (五)在输变电设施的杆塔、拉线和避雷塔基础周围十米以内挖沙、取土、修建墓穴;
  (六)未经发电厂许可,在灰坝(场)上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沟取土、兴建建筑物。


  第七条 未经许可,非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进入发电厂、变电所、电力调度中心等生产和管理区域。


  第八条 经地、市公安机关批准,22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10万千瓦以上的发电厂,可以架设电网。使用电网必须建立严格管理制度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九条 对电力设施应采取严格的防范措施。管理配电设施的单位对其设施应采取专人看管、定期进行技术加固或在停用季节拆除保管等措施,确保配电设施安全。


  第十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主管部门可通知树木所有者限期截枝或砍伐,逾期不截枝或砍伐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截枝或砍伐。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临近处砍伐树木,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选址和设置应符合国土综合规划、城市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土地、城建、林业部门及有关单,在审批宅基地、规划建筑物或植树时应避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须涉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料,必须由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的物资供销系统所属的定点回收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待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应注明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回收单位应登记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不得向公民个人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


  第十三条 对保护电力设施安全运行邻作出下列成绩的人员,由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消除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隐患,避免事故发生的;
  (二)检举揭发盗窃、破坏和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行为有功的;
  (三)积极协助侦破和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取得明显成绩的;
  (四)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同自然灾害作斗争贡献突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尚未损坏电力设施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
  (二)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事故的,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严重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重大事故的,除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因电力设施被破坏,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肇事者或肇事者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该线路的电力主管部门,可对用户采取停止供电的措施: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隐患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多次制止无效或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电力主管部门应在停止供电前五日内书面通知前款规定的用户。对一级用户停供的,由省电力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经委批准;对二级用户停供的,由地、市电力主管部门提出,报地、市经委批准;对三级用户停供的,由县级电力主管部门提出,报县级经委批准。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开设施工现场的,电力主管部门对该施工现场不予送电。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石市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细则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黄石市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2〕104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黄石市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类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应当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实行集体合同制度。开展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重点是三资、私营和改制企业。

第三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协商一致和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约束效力。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六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现行管理体制,对集体合同的签订提供政策法律服务,负责集体合同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工会(产业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负责指导、帮助职工方与企业方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依法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七条 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社会保险和福利;

(三)工作时间;

(四)休息休假;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集体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职工方与企业方可以结合本企业实际,就上述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协议。专项集体协议约定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九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协商代表平等协商。协商代表每方为3至10人,双方代表人数对等,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每方应同时确定候补协商代表二名,并另行确定一名书记员,负责协商过程中的文字工作。双方在平等协商中均可以聘请顾问。

第十条 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决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议定。企业一线职工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有女职工的,职工方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企业工会主席、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别担任职工方和企业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书面告知对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由候补协商代表出席会议,替代行使协商代表职权。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如实表达职工的要求,并接受职工的咨询和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的工作时间视为正常出勤,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含候补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害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单方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合同。任期内劳动合同到期的,企业应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届满。企业经济性裁员,协商代表有保留劳动关系的优先权。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方或者企业方都可以提出签订集体合同书面要求。一方提出要求后,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与对方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方和企业方进行协商时,在不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应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认真做好协商记录。协商中出现争议的,应尽可能协商解决。经多次协商未果的,可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地方工会组织帮助协调。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中止协商,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第十六条 经双方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应当重新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集体合同从第一次协商到签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天。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集体合同一式五份连同企业法人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工会主席资格证明、双方首席代表身份证、谈判代表花名册、职工方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书、集体合同协商记录、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的决议以及企业制订的各项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等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送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下达《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审核不合格的,双方应当另行协商;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及时向本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正式文本。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企业改制、停产、破产、拍卖或者被兼并等使集体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在7日内书面报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工会、行业工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60日内,企业职工方或者企业方提出续签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再行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同级工会、经贸委(局)的代表进行调解,并下达《调解意见书》。经调解不成的,企业职工方或企业方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企业职工方或企业方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直接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七条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贸委(局),应当建立协商机制,对企业平等协商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九条 企业和企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建立集体合同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本企业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首席协商代表,每年至少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书面报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工会、产业工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对方合理签约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企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

(三)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对方提供所需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或者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责任方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一方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集体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企业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的审查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签订和履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若干问题的探析

郭辉


内容提要:
本文就《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与实施以来,在民事、行政诉讼国家赔偿问题在理论在实践当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总结,从七个方面对基层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发现的问题作了粗浅的探讨和思考:在审理确认案件中,应通过什么程序进行确认, 笔者提出不能单一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或单一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应建立一部单独适用赔偿确认的程序;在审理确认案件中,确认案件的结案方式上认为基层法院在确认基层法院在确认案件立案前可以与请求人和解,在确认案件审理中也可以和解,达成和解后不但会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会降低司法成本,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有效配置和利用。 关于民事诉讼、行政司法赔偿的归责问题,建议确立以狭义的“违法原则”为主,过错等其他原则为补充的归责原则体系;关于合法强制措施赔不赔的问题从考虑现有司法环境与判决即判力等方面认为不适用国家赔偿;关于查封、扣押、财产保全、执行案外人财产的适用国家赔偿有关问题分别列举了十一项情形,结合现有法官司法解释认为不能过分强调案外人权利,而忽视国家利益,亦不能强调国家利益,而不承担法院而司法行为的违法或过错而应负赔偿直接损失的责任;关于时效的问题笔者认为时效应该更加严格,有利于诉讼程序的管理;对法释(2004)10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十项的理解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程序交叉应予以注意。

关键词:民事诉论 行政诉讼 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是我国人权保障制度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发展与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和执行案件的不断增加,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和执行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情形会不可避免。国家赔偿第三十一条规定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的内容,是在国家赔偿法第五章“其他规定”中规定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称其为“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从立法原意分析,这部分赔偿应只是一个附带规定。①但实践中,据最高法院研究室统计,在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赔偿案件中,近50%的案件属于此类赔偿,有的法院甚至办理的案件中70%以上均属于此类赔偿案件。因此有人称:国家赔偿法是为法院设定的,不是国家赔偿法而是法院赔偿法。加之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程序,归责原则、赔偿范围、方式及标准存在诸多争议,故本文仅对基层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发现的问题,作以下粗浅的探讨和思考。
一、在审理确认案件中,应通过什么程序进行确认
确认违法作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置程序,如果不能依法作出,赔偿请求人就无法申请赔偿,赔偿制度则形同虚设。②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情形应予赔偿的,通过什么程序进行确认,法律规定不明确.2004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这一司法解释,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合法性作出说明。从这一规定理解,确认案件从某种角度上接近行政案件,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有对其司法合法性说明的义务和负有举证责任。且举证责任应是倒置的。笔者认为此种规定无形增加了人民法院赔偿范围,而且使当事人或案外人轻易启动赔偿确认程序。如该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给案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确认违法。”按这项规定,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应仅对查封、扣押、执行的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和说明,若对查封、扣押、执行的财产是否属于案外人再由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进行举证,对作出司法行为人民法院即是不公平的。对此类确认案件就不能严格依照行政诉讼程序,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案外人就查封、扣押、执行的财产进行“所有权”的举证,若仍由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进行举证,无形加重了法院负担,犹如审理了一个新的确权的民事案件。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以下情形,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是被执行人,执行了被保管人(案外人)财产,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是被执行人,执行了出租人(案外人)的财产。被执行财产若是不动产或需登记的动产,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未尽审查义务即可确认违法.但实践中大多被执行财产为动产,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可以提出异议,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就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可对被执行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或处分性措施,或裁定驳回异议。但现行法律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没有规定,有的被执行财产为动产的往往被作出司法行为法院采取了拍卖变更等处分性措施后,案外人不提异议而径行提出国家赔偿。或对动产作出处分性措施时间较长后,案外人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又较晚,此类案件再由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进行举证,显然工作难度较大。因此在审理民事诉讼司法赔偿确认案件中,不能单一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或单一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应建立一部单独适用赔偿确认的程序。
二、在审理确认案件中,基层法院作为确认违法义务机关与确认申请人是否可以和解
赔偿法及赔偿法司法解释没有对审理确认案件是否可以调解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不适用调解。理由是:首先双方进行和解没有法律依据,从审理确认案件参照行政诉讼程序的角度看,确认案件不仅涉及当事人利益,还关系到人民法院的司法水平和司法权威。另外法释(2004)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二条二款明确规定,确认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此规定看司法行为是否违法应由中级法院确认。而法释(2000)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申请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先行确认。申请确认的,应当先向侵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已与(2004)10号司法解释相抵触,故基层法院若与确认申请人达成了和解,即是确认了自身司法行为的违法,因此是与司法解释规定相违背的。因此基层人民法院与确认申请人在确认案件审理中是不适用和解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和解。理由是审理确认案件及赔偿案件也是审判工作的组成部分,应当遵循定纷止争、 息诉服判的原则。只要确认申请人出于自愿,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达成和解未尝不可。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和解、调解是人民法院平息纠纷的有效方式,随着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审判压力越来越大,为减少诉累,减少涉法访案件发生,基层法院在确认案件立案前可以与请求人和解,在确认案件审理中也可以和解,达成和解后不但会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会降低司法成本,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有效配置和利用。
三、关于民事诉讼、行政司法赔偿的归责问题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解决国家为什么要对某一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是法律上的可责性是什么?没有法律上的可责性,国家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其实践意义是体现了国家对国家侵权行为的法律态度,明确了国家承担责任的正当性理由和根据。③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按此规定,我国民事、行政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何为“违法”,理论上对“违法”的广义解释与实践中的狭义的“违法”解释有较大差别。理论上主张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的学者一般都认为,违法含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侵权主体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2)国家侵权主体的行为虽然没有违反上述文件的明确规定,但违反法的原则和精神;(3)国家侵权主体没有履行对特定人的职责义务,或违反对特定人的职责与义务;(4)国家侵权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滥用职权或没有尽到合理注意。按上述“违法”广义的理解,既然包括违反成文法也包括违反法的原则和立法精神;既然包括作为性违法,也包括不作为性违法,广义解释倾向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④但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违法”仅仅认为是法院的司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国情与法律传统,广义的“违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理由是,我国现有的民事、行政法官队伍真正实现职业化尚需一段时期,若以广义违法解释,势必造成大量国家赔偿案件发生。二是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律的原则,法律的精神等非成文不是有可操作性的内容在实践中较成文法律难已掌握和操作,现行法院民事裁判中引用法的原则与精神作为法律依据的也较为鲜见。
还有其他观点认为,民事行政司法赔偿归责采取违法或过错原则,即法院的司法行为违法或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有的主张采取违法并过错原则,认为违法与过错的概念存在交叉,违法的民事、行政司法行为绝大部分存在过错,在一个条文中规定民事、司法行为违法或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重合的现象;实践中存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民事、行政司法行为违法,但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没有过错,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承担垫付责任;也有的主张采取结果归责原则,即不论是民事、行政司法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有过错,只要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⑤
笔者认为,针对上述观点的合理性,考虑我国赔偿法实施十二年来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建议确立以狭义的“违法原则”为主,过错等其他原则为补充的归责原则体系。即将民事行政司法行为划分为一般的司法侵权行为与特殊的司法侵权行为两大类。将作为的司法行为确定为一般的司法侵权行为,如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性措施,从规范性的法律成文规定中可直接认定,是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不必考量作出司法行为的过错。将不作为的司法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如法释(2004)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十一条中第九项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这里就要强调是不作为中的主观因素;其是否有过错,强调了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又如该解释第十项中的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其不作为的司法行为的主观因素是否存有过错,但对上述情形,如果受到行政干预则属另外情形,在现有法院的司法体制下,地方国有企业、行政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司法地位的独立性并没有全面体现。此类不作为案件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应予以严格限制。另外,因第三人过错导致的法院司法行为没有违法也没有过错、致使案外人财产损失的,应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如甲与乙订立保管合同,甲是保管人,申请执行人丙提供执行甲的保管财产作为执行对象。被执行人甲又故意不向法院说明财产所有权,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丙又不具备回转财产的能力,此时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在既不违法又不过错的情形下应承担的适当补偿责任。
四、执行依据被撤销前进行的司法拘留是否适当国家赔偿(即合法强制措施赔不赔的问题)
基层法院在执行甲与乙债务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乙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擅自转移了法院查封的物品并具有其他妨害执行的行为,该基层法院对乙进行了司法拘留。在终结后甲与乙的债务纠纷的法律文书经再审被上级法院依法撤销。针对执行依据撤销前的司法拘留是否适用国家赔偿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错判不赔偿”原则,对此行为不应予以国家赔偿。民事诉讼错判通常表现为设定、变更、解除诉讼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错误,与刑事诉讼赔偿有严格的区别,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完全是刑事诉讼错判的被动承受者,侦查、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不可能处于平等地位。而民事诉讼的被告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既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检察机关申诉提起抗诉等多种途径进行自身的权利维护,也可在执行错误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回转来进行救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确认违法是指以法律条文作为客观标准来衡量行为是否违法,因此只要在执行程序中对其司法拘留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即不能适用国家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国家赔偿。理由是执行依据被撤销说明了执行依据的错误,在执行错误的执行依据的过程中,虽然执行行为严格依照了法律规定,但实际发生了被执行人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应参照刑事司法赔偿的结果归责原则。对被执行人应给予国家赔偿。
笔者的观点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对此类案件不适用国家赔偿,首先,按照法释(2004)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此类案件的当事人既不属于第五条的规定的直接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六项情形。也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应当确认违法的十五种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将此类情形适用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在我国再审制度尚不完善的现实情况下,法院的既判力会受到抗诉、当事人申诉、审判监督程序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若当事人对判决不服,便以妨害执行对抗法院的司法行为,执行依据被变更或撤销后又申请国家赔偿,必然会导致鼓励被执行人妨害执行行为的增加,使执行秩序更加混乱。并且在执行依据变更或撤销前,被执行人可以先行配合法院司法行为,其损失可通过执行回转进行救济,妨害执行并不是其唯一选择的途径。
五、关于查封、扣押、财产保全、执行案外人财产的适用国家赔偿有关问题
近年来,案外人作为国家赔偿申请人的案件逐年上升,主要表现为错误财产保全案外人财产和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其主要情形为以下几种:1、依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导致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害;2、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害的;3、法院依职权作出错误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导致案外人财产损害的;4、因第三人过错导致财产保全、执行措施错误导致案外的财产损害;5、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导致案外人财产损害;6、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7、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8、因不可抗力导致案外人财产损害后果的;9、被执行人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还款保证的,导致案外人财产损害的;10、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对象错误导致案外人财产损害的;11、被执行人占有财产明知占有财产不属于自己所有而又说明的,导致案外人财产损害的。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仅指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三类违法情形、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赔偿,实践中,对案外人的财产发生了上述三类违法行为哪些属于赔偿范围,哪些不属于赔偿范围,由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太过于原则,因此在处理法院司法行为侵害案外人财产在确定赔偿范围上存在较大争议。法释(2000)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将第1项、第2项、第5项、第7项、第8项情形明确规定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其中第1项、第2项情形也是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具体体现,申请保全的申请人由于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赔偿。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在举证主张其权利的同时也负担有举证错误给他造成财产损失后应予赔偿的风险,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⑥第五项情形表现为非职权行为不能成为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的原因,这种非职权行为只能因其性质而由其他法律加以调整。第7项与第8项情形体现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既无违法情形又无过错当然不适用国家赔偿。
针对第3项情形,法释(2000)27号司法解释第三条也列举了六种司法行为应当确认为违法,但前提必须是违法。但第4项、第9项、第10项、第11项情形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第6项情形在法释(2000)27号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三项予以规定,但实践中存有诸多争议。其具体规定为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根据此项规定,导致案外人作为国家赔偿申请人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法院司法行为违法,二是被执行财产是案外人财产,三是不能执行回转。但根据执行回转的概念,是指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由执行人员采取措施,强制一方当事人将所得的利益退还给原来被执行人,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况的一种制度。⑦由于案外人不是被执行人且侵害案外人的财产的案件执行依据一般情况下非经再审等程序一般都没有被撤销。即不存在执行回转的情形。因此应将此条应修改为:“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将财产返还的。”
针对第4项、第9项、第10项、第11项的情形,均属于非法院司法行为唯一原因导致案外人财产损害的情形,法释(2000)27号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情形,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害,只赔偿因违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根据这一规定,在国家赔偿案件可否追加导致案外人财产损害的其他人员为共同被告或追加为第三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程序上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分别处理。首先确认法院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或存有过错。如第4项情形,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出伪证证明案外人财产为被执行人所有,导致法院作出处分性执行措施,若作出司法行为法院未尽审查义务或对案外人异议未进行听证,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与法院共同列为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仅对违法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承担责任,同理对第9项、第10项、第11项情形,应将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有违法情形诉讼参与人、案外人存有过错致使损害结果一果多因的情况时,应当缕顺案件中的多个法律关系,各自区分责任,特别是考虑到申请执行人取得案外人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及被执行人过错,不能过分强调案外人权利,而忽视国家利益,亦不能强调国家利益,而不承担法院而司法行为的违法或过错而应负赔偿直接损失的责任。
六、关于时效的问题
结合我国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关于时效相关规定,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时效是请求时效而不是诉讼时效,即不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按照法释(2004)10号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三)确认申请人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说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根据本条规定,司法行为有实际开始发生时间,司法行为完成(结束)时间,确认申请人知道司法行为(损害)发生时间和确认申请人应当说知道司法行为(损害)发生时间等,这几种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完全重合,时效的起点也会完全不同,而本条规定又是一个选择性条款,并且确认申请人既包括案件当事人也包括案外人,对于不同的确认申请主体适用哪一标准确定时效会产生歧义。如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确认案件中,在查封扣押之日是司法行为发生之日,经过拍卖、变卖执行也是司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者是司法行为的控制性措施,后者是司法行为的处分性措施,二者起算时效时间起点也各不相同。若以前者控制性措施计算请求时效起点,控制性措施尚未对案外人造成损害,案外人的申请很难进入国家赔偿确认程序,对案外显然不公平,因此,本条若以造成损害的司法行为发生之日为请求时效的起点更为客观和准确。
另外,在本条中“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与“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的适用上应首先选择前者,只有在确认申请人经过举证作出合理说明后才能适用后者,如果这样规定会更加严格时效和便于操作,有利于诉讼程序的管理。
七、对法释(2004)10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十项的理解
法释(2004)10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十项规定:“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确认违法。这就会出现确认申请人的损害数额应以什么标准来计算的问题。若违法不作为的执行行为导致确认申请人全部或部分债权落空,其数额以“流失的财产”计算,不难理解,但是尚未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则不应认定“流失的财产”为全部损害。
另外,在确认案件审理中又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可满足确认申请人的执行要求,那么确认案件应否中止,在司法解释中尚没有规定。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确认案件中应充分注意确认申请人怠于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而利用确认法院司法行为违法,转移本应由其承担的执行风险的问题发生。

参考文献:
①②参见左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10期
③马怀德著《国家赔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出版第53页
④马怀德著《国家赔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国家赔偿法修改的初步意见第36页
⑥参见苏戈:“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提纲)”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编《国家赔偿学习手册》第107页
⑦常怡著《民事诉讼法学》1996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23页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