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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杜月丑房屋申诉案处理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08:41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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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杜月丑房屋申诉案处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杜月丑房屋申诉案处理问题的函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晋法民报字第5号《关于杜月丑房屋申诉案处理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此案发生在1955年改造落后村运动中,将讼争房收归原主是当时工作组决定的,属于落实政策的问题。原审法院是依据县委交办意见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的。现在省人大和各级党政部门既然一致认为还是按落实政策问题处理更有利于稳定,你院则不必坚持原来的意见,可在讲明情况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一、二审判决,由政府部门去处理,并请省人大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当事人的息诉工作。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杜月丑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

            (1989年1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杜月丑与杜希生因房屋纠纷一案,杜月丑不服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3)法民判字第56号二审判决,先后向我院和山西省人大常委会申诉。我院曾责令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查。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八五年进行了查证复议,认为原二审判决正确,分别向我院和省人大做了报告。此后,杜月丑仍继续向省人大申诉,省人大于一九八八年一月召开了由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城乡建设环保厅、省政府信访局、省法制报和四位律师等参加的“论证会”。一、二审法院汇报了案情。省人大信访处提出应按省委办公厅(80)52号文件以运动案,对杜希生一九五一年的错误处理只从政治上予以纠正,“没收”“并分给”杜月丑的房屋不予退还。一、二审法院认为不能按运动案办理。当时议定:关于此案究竟应否按运动案处理,由省人大办公厅向领导请示决定,并于短期内书面通知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按运动案落实政策问题处理,则应由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书、由政府有关部门解决。今年九月上旬省人大又函我院,让再研究一下,该案究竟应按(80)52号文件精神办,还是按法院原来的判决执行?我院于十二月九日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此案进行了研究。认为:一九五四年和一九五五年进行的反封建补课和改造落后村运动中,补划地富成份并没收财产的十二户人家,都经县政府和公安局做了正式批办手续的。而杜希生家的房屋是在一九五五年运动后期一次群众会上,在杜小赖当场揭发杜希生之父杜茂堂“霸占”他家房院(并非杜小赖的房院,实际为杜月丑之父杜四维一九三九年卖给杜希生之父的,并于土改中确权在杜茂堂名下)。村干部遂即当场口头宣布退还“霸产”而退交杜小赖的,无任何正式决定和审批手续。并非“没收”,也非一九五六年“分给”杜月丑所有。不宜按运动案处理,应按民事权益纠纷解决,所争房屋仍归杜希生所有。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九八三年二审判决适当,应按此执行。
  我们的意见是否正确?究竟应按运动案以落实政策问题处理,还是按法院判决执行?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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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9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中伟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过失而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有权投诉、举报。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制定和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决定和命令、计划和规划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超越权限制定和发布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规范性文件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制定和发布行政文件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投诉和申诉以及下级机关的请示不答复或者不及时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项目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

  (三)在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四)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将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六)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许可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九)不按照法定项目、方式和标准收费的;

  (十)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行政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实施批准、核准、登记、认证、检验、检测、检疫、审核、年检等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实施行政征收、征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范围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增减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改变征收、征用标准的;

  (三)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四)不使用专用票据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

  (五)隐瞒、截留、坐支、私分、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范围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四)对同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同一事项重复进行日常检查的;

  (五)违法扣押财物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和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四)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处罚的;

  (五)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的;

  (七)不开据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使用、丢失、损毁扣押的财物的;

  (九)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三)有体罚、虐待、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受理、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及时传达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作出错误决策的;

  (四)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少数人违反规定或者个人擅自决定的;

  (五)因失职、渎职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

  (六)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

  (七)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利用职权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九)弄虚作假,误导、欺骗上级和公众的;

  (十)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的;

  (十一)不履行对社会、法人、公民公开承诺的;

  (十二)其他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由所在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通报批评;

  (四)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辞退、解聘。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者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十八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并可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解聘。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并可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

  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

  对行政过错责任者,可同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信访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发生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执行公务时,对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提出改正或者撤销意见后,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执行公务的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执行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出现意外情况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本机关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可以向该工作人员所在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受理控告、检举、投诉的机关和部门在收到控告、检举、投诉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受理机关应对信访人予以保密,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控告、检举、投诉的单位或者人员。因泄密使信访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行为的调查审结应当在3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在处理决定作出后的5日内,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将处理决定抄送行政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实名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应当向其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因行政过错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以予补偿,如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并追究过错责任人的相应经济责任。

第五章 申诉控告

  第二十六条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申诉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行政处理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的原处理机关或者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的,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原处理机关重新审理;

  (四)原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处理显失公正的,直接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

  不得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复核或者申诉而加重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案情复杂的,经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在复核和申诉期限内,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复核机关或者申诉机关应当将复核或者申诉的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和所在的机关。所在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处理决定书存入被处理人的个人档案。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处理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2012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2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育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户籍在本市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呈贡区,且在上述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据各自职责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服务管理;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解决各部门在综合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三)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监督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四)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大对技术装备和人员培训的投入。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本级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

(三)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并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四)制定具体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以及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指导、检查、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七)受理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

(八)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基础知识培训;

(二)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三)查验和督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组织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落实免费技术服务项目;

(五)办理流动人口一孩生育服务登记;

(六)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反馈流动人口生育、避孕节育情况;

(七)配合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受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法多生育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 本市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成年育龄妇女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计划生育信息;

(四)配合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居住证申请时,核查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二)查处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等违法行为;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好流动人口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二)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技术服务规范管理;

(三)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为流动人口提供助产服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假节育手术、伪造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和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报告及计划生育工作;

(二)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在建筑工地工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流动人口《营业执照》登记申请时,核查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及时通报其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指导、督促个体私营经济协会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学校向入学流动人口学生的家长了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并通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生进行青春期性健康知识教育;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职业介绍时,了解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并通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婚姻登记时,负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及时采集婚育信息,实施动态登记管理,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重点服务;

(二)宣传计划生育政策,组织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参加生殖健康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发放免费的避孕药具;

(三)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优质服务,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在为流动人口施行避孕节育手术时,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档案。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符合国家规定免费的基本项目,其费用由财政承担。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持有效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孕产妇,在孕12周内到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围产保健手册的,享受5次免费产前检查以及产后访视服务。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婚育情况证明;

(四)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五)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生殖健康科普知识;

(二)依法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

(三)采集和通报计划生育信息;

(四)发放免费的避孕药具。

第二十六条 房屋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二)如实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并协助做好工作。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生殖健康科普知识;

(二)为小区内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的避孕药具;

(三)及时了解、掌握、报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建立台账,并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接诊流动人口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明;对未持有生育证明的,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隐瞒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个体诊所和不具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为流动人口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出示证件,依法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无资质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隐瞒流动人口违法生育情况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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