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合肥市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市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01:21  浏览:9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合肥市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市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国土资源局 合肥市新农村建设办公室


关于印发《合肥市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市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财建[2008]219号


各县区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新农办:

为保障我市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规范财政资金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合肥市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市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国土资源局 合肥市新农村建设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合肥市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市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规范财政资金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宅基地整理项目”)市级补助资金,是指市财政从市级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安排,专项用于县、区宅基地整理项目建设补助的资金(以下简称“宅基地整理市级补助资金”),以及以宅基地整理项目为平台,市级整合的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市级整合资金”)。

第三条 市对县、区宅基地整理项目按实际新增耕地面积给予补助。市级整合资金按《合肥市支持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资金整合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宅基地整理项目市级补助资金实行县、区“报账制”管理。项目所在县、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宅基地整理项目市级补助资金的收支、核算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宅基地整理项目市级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宅基地整理项目市级补助资金的安排

第六条 各县区按照《合肥市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实施意见》的规定程序,组织编制宅基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和投资概算,报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土委会审定。

第七条 对经市土委会批准实施的宅基地整理项目,农户旧宅基地复垦部分,按市国土资源局审定的新增耕地面积每亩5万元预安排补助资金;土地整理部分,按现有土地复垦整理政策标准执行。以上费用从市级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安排项目补助资金。

第八条 宅基地整理市级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农户拆迁补偿、新村基础设施建设、旧宅基地复垦整理以及项目实施范围内水利、林网、道路等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不得用于其他与宅基地复垦、整理及农业生产无关的支出。

第九条 宅基地整理市级补助资金不足或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因素等客观原因造成投资不足的,由项目所在县、区从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及其他可用资金中安排解决,不得留有资金缺口。

第十条 市级整合资金,按《合肥市支持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资金整合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宅基地整理项目所需工作经费按项目市级补助资金总额的3%比例,从市级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安排,用于对宅基地整理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及管理费用补助。市级整合资金不得开支项目工作经费及管理费用。具体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市级补助资金的拨付

第十二条 宅基地整理市级补助资金拨付,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宅基地整理项目招标工作完成后,市财政局根据市国土资源局下达的项目开工批复,按项目补助资金总额的30%比例拨付资金。

(二)项目实施过程中,县、区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凭项目监理单位签字的工程进度证明,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资金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提出资金支付意见,市财政局审核后办理资金支付手续。招标工程进度达到50%、70%、竣工验收合格后,市财政分别按达到项目补助资金预算的45%、65%、80%比例审核拨付资金;旧宅基地复垦完成并经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后,市财政按达到项目补助资金预算的90%比例审核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宅基地整理项目经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后,市财政按省国土资源厅确认的新增耕地面积办理资金清算。超过计划新增耕地面积的,按5万元/亩标准增加补助;少于计划新增耕地面积的,按5万元/亩标准扣减补助资金。多拨资金的,由县、区财政缴回市财政;拒不缴回的,由市财政从对县、区的转移支付资金中扣回。

第十四条 市级整合资金拨付,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实行工程建设招标的项目,在项目完成招标,开工建设后,按中标合同拨付30%的启动资金,项目建设过程中,按工程进度审核拨付资金。

(二)实行先建后补的项目,在项目建成并通过市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拨付补助资金。

(三)对生产发展类项目,按市级有关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市财政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及管理费用补助资金,开工时预拨60%,竣工验收后拨付剩余的40%。



第四章 资金核算与管理

第十六条 宅基地整理项目所在县、区财政应按照“报帐制”管理规定,设立专户,对财政补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帐分项目核算、资金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宅基地整理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及管理费用市级补助资金,要本着节约的原则使用,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及其他与项目无关的开支,资金如有结余,统筹用于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县、区财政要按照有关制度和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宅基地整理项目资金管理及财务核算、审批等制度,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审核把关,严格按用途使用财政补助资金,完善相关手续,确保资金安全、使用合规、核算规范。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市财政、国土等相关部门要不定期对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进度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宅基地整理项目竣工后,市财政局要会同市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招标,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办理资金清算。对截留、挤占、挪用市级补助资金的,要予以纠正或由市财政扣回;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江苏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2年10月1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2年12月12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一、第一条中的“为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修改为“为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

二、第六条中的“市、县(区)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人才交流机构”修改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管理协调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前增加“核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区的劳动力市场,由市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三、第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

市、县(区)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共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四、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有一定数量的持有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第(四)项修改为:“有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凡要求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或者《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设立的公共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领取《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伪造《许可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其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第(五)项删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对本辖区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和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二)开展就业登记,对未就业人员、转岗职工提供培训服务;

“(三)有计划地组织富余劳动力外出务工,办理外出人员就业卡,并对外来就业人员进行登记和办证。”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服务费。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设立的公共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为残疾人、享受最低保障待遇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和随军家属以及其他困难人员提供减免费服务。所减免的费用,由各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在就业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从业证照、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当接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市劳动者跨县和市外劳动者来本市务工求职的,应当事先取得应聘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可以自主招用人员,并实行空岗向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报告制度。

“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出具招用人员简章、单位介绍信或者有关证件,外地用人单位还应当出具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15日内为录(聘)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十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到外地招用人员,应当取得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的证明。”

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刊播、张贴招用人员广告,应当报经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明示从业证照、监督电话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七条。

二十四、条例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均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均改为“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4年5月27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0月11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业介绍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自动配置的劳动就业和人才交流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转业、退伍军人,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六条 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有关劳动力市场法律、法规的施行,批准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本条例统称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核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管理协调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指导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和进入劳动力市场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依法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各区的劳动力市场,由市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价格、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介绍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

市、县(区)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共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九条 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工作章程、业务范围、财务制度和机构名称;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所必需的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的持有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凡要求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或者《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设立的公共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领取《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仿造《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提供以下服务: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进行劳动就业、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指导;

(三)办理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采取多种形式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接洽场所和条件;

(五)开展劳务承包、劳务输出与引进活动;

(六)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进行合同鉴证、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四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设立的公共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下列活动: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

(二)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信息网络;

(三)接受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委托,按国家有关规定保管人事档案;

(四)办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交流手续。

第十五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对本辖区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和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二)开展就业登记,对未就业人员、转岗职工提供培训服务;

(三)有计划地组织富余劳动力外出务工,办理外出人员就业卡,并对外来就业人员进行登记和办证。

第十六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根据职业介绍的需要,可以查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及其有关基本情况的资料。对不提供情况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拒绝介绍。

第十七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地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经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介绍活动。

第二十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服务费。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设立的公共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为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和随军家属以及其他困难人员提供减免费服务。所减免的费用,由各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在就业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更名、变动地址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报批。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5日内答复。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需停办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备案,并刊登停办公告,交回《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从业证照、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当接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二十三条 凡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和居住期限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五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的,必须接受相应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并如实地向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学历、资历、职称、特长、职业资格、计划生育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七条 本市劳动者跨县和市外劳动者来本市务工求职的,应当事先取得应聘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八条 境外人员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办就业证,并在经批准可以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登记。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工、招聘或聘用、录用人员(以下简称招用人员),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可以自主招用人员,并实行空岗向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报告制度。

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出具招用人员简章、单位介绍信或者有关证件,外地用人单位还应当出具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15日内为录(聘)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境外机构和组织在本市招用人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公布招聘岗位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到外地招用人员,应当取得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境外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刊播、张贴招用人员广告,应当报经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外,可并处吊销其《许可证》:

(一)对介绍未成年人或者童工出具假证的,按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二)对介绍女性劳动者或者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职业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并对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对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或从事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明示从业证照、监督电话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招用境外人员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退已录用的人员,并按每招用1人每月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求职人员或用人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按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第177号



  《武汉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施行。
市 长
二00七年九月十日


武汉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障城市房屋住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白蚁防治,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的白蚁预防处理和已建房屋建筑的白蚁灭治。
  第三条 白蚁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项目必须实施白蚁预防: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
  (三)新建住宅区内种植花草树木。
  前款所列项目的白蚁预防由市白蚁预防机构承担。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用,将白蚁预防费用纳入工程概预算,并与市白蚁预防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进行白蚁预防。
  第七条 白蚁预防费用属于事业性收费。建设工程收费实行“一费制”管理的,白蚁预防费用的征收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一费制”管理的规定执行;未实行“一费制”管理的,白蚁预防费用由市白蚁预防机构组织征收。
  白蚁预防费用的征收和管理,按照省市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市白蚁预防机构应当主动与建设单位取得联系,签订白蚁预防合同,明确预防范围、施工时间、质量标准、包治期限、回访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市白蚁预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预防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白蚁预防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预防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各项施工工序、验收记录列入建设项目隐蔽工程验收内容。
  市白蚁预防机构进行白蚁预防施工,建设单位及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预防施工完毕后,市白蚁预防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书。
  第十条 市白蚁预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预防处理工程竣工验收、定期复查回访制度,做好竣工验收、回访复查情况的记录、登记、归档工作。
  市白蚁预防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白蚁预防、包治等工作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为15年,装饰装修房屋的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为5年。
  包治期限自市白蚁预防机构出具已实施白蚁预防证明文书之日起计算。
  包治期限内,市白蚁预防机构应当定期回访;接到白蚁危害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检查,并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免费灭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书作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必须向房屋登记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该项目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书。
  建设项目系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书;所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括市白蚁预防机构对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第十四条 从事白蚁灭治的经营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白蚁灭治活动。
  第十五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灭治经营者进行灭治;责任人不及时委托灭治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白蚁灭治经营者进行灭治,白蚁灭治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前款所称责任人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管理人对白蚁灭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使用人、管理人代所有权人先行承担。
  文物建筑、优秀历史建筑发生白蚁危害的,责任人还应当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白蚁灭治经营者接受委托从事白蚁灭治的,应当与委托人订立白蚁灭治合同,明确灭治范围、灭治费用、服务质量、包治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 白蚁灭治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白蚁灭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白蚁灭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以及白蚁灭治合同的约定进行白蚁灭治施工。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药剂的选择和使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药剂必须取得农药登记证(登记范围包括白蚁防治)、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标准证;
  (二)使用的药剂产品标签上必须注明产品名称、农药“三证”号、生产厂家、产品批号和出厂日期,并附有产品说明书和批次检测合格证;
  (三)不得使用不符合产品标准的药剂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药剂,不得把仅取得农业或者其他卫生害虫登记的农药用于白蚁防治工程;
  (四)白蚁防治药剂应当专仓储存,专人管理,并建立健全药剂进出仓库登记等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白蚁防治的宣传教育,加强对白蚁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白蚁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0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市白蚁预防机构未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白蚁预防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施工的,或者在白蚁预防施工中使用不合格药剂的;
  (二)白蚁灭治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白蚁灭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施工的,或者在白蚁灭治施工中使用不合格药剂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书,或者在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的;
  (四)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白蚁危害,有关责任人不及时委托白蚁灭治的。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0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其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的事实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白蚁预防机构、白蚁灭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白蚁预防、灭治业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库、堤坝、桥梁等设施和农村房屋的白蚁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