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1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2:55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1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1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财会[201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2010年是实现我国大中型企业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目标,进一步扩大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成效的关键之年。为了促进我国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大中型企业(以下统称各类企业)更好地执行会计准则,切实做到会计指标真实可靠、口径可比,全面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进一步发挥企业会计准则在企业可持续发展和市场经济运行中的政策效应,现就做好2010年年报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财政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切实做好本地区各类企业执行会计准则和2010年年报工作

  (一)会计准则实施情况和年报工作是各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其他监管部门、税务机关等,进一步完善联合工作机制,统一协调和部署本地区执行会计准则和2010年年报工作,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要求,确保相关工作落实到位。

  (二)各省级财政部门和有关方面应当认真学习本通知和证监会、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对各类企业2010年年报工作的相关文件,充分理解企业会计准则及其解释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和《企业会计准则讲解》新旧变化,全面掌握《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及其讲解等的相关内容,为做好执行会计准则和2010年年报工作提供政策支持;继续采用跟踪分析、调查研究和现场检查等方式,了解本地区各类企业在会计准则执行和年报编制工作中的问题,重点关注创业板上市公司会计准则执行情况,确保企业会计准则在本地区各类企业有效实施。

  (三)各省级财政部门在做好上述相关工作的基础上,应当参照财政部会计司上市公司年度分析报告的形式,完成本地区上市公司2010年年报分析报告,同时形成非上市大中型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情况的工作总结,于2011年5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会计司。

  二、各地财政部门做好对本地区各类企业执行会计准则和2010年年报工作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应当做好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新旧衔接。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编制《新旧会计准则股东权益差异调节表》,做好首次执行日的新旧衔接转换工作,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对2010年发生的交易或事项进行确认、计量和编制年报。

  (二)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当如实反映企业的交易或事项,应当保持统一性和前后一致性。企业2010年变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应当在附注中充分说明变更的性质、内容和原因,不得滥用会计政策或随意变更会计估计。

  企业应当对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事项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进行处理。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企业集团的会计政策应当统一,子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应当与母公司保持一致。

  (三)同一交易或事项在A股和H股的财务报告中,应当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不得在A股和H股财务报告中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

  内地与香港会计准则已经实现等效(长期资产减值转回除外),同时发行A股和H股公司的财务报告不应存在差异。2010年年报中,内地与香港会计处理差异仍未消除的,应当在附注中充分说明原因及消除的措施。

  (四)企业应当采用适当且可获得足够数据的方法来计量公允价值,而且要尽可能使用相关的可观察输入值,尽量避免使用不可观察输入值。公允价值在计量时应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企业在计量日能获得相同资产或负债在活跃市场上报价的,以该报价为依据确定公允价值;第二层次是企业在计量日能获得类似资产或负债在活跃市场上的报价,或相同或类似资产或负债在非活跃市场上的报价的,以该报价为依据做必要调整确定公允价值;第三层次是企业无法获得相同或类似资产可比市场交易价格的,以其他反映市场参与者对资产或负债定价时所使用的参数为依据确定公允价值。

  企业在披露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相关信息时,应当分别披露确定金融工具公允价值计量的方法是否发生改变以及改变的原因、各个层次公允价值的金额、公允价值所属层次间的重大变动、第三层次公允价值期初金额和本期变动金额等相关信息。在第三层次公允价值计量中,如果估值技术中使用的一个或多个输入值发生合理、可能的变动将导致公允价值金额发生显著变化的,应披露这一事实及其影响。

  (五)正确识别企业集团内涉及不同企业的股份支付交易中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的规定,确认企业所获得的职工服务的成本或费用及相关的所有者权益或负债。

  (六)严格按照会计准则中有关“控制”的规定,对企业合并和合并财务报表作出正确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关注企业合并是否构成业务。企业合并如产生巨额商誉,应当予以重点关注。仅通过合同而不是所有权份额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或特殊目的主体)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企业合并,也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五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的规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企业因处置部分股权投资或其他原因丧失了对原有子公司控制权,存在对该子公司的商誉的,在计算确定处置子公司损益时,应当扣除该项商誉的金额。

  (七)正确对因发行权益性证券而发生的有关费用进行会计处理。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包括作为企业合并对价发行的权益性证券)发生的审计、法律服务、评估咨询等交易费用,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发行权益性证券过程中发生的广告费、路演费、上市酒会费等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八)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规定,确定和披露构成其他综合收益的项目和金额。目前,其他综合收益主要包括相关会计准则规定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产生的利得(损失)金额、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在被投资单位其他综合收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现金流量套期工具产生的利得(或损失)金额、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等内容。企业不得随意改变其他综合收益的构成内容。

  (九)企业对于上述交易或事项的处理与本通知要求不一致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处理;但是,涉及第四个问题、第六个问题和第七个问题的,应当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三、各地财政部门等有关方面应当关注和重视本地区各类企业的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工作

  有关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要求,梳理业务流程,开展风险评估,完善内控制度,优化信息系统,积极推动企业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为2011年企业内部控制规范的正式施行做好准备。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的要求,对本企业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自我评价,披露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同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企业在内部控制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重大生产经营风险和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应当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中予以披露,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不断完善企业内部控制体系。

  四、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认真做好各类企业2010年年报审计工作

  认真学习和领会本通知和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切实贯彻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密切关注国际金融危机和我国当前经济形势可能对企业造成的影响,谨慎确定重大会计风险领域。严格按照执业准则的规定,实施重要财务报表认定层次的实质性审计,充分履行函证、监盘、减值测试、分析性复核等程序,获取足够的审计证据,保证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年报整体发表审计意见。

  五、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财政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对各类企业2010年年报的监督检查

  (一)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强化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与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有机结合的监督模式,充分利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创新会计监督方式和手段,坚持把监督执行会计准则作为重要工作。在开展2011年会计监督工作时,应当继续将各类企业执行会计准则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二)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财监[2009]6号)的要求,结合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重点关注中央企业、上市公司和金融企业执行会计准则情况,进一步强化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2010年年报审计的监督检查力度。

  (三)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将地方大中型企业执行会计准则情况继续作为2010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重点,确保会计准则在地方大中型企业得到有效实施。

  (四)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财政部门应当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查处具有典型性的违规案件。

  各省级财政部门、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至本地区执行会计准则的各类企业和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会计准则的各类企业和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在2010年年报编制和审计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反馈财政部会计司。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援藏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援藏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援藏工作的请示》,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 1993年9月28日)


国务院:
为了进一步推动西藏教育事业的发展,搞好教育援藏工作,受国务院委托,国家教委于1993年3月9日至11日在北京召开了教育支援西藏工作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委员李铁映出席开幕式并作了重要讲话。会议期间,承担有办学任务的27个省、市政府的秘书长和部
委教育司的负责人与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代表共同签署了《教育支援西藏协议书》,落实了内地为西藏办班的任务。为把今后的教育援藏工作落到实处,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认真贯彻“长期坚持,努力搞好,不断完善”的方针,实行“对口、定点、包干责任制”
教育援藏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发展西藏教育事业的一项重要决策,是加快西藏社会主义建设步伐的重要措施。有关省、市和部门要把教育援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来完成,尽职尽责,把教育援藏工作落到实处。
(一)国家教委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和制定教育援藏工作的政策;与西藏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商定内地西藏班的中、长期发展规划;根据西藏提出的内地西藏班每年招生和毕业生分流意见,协调各地、各部门办学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对内地西藏班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调研和评估,总结交
流经验,表彰先进等。
(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主要任务是,组织学生到内地入学,分拨生活经费,选派藏文师资,确定每年内地西藏班招生和分流计划,安置返藏毕业生,配合内地办学单位处理好相关的问题,督促西藏各业务厅局协助内地共同做好西藏班的管理工作。
(三)承担办西藏班的有关省、直辖市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这些省、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要有一位副主任分管此项工作,负责本地区和本部门内地西藏班的管理和协调工作,落实办学所需经费,帮助学校解决办学中的问题。
(四)为办好内地西藏班,各方面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特别是要加强西藏与内地支援省、市的直接对口联系和协作。今后,西藏各地、市教委直接与办内地西藏初中、高中班的有关省、市教委联系,西藏各业务厅局直接与办大、中专班(校)的省、直辖市及中央有关部委和学校联
系,共同解决办学中的问题。
(五)在这次会议上,确定的1994年以后,有关省、市和部委承担培养西藏各类学生和培训教师、管理干部的任务,各省、市和部委要认真研究,除遇特殊情况,经西藏和有关省、市、部委协商,报国家教委同意,予以调整外,要把应承担的任务和所需经费尽快落到实处,坚持下
去。
二、明确经费开支渠道,不断改善内地西藏班的办学条件
内地西藏中学班和中专班所需的正常经费,由西藏地方财政统筹解决,不足部分可由承担任务的省、市人民政府和部委根据自身财力和实际情况适当补贴。补贴经费要在省、市财政和部委预算中单独列支、专款专用。适量的开办费和基建投资由承担任务的省、市和部委负责解决。鉴于
物价变动等因素,由西藏负责提供给学生的各项学习和生活费用(包括装备费、医疗费、服装费、伙食费、取暖降温费、假期活动费、公杂费等),由原来的初、高中每生每年706元,中师、中专每生每年778元分别提高到1050元和1026元。
要培养学生艰苦朴素、勤俭节约的生活习惯。在进入专业教育之后,有条件的学校应逐步改进现行的生活费发放办法,试行奖学金、贷学金制度。
内地西藏班(校)的教职工长年在学校工作,没有寒暑假,工作很辛苦,为了鼓励他们长期安心教育援藏工作,应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各地政府根据所办西藏班、校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三、加强对内地西藏班(校)的管理
对内地西藏班学生既要热情关心,又要严格要求,使他们真正成为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人才。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内地西藏班(校)的领导,选派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能够正确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的同志到学校任教,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和学校的办学水平。
西藏要选派符合条件的教育行政管理干部和教学骨干到内地西藏班(校)挂职,边学习,边工作,参与对内地西藏班的管理;西藏各业务厅局也要根据内地西藏中专班的情况,选派得力的藏族干部到内地集中办班的学校挂职,帮助工作,一年后轮换。
四、用好教育援藏补助经费
当前西藏教育事业的发展仍面临着较大的困难。今后,教育支援西藏的重点要放在大力加强基础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以及电化教育和尽快培训提高广大教师、教育行政管理干部的思想政治水平和业务素质等。为此,这次教育支援西藏工作会议安排5100万元(中
央承担4100万元,西藏自筹1000万元),进一步支持加快西藏教育事业。依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藏政发(1992)88号〕关于确定教育援藏项目的报告,这笔经费分块使用,一块安排在西藏区内4670万元(项目由西藏提出);另一块安排在内地430万元,用于编译
九年义务教育教材、培训西藏教育行政管理干部、内地办学评估、表彰、开展教育教学研究等。用于西藏区内的资金,将按计划分年度拨给西藏自治区,由自治区教委、计经委和财政厅按计划要求安排使用,专款专用。
西藏自治区教委要加强援藏项目计划的监督管理,严格按基建程序办事,确保项目的工程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使教育援藏工作取得较大成绩。



1993年10月15日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开展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动物防疫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居)民进行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教育,并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诊疗和规定范围内的防疫工作。
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出入境检验检疫、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对严重危害本省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健全动物疫情监测体系,及时上报本辖区的动物疫情。
第七条 对实施强制免疫后的猪、牛、羊、犬等动物,应当按照国家《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等规定实行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制度。应当具有免疫标识而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不得进入流通、经营领域。
第八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及时控制、扑灭动物疫病,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动物饲养场应当将引进、出售和饲养的动物数量,免疫和病死动物处理等防疫情况做好记录,定期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九条对运载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必须在装前卸后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进行消毒后,凭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装载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消毒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对染疫动物、疑似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无法查明责任人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理。
禁止挖掘掩埋的病死动物尸体和动物产品。
第十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检疫不合格的;
(四)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
(五)染疫的;
(六)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员到达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需要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的,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将疫情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同时通报毗邻地区。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互相通报疫情,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十二条 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根据动物防疫规定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二)在疫点出入口设立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并在疫区交通要道设立监督检查站,对出入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三)及时检查易感染动物,对临床检查无症状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四)禁止将易感染动物及相关动物产品输出疫区,对疫区内动物实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指定区域内使役;
(五)对动物的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污水、污物进行消毒,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对易感染动物进行免疫接种,建立免疫带。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监测疫情动态。
13第十四条 疫区内最后一头患病动物扑杀或者死亡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通过对所发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患病动物时,经消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报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为防止重大动物疫情传入传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履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监督检查职责。
用于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的车辆,应当使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检疫员证》后,方可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规定标志,出示证件,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离开饲养地、产地之前应当按下列时限规定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一)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3个工作日;
(二)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15个工作日;
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第十九条 动物、动物产品具备以下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或者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一)供屠宰和育肥的动物,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的动物,应当来自非疫区并在免疫有效期内,经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二)猪、牛、羊、犬等动物应当具备合格的免疫标识;
(三)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符合本条第(一)、(二)项条件外,应当经过实验室检验合格;
(四)胴体、肉经检疫合格,加盖验讫印章,内脏加封检疫合格标志;
(五)生皮、原毛、绒、骨、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规定疫情,并已按照有关规定消毒;
(六)精液、胚胎、种蛋、乳的供体达到健康合格要求。
第二十条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办事机构对运出县境的动物或者动物产品,查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出具出县境动物或者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按规定需要增加实验室检验等项目的,应当经过检验合格,方可运输。
第二十一条 外县(市)的动物在输入本地卸下饲养后,再转运到其他县(市)的,应当由货主及时向本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重新检疫,并对运载工具实施消毒。
第二十二条屠宰场(厂、点)的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支持配合,提供开展检疫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到屠宰场(厂、点)依法实施检疫。屠宰前应当查验动物免疫标识,对从县境外输入的动物,应当查验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对省境内的动物还应当查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经临床检查,健康的动物方可进入待宰间备宰。检疫、消毒证明和免疫耳标由动物检疫员回收并保存一年备查。
动物检疫员应当对检疫后分割的胴体、肉、内脏、头、蹄进行统一识别编号。对检疫合格的胴体、肉、内脏等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第二十四条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其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输入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登记手续。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隔离观察,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从省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经验证查物,符合规定的,方可卸下屠宰、经营或者饲养。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监督员证》,方可上岗。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规定标志,出示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进入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场所,根据需要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和隐瞒。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按国家《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二)对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要求责任人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三)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留验;
(四)对没有检疫证明,或者检疫证明与检疫动物、动物产品不符,或者检疫证明逾期、涂改、伪造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
(五)对没有消毒证明的运载工具进行补消毒。
进行补免、补检、补消毒或者重检的,应当出具相应证明,并加倍收费。
第二十八条 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
第二十九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承运人凭证运输。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运输途中,对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以及粪便、垫料、污物等不准随意宰杀、销售或者抛弃,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依法对出入省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验证查物、运载工具消毒。第三十条设立动物饲养场、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及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储运、屠宰、销售和动物产品加工等活动的场所,应当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开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诊疗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方可开业,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饲养单位和个人拒绝、不按规定执行国家免疫标识制度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营单位和个人使依法应当具有免疫标识而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进入流通、经营等领域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按每头(只)处以2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动物饲养场在发生动物疫病时,不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求采取措施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引起动物饲养场外动物疫病流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随意抛弃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引起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尚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检疫或者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依法实施补检。对补检或者重检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补检不合格或者疑似染疫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抗拒扑杀、销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扑杀、销毁,损失和费用由货主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五)项规定,出入疫区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不接受消毒、无害化处理和其他限制性措施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对疫区内动物不实行圈养或者到指定地点放养的,对临床检查无症状的动物不实行紧急免疫接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疫区内染疫动物予以扑杀或者销毁处理,其损失和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申报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重新申报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登记手续,擅自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免疫标识或者使用伪造的免疫标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免疫标识,并对转让、出借、借用、涂改免疫标识的,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伪造免疫标识或者使用伪造的免疫标识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检疫证、章、标志的,收缴检疫证、章、标志;对转让、涂改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伪造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出借、借用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擅自开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后,不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诊疗器械,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造成重大疫情和严重后果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情节严重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制定和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
(二)未及时组织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三)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四)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实施检疫的;
(六)非法使用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
(七)重复检疫、重复收费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