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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志愿服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25:12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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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志愿服务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8年4月30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获得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包括志愿者协会和其他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志愿服务的作用,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鼓励、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市、区(市)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七条 市、区(市)志愿者协会应当具备社会团体法人条件,经民政部门登记后依法成立。
  志愿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的有关制度;
  (二)指导、协调志愿服务活动;
  (三)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四)组织志愿者的培训;
  (五)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和对外交流合作;
  (七)表彰和奖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八)志愿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其他团体可以申请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单位会员或者分支机构。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其志愿服务的范围和联系方式等。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服务情况记录档案。志愿者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出具证明。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档案记载的个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志愿者可以在志愿者协会或者其他具有资格的志愿服务组织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长期参加志愿服务。
  提倡具有相同服务意向和志趣爱好的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下,组成志愿服务团队开展服务。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参加从事志愿服务所需的培训;
  (三)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所需的保障;
  (四)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
  (五)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不泄露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三)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变相收取报酬;
  (四)不损害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提倡在下列公益事业中开展志愿服务:
  (一)帮助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
  (二)环境保护、灾害救助;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四)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
  (五)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除特殊情况外,涉及可能危及志愿者人身安全的重体力劳动、风险较高领域的工作一般不作为志愿服务的范围。
  第十七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告知有关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和潜在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对象的实际需要,经志愿服务对象同意,为其提供相应的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本组织和志愿者的能力相适应。在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除经志愿者同意,不得安排其从事超出约定范围的服务。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为志愿者配发志愿者标志,帮助志愿者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条件,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需的专项服务培训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与志愿服务对象协商,根据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相关事项协商一致,并可以签订书面协议。
  志愿服务组织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一定风险的;
  (二)连续半个月以上专项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派遣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违背社会公德活动、营利性活动以及与志愿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志愿服务经历者。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需要志愿服务的志愿者优先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提供资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资助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经费专款用于志愿服务工作,其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捐赠者、资助者以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对优秀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支持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性活动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财产和经费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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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建科[201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局),发展改革委,北京、天津、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市政管委,海南省水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改革委:

  近年来,各地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政策措施,城镇污水处理得到迅速发展,城镇水环境治理取得显著成效。但同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大部分未得到无害化处理处置,资源化利用相对滞后。为指导各地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组织编制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指南(试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关于贯彻国务院《决定》、《通知》有关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关于贯彻国务院《决定》、《通知》有关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9年5月5日,国家税务局

为了更好的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各部门配合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决定》和《通知》),切实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现就有关征管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税务机关通知银行扣款问题
国务院《决定》指出:“纳税人偷税漏税和拖欠税款经税务机关依法认定后,仍拒绝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罚款的,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长批准,正式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扣缴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在书面通知银行扣款时,应说明纳税人的违章情况和处理依据。
二、关于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银行存款帐户问题
《通知》指出:“对有偷漏税行为的纳税人,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人员可以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检查纳税人在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单位的存款帐户,但要指定专人并遵守为储户保密的规定,以避免越权行事。有关金融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并提供有关情况”。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与银行的联系与配合,认真做好清理拖欠税款和查处偷、漏、抗税工作。对有偷抗税行为的纳税人,在采取其它检查手段仍然不能解决问题确需检查其银行存款帐户的,必须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局长批准,确定专人,持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许可证明到纳税人开户的银行和其他金融单位进行检查,并应严格遵守为储户保密的规定。对所了解的纳税人银行存款帐户情况,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违者应严肃处理。
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的许可证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全国的统一式样印制,并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字统一编号(如:河南省为豫税证字第××号)。此证明在本县(市)内使用时,由本县(市)税务局局长批准,并盖本局公章和批准人印章;由地(市)或地(市)以上税务局直接使用时,应由本税务局局长批准,并盖本局公章和批准人印章。但到本县、地(市)、省以外使用时,还应加盖所到地的县(市)税务局公章。
三、关于税务机关对临时经营者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货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务例》规定:“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由其保证人负责缴纳税款,或者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决定》指出:“对临时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扣留纳税人的部分货物,限期缴纳;对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长批准,可将所扣留的货物变价抵缴其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各地在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部分货物时,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临时经营者的范围,应按照营业税法规所确定的临时经营者的范围执行。
(二)税务机关责成纳税人预交纳税保证金或提供纳税保证人时,应明确规定纳税清算的具体时间和要求,并在纳税保证金单据或纳税担保书上注明。
(三)对不能预缴纳税保证金或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的临时经营者,税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扣留纳税人的部分货物,限期缴纳;对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长批准,可将所扣留的货物变价交由当地国营商业、供销社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购,以抵缴其应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向收购者开具折价货款单据。但不得交由与税务人员有亲友关系的收购者收购。变卖价格由税务机关与收购者根据货物的质量、新旧程度和当地市场价格情况商定。
(四)对临时经营者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货物时,应根据其运销商品、货物的品种、数量、质量情况和当地当天市场价格情况先计算出其应缴纳的税款,然后酌加一定比例,作为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货物数量的依据。具体酌加多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确定。
(五)对不易保存的货物(如鲜活水产品、活禽、肉类食品等),应当尽可能的不采取扣留办法,确需扣留时,也应妥善保管,防止变质。在预收纳税保证金和扣留部分商品、货物时,应当开具正式收据。对临时经营者提供的纳税保证人,税务机关应责成其提供纳税担保书,并签字、盖章或划押。税务机关扣留货物的范围和扣货收据以及纳税担保书的格式、内容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确定。
(六)税务机关应建立纳税保证金、扣留货物管理制度。对收取的纳税保证金和扣留的商品、货物,应由专人保管,设置专门帐户,如实记录保证金的收取、清退或抵缴税款情况和货物的扣留、退还、变价抵缴税款情况。如有丢失、损坏应由扣货税务机关负责赔偿,但扣留的货物在扣留期间发生的自然损耗应由纳税人负担。税务机关在清缴税款时,应按规定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同时应收回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货物时所开出的收据。
(七)纳税人对纳税保证金单据、扣货单据应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售,违者应按情节轻重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以及冒充税务人员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纳税人货物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不得私分、私用纳税保证金和私买、私卖、私用扣留的货物,违者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九)对纳税人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货物的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也可作出规定。
四、关于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问题
《决定》指出:“为了有效地掌握纳税人纳税情况,查处偷税漏税行为,税务人员可以到纳税人的经营场所依法检查商品货物的销售和纳税情况;可以检查纳税人在铁道、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运寄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通知》指出:“为了堵塞税收漏洞,各部门、各单位都有责任维护国家税收,有义务协助税务机关制止偷漏抗税行为。各地交通、铁道、民航、邮电等部门,要配合税务人员到所属车站、机场、码头、邮电局(所)检查了解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税产(商)品的纳税情况,并积极提供方便条件以及有关单据,凭证等资料。具体的纳税监督和检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同交通、铁道、民航、邮电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根据国务院《决定》、《通知》和现行税收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在纳税人的经营场所和商品、货物存放地检查其商品、货物和应税财产情况,纳税人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
税务人员在检查纳税人通过铁道、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运寄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时,可以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商品、货物时的有关单据、凭证等资料,在未经有关机关按法律规定批准的情况下不得开包、开箱检查。并应严格遵守上述有关部门的法律规定。具体的纳税监督和检查办法,由省、自法区、直辖市税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五、关于设置税务检查站问题
《决定》指出,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车站、码头、机场、交通要道和货物集散地,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未设联合检查站的地方,经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执行税收稽查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务检查站的领导,针对税务检查站工作中存在的制度不健全,力量薄弱,检查偏松等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税务检查站工作。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税务检查站机构,调配骨干,充实力量,提高干部素质。要建立一套相应的工作制度,明确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税务检查站人员要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对收取的税款、罚款和扣留的货物,均应按规定开具完税凭证或收据。在工作中,要注意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取得有关方面的支持和配合。同时应讲究工作方法,切实做好税收检查工作。
六、关于严格发票、帐簿管理问题
国务院《决定》指出:“一切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必须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帐簿,使用合法凭证,如实记帐,正确核算。对不按规定建帐、记帐或弄虚作假、偷税漏税的,税务机关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未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印制、出售和承印发票。对违反发票使用、管理规定的,应按税法规定严肃查处。”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帐簿和发票的管理,对违反规定的应严肃处理。
(一)对不按规定建帐记帐的,可根据其同行业、同等规模业户中最高的经营收入水平,确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并按规定处以罚款;对逾期未纠正者,继续按有关规定处理直至纠正为止;对违反帐簿管理规定,弄虚作假、偷税漏税的,应予补税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二)要针对当前发票管理偏松,使用混乱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管理。各级税务机关都要建立发票管理机构,充实人员,专门负责发票管理工作。
(三)要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切实抓好发票的印制、发放、使用和保管,严格审批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堵塞漏洞。对承印发票的印刷厂要进行一次清理和审定,凡不具备承印发票条件的印刷厂,应取消承印发票资格;对符合条件的,也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未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都不得承印发票。同时,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发票监制章的管理,要指定专人保管、印刷厂印制发票时,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派专人现场监督使用发票监制章,并严格按照批准数量印制发票。对多印、错印的发票,应责成印刷厂清理并由税务人员(2人以上)现场登记后监销。
(四)税务机关在销售、发放发票时,应根据纳税人的不同情况,限量供应,验旧换新。对批准自印、自用发票的纳税人,也应责成其建立印、领、用、存管理制度和报告制度,并加强对其印票,用票情况的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对所有印票、用票单位的印票、用票情况要经常进行检查,并有计划地进行定期的全面检查。
(五)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严格按照发票管理的程序和权限办事,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履行职责。对管理发票中的失职行为和执法犯法的,应视其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规定不适用于涉外税收的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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