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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54:51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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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昌州政发[2008]69号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乌昌财政局,州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从2008年6月1日起实施,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自治区《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多方筹资,以住院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州实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经办工作。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办法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费率、广覆盖、保基本”的原则,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我州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城镇居民自愿参保,参保居民权利与义务对等。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和个人缴纳为主,财政补助为辅。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按照属地自愿参保的原则,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三章 筹资标准

第六条 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
(一)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个人每年缴费20元,财政补助6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20元,乌昌财政补助2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20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20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20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20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二)低保家庭中的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个人每年缴费10元,财政补助7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25元,乌昌财政补助25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25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25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25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25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学生(含特教学生)和少年儿童个人每年缴费10元,财政补助7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25元,乌昌财政补助25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25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25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25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25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第七条 城镇居民缴费标准为180元。
(一)城镇居民个人每年缴费120元,财政补助6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20元,乌昌财政补助2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20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20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20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20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2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50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50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50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2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50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50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50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四)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以昌吉市为标准)的老年人,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2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50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50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50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方法

第八条 参保范围内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个人)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参保人员应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或居住地证明、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两张到居住地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参保,城市低保人员、残疾人还须同时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农民工子女须提供《暂住证》或公安派出所开具的居住证明、就读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
(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对城镇居民提交的申请参保资料进行初审,并于次月10日前将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有关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的手续,并汇总当年居民参保人数和财政补助金额,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给经办机构。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纳。2008年8月30日前缴费的,当年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以后年度的缴费时间为前一年的9月1日至11月30日,第二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地点为居民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未按期缴费的城镇居民,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保险待遇。

第五章 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执行。但不适用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自付比例和诊疗项目目录部分支付比例等规定。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住院医疗统筹。
第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参保城镇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一级150元,二级350元(县市级人民医院、县市中医院以及州卫生局批准的其他二级医院),州人民医院、州中医医院和外埠医院为600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城镇居民在同一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只收取一次起付标准,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分别住院的,按不同等级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补差。
参保城镇居民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负担,具体为:
一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二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负担45%;
州人民医院、州中医医院以及自治区和区外的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
第十三条 除我州不能诊断和治疗的疾病,经批准转外地诊断、治疗外,在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在我州非居民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城镇居民突发疾病急诊治疗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急诊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承担;
(二)经急诊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
(三)城镇居民因急诊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应及时(三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它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美容、矫正先天畸形等治疗的;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情形。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院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经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确定后,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六条 实行定点医院就诊制。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的,严格实行逐级转诊制。未经批准转诊、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转诊转院审批工作由经办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定点医院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执行逐级转诊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推诿或滞留病人。
定点医院要按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接诊参保居民。严禁重复挂号、分解处方,不合理的二次返院等不规范医疗行为。

第七章 医疗费用结算和管理

第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院按《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时,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算金额的10%预留保证金。预留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
年度考核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办法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乌昌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金的筹集、医疗费的结算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审定基金预决算。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等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不在本办法之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00八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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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实施《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135号




关于发布《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实施《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一、根据《关于做好1999年度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申报工作的通知》(环控发[1999]38号),各地方组织了本地区的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申报工作。

根据各地申报结果,并依据下列标准进行核准:

1、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1-93)

2、车用汽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2-93)

3、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3-93)

4、汽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4-93)

5、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5-93)

6、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 (GB14761.6-93)

7、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 (GB14761.7-93)

8、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621-93)

现批准发布《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一)》(见附件一),有效期为一年。

各地应按此目录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凡未进行申报的企业和车型,必须在2000年9月1日前向当地省级环保局进行申报,否则视为不达标。

二、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严格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我局于1999年发布了新的《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 1�1999)。现将实施该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自2000年7月1日起,所有新生产的第一类轻型车(设计乘员数包括司机不超过6人,且最大总质量小于等于2.5吨的载客车辆)必须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 1�1999),凡不符合该标准的车辆不得继续制造。

2.一些企业已经开发生产出了符合新标准的车辆,并向先期执行标准的城市进行了申报。我局对各地申报情况进行了汇总、核准,现批准发布《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二)》(见附件二),凡在该目录内的车型,均视为达标车型,各地对这些车型不再重复组织申报。机动车生产企业和销售商不得擅自改动或拆除污染排放控制系统。如需改动,必须重新申报。

3.今后,应当按该标准申报的企业,可以直接向国家环保总局申报,我局将根据申报情况,适时调整,统一发布名录。具体申报要求见附件三。

4.对不满足新排放标准,但在2000年7月1日前所生产的符合原排放标准的第一类轻型车辆,由各地根据当地的大气污染状况决定其销售(注册登记)终止期限,但原则上不得晚于2001年12月31日。各地应当加强实施新标准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引导汽车生产企业,减少化油器型式车辆的库存量,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三、自2000年9月1日起,对制造超标机动车的企业,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将本通知转发本地区有关机动车生产企业。


附件:1.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一)
2.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二)
3.《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 1-1999)达标车型申报要求

二〇〇〇年七月四日

抄送:公安部,国家机械工业局,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1.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一)
2.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二)
3.《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 1-1999)达标车型申报要求
(略)
(网页编辑按:此附件篇幅过长,无法全文登载。需要者请与此文件的主送单位联系。)




临沂市渔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渔业管理办法


临政发[1999]1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渔业资源的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以及《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水域内从事养殖、增殖、捕捞水生动物和采收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进行水产品交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把渔业生产作为农业综合开发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发展渔业生产必须坚持以养殖为主,合理捕捞、积极增殖的方针,重视水产品加工和流通,不断优化产品结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渔业科学技术的投入,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加强渔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渔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渔业管理工作;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水库渔业生产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有权对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禁渔期、禁渔区、渔业水域污染、捕捞方法和水产品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被检查者必须服从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九条 公安、环保、财政、物价、税务、工商、水利、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二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渔政监督管理;重点乡镇和大中型水库可设渔政分支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员,依法加强渔业水域的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负责对渔业水域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渔业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及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审核发放养殖水面使用证、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三)审核发放渔业苗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业纠纷;
  (五)负责组织管理渔业通讯。
  第十三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交通、检查等管理设备及器械,以增强渔政监督检查能力。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河道、水库、坑塘、涝洼地、废窑坑、塌陷地等各种适宜养殖的水面发展养殖业。鼓励引进外资和技术从事渔业综合开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国有水面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对己开发利用的坑塘、涝洼地等适渔水面,尚未确权发证的,原开发单位或个人可优先申请养殖使用证。
  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事宜,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证意见办理。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集体所有的水面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水面,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将所管理的水面发包给集体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库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有优先承包权。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扶持库区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发展养殖生产。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指定水库进行网箱养鱼生产。
  第十九条 养殖水面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定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养殖使用证规定的用途、时限进行生产。元正当理由,未在养殖水域投入苗种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关按当地同等条件养殖水面当年总产值的10%收取荒芜费,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规定纳税。
  第二十二条 鱼苗、鱼种的生产单位和个人从外地引进新品种时,必须进行苗种检疫并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对以经营为目的的鱼苗、鱼种生产,实行审批许可证制度,鱼苗、鱼种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三条 凡在我市河道、水库进行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作业,并交纳渔业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大银鱼等珍贵水生动物实行专项捕捞、收购及采捕亲体许可证制度。所有证件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核发。
  第二十五条 捕捞许可证的核发工作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的保护,采取调整作业结构、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定期组织人工放流和移植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七条 渔业水域禁止下列活动:
  (一)炸鱼、毒鱼、非法电力捕鱼和用鱼鹰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以及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
  (四)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不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废渣、垃圾和其他污染物质;
  (五)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具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市场上出售国家保护的水生动物和低于采捕标准以及有毒鱼类。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水库等渔业水域附近进行工业建设的,必须同时建设防治污染及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的配套项目,并应当事先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已经建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在渔业水域周围的农田施用农药、化肥或因卫生防疫、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喷洒药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第三十条 在渔业水域,因污染对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水库必须保持鱼类生长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主要水生动物最低可捕标准:
  青鱼:0.75公斤
  草鱼:0.75公斤
  鳝鱼:0.5公斤
  鳍鱼:0.75公斤
  鲤鱼:0.5公厅
  鲫鱼:0.1公斤
  鳊鱼:0.15公厅
  鲂鱼:0.15公斤
  鲴鱼:0.1公斤
  甲鱼:0.5公斤
  大银鱼:全长10厘米
  小银鱼:全长6厘米
  青虾:全长5厘米
  秀丽白虾:全长3厘米
  中华绒鳌蟹:0.05公斤
  以上各种水生动物不足可捕标准的比例不得超过同品种总捕量的20%。
  莲藕、菱角、荧实等淡水食用植物,应等其成熟后方可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对蒲、芦苇等也要加强保护,不准破坏。
  第三十三条 各种网具最小网目内径尺寸规定如下:
  (一)三层挂网内衣网目不得小于10厘米,单层刺网网目内径不得小于10厘米,底层刺网网目不得小于10厘米;
  (二)畚斗网后墙网网目不得小于8厘米;
  (三)拉网和围网囊网网目不得小于10厘米;
  (四)用于捕捞小型鱼类的刺网网目不得小于3厘米;
  (五)汪塘捕捞要按最低可捕标准使用不同的网具进行起捕,捕获的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要放回饲养。
  第三十四条 每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六月五日为河道、水库禁渔期;汛期发水时,水库上游河段为禁渔区。
  每年十二月十日至翌年九月十六日为水库大银鱼禁渔期。
  为确保网箱和网围养鱼安全,捕捞渔船或民用船只必须离其三十米外作业航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调《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和本办法有关条款者,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养殖使用证、苗种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罚款的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处5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擅自捕捞国家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用鱼鹰捕鱼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五)违反禁渔期、禁渔区规定进行捕捞的,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七)未按捕捞许可证项目作业的,非机动渔船处25元至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
  (八)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九)无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擅自进入增殖区和对特定品种进行捕捞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前款各项中所称情节严重的,是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一年内违反渔业法律、法规三次以上;
  (二)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影响较大;
  (三)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
  (四)逃避、抗拒、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无证擅自收购大银鱼等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凡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按损失程度交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及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但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单位和个人做出行政处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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