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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59:13  浏览:9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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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财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行发[2005]15号


各市、州、县(市、区)、直管市、林区财政局、人民法院:

  现将《湖北省人民陪审员费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

  湖北省人民陪审员费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经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5]72号)精神,为切实做好人民陪审员经费的保障和管理工作,保证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参与审判活动的职责,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费用是指人民法院为保证人民陪审员履行规定职责所必需的、直接用于陪审活动的各项开支,包括交通补助费、培训费、资料费、无固定收入人民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其他费用。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活动所需经费,应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本级年度部门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第四条 交通补助费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培训活动而支出的公共交通费用的补助。我省人民陪审员的交通费可根据其在任期内每年参加审判活动的工作量大小,按当地公共交通费用标准据实报销。人民陪审员工作量计算公式为: (法院结案数×0.5×每案陪审员人数)×N次,其中;“结案数”按近三年的平均数,“0.5”的系数是指组成合议庭的案件所占结案数的比例,“N”是指每件案子每名陪审员参加次数。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既不能造成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增加个人负担,也不能将此项补助作为增加人民陪审员收入的一个来源。

  第五条 培训费是指人民法院按规定组织的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活动所开支的场地租用费、聘请教师讲课费、培训资料费以及人民陪审员在培训期间食宿费等费用。各级法院必须定期举办“人民陪审员培训班”,以提高人民陪审员审判业务素质,增强审判业务技能。每年至少培训一次,培训经费按当地标准列入预算。

  第六条 资料费是指人民法院为人民陪审员提供有关报刊、简报及最新法律书籍等开支的费用。我省人民陪审员的资料费由法院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列入预算。

  第七条 无固定收入人民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是指对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按其实际参加审判活动、培训活动的工作日,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计算给予的补助。我省无固定收入人民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按各级法院上报的陪审员人数乘以当地法官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计算,对确实困难的人民陪审员可略高于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计算。

  第八条 其他费用是指人民法院按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的表彰、奖励以及其他与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有关的所必需的费用。各级法院要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考核,对成绩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奖励,财政部门要安排适当的人民陪审员表彰、奖励经费。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无法按时回家或回原单位就餐的,人民法院要为其提供在本院职工食堂就餐的便利条件,并享受与本院职工同等的就餐待遇,法院没有职工食堂的,应参照当地差旅费标准给予其误餐补助。

  第九条 对《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276号)规定的人民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作适当修改,在人民法院业务费中增设“人民陪审员费用”科目,用于核算人民陪审员的上述各项费用;原“劳务费”科目继续保留,但核算范围中不再包括有关人民陪审员费用的开支。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决定》要求,科学合理地确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并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审判案件的实际需要,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建议,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确定后,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选录和任命。要根据辖区内历年审判活动的特点和工作量,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任职期间每年参加审判活动的最低工作量,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人民陪审员考核管理办法,保证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参与审判活动的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决定》要求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人民法院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业务费预算予以保障,保证人民陪审员依法参与审判活动所必需的经费。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人民陪审员费用的监督和检查,对于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各项经费应专款专用,保证人民陪审员经费的合理有效使用,努力降低司法成本。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人民陪审员费用的管理,研究制定保障措施,切实落实保障责任,不断提高保障水平,并加强预算的追踪反馈和监督检查工作。人民法院必须坚持节俭办事的原则,量入为出,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切实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人民法院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人民陪审员费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并上报上级财政部门、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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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国税油函[1994]12号

1994-04-27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地区公司、专业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由原缴纳工商统一税改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后,应相应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
  中油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1993年12月29日《关于城建税征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按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教育费附加
  中油公司应按照国务院国发明电[1994]2号《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的规定,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按3%缴纳教育费附加。
  三、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管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在审理或调解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涉及的各种有形、无形资产。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所涉及的各类有形、无形资产和服务价格进行的鉴定认证。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价格鉴证,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及人员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事业法人单位。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实行价格鉴证资质审查和注册登记制度。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并进行注册登记。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物品中房地产价格鉴证(评估)的,还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专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实行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自治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负责自治区内跨地、市行政区域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疑难案件涉及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
  (二)设区的市、地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地、市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负责本地、市内跨县行政区域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
  (三)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
  跨省(区)的价格鉴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或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从事涉案物品中房地产价格鉴证(评估)的人员,还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专业资格证书。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实行年检注册登记制度。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有关价格政策,严格执业,恪守信用,诚实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同时执业;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鉴证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与当事人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的价格鉴证结论。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及方法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价格鉴证;
  (二)受理价格鉴证;
  (三)调查取证,现场实物勘验;
  (四)综合评定,论证确认;
  (五)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第十二条 委托方申请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价格鉴证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时间、购置地点及价格;
  (三)委托价格鉴证的目的和鉴证基准日期;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由委托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委托方公章。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内容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价格鉴证受理条件的,应当与委托方按照有关规定鉴订价格鉴证合同。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组成价格鉴证小组,承办鉴证业务。对于需要进行专项鉴定的涉案物品,应聘请有关部门及专业人员进行专项检验或者参加价格鉴证。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与鉴证物品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鉴证方法,根据涉案物品的鉴证目的、质量状况、新旧程序、重置成本、使用价格,并参照当地同类物品基准日的价格进行鉴证:
  (一)对适销的物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对未完工的适销物品,按完工程序和成本计算。
  (三)对已使用或不适销的物品,按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四)对抵押抵债物品、变卖或拍卖的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适当比例折价计算。
  (五)对事故损坏物品,按损坏程序和修复费用计算。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价格鉴证结论交付委托方。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名称、委托方名称;
  (二)价格鉴证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物品的现状和现场实物勘验说明;
  (四)价格鉴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五)价格鉴证程序、方法及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字,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结论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确认后,作为其认定价格的依据以及变卖处理物品的底价。


  第十九条 委托方对价格鉴证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15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复核裁定。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未领取《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或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证资质注册登记,擅自接受价格鉴证业务的,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或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证资格年检注册登记,擅自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的价格鉴证程序及方法进行价格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责令重新进行价格鉴证,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建议发证部门收回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给委托方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建议发证部门收回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确定价格的物品,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价格鉴证;非涉案抵押物、抵债物、质押物、过期无主物、事故损坏物、保险理赔物、纠纷物的价格鉴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涉案国有资产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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