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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07:04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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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52 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江苏省耕地占用税税额表》执行。
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七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具体范围包括: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九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认定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原因损毁耕地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或者超过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限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占用林地的适用税额按照当地占用耕地税额的80%执行,占用牧草地等其他农用地的适用税额按照当地占用耕地税额的50%执行。
第十六条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水产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十七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用地申请人收到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当天;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建设用地人收到征收机关纳税通知书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用地人实际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当天。
第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在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能由财政部门向地方税务机关划转之前,耕地占用税仍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征收机关应当与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建立耕地资源及涉税信息共享机制。申请用地所在地征收机关根据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农用地转用审批信息,及时开具纳税通知书发放至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
第二十条 获准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用地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建设用地人的,建设用地人应当在收到征收机关纳税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

江苏省耕地占用税税额表

(单位: 元/平方米)
         税  额
地  区 区 县级市 县
南京、苏州、无锡、常州、镇江 45 40 30
扬州、南通、泰州 40 30 25
徐州、盐城、连云港、淮安、宿迁 30 25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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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民事赔偿责任


专业: 法学
作者: 方永贵


论文摘要

本文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民事赔偿责任方式、赔偿损失范围的确定等方面进行了探讨。本文认为,在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上,应完善赔偿主体,特别是配合作庄机构并获取非法利益的证券经营机构,应作为民事赔偿主体之一,这有利于在犯罪空间、技术设备等硬件上控制操纵价格行为的发生。在损失赔偿范围的确定方面,对基准日的确定,必须建立在人民法院或中国证监会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上;对基准日的技术处理层面,应将时间与成交量相互结合,才比较科学合理。

关键词:操纵行为人、公众投资者、庄家、基准日


目 录

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4
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9
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10
四、损失赔偿范围的确定...........................................12
五、完善我国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建议...............15


引言
中国股市让股民损失最大的,就是大户、机构投资者对证券交易价格的操纵。庄家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信息优势,利用各种操盘手段,在收集筹码、拉升、洗盘、出货四阶段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并配合各种利好、利空消息,塑造人气进行出货,从而达到牟取暴利的目的。在中国证券市场起步与发展的十来年中,作为公众投资者,在投资理念、投资方法上都极不成熟。投资股票大多跟风炒作,但最终都是在庄家精心策划的布局中股票被套,损失惨重。象中科创业案,股价被操纵时从10元持续上涨到84元,庄家资金链断裂之后,股价从84元狂跌到6元,致使广大投资者出现巨额损失;银广夏案、亿安科技案,都是在庄家的精心布局中,利用虚假财务手段、重大重组题材操纵股价,致使股民产生巨大损失。近期发生变故的科龙电器,不但公司董事长被刑拘,股价也从2004年初的最高8.28元,一路下跌到2005年7月最低价1.58元,跌幅为81%,投资者损失惨重。
之所以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其重要原因之一即是我国证券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法律制度不健全。操纵交易价格者所受的处罚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为主,且罚款数额极低,造成作庄机构的法律风险成本极低,达不到应有的惩罚目的。在民事赔偿方面法律缺失,公众投资者即使因为庄家的价格操纵导致重大损失,也无法得到经济上的赔偿。
我国现在施行的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二百零二条对信息披露虚假陈述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对操纵交易价格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规定,这是现有证券法不完善之处。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立法来看,法律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一般都设置了具体明确的民事责任。如美国证券法规定,操纵上市证券价格的,操纵者应向参加交易而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日本证券法规定,受害者在自己因操纵市场行为受损失时起1年内或从违法行为实施后的3年内,可以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香港证券法规定,如有人因受虚假市场蒙蔽而受损失,违法者有责任作出赔偿,这一规定不受违法行为是否受到成功检控而影响。
在2005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于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证券法第七十七条,已经增补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条款,明确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说明国家立法部门对这方面的重视及其重要性。但法律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具体在操作层面还需要实施细则的规定,所以本文所阐述问题对于立法的理论细化工作具有重要的探讨意义。

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赔偿主体
1. 赔偿主体分类
赔偿主体通常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人,在证券界通称“庄家”(以下简称操纵行为人)。
操纵行为人既包括机构投资者,也包括自然人投资者,在中国证券市场上的主要操纵行为人是机构投资者。
从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与现实操纵行为人主体来看,赔偿主体可分为:
(1)证券公司、证券咨询公司;
(2)证券发行人或上市公司;
(3)基金管理公司;
(4)其它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机构或自然人;
(5)就机构投资者而言,董事、监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操纵行
为的,其行为代表法人的行为,应当由法人与直接责任人依据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共同赔偿主体。
2. 赔偿主体分析
(1)证券公司、证券咨询公司
这类主体作为操纵行为人具有信息灵通、专业性强,操盘水准高的特点,在整个市场违规中占有较大比重。证券公司作为代理证券买卖及自营证券买卖的专业性机构,是最直接的市场参与主体之一,有着便利的操纵条件及专业性人才。同时,证券公司因为只能依靠证券市场的自营投资或代理证券买卖获取利润,即公司的生存与发展皆依赖证券市场,故造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颇多。象当年的万国证券操纵“327国债案”,具有“证券教父”之称的万国证券总裁管金生,制造了中国债市最具震撼力的“327”事件[1]。2005年5月宣告关闭的南方证券,也是中国证券二级市场叱咤风云的作庄主角。
(2)证券发行人或上市公司
这类主体作为操纵行为人,多是操纵自身股票价格,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因此具有信息准确、题材丰富等特点。但上市公司作为操纵行为人,在整个市场违规中所占比重不大,因为上市公司对证券的投资并不是它们的主业。这类主体如“啤酒花”董事长艾克拉木·艾沙由夫通过不断设立子公司、孙公司形式,操纵自己掌控的上市公司股票。
(3)基金管理公司
这类主体作为操纵行为人,多以价值投资理念对个股进行投资,但利用公司旗下多只基金对个股进行交叉持股,从而达到操纵股价的目的。由于基金管理公司投资证券要求信息披露的透明度高,每个季度对其投资组合必须进行公告,所以基金管理公司在整个市场违规中所占比重很小,这是本身的运作机制约束所致。
(4)其它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机构或自然人
这类主体作为操纵行为人,多以短线投机为特点。机构投资者多是在政策面、上市公司基本面转好时入市,在市场火爆时退出,获取巨额利益。自然人投资者大多是一些中大户,由于资金实力上的限制,其操纵股价多以快进快出为主,短线获利了结。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认定暂行办法

科技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科技兴贸行动计划,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加快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国际化进程,规范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国家高新区)。
第三条 国家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由科学技术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火炬中心)负责日常管理及指导工作。
第四条 申报国家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高新区总体发展迅速,软硬环境建设良好,高新技术产品发展强劲,孵化、创新体系比较健全,能为出口企业提供优良服务。
(二)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增长较快,能在短期内形成有较大规模的出口主导产品,30%以上的出口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三)区内年出口额超过1亿美元;低于1亿美元者,年出口额达到300万美元的骨干出口企业应超过10家。
(四)出口产品以高新技术产品为主,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创汇额占区内创汇总额的50%以上。
(五)当地政府重视出口基地的建设和发展,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六)具备一支精干高效、有外贸经验的管理人员队伍。
第五条 国家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的申报,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向科学技术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申请并抄送火炬中心。受科学技术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委托,火炬中心组织审核工作。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者,由科学技术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国家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
第六条 科学技术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国家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对发展缓慢的国家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予以警告,直至取消其资格。
第七条 科学技术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认定国家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的过程中,根据产业结构的合理布局,对中西部地区适度放宽认定条件。
第八条 国家对国家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实行的重点扶植政策另行制定。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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