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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人事厅、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户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22:09  浏览:9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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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人事厅、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户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户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公安局、人事局、教育局:

为规范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户口迁移管理工作,进一步方便学校学生办理户口迁移,积极为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创业营造宽松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闽委办[2005]75号),在深入调查研究并广泛征求基层相关业务部门和部分学校师生意见基础上,制定了《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户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教育厅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

学生户口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户籍管理,保护院校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院校安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户口管理,坚持有序管理和便捷高效原则,努力为院校学生提供便利。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户口管理对象是:

(一)按照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和研究生招生计划招收的具有学籍的本、专科(高职)生(含全日制的电大普通专科班、成人院校普通专科班)和非在职研究生;

(二)按照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计划招收的学生。

二、学校录取新生户口管理

第四条 省内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招收本省生源的学生,一律不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被军事院校录取的学生,按征兵入伍规定办理。

第五条 省内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的省外学生,或外省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的我省学生,入学时由学生根据自己的意愿办理或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六条 省外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我省生源的新生凭《录取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七条 对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学生,由学校指定专人统一造册,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不需申领暂住证。如学生本人确需使用《暂住证》的,凭学校出具的证明,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

第八条 省内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的省外新生入学报到后,需办理落户手续的,集中统一落在学校学生集体户内。

专科(高职)以上的普通高等学校,凭省教育厅等有关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文件,经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核实并加盖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花名册,以及《录取通知书》、《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

中等职业学校,凭设区市以上招生委员会下达的招生计划文件,经设区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核实并加盖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花名册,以及《录取通知书》、《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

三、在校生退学、转学户口管理

第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因转学要求办理户口迁移的,公安机关要及时予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在省内院校间转学,其户口已在学校的,由管理学籍的教育行政部门在其学籍管理审批表上签章,公安派出所凭学籍管理审批表予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跨省、市、自治区院校间转学的,由转出、转入双方院校及双方院校学生学籍管理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在《学生转学申请(确认)表》签章,公安派出所凭《学生转学申请(确认)表》予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因退学,需将其在校的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的,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凭学校批准文件为其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学校批准文件和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

四、学校集体户和暂住户口管理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设有集体户的,应确定一名院校领导为户籍管理负责人,一名行政人员为户籍协管员,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集体户口、暂住户口的管理工作,对本校户籍资料实行专人负责统一保管。

户籍协管员负责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对本校集体户口、暂住户口进行登记管理工作;因院校撤、并、转等需移交户籍资料的,由户籍管理负责人负责移交。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集体户,教职员工与学生的户口实行分开造册,区别管理。

第十三条 户口落在院校集体户内的在校学生,因生活、学习和工作等方面,需向社会出示本人集体户口时,院校集体户口协管员应及时提供方便。

五、在校生所生婴儿户口管理

第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已婚学生双方均为在校就读学生,且双方户口均为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落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籍所在地。

已婚学生一方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集体户口,其配偶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应将在学期间所生育子女的户口落在其配偶所在地。

第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未婚生育,其户口为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随外祖父母落户。

第十六条 在校学生为其婴儿申报出生户口时,公安派出所凭在校生提供的《学生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以及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已婚的还需提供《结婚证》,予以办理落户手续。

六、学校毕业生户口管理

第十七条 毕业生离校时已落实就业单位,其户口在学校的,应将其户口迁往就业单位所在地。

毕业生凭设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签发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或《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报到证》或《福建省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以下简称《就业报到证》)和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劳动合同》或《公务员录用通知书》以及《户口迁移证》、《毕业证书》,到就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毕业生离校时已落实就业单位,其户口在原家庭所在地,要求将户口迁往就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凭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材料予以办理户口迁出和迁入手续。

第十九条 毕业生离校时未落实工作单位(以下称待就业毕业生),其户口在学校的,由学校统一到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毕业生应自学校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之日起半年内将其户口迁回原户籍或家庭户籍所在地,原户籍或家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设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签注"待就业"字样的《就业报到证》和《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

省外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福建生源的毕业生,短期内无法落实单位的,其户口应迁回生源原户籍地或家庭户籍地落户,待落实单位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户口迁移落户手续。

第二十条 待就业毕业生自毕业之日起3年内,在本省落实就业单位,要求办理户口迁移的,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户口迁出迁入手续。

待就业毕业生自毕业之日起超过3年,在本省落实就业单位,要求办理户口迁移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向就业地县市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准迁后,再办理户口迁出和迁入手续。

第二十一条 自愿到我省山区和欠发达地区就业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其户口在学校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往原户口所在地、家庭所在地、就业地设区市的城区。

其户口不在学校的,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办理或不办理户口迁移,或将户口迁往家庭所在地或就业地设区市的城区。

上述毕业生因再次择业到其他地区工作,本人申请户口迁入的,接收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准予办理落户手续。

上述毕业生凭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届毕业生,被人才派遣单位派遣就业的,其户口可落在人才派遣单位的集体户内。但人才派遣单位需符合下列条件:

1、人才派遣单位经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并经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从事毕业生就业手续代理业务;

2、人才派遣单位所在地属于市辖区行政区域范围;

3、人才派遣单位必须是属于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行业系统所属的机构;

4、人才派遣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营业执照;

5、人才派遣单位配备专职协管人员负责集体户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届毕业生与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才派遣单位形成派遣权利和义务关系后,凭相应政府人事部门签注意见的《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和与人才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人才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有注明人数的《派遣协议书》等材料,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持《就业报到证》到省属和中央在闽单位,或到政府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报到后重新派遣的,若《户口迁移证》上的户口迁入地址与实际就业单位地址不符,户口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户口迁移证》、《就业报到证》和《就业协议书》或《劳动合同》予以办理落户,并核验《就业报到证》有政府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接收单位的签章。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落实就业单位后,户口应按下列顺序办理落户:

(一)在就业地有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住所或有直系亲属可投靠的;

(二)就业单位有设立集体户的;

(三)在就业地依法租用政府房管部门廉租房或企事业单位提供固定住房的;

(四)在就业地有亲友投靠的;

(五)在就业单位委托人事代理的人才中介机构有设立集体户的。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不论是否落实就业单位,均应及时办理户口落户手续。

应届毕业生所持有《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满之日起6个月的,原则上回户口迁出地派出所重新核发户口迁移证。

七、学校毕业生服现役户口迁移、注销

第二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届毕业生被解放军和武警内卫、边防、消防、警卫等现役部队招收服役的,应注销其户口,但不收缴居民身份证。

毕业生户口在学校的,报到前其户口一律先迁回原户籍或父母户籍所在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其《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入伍通知书》办理落户手续,同时注销其户口,并开具户口注销证明。

毕业生户口不在学校的,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毕业证书》、《入伍通知书》,及时登记户口相关信息,同时注销其户口,并开具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八条 被现役部队招收服役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在见习期内,因不合格退出现役的,应持现役部队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并经县级人武部门确认盖章后,回户口注销地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八、其他

第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高等学校福建生源毕业生,回福建省就业需落户的,参照本办法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落户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在福建省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海外华侨学生和在大陆就读的台湾省学生,毕业后在福建省内就业的,可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办理暂住手续。

第三十条 户口在学校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离校后未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的,公安机关应冻结其在学校学生集体户内的户口,直至其将户口迁往生源原户籍所在地或就业单位所在地。

第三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长期持有《户口迁移证》未及时落户,当办理落户时发现公民身份号码重号的,应更改持《户口迁移证》未落户毕业生的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十二条 对购买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户口迁移证》的,一经发现,公安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持《户口迁移证》落户后,又持补办或伪造、变造的《户口迁移证》再次办理落户,造成重人的,经核实,公安机关应注销其第二次落户的户口。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要经常跟踪人才派遣单位集体户口管理情况,定期开展检查,发现有虚假用人单位的,或在集体户内有虚假派遣人员的,责令其清理整顿,并停止办理集体户口落户手续。

第三十五条 2007年以前(含2007年)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仍使用原《福建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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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紧急信息报送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


深圳市紧急信息报送工作暂行规定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向市委市政府和中央、省报送紧急信息是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要职责。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紧急信息报送工作,使市委市政府和上级党政领导及时掌握、指导处置紧急情况,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紧急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厅字〔1998〕10号)和《中共广
东省委办公厅关于加强紧急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粤委办〔1998〕39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范围内发生的或与我市密切相关的重大突发性事件、重要社会动态、紧急灾情、疫情以及其它重要紧急情况,都属于必须按本规定报送的紧急信息。具体包括:
(一)人数较多的集体上访、请愿、游行、罢工、罢市、罢驶、闹事、非法集会或虽只有少数人参加但影响极坏的突发性事件;
(二)走私、偷渡、冲关、械斗、枪杀、绑架、抢劫、暴狱以及劫机、劫船等重大恶性案件;
(三)爆炸、火灾、翻车、沉船、飞机坠毁、核泄漏及其他严重污染、食物中毒、生产和医疗事故等造成重大伤亡或影响较大的事故;
(四)风灾、水灾、旱灾、地震、海啸及其它灾害和严重疫情;
(五)重大社情民意及可能危及社会安定、酿成风波的带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
第三条 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向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报送紧急信息的组织、协调和实施。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启动之后,紧急信息报送纳入其机构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各区委区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办公室或相应机构,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市民防委员会、市三防指挥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市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等指挥协调机构办公室或值班室,海关、边检、金融、证券等有关驻深单位办公室或相应机构是向市委市政府报送紧急信息的责
任单位。各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紧急信息报送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办公室主任或相应机构负责人是向市委市政府报送紧急信息的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各级党政主要领导要重视和支持紧急信息的报送,加强对该项工作的指导,创造必要工作条件,督促办公室或相应机构履行报送职能。各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并落实紧急信息报送责任制度和包括信息接收、传递、处理、报送、跟踪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制度。
第五条 紧急信息要随事件发生随时报送。各责任单位向市委市政府报送紧急信息最迟不得晚于事件发生后4小时,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向省委省政府报送最迟不得晚于事件发生后5小时,向中央和国务院报送最迟不得晚于事件发生后6小时。
第六条 报送的紧急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写清讲明情况发生的时间、地点、事由、范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拟和已采取的处置措施及效果,下一步处置思路和将采取的措施等。避免因道听途说、表达含糊、重点不明、文字歧义等引起理解偏差或信息失实。
第七条 紧急信息报送要追踪事件或情况的始末。各责任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初报已掌握的情况之后,应根据需要再报、续报事件进展、处理情况及结果。紧急信息报送以书面报告为主,必要时和有条件的可采用音像摄录的形式。情况特别紧急时,可用电话口头初报,随后再书面报告。

第八条 紧急情况发生后,情况发生所在区、所在单位、处置责任部门的办公室或相应机构除依法按章向上级职能部门报告外,在工作时间内必须同时向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和市委市政府办公厅信息处报送;非工作时间发生的紧急信息,统一由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接收受理。市委市政
府总值班室对非工作时间所接收的紧急信息,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市委市政府办公厅信息处,通知要落实到人。
第九条 各单位除按本规定要求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送紧急信息外,另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向对口上级职能部门报送紧急信息必须建立健全报送制度,规范报送审核签发程序,落实分层、分级把关责任,以确保上报信息的真实有效。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要定期对各单位上报信
息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单位要限期整改。
第十条 《今日深圳重要信息》是我市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报送紧急信息的载体。《今日深圳重要信息》的编辑、上报由市委市政府办公厅信息处承担。所上报的紧急信息须经市委、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人审核签发,必要时应报请市委市政府主
要领导签发。
第十一条 紧急信息的报送要确保安全、保密、快捷。报送设施要保持性能完好,并配备必要的应急备用设施和技术保障力量,确保上报渠道的安全畅通。
第十二条 各责任单位原则上应指定专人负责紧急信息报送工作,并落实岗位责任。对报送人员要进行业务培训,人员培训由市委、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安排。
第十三条 紧急信息上报的日常运作和人员培训经费在财政下达的办公经费和党政信息专项经费中列支。报送设备的购置、更新所需经费由财政专项拨付。
第十四条 凡迟报、漏报、误报、瞒报紧急信息的,要对该单位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因玩忽职守而迟报、漏报、误报、瞒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人员要酌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6日

海南省建设监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设监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建设监理办法》经1995年4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建设项目管理体制,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提高投资效益和建设管理水平,根据建设部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监理是指由依法成立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咨询以及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投资、工期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自愿委托监理的原则,但本省范围内的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省的重点工程项目;
(二)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大型民用建设项目;
(三)城市大中型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四)成片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五)利用国外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前条所述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施工报建时,需先委托监理单位,并持监理合同到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方可办理施工报建手续。
前条所述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有条件自行管理工程项目的,应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监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全省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审核、注册、管理;
(三)按工程建设报建管理权限,负责对项目管理机构资格的审核;
(四)负责对建设监理业务进行监督,调处监理争议,查处重大监理事故和违法监理行为。
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县、自治县的建设监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
第六条 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是指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取得《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或工程顾问公司。
第七条 新设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二)有符合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技术业务人员;
(三)具备与承担监理规模相适应的监理手段;
(四)具备相应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 境外、省外监理单位进琼承担监理业务,应提供下列资料,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原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二)监理技术能力和业绩资料;
(三)拟派遣的监理技术人员的授权书和主要资历材料;
(四)相应的注册资金。
境外监理单位还应提供担保银行的担保证明书。
第九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资质等级条件和业务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设立监理赔偿准备金,准备金金额不得少于相应资质等级注册资金的20%。赔偿准备金应存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不得挪作他用。赔偿准备金支付赔偿后,应按规定及时补充。赔偿准备金的支付方式及程序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监理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分阶段实施,包括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施工招标阶段、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
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但施工招标、施工、保修阶段的监理应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监理工程的名称、规模、技术要求;
(二)监理范围和内容;
(三)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四)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监理单位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七)仲裁约定;
(八)监理合同期限、监理费用及支付方式。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合同规定的监理业务,派出监理工程师和现场监理人员。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根据监理的权限,对工程建设的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
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将监理内容、范围、监理负责人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应接受监理并提供方便,按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
第十五条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通过监理单位现场代表发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监理代表提出的工程有关问题应限期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需经监理单位核定签字认可后方可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权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施工方案提出变更意见,有权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提出退换,有权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下达停工指令,有权要求撤换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施工人员。
监理单位执行前款规定遭到拒绝时,应及时将情况报告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任务;
(二)正确执行国家建设法律、法规,坚持监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
(三)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独立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不得从事超越监理合同规定权限的活动;
(四)不得与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发生经营性隶属关系;
(五)监理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承包经营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也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和供应单位任职。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是指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技术人员。

第四章 监理费用
第二十条 建设监理是有偿的综合性技术服务,监理费的收取,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协商确定或通过竞标确定。
工程建设监理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工程建设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被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所采用,由此降低工程造价或缩短工期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设单位应视合理化建议的技术难度、节约费用多少及缩短工期的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仍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竣工质量等级核定,质量监督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对项目监理中作出错误的决策和指导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赔偿。赔偿的责任及方式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在监理合同中约定。
监理单位对监理合同之外的事项和自身无过错行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卖监理资质证书或超越批准范围从事监理业务的,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监理资质证书;
(三)监理单位徇私舞弊、渎职失职,严重损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利益的,除负责赔偿外,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监理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对监理工作的监督管理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或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和利用国外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项目,监理费可以参照国外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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