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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9:44:40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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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08年9月19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19日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省管辖的海域环境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生活和农业面源等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环境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标准
  第七条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水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等情况,编制《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以下简称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功能区划分方案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基本依据。

  第八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其他跨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环境保护、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和出境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流域、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安排产业布局、调整经济结构、规范开发建设,协调推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三条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安排资金,扶持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促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停产整治等措施;可能威胁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还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的信息。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对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区域、水体符合功能区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

  (二)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

  (四)重要的湖泊、湿地;

  (五)重要的水源涵养区、森林;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水环境功能确定为一、二类水质水体的流域上游(含支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环境保护的需要,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建设的项目。已建成的造成水环境污染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生态保护区区域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补偿力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合理的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推广节水减污技术,依法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控制化肥、农药对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养殖排泄物。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在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采取财政补贴、减免费用等扶持措施。

  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准,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品种和密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江河、湖泊、运河、水库、渠道、河道、沟池等开展清淤保洁工作,提高城乡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二十九条向环境或者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目标、水环境容量、水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水质不符合功能区要求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指标。

  第三十一条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一)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二)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

  (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通过竣工验收;

  (二)有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配备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和物资;

  (四)重点排污单位已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事业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证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排放时间和排放去向等内容。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还应当载明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等内容。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所属行业和污染控制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其中,位于环境敏感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三十四条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逐步推进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偿使用和转让。在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同一流域内,依法有偿取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节余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污染治理
  第三十五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加强城镇水环境综合整治。

  乡、村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三十六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工业废水的,其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向环境或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八条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含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向环境超标排放以及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除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外,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加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九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过纳管标准时,可以采取关闭超标排污单位的纳管设备、阀门等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污染严重的流域、区域,划定重点监管区,确定重点监管的行业和企业,限期整治。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的,应当暂停审批或者核准流域、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原因达不到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强制措施,确保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

  第六章 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建立环境监控体系,完善环境安全预警预测系统,提高相关部门之间的环境信息资源共享和动态跟踪评价水平。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状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变化趋势,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四十四条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记录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第四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设置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还应当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联网,并提供在线监测数据。

  第四十六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化工、医药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七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或者避免污染事故,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水行政、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受理电话。

  第四十八条负责水污染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海事、农业、渔业、水行政、国土资源和安全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和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排污单位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

  第五十一条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及时公布重大水污染违法情况。

  第五十三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定期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排污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水污染防治行政执法的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对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污染物,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应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七条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第五十八条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二百万元。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五十九条排污单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进行试生产,或者未按规定要求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条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六十一条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任务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审批、核准项目的;

  (四)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七)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履行执法职责的;

  (八)因监管不力造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长期或者严重超标排放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排污单位违反规定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非法处置危险物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拒绝、阻扰、妨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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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刑事法律研究现状及刑法内容概述

杜相希


引言

  我国刑法学界以韩国刑事法学的研究成果较多,本文拟通过我国对韩国刑事法学法研究进行框架性综述,同时对韩国相关刑事法律条文予以整理,以期对之作进一步研究之需。


一、韩国刑法研究现状

我国目前有关韩国刑法的研究主要有京师刑事法治网 的“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系列研究和“中韩刑事司法理论研讨会”专题研究等两种形式。

(一) 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概况

  “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于2002年12月在北京成立。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与韩国比较刑事法学会签订《学术交流合作协议》,研讨会旨在加强中韩两国刑法学界的交流与合作,了解和研究韩国刑法理论与实务的主要内容及其进展,并全面梳理与总结中国刑法学术研究,促进刑法理论发展。“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目前分别在中韩两国的北京、汉城、重庆和全州、北京和岭南等地举行了六届。
第一届“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于2004年1月6日至8日在北京举行。讨论会主要对刑法立法问题、刑事政策问题、刑法总论争议问题、特别刑法问题、刑法各论争议问题、死刑问题、外国人犯罪问题、国际刑法问题等八个方面议题进行讨论。
第二届“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于2004年8月17日至18日在韩国汉城(现首尔)举行。研讨会主题是“中韩刑事制裁的新动向研究”。
第三届“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于2005年8月21日至22日在重庆举行。研讨会主题是“中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及相关犯罪研究。
第四届“中韩刑法学研讨会”于2006年8月17日至21日在韩国全州举行。研讨会主题是“中韩经济刑法比较研究”。
第五届“中韩刑法学研讨会”于2007年8月22日至23日在北京举行。研讨会主题是“中韩死刑制度比较研究”。
第六届“中韩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 于2008年8月19日至20日在韩国岭南大学举办。研讨会的主题是“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

(二)中韩刑事司法理论研讨会概况

  2008年10月25日,西北政法大学韩国法研究中心会同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及韩国韩中刑事法律研究会联合举办首届“中韩刑事司法改革的新进展”研讨会。研讨会围绕侦查程序中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侦查程序中酷刑的遏制、秘密侦查的法治化、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发展、起诉裁量权问题等五个刑事司法前沿领域展开有关韩国刑法的著作或学术研究。
第二届“中韩刑事诉讼法理论研讨会”计划于2009年8月份在韩国东亚大学举行。

(三)韩国刑事法研究相关材料

1、《韩国刑法总论》
  作者为韩国李在祥 ,由韩相敦翻译。并于2005年8月1日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该书以韩国刑法总则规定为基础,对韩国刑法总论问题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论述,其内容包括刑法序言、犯罪论、刑罚论三部分。在本书的论述中,作者以大陆法系的传统刑法原理为基础,通过引用大量的近代德国、日本学者的理论观点,比较分析当代韩国刑法学界的刑法理论观点,以及结合韩国大法院的判例、韩国的刑事政策等,对韩国的刑法理论就其个人的观点予以阐述。
2、《韩国刑法总论》
  作者为韩国金日秀,徐辅鹤,由郑军男翻译。武汉大学出版社于2008年3月出版。该书分为四编,分别为刑法的基本理论、犯罪论、罪数论和刑罚论。并对刑法的基础概念,刑法的任务、技能、规范的性质、适用,刑法的基本原则,韩国刑法修订历史及其内容等犯罪论、罪数论及刑罚论相关内容予以综述。
3、《韩国现行刑法的变迁过程及理论特征》
  该文作者为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郑泽善。 该学术研究主要介绍了韩国刑法在新型犯罪、在法定刑、缓和死刑以及有关竞合犯的规定等方面的新调整与变化。在此基础上,并就刑法的基本概念、行为论与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理论、违法性论、责任论、未遂犯论、共犯论和不作为论等方面介绍了韩国自身的刑法理论特色。
4、《韩国侵犯财产罪判例》
  该研究材料的作者为韩国吴昌植(Chang-sik O),由清华大学出版社于2004年出版发行。该书对韩国大法院有关盗窃、抢劫、恐吓、损坏、妨害权利行使等9种典型侵犯财产罪的二百多种判例予以汇编。
5、《韩国刑法典及单行刑法》
  该书为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文库有关韩国刑法研究成果。1996年10月1日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赵秉志审定,韩国金永哲翻译。
  其它相关研究资料包括《中、韩两国量刑情节比较研究》(2000年,学位论文)、《韩国的法律文化初探》(东南大学学报2000,2,期刊论文)、《韩国的保安处分制度初探》(延边大学学报,期刊论文,2003,36(4),作者金昌俊)、《韩国刑法上的通奸罪考察》(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6),期刊论文)、《中韩正当防卫制度比较研究》(2005,学位论文)、《韩国死刑制度的回顾与展望》(政法论丛2007(6),期刊论文,作者为郭健及韩国许一泰)、《韩国司法控制死刑对我国的启示》(2007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议论文)、《韩国死刑制度的现况、问题与改善方向》(2007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会议论文)等。 研究性材料还包括李廷元的《韩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与法律的解释》(韩相敦翻译)等。此外,本人编译整理了《韩国“婚内强奸”定性之争及司法实践考察》(2009年1月)、《韩国釜山法院首例判决认定“对变性人实施性侵犯”成立强奸罪》(2009年2月)、《韩国“连环杀人案姜浩淳事件”及“死刑存废”争议动向考察》(2009年4月)相关资料。同时对韩国刑事政策研究院资料(2009年5月)予以编译整理。

二、韩国刑事法律规定

  韩国现行《刑法》(《형법》)(法7623号)修订于2005年7月29日,并于2005年7月29日施行。韩国《刑法》(法第293号)制定于1953年9月18日,1953年10月3日开始施行。期间历经1975年、1988年、1995年、1997年、2001年、2004年和2005年8次修订。
  韩国军事刑法单行刑法另行规定,主要由《军行刑法》及《军行刑法施行令》、《军行刑法施行规则》组成。
  韩国《军行刑法》(法1005号)制定于1962年1月20日,并于同日施行。期间历经1980年、1987年、1999年、2006年、2007年5次修订。韩国现行《军行刑法》(法8728号)2007年12月21日因其它法律修订而修订,并于2008年12月22日施行。由14章63个条文及3个附则组成。
  《军行刑法施行令》(令第1188号)制定于1963年2月5日,并于同日施行。期间历经1970年、1973年、1999年、2004年、2006年及2009年6次修订。现行《军行刑法施行令》(总统令第21350号)于2009年3月18日因其它法律修订而修订,并于2009年3月27日施行。由14章119个条文及4个附则组成。
《军行刑法施行规则》(国防部令343号)制定于1982年4月23日,并于同日施行。期间历经1988年、2000年和2001年3次修订。现行《军行刑法施行规则》(国防部令527号)2001年5月19日因其它法律修订而修订,并于2001年5月19日施行。由8章66个条文和2个附则组成。

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周银校
                         二000年八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户籍关系在我市,并在我市居住的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互助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审批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监督;统计、物价、审计、社保、劳动、人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下同)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劳动、教育、卫生、城建、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待遇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时期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给予临时救济;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给予适当补助;临时救济和补助办法另行公布;
  (四)龙凤矿附属集体企业的困难职工和家属的保障按《龙凤矿附属集体企业职工和家属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临时困难救济办法》执行。


  第七条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或者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对财产被占用的孤儿、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和超过劳动年龄段的老年人,由财产占用人抚养或赡养。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和保障标准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按照上3个月家庭平均月收入计算,具体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助等收入;
  (二)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及职工遗属生活费;
  (三)利息、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
  (四)财产租赁和继承收入;
  (五)自谋职业收入;
  (六)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标准为: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按无收入计算。
  (二)有劳动能力的人员,男50周岁以下女45周岁以下暂按月收入156元计算,收入高于156元的按实际收入计算;男51周岁以上女46周岁以上暂按月收入120元计算,收入高于120元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有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按78元收入计算,无劳动能力的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自谋职业的按月收入200元计算,其中持照经营的按月收入280元计算,实际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退休人员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在岗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280元计算。
  (五)持有市残联核发的《中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无收入计算,其中有营业执照、固定经营场所、稳定收入的,按156元计算收入,高于280元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
  (七)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伤残金和临时救济不计入家庭收入。
  (八)享受40%定期救济的精简人员、公残下乡青年、宽释人员等特殊救济对象,不参加其家庭月人均收入计算,按保障标准差额补足。
  (九)现役义务兵及18周岁以上的高中、技校、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计算人口不计算收入。
  (十)家庭成员中既有城市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对农业户口计算人口,计算收入,不予保障。对农业户口中有劳动能力的,其收入按200元计算,高于200元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条 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内四区(含抚顺经济开发区、胜利开发区)为家庭月人均156元,县政府所在地的镇为130元,其他乡镇为91元。
  以下人员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共同生活的无父母未成年人,每月按156元的保障标准予以保障;
  (二)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复员军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可高于保障标准30元;
  (三)对一人户口的保障对象,其保障标准可高于市保障标准20元。

第四章 申报、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对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由市劳动局指定专门医院检查,并组织鉴定委员会鉴定,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无异议的张榜公布三天,群众无意见后方可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再次张榜公布三天,群众无意见方可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四)县(区)民政局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五)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代发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自批准之日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按月发放。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实行分级负担。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支出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管理、计算机网络管理及基层工作人员补贴。

第六章 组织管理体系和监督





  第十七条 建立和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充实必要的力量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救助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救助工作站,专门从事此项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三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对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三个月审核一次,市民政局定期抽查,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二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向科学化、制度化、网络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建立和完善保障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成立群众监督小组,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有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二十五条 对在调查核实保障对象收入情况时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办公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本县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抚政发〔1998〕25号《关于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抚民发〔1999〕39号《抚顺市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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